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部分條文(工廠、停車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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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部分條文(工廠、停車空間)

文章Archi » 2010 5月 25 (週二) 10:42 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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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令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台內營字第0990803788號

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部分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附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部分條文
部  長 江宜樺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五十九條 建築物新建、改建、變更用途或增建部分,依都市計畫法令或都市計畫書之規定,設置停車空間。其未規定者,依下表規定。
圖檔
說明:

(一) 表列總樓地板面積之計算,不包括室內停車空間面積、法定防空避難設備面積、騎樓或門廊、外廊等無牆壁之面積,及機械房、變電室、蓄水池、屋頂突出物等類似用途部分。

(二) 第二類所列停車空間之數量為最低設置標準,實施容積管制地區起造人得依實際需要增設至每一居住單元一輛。

(三) 同一幢建築物內供二類以上用途使用者,其設置標準分別依表列規定計算附設之,唯其免設部分應擇一適用。其中一類未達該設置標準時,應將各類樓地板面積合併計算依較高標準附設之。

(四) 國際觀光旅館應於基地地面層或法定空地上按其客房數每滿五十間設置一輛大客車停車位,每設置一輛大客車停車位減設表列規定之三輛停車位。

(五) 都市計畫內區域屬本表第一類或第三類用途之公有建築物,其建築基地達一千五百平方公尺者,應按表列規定加倍附設停車空間。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其停車需求之分析結果附設停車空間:

1、建築物交通影響評估報告經地方交通主管機關審查同意,且停車空間數量達表列規定以上。

2、經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或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同意。

(六) 依本表計算設置停車空間數量未達整數時,其零數應設置一輛。

第 六十 條 停車空間及其應留設供汽車進出用之車道,規定如下:

一、 每輛停車位為寬二點五公尺,長六公尺。大客車每輛停車位為寬四公尺,長十二點四公尺。

二、 設置於室內之停車位,其四分之一車位數,每輛停車位寬度及長度得各寬減二十五公分。但停車位長邊鄰接牆壁者,寬度不得寬減。

三、 機械停車位每輛為寬二點五公尺,長五點五公尺,淨高一點八公尺以上。但不供乘車人進出使用部分,寬得為二點二公尺,淨高為一點六公尺以上。

四、 設置汽車昇降機,應留設寬三點五公尺以上、長五點七公尺以上之昇降機道。

五、 基地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其設於地面層以外樓層之停車空間應設汽車車道(坡道)。其供雙向通行且車道服務車位數未達五十輛者,得為單車道寬度;五十輛以上者,自第五十輛車位至汽車進出口及汽車進出口至道路間之通路寬度,應為雙車道寬度。

六、 實施容積管制地區,每輛停車空間(不含機械式停車空間)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最大不得超過四十平方公尺。

前項機械停車設備之規範,由內政部另定之。

第六十一條 車道之寬度、坡度及曲線半徑應依下列規定:

一、車道之寬度:

(一) 單車道寬度應為三點五公尺以上。

(二) 雙車道寬度應為五點五公尺以上。

(三) 停車位角度超過六十度者,其停車位前方應留設深五點五公尺,寬五公尺以上之空間。

二、車道坡度不得超過一比六,其表面應用粗面或其他不滑之材料。

三、車道之內側曲線半徑應為五公尺以上。

第二百六十九條 下列地區之工廠類建築物,除依獎勵投資條例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興建之工廠,或各該工業訂有設廠標準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其基本設施及設備應依本章規定辦理:

一、依都市計畫劃定為工業區內之工廠。

二、非都市土地丁種建築用地內之工廠。

第二百七十條 本章用語定義如下:

一、作業廠房:指供直接生產、儲存或倉庫之作業空間。

二、 廠房附屬空間:指輔助或便利工業生產設置,可供寄宿及工作之空間。但以供單身員工宿舍、辦公室及研究室、員工餐廳及相關勞工福利設施使用者為限。

第二百七十一條 作業廠房單層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一百五十平方公尺。其面積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之範圍內,不得有固定隔間區劃隔離;面積超過一百五十平方公尺部分,得予適當隔間。

作業廠房與其附屬空間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區劃用途,並能個別通達避難層、地面或樓梯口。

前項防火設備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阻熱性。

第二百七十二條 廠房附屬空間設置面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辦公室(含守衛室、接待室及會議室)及研究室之合計面積不得超過作業廠房面積五分之一。

二、 作業廠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工廠,得附設單身員工宿舍,其合計面積不得超過作業廠房面積三分之一。

三、 員工餐廳(含廚房)及其他相關勞工福利設施之合計面積不得超過作業廠房面積四分之一。

前項附屬空間合計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作業廠房面積之五分之二。

第二百七十四條 作業廠房之樓層高度扣除直上層樓板厚度及樑深後之淨高度不得小於二點七公尺。

第二百七十六條 工廠類建築物出入口應自建築線至少退縮該建築物高度平方根之二分之一,且平均退縮距離不得小於三公尺、最小退縮距離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

第二百七十七條 (刪除)

第二百七十八條 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一處裝卸位;面積超過一千五百平方公尺部分,每增加四千平方公尺,應增設一處。

前項裝卸位長度不得小於十三公尺,寬度不得小於四公尺,淨高不得低於四點二公尺。
第二百七十九條 倉庫或儲藏空間設於避難層以外之樓層者,應設置專用載貨昇降機。

http://gazette.nat.gov.tw/EG_FileManage ... um2/Eg.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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