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師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建築營建法規、事務所經營與管理、建築材料與工法、工地實務。

建築師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文章學@建築 » 2008 10月 22 (週三) 3:03 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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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師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等各項業務,其服務品質之良窳與工程品質息息相關,直接影響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全,因此,建築師法(以下簡稱本法)於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制定公布後,亦經歷多次修正,有關建築師事務所人員之組成、資格、業務範圍及經營管理等,皆有適時調整以契合時代環境變革之必要,俾確保服務品質,以提高工程品質及維護公共安全。
我國進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營建承攬型態有重大改變,其中統包係結合具有規劃、設計能力之建築師、技師,與施工單位統籌辦理工程方案之選擇、規劃設計及施工管理,有助於工程品質提升及營建產業之健全發展,增加我國營建產業競爭力,為未來發展之趨勢。又依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召開之全國服務業發展會議結論,有關工程顧問服務業之發展策略,應使建築師事務所大型化,以增加其競爭力。為利加速推動建築產業達成前述目標,爰配合修正本法相關規定以為因應,即增訂建築師得設立或加入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之執行業務方式。
此外,鑑於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廢止,為配合地方制度法之實施與地方自治之實際,建築師公會之組織予以調整,原臺灣省公會配合調整或變更組織為各縣(市)建築師公會,又各建築師公會有規模龐大者,經常無法達二分一高門檻之法定出席人數,使會議之合法召開時有困難,故修正本法相關規定,使建築師公會利於會議之召開及運作。
另將建築師違規情形分成違反行政規定及執業行為二類,建築師或法人建築師事務所違反行政規定時,由主管機關逕處罰鍰處分,而建築師或法人建築師事務所違反執業行為時,仍由建築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又因應我國已加入WTO及APEC組織,推動建築師相互認許,促進建築服務業邁入國際化開拓海外市場,增訂外國人應我國建築師考試及執行業務之相關配合規定,亦有其必要。
爰擬具本法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本法立法目的。(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修正本法之主管機關。(修正條文第二條)
三、配合精神衛生法第三十六條及醫師法第八條之一規定,修正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患者不能執行
相 關業務規範,並基於鼓勵更生人自勵自新之考量,增訂建築師因業務上犯行所判徒刑如刑已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經赦免屆一定期間,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建築師證書。(修正條文第四條)
四、配合我國進入WTO後,統包為營建產業發展之未來趨勢,爰修正建築師執業規定,允許建築師
可設立法人建築師事務所執行業務,使建築師事務所大型化。(修正條文第七條)

五、強化個人及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之規範。(修正條文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
六、明定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之組織型態、股東、設立登記條件、程序及章程內容等規定。
(修正條文第十八條至第二十四條)
七、明定建築師對於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盡妥善保管之責任。(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八、明定法人建築師事務所受委託辦理業務時,應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九、明定法人建築師事務所執行業務,股東與法人建築師事務間就受託業務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十、建築師受委託辦理業務,有關建築物設計、監造之酬金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十一、增列建築師事務所不得允諾他人假借其名執行業務,且不得洩漏因業務知悉之他人秘密。
(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
十二、訂定省建築師公會落日條款規定,增訂縣(市)建築師公會之組織,並明定開業建築師 限制僅能
加入 一個直轄市 或 縣(市)建築師公會。(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

十三、為促進離島地區之建築師公會發展,明定建築師於離島地區執業應加入該地區建築師公會,
排除單一會籍之限制。另規定福建省建築師公會組織運作,適用直轄市建築師公會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四十條)
十四、因應新增之縣(市)建築師公會,有關設全國建築師公會於中央政府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建築師公會加入全國建築師公會、原設立建築師公會之變更組織、財產移轉、公會理事(監)
事人數調整等規定,配合予以修正。(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
十五、為使各建築師公會順利召開會員大會,爰增訂建築師公會得視需要,由章程中規定,
彈性調整法定出席人數。(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
十六、全國建築師公會為統籌連繫,其聯繫協調事項應明訂於全國建築師公會章程。(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
十七、縣(市)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訂立核定前,適用原省(市)建築師公會業務章則,以為過渡。
(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
十八、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之懲戒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
十九、將建築師違規情形分成違反執業行為及行政規定二類,違反執業行為維持懲戒處理程序,
違反行政規定部分增訂第六章罰則。(修正條文第六十四條至第六十九條)
二十、為因應我國已加入國際組織,推動建築師相互認許,增訂外國人應我國建築師考試及執行業務
之相關配合規定。(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
二十一、已設立之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組織適用調整之過渡期間。(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

建築師法修正草案條文修正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建築師專業之健全發展,提升建築師設計、監造等業務水準,
增進民眾對建築工程品質之信賴,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中華民國人民,經建築師考試及格,領有建築師證書者,得充任建築師。
請領建築師證書,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證明資格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之。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建築師;其已充任建築師者,
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建築師證書:
一、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
二、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相關業務。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但刑已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經赦免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五、受廢止開業證書之懲戒處分。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前段規定,廢止建築師證書者,於第一款至第三款原因消滅後或有第四款
但書情形者,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建築師證書。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認定時,應委請相關專科醫師鑑定。

第二章 開業

第五條 領有建築師證書,具有二年以上建築工程經驗者,得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發給開業證書。
建築師執業,應領有開業證書。
第六條 建築師申請發給開業證書,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建築師證書及經歷證明文件,
向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審查登記後發給之:
一、事務所之名稱及地址。
二、建築師姓名、性別、年齡、照片、住址及證書字號。
第七條 建築師開業,應依下列方式之一執行業務,其執行業務區域及於全國:
一、單獨設立個人建築師事務所或與其他建築師組織聯合事務所。
二、設立或加入法人建築師事務所。

第八條 開業證書有效期間為六年;領有開業證書之建築師,應持續專業進修。
領有開業證書之建築師,於開業證書有效期間屆滿日三個月前,應檢具原領開業證書及中央主管機關
認可機構、團體出具之專業進修證明文件,向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申請換發開業證書。
前項申請換發開業證書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資料與機構、團體出具專業進修證明文件之
認可條件、程序、收取規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三項規定施行前,已依本法規定核發之開業證書,其有效期間,自前項辦法施行之日起算六年;
其有效期間屆滿之申請換發,應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核准發給建築師開業證書時,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公告之;
撤銷、廢止或註銷開業證書時,亦同。
第十條 建築師開業後,其事務所地址變更者,應向核准登記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一條 建築師事務所遷移於核准登記之直轄市、縣(市)以外地區時,應向原登記之主管機關申請核轉;
接受登記之主管機關應即核發開業證書,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備具開業建築師登記簿,載明下列事項:
一、開業申請書所載事項。
二、開業證書號數。
三、登記事項之變更。
四、獎懲種類、期限及事由。
五、停止執業日期及理由。
前項登記簿按年另繕副本,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三條 建築師自行停止執業,應檢具開業證書,向原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註銷開業證書。
第十四條 建築師事務所之開業建築師,不得同時為其他建築師事務所之合夥人、股東或受雇人。
第十五條 建築師設立聯合或法人建築師事務所者,其事務所名稱應標註聯合或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之字樣;
單獨設立個人建築師事務所者,其事務所名稱,不得標註聯合或法人之字樣。

第十六條 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僅得為合夥組織,不得為隱名合夥組織;其合夥人以開業建築師為限,
並均為執行業務合夥人。
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之合夥人應訂定合夥契約,載明下列事項:
一、事務所名稱。
二、事務所負責人之職稱及姓名。
三、合夥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合夥人為外國人者,其姓名、國籍、
護照或居留證號碼、在臺住所或居所。
四、資本總額及各合夥人之出資額。
五、合夥人之損益分配比率。
六、合夥人表決權數之分配。
七、合夥人會議決議程序。
八、合夥人之加入、退出程序、退出事由及相關權利義務。
九、事務所合併、解散程序及解散事由。
十、工程設計圖說及其相關文件之所有權及借閱程序。
十一、契約訂定日期。
喪失開業建築師資格之合夥人,應即退夥。建築師於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期間,除對第三人之義務
不受 影響外,停止其合夥人之權利、義務。
建築師以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方式申請開業者,應檢附合夥契約。契約內容變更時,
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三十日內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七條 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之合夥人非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出資額轉讓與其他合夥人
以外之人。
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之合夥人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
民法第六百七十三條、第六百七十四條及第六百八十七條第一款但書,於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不適用之。
第十八條 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係為提供建築師專業服務目的,依本法規定設立,
以從事本法所定業務為目的之社團法人。
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之股東,以開業建築師為限,並均為執行業務股東。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之規定,於法人建築師事務所,準用之。
第十九條 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之設立登記,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開業建築師資格之股東三人以上。
二、具有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最低資本額以上之資本。
建築師於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期間,不得為前項第一款法人建築師事務所申請設立登記時之股東。

第二十條 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之設立,應經全體股東同意共同訂定法人章程後,備具申請書及章程,
向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法人建築師事務所設立登記後,欠缺前條第一項各款條件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設立登記。
第一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法人建築師事務所名稱及地址。
二、事務所負責人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負責人為外國人者,其姓名、國籍、護照或居留證號碼。
三、資本額。
四、股東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股東為外國人者,其姓名、國籍、護照或居留證號碼。
前項申請書應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下列登記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公開,任何人得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查閱或抄錄:
一、事務所名稱。
二、事務所所在地。
三、事務所負責人姓名及股東姓名。
四、資本總額。
五、法人建築師事務所章程。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載資訊網站開放查閱。
第二十一條 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之章程,應由全體股東簽名,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事務所名稱。
二、事務所負責人之職稱及姓名。
三、股東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股東為外國人者,其姓名、國籍、護照或居留證號碼、
在臺住所或居所。
四、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
五、會計年度之起迄日期。
六、盈餘及虧損分派比率或方式。
七、股東表決權數之分配。
八、決議方法及程序。
九、股東加入、退出程序、退出事由及相關權利、義務。
十、工程設計圖說與其相關文件之所有權及借閱程序。
十一、事務所合併、解散、清算程序及解散事由。
十二、章程訂定日期。
法人建築師事務所章程之變更,應經表決權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並於變更後三十日內,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喪失開業建築師資格之股東應即退出法人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於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期間,
除對第三人之義務不受影響外,停止其股東之權利、義務。
第二十二條 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之股東,非經其他股東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出資轉讓與股東以外之人。
前項出資轉讓,不影響該股東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應負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之股東,除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前段、前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外,
因下列事由而退出:
一、死亡。
二、章程所定應退出之事由。
三、經其他全體股東表決權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要求退出。但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股東退出者,應按退出時之淨值結算,退還其出資額,並辦理減資。但不影響該股東依第三十三條規定
應負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法人建築師事務所得經全體股東表決權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與其他法人建築師事務所
合併。
但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股東不同意前項合併者,得聲明退出。
第一項合併後存續、消滅或新設之法人建築師事務所,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第三章 開業建築師之業務及責任

第二十五條 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
鑑 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訂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上之
接洽事項。
第二十六條 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依建築法所發布之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自治法規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設計內容,應使營造業
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
第二十七條 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
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
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
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
第二十八條 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
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
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
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
當地無專業技師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九條 建築師執行個案業務時,應加蓋事務所登記印鑑,並由執行該案業務之建築師簽章負責。
建築師對於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盡妥善保管之責任,
並應自提出簽證之日起,至少保存十年。
第三十條 經建築師考試及格,領有建築師證書及建築師開業證書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得辦理建築科工業技師業務。
第三十一條 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
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第三十二條 法人建築師事務所受委託辦理業務時,應投保專業責任保險。
前項專業責任保險之投保範圍、最低投保金額、最高自負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三條 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之股東有違反前條規定情事,致委託人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者,
由該股東與法人建築師事務所負連帶賠償責任。
法人建築師事務所未依規定投保專業責任保險者,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之全體股東應就投保
不足部分,與法人建築師事務所負連帶賠償責任。
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依前項規定為賠償者,對該股東有求償權。
第三十四條 建築師對於承辦業務所為之行為,應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建築師受委託辦理業務,其工作範圍及應收酬金,應與委託人於事前訂立書面契約,共同遵守。
建築物設計、監造酬金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未訂定前,適用原省(市)
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所定酬金標準表。
第三十六條 建築師對於公共安全、社會福利及預防災害等有關建築事項,經主管機關之指定,應襄助辦理。
第三十七條 建築師及建築師事務所不得允諾他人假借其名義執行業務。
第三十八條 建築師及建築師事務所對於因業務知悉他人之秘密,不得洩漏。

第四章 公會

第三十九條 建築師領得開業證書後,非加入該管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不得執行業務;
建築師公會 對建築師之申請入會,不得拒絕。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加入省公會執行業務之建築師,自該修正施行
之日起五年內得繼續執業。期限屆滿前,應加入縣(市)公會,縣(市)公會未成立前,
得加入鄰近縣(市)公會。原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應自期限屆滿日起二年內,辦理解散。
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應將所屬會員入會資料,轉送至全國建築師公會辦理登錄備查。
第一項開業建築師,以加入一個直轄市或縣(市)建築師公會為限。

第四十條 為促進離島地區之建築師公會發展,規定如下:
一、建築師領得開業證書後,得加入離島地區之建築師公會,不受前條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非加入該管離島地區之建築師公會,不得於離島地區執行業務。但在該管離島地區之建築師公會
未成立前,不在此限。
二、領有離島地區開業證書之建築師,得加入臺灣本島之直轄市、縣(市)公會,並以一個為限。
三、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立案之福建省建築師公會,其組織適用本法
第四章有關直轄市建築師公會之規定;其會員執業資格,不受前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四十一條 建築師公會於直轄市、縣(市)組設之,並設全國建築師公會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但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設於其他地區。
第四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有登記開業之建築師達九人以上者,得組織建築師公會;其不足九人者,
得加入鄰近直轄市、縣(市)之建築師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同一或共同組織之行政區域內,其組織同級公會,以一個為限。
第四十三條 全國建築師公會,應由直轄市、縣(市)及離島地區建築師公會共同組織之。
各直轄市、縣(市)及離島地區建築師公會,應自組織完成之日起六個月內,加入全國建築師公會,
全國建築師公會不得拒絕。
第四十四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之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應自該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本法規定變更組織為全國建築師公會;
原已設立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所屬各縣(市)辦事處,得於七年內調整或變更組織為各縣(市)
建築師公會,其所屬臺北市、高雄市聯絡處得調整或變更組織併入各該直轄市建築師公會。
因前項調整或變更組織而財產移轉,適用下列規定:
一、所書立之各項契據憑證,免徵印花稅。
二、其移轉之有價證券,免徵證券交易稅。
三、其移轉貨物或勞務,非屬營業稅之課徵範圍。
四、其不動產移轉,免徵契稅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土地於再移轉時,以前項調整或變更組織前該土地之
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第四十五條 建築師公會設理事、監事,由會員大會選舉之;其名額如下:
一、建築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監事不得逾七人。
二、全國建築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監事不得逾十一人。
三、侯補理、監事不得超過理、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前項理事、監事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四十六條 建築師公會每年開會員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如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要求,
應召開臨時大會。
會員大會,須有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但章程另有規定會員大會出席會員
低於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會員大會依前項但書之規定召開者,會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第四十七條 建築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簡表及職員名冊,申請該管社政主管機關核准,
並應分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案。
第四十八條 建築師公會章程,應規定下列事項:
一、名稱、地區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及任務。
三、會員之入會及退會。
四、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五、理事、監事、侯補理事、侯補監事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六、會議。
七、會員遵守之公約。
八、建築師紀律委員會之組織及風紀維持方法。
九、會費、經費及會計。
十、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直轄市、縣(市)或離島地區建築師公會訂立章程,不得牴觸全國建築師公會章程。
全國建築師公會章程,應規定有關各直轄市、縣(市)及離島地區建築師公會之聯繫協調事項。
第四十九條 建築師公會應訂立建築師業務章則,載明業務內容及應盡之責任、義務等事項。
前項業務章則,應經會員大會通過,報請所在地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縣(市)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訂立備查前,適用原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
第五十條 建築師公會之各該社政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於建築師公會召開會員大會時,應派員出席指導;
理、監事會議得派員出席指導,並得核閱其會議紀錄。
第五十一條 建築師公會應將下列事項,分別報各該管社政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並由該管社政主管機關
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建築師公會章程。
二、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退會。
三、理事、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
四、會員大會、理事、監事會議之開會日期、時間、處所及會議情形。
五、提議、決議事項。
第五十二條 建築師公會違反法令或建築師公會章程者,該管社政主管機關得分別予以下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整理。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處分,該管主管機關亦得為之。

第五章 獎懲

第五十三條 建築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之;特別優異者,
層報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
一、對建築法規、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襄助研究及建議,有重大貢獻。
二、對公共安全、社會福利或預防災害等有關建築事項襄助辦理,成績卓著。
三、對建築設計或學術研究有卓越表現。
四、對協助推行建築實務,著有成績。
第五十四條 建築師之獎勵如下:
一、嘉獎。
二、頒發獎狀。
第五十五條 建築師之懲戒處分如下: 一、警告。
二、申誡。
三、停止執行業務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四、廢止開業證書。
建築師受申誡處分三次以上者,應另受停止執行業務時限之處分;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累計滿五年者,
應廢止其開業證書。
第五十六條 法人建築師事務所或其執行業務股東違反本法規定者,得視情節輕重,對法人建築師事務所
為下列之懲戒處分:
一、警告。
二、申誡。
三、對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為六個月以下之停業。四、廢止其設立登記。
法人建築師事務所受申誡處分三次以上者,應另受停業之處分;於五年內受停業處分累計滿三年者,
應廢止其設立登記。
第五十七條 建築師違反本法規定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
一、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應予停止執行業務,其不遵從而繼續執業者,應予廢止開業證書。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開業證書。
三、違反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者,應予警告、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
四、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者,應予廢止開業證書。
第五十八條 法人建築師事務所違反本法規定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
一、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者,應廢止其設立登記。
二、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者,應予警告、申誡或停業處分。
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之股東受有本法之懲戒處分者,應予法人建築師事務所警告、
申誡或停業之處分。但該法人建築師事務所對股東執行業務已盡監督管理之責者,不予懲戒。
第五十九條 建築師及法人建築師事務所應付懲戒者,由建築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建築師懲戒委員會應將交付懲戒事件,通知被付懲戒之建築師或法人建築師事務所,
並命其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屆期未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時,
得逕行決議。
第六十條 被懲戒人不服建築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者,得自決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
向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申請覆審。
第六十一條 建築師懲戒委員會及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及審議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建築師懲戒委員會及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應就建築師公會代表、學者專家、
社會公正人士及相關行政機關代表遴聘之,其中建築師公會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
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六十二條 建築師有第五十七條各款情事之一,或法人建築師事務所有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利害關係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建築師公會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或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交付懲戒。
第六十三條 被懲戒人之處分確定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執行,並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六章 罰則

第六十四條 法人建築師事務所,未經核准設立登記、經撤銷、廢止其登記之核准或受停業處分
而擅自承接業務者,除勒令停業外,並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其不遵從而繼續承接業務者,得按次處罰。
第六十五條 法人建築師事務所,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投保專業責任保險者,應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第六十六條 建築師未經領有開業證書、已廢止開業證書、未加入建築師公會或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
而擅自執業者,除勒令停業外,並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
而繼續執業者,得按次處罰。
第六十七條 建築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七條規定方式執業。
二、違反第八條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開業證書已逾有效期間未申請換發,而繼續執行建築師業務。
三、自行停止執業時,未依第十三條規定申請註銷開業證書。
四、執行業務時,未依第二十九條規定,加蓋登記印鑑、簽章或保管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或其他書件。
五、外國人經許可開業,其有關業務上所用之圖樣、說明書或其他書件,未依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
以中華民國文字為主。
第六十八條 建築師事務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事務所地址變更時,未依第十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二、事務所地址遷移於核准登記之直轄市、縣(市)以外地區時,未依第十一條規定向原登記之主管機關
申請核轉。
三、違反第十五條事務所名稱標註規定。
四、聯合事務所之組織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或其合夥契約內容變動時未依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
報請備查,或其合夥人出資額之轉讓,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第六十九條 法人建築師事務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
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以開業建築師為股東。
二、於原申請書記載事項變更時,未依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三、章程變更時,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表決,或未於變更後三十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四、股東出資之轉讓,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五、股東退出時,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結算減資。
六、合併後存續、消滅或新設之事務所,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申請登記。

第七章 附則

第七十條 本法施行前,領有建築師甲等開業證書有案者,仍得充建築師。但應依本法規定,檢具證件,
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建築師證書。
本法施行前,領有建築科工業技師證書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七十一條 依前條及領有建築科工業技師證書經檢覈取得建築師證書者,自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一日起,
不得同時執行建築師、土木科工業技師或建築科工業技師業務;已執行者,應取消其一。
第三十條建築師辦理建築科工業技師業務者,亦同。
第七十二條 本法施行前,領有建築師乙等開業證書者,得於本法施行後,憑原領開業證書繼續執行業務。
但其受委託設計或監造之工程造價,以在一定限額以下者為限。
前項領有乙等開業證書受委託設計或監造之工程造價限額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並得視地區經濟變動情形,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予以調整。
第七十三條 外國人依中華民國法律應建築師考試及格者,得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請領建築師證書。
外國與我國依下列方式締結建築師相互認許之條約或協定者,該國國民應前項建築師考試,
得以口試及審查學歷經歷證明方式,或其他對等方式行之:
一、由國家或國際組織談判及締約。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授權之專業團體代表政府談判締約。
三、由專業團體談判締結之條約或協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領有建築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建築師業務,應遵守中華民國一切法令、
建築師公會章程及章則。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開業為建築師者,其有關業務上所用之文件、圖說,應以中華民國文字為主。
第七十四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之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自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組織未調整者,應適用本法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權利義務之相關規定,
並訂定合夥契約。
第七十五條 建築師證書及建築師開業證書之證書費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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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建築師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文章L-archi » 2008 10月 22 (週三) 8:03 pm

學@建築 寫:第三章 開業建築師之業務及責任

第二十五條 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 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訂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
第二十六條 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依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自治法規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設計內容,應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
第二十七條 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
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
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
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


以上均針對建築物的設計監造業務範圍規範,並沒有「景觀設計」,所以建築師從事「景觀設計」業務,如果有設計或監造不實,只能依契約規定處理、採購法或其他法律,無法依建築師法予以懲戒,這點應該要釐清。

學@建築 寫:第二十八條 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
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
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
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
當地無專業技師者,不在此限。



當地無專業技師者,不在此限。--->應配合建築法第13條第一項規定,應釐清用語與不在此限的程序與主管機關。

學@建築 寫:第二十九條 建築師執行個案業務時,應加蓋事務所登記印鑑,並由執行該案業務之建築師簽章負責。
建築師對於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盡妥善保管之責任,
並應自提出簽證之日起,至少保存十年。


本條沒有罰則,供公眾使用或公有建築物應永久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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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建築師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文章Pedro Hsieh » 2008 10月 24 (週五) 5:05 pm

llmj 寫:
學@建築 寫:第二十八條 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
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
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
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
當地無專業技師者,不在此限。



當地無專業技師者,不在此限。--->應配合建築法第13條第一項規定,應釐清用語與不在此限的程序與主管機關。

內政部65.01.23台內營字第667281函
按建築法第13條第二項所謂「開業建築師不能適用各該地方之需要......,」係指省市無開業執行業務之建築師或執行業務之建築師人數不足,致不能適應地方建築物設計與監造工作之需要而言。
qui seminant in lacrimis in exultatione metent
那含淚播種的人,必含笑獲享收成;
Pedro Hsie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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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L-archi » 2010 7月 28 (週三) 12:09 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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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固齒器 » 2010 7月 28 (週三) 10:08 am

才在找不到說,
感謝學@建築大大分享。感謝!
固齒器
 
文章: 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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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自: 台北

行政院院會通過「建築師法」修正草案 99/7/29

文章學@建築 » 2010 7月 30 (週五) 9:31 pm

行政院院會通過「建築師法」修正草案
張貼時間:2010/7/29 下午 04:40:01 資料來源:行政院

行政院院會今(29)日通過「建築師法」修正草案,將送請立法院審議。行政院長吳敦義表示,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相關設施的規劃、設計、監造、估價、鑑定等業務,其服務品質良窳,攸關工程品質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本次建築師法修正草案,增訂設立法人建築師事務所、調整建築師懲戒方式及國際間建築師相互認許等規定,對於建築師經營環境、服務品質與國際競爭力的提升,均有正面助益,內政部應協調立法院各黨團,儘速完成修法程序。
內政部表示,本次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精神衛生法、社會工作師法及醫師法等規定,修正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患者不能執行相關業務規範。(修正條文第4條)
二、配合我國進入WTO後營建產業未來發展趨勢,允許建築師可設立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使建築師事務所大型化。(修正條文第7條)
三、強化個人及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之規範。(修正條文第15條至第17條)
四、增訂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之組織型態、股東、設立登記條件、程序及章程內容等規定。(修正條文第18條至第24條)
五、將建築師違規情形分成違反執業行為及行政規定2類,違反執業行為維持懲戒處理程序,違反行政規定部分增訂第6章罰則。(修正條文第64條至第69條)
六、因應我國已加入國際組織,推動建築師相互認許,增訂外國建築師應我國建築師考試及執行業務之相關配合規定。(修正條文第73條)
七、增訂已設立之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組織適用調整之過渡期間。(修正條文第7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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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L-archi » 2010 10月 29 (週五) 12:08 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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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院會今(29)日通過「建築師法」修正草案,將送請立法院審議。行政院長吳敦義­表示,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相關設施的規劃、設計、監造、估價、鑑定等業務,其­服務品質良窳,攸關工程品質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本次建築師法修正草案,增訂設立法人­建築師事務所、調整建築師懲戒方式及國際間建築師相互認許等規定,對於建築師經營環境­、服務品質與國際競爭力的提升,均有正面助益,內政部應協調立法院各黨團,儘速完成修­法程序。

內政部表示,本次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精神衛生法、社會工作師法及醫師法等規定,修正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患­者不能執行相關業務規範。(修正條文第4條)
二、配合我國進入WTO後營建產業未來發展趨勢,允許建築師可設立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使建築師事務所大型化。(修正條文第7條)
三、強化個人及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之規範。(修正條文第15條至第17條)
四、增訂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之組織型態、股東、設立登記條件、程序及章程內容等規定。(­修正條文第18條至第24條)
五、將建築師違規情形分成違反執業行為及行政規定2類,違反執業行為維持懲戒處理程序­,違反行政規定部分增訂第6章罰則。(修正條文第64條至第69條)
六、因應我國已加入國際組織,推動建築師相互認許,增訂外國建築師應我國建築師考試及­執行業務之相關配合規定。(修正條文第73條)
七、增訂已設立之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組織適用調整之過渡期間。(修正條文第7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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