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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jjjjames 寫:果然是從很多角度可以解釋的,但小弟在此似乎見到建築法令不夠體察社會民情的地方。
本問題的導因可能是當初(民五十五年)未設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因此對於"公用"這部分產生很大的爭議,沒有約定共用或約定專用的制度。
既然定義為公用,為何會把產權(土地、建物)全然歸屬於一個地主名下,那買到的真的會變成冤大頭。
如果在鄉間不打緊,在市區動輒百萬的地,買到真的就倒楣了。
法律的確有其極限,且適用於已然
我認為法律不是真理,僅為當時代社會秩序規範,會隨之變動的。
55年規定的通路,至今是否有保留之必要,是可以討論的,若無必要時,發揮物之效用或許是當代的思潮。
所以才有都更條例第36條強制拆除的案例。
又例如家暴法實施前,據說法官判準婦被夫家暴的依據,是以半年內施予暴行達三次以上為成立要件。
白話精準說,就是6個月要被打3次,而且每次需具備驗傷單負舉證責任。(我懷疑法官學7-11的集點制)
對於5個月又3週只被打2次的婦女情何以堪,在剩下的一週內必須向夫請求海扁他一頓,
才不至於讓前兩次的驗傷單過期而重來被打。
但無奈法官必須依法論處,就像營建署或地方給的回答,是對的,但不一定是合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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