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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發表於 : 2009 7月 01 (週三) 9:12 am
kogiga
建築法第34條:「...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
何者明指行政?何者指技術?並無立法解釋,法官裁量如何說不合法呢?
另同條中,「其餘項目」科以建築師、技師簽證負責(義務),又似有違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多少人力爭過?
法律,人訂的,寫的人與用的人、用的人之間,因為有時有不同見解,才需要裁判不是嗎?
至於裁判是否專業是另一個問題,個人覺得建築法給檢察官、法官有太多可解釋或自由心證的空間了!
建築法積極面無法預防紛爭,消極面又無法止訟,倒楣的不只是建管人員、建築師,全民也受害不是嗎?
建管人員、建築師,請您們多保重!

文章發表於 : 2009 7月 01 (週三) 12:21 pm
Pedro Hsieh
泰爺確實語重心長。
這個判例假如確立,那麼未來營建產業可能是"殺頭生意有人做"的天下。
祝福這位主審法官有一天不會自己蓋房子或是住到這個判決確立後的住宅。 :twisted:

文章發表於 : 2009 7月 02 (週四) 1:34 pm
kschen
Pedro Hsieh 寫:依照判決的邏輯,未來是否建築師的簽証(當然本案簽章有瑕疵)是無效的?那麼建築法內規定設計人才可從事建築設計業務便屬無效?依這種邏輯來看,判決和體制上的設計業務就衝突了,也就是建築師不得從事建築設計業務?

謝兄有所誤會了,這個官司「只」控告雲林縣政府而已;「國家賠償」官司,被告只有「某個政府機關」,不可以是建商、建築師、路人甲。

受災戶當然也有告建築師、告建商、告結構技師、告營造廠,但這些是另一個(批)案子。

法官「在本案」判雲林縣政府該國賠,這不代表建築師、建商、結構技師、營造廠一干人等都不必負責任。

我個人的判斷是,判決此次國賠的法官,通常也會去了解一下受災戶告建商建築師的案子結果如何,法官極有可能發現建商早就落跑移民,受災戶贏了告建商的官司但一毛錢都拿不到;於是啟動了惻隱之心,用國賠部份來賠償受災戶(國賠並不是雲林縣長、雲林建管處某約聘公務員賠,是你我納稅錢去賠)。

我認為,本案法官自始就是要讓國賠成立,至於法官找到什麼「理由」認定要國賠,對法官而言都是次要(但建管公務人員會皮皮挫)

文章發表於 : 2009 7月 03 (週五) 7:15 am
Pedro Hsieh
這篇文章蠻有意思的:米粒間的法官 (直截點選連結來源)

文章發表於 : 2009 7月 25 (週六) 11:49 am
L-archi
斗六921受災戶 告雲縣府廢弛職務
http://www.archifield.net/vb/showthread.php?p=194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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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y: :cry: :cry: :cry: :cry: :cry:

文章發表於 : 2010 3月 15 (週一) 11:02 pm
L-archi
921震倒2大樓 雲縣府國賠2.7億
http://www.archifield.net/vb/showthread.php?p=23931

這個案子讓受災戶很感動,但是對建築從業人員將會很頭痛!

文章發表於 : 2010 3月 15 (週一) 11:20 pm
L-archi
庭訊時縣府主張,大樓倒塌原因是設計人、監造人、承造人等偷工減料,也可能是水泥灌漿規格錯誤等違背建築技術成規造成,本案意外和災情應由設計人、監造人、承造人等人負責,縣府核發建照只是形式上審查,兩大樓倒塌不應歸咎縣府。
縣府核照違法在先
但合議庭則採信受災戶自救會見解,認為縣府當初核發建照承辦人不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興建大樓的漢記建設公司,是借牌非法營造兩大樓,建築師未在建築物工程圖簽證,也沒有隨時勘驗建築物,縣府承辦人未仔細審查就放行,應對草率核發建照和執照負責。
----------------引用------------------
http://www.libertytimes.com.tw/2010/new ... ay-so2.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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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尚未查詢到判決書,但是由新聞的文字可見,法院合議庭並不認同建管單位核發建照為形式審查。
部分縣市委託公會協審,法律效力尚待釐清。小弟認為建築及技術分立,法院從不認同,所以,未來審照人員仍不得免除審查之責任。
所以,未來可以預期審照人員為了自保,必定嚴格審查,簡化建管程序,愈來愈困難。

文章發表於 : 2010 3月 16 (週二) 9:02 am
jesse
又是老問題,
“行政與技術分立“,誰知道這事情?

只有建築人知道,老百姓不知道、檢察官不知道、律師不知道、就連法官也不知道…

所以他們有「房子倒了,發建照的單位有責任」這樣的想法也就不足為奇了。

文章發表於 : 2010 3月 27 (週六) 11:05 am
Peter Tsao
建築及技術分立,法院幾乎從不認同的原因,應該是這件事的做法還沒透過立法擁有法源.
因此,透過立法程序使行政作業流程中有此定義是比較好的方法.
個人淺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