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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大家記得現在農舍已無所謂挑空設計喔

文章發表於 : 2009 12月 22 (週二) 8:29 am
fasun
依內政部84年3月7日台內營8401269號函內所述:「…農舍供住宅使用部分加以樓板挑空設計,仍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及97年8月11日營署建字第0970039062號函內所述:「….有關因空間機能需要設計之樓層高度必須超過上述規定,將超過規定高度之樓層重覆計入容積率乙節,查樓層高度非屬前開條文所稱挑空,並無該第164條之1第2項之適用且有建築物層數計算爭議,是本案仍請依該第164條之1第3項規定檢討辦理。」........

農舍仍可挑空設計

文章發表於 : 2009 12月 23 (週三) 9:41 pm
MH CHAN
97年的解釋令仍說要依照164-1條第3項規定檢討辦理. 也就是說仍可以作挑空設計.
以2層樓農舍為例,2樓挑空的部分仍要有樓板,高度為6公尺2層樓.
不能整層全部空掉,以2層樓地板面積檢討容積率,而實際高度為6公尺1層樓.
不曉得我這樣的解讀是否正確?

文章發表於 : 2009 12月 23 (週三) 10:38 pm
Pedro Hsieh

Re: 農舍仍可挑空設計

文章發表於 : 2009 12月 24 (週四) 4:32 pm
ck0789
MH CHAN 寫:97年的解釋令仍說要依照164-1條第3項規定檢討辦理. 也就是說仍可以作挑空設計.
以2層樓農舍為例,2樓挑空的部分仍要有樓板,高度為6公尺2層樓.
不能整層全部空掉,以2層樓地板面積檢討容積率,而實際高度為6公尺1層樓.
不曉得我這樣的解讀是否正確?

應該是要挑空可以,但兩層合計不超過6M,挑高想超過6M,請將挑空部分計入樓地板面積檢討。

文章發表於 : 2009 12月 25 (週五) 9:10 pm
fasun
基本上就是完全不能作挑空,且各層高度只有一樓4.2公尺其他3.6公尺......

文章發表於 : 2009 12月 25 (週五) 10:50 pm
so121
fasun 寫:基本上就是完全不能作挑空,且各層高度只有一樓4.2公尺其他3.6公尺......

爽發...
應該是可以設計挑空→農舍供住宅使用部分加以樓板挑空設計,仍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
如果沒設計挑空,樓層高度就要受4.2m及3.6m限制..

Re: 請大家記得現在農舍已無所謂挑空設計喔

文章發表於 : 2009 12月 25 (週五) 11:05 pm
L-archi
fasun 寫:97年8月11日營署建字第0970039062號函內所述:「….有關因空間機能需要設計之樓層高度必須超過上述規定,將超過規定高度之樓層重覆計入容積率乙節,查樓層高度非屬前開條文所稱挑空,並無該第164條之1第2項之適用且有建築物層數計算爭議,是本案仍請依該第164條之1第3項規定檢討辦理。」........

這個全文在哪可查詢的到呢?我一直找不到。

文章發表於 : 2009 12月 26 (週六) 9:49 am
Pedro Hsieh
第 164-1條全文:
住宅、集合住宅等類似用途建築物樓板挑空設計者,挑空部分之位置、面積及高度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挑空部分每住宅單位限設一處,應設於客廳或客餐廳之上方,並限於建築物面向道路、公園、綠地等深度達六公尺以上之法定空地或其他 永久性空地之方向設置。
二、挑空部分每處面積不得小於十五平方公尺,各處面積合計不得超過該 基地內建築物允建總容積樓地板面積十分之一。
三、挑空樓層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其旁側之未挑空部分上、下樓層高度合計不得超過六公尺。
四、同一戶空間變化需求而採不同樓板高度之複層式構造設計時,其樓層高度最高不得超過四.二公尺。
五、建築物設置不超過各該樓層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或一百平方公尺之夾層者,僅得於地面層或最上層擇一處設置。
挑空部分計入容積率之建築物,其挑空部分之位置、面積及高度得不予限制。
住宅、集合住宅等類似用途建築物未設計挑空者,除有第一項第四款情形外,地面一層樓層高度不得超過四‧二公尺,其餘各樓層之樓層高度均不得超過三‧六公尺。

文章發表於 : 2009 12月 26 (週六) 10:54 am
fasun
so121 寫:
fasun 寫:基本上就是完全不能作挑空,且各層高度只有一樓4.2公尺其他3.6公尺......

爽發...
應該是可以設計挑空→農舍供住宅使用部分加以樓板挑空設計,仍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
如果沒設計挑空,樓層高度就要受4.2m及3.6m限制..


我想是你誤解了......

Re: 請大家記得現在農舍已無所謂挑空設計喔

文章發表於 : 2009 12月 26 (週六) 11:27 am
zhz
llmj 寫:
fasun 寫:97年8月11日營署建字第0970039062號函內所述:「….有關因空間機能需要設計之樓層高度必須超過上述規定,將超過規定高度之樓層重覆計入容積率乙節,查樓層高度非屬前開條文所稱挑空,並無該第164條之1第2項之適用且有建築物層數計算爭議,是本案仍請依該第164條之1第3項規定檢討辦理。」........

這個全文在哪可查詢的到呢?我一直找不到。


圖檔

不明白「解釋函」為什麼要搞得像「燈謎」一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