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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沒時間爭取了]倡議成立公有建築工程專責機關向總統府陳述意見之內政部的具體回應,認同者請自各領域襄助一力,謝謝。

文章發表於 : 2012 2月 22 (週三) 11:45 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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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先生您好:
您於101年2月10日寄給總統府民意信箱的電子郵件,提及關於「行政院組織再造中,除請組改權責部門外,並懇請針對內政、國土管理(含建築管理)、災害復原重建等有關機關,其涉公有建築主管機關相關事權組改理念、該組織合理定位等問題,惠予解答民惑並考量相關建議」1事,經交由本部就主管業務答復如下:
一、經查行政院組織法修正案,交通部名稱係調整為「交通及建設部」,掌理各類交通政策和產業、營建產業(內政部營建署)、公共工程基礎建設及技術規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觀光等業務。另行政院100年1月6日院授研綜字第1002260018號函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組織法」草案至立法院審議,本署移出相關單位為署公共工程組、北二辦建築工程、道路工程、工務組及北、中、南區工程處、中辦營建業務 (營建管理科),移入業務為全國都市計畫區內道路及建築之法令制度、建設、管理等基礎建設業務。
二、公有建築(工程)專責化之相關法源事權、管理資源,請檢討並依組織再造理念或原則整合管理:
(一)依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組織法草案,如建築法、建築師法仍為內政部主管,則組織再造後,本部營建署建築工程組或日後中央公有建築工程興建仍按內政部主管建築法規興辦,相較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法規管理及工程主辦機關屬由同一部會統合,則事權統一及管理資源整合,值得本部組織再造商榷(「公有建築物與公路等主要公共工程專責機關設置概略比較表」詳附表一)。又本部仍設有工程機關,顯見並非所有工程業務均非與本部主管業務或職掌無涉,宜就本部或本部營建署整體需要、屬性,就個別工程類別(含公有建築工程)檢視納編或移出 ,以利政府組織再造方向無誤
(二)公有建築工程目前確因中央無專責機關,而相當高比例之建築工程由非工程專責機關自行依計畫編審規定研擬興建計畫及辦理工程採購,致工程執行效能低落、品質不佳或浪費、爭議訴訟、完工後即閒置等情形在各機關間時有所聞。依本部營建署建築工程組執行公有建築工程經驗,自計畫、規劃設計(含委外)、施工,的確須有周詳考量,且工程經費審議、申辦建築許可等時程亦須合理考量。行政院工程會100年12月15 日停止援用「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手冊」,如果係考量其非建築主管機關及人力等而廢止相關參考,恐不利中央公有建築工程興建(縣市政府工務局通常具建築工程單位)。織再造後,如無中央公有建築工程專責機關,而本部組織再造後,仍主管全國建築者,似宜對公有建築物作業為民表率或為示範等實踐,於計畫作業予以指導或規範
(三)行政院「辦公處所管理手冊」為公有建築興建計畫編擬及審議重要規定,經查係94年6月30日以院授內營秘字第0940084420號函訂頒。依本部營建署協助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整建工程接洽經驗,一般都由該機關行政同仁辦理(如秘書室),專業及能力受限不易做好維護管理(本部營建署近期辦公室重大修繕乃至結構補強均為建築工程組協助辦理)。學術界曾有黃世孟、郭斯傑教授等「建築物專業健診機制之供給與需求探討」專論,以及林志棟教授「公共工程維護管理經費編審及查核制度之研究 」專論,建議對「公有建築管理」部分,檢討組織再造或策略整合問題,並成立公有建築專責機關,可供本部或本部營建署參考
(四)「公有建築物節能減碳規劃設計參考原則(草案)」,本署應行政院工程會列管要求研提各機關參考辦理,並由本部營建署建築工程組依工程實務經驗研擬草案後,曾提本部節能減碳推動小組會議審查,惟依會議決議由本部營建署自行審查訂頒,經本部營建署建築工程組送請學者專家、開業建築師協助審查後,業於99年10月22日奉核後訂頒暫行版供本部營建署工程單位參考辦理並送工程會備查,尚未正式訂頒本部所屬或各中央機關,為因應氣候變遷、溫室氣體減量、節能減碳及省水,建議政府或本部宜考量該原則續由如本部營建署建築工程組有經驗之專責工程機關接辦為宜。
(五)「行政院生態城市綠建築推動方案」與「智慧綠建築推動方案」對工程造價5000萬元以上新建公有建築物均有優先推動及試辦規定,本部營建署建築工程組主辦行政院新莊副都心中央合署辦公大樓已同時取得綠建築(八項指標黃金級)及智慧建築(七項全指標),已實踐中央公有建築工程為民表率及政策示範之效,本部營建署建築工程組刻依本部部長及營建署署長指示,研擬本部營建署公有建築工程均以取得黃金級以上之施政目標,併建築管理組主管事項於近期研提擴大或推廣作法,以供各機關參考,應尚符組織再造之理念。
(六)建築工程災害防救、復原重建,以及中央補助地方政府辦公廳舍興建、修繕、增建,或行政院交辦建築興建計畫審議等部分,經查屬本部營建署建築工程組承辦或協助者,如「公共設施災後復建工程經費審議及執行作業要點」之「建築工程」補助經費審議、本部民政司及本部營建署管理組補助經費審查。倘相關法令仍由內政部為中央主管機關者,建議組織再造宜予考量由如本部營建署建築工程組有經驗或專責工程機關接續辦理,以免業務中斷。
三、國土管理署或法規體系中,公有建築業務於組織調再造合理定位問題:
本部營建署為行政院指定有案之中央唯一專業代辦建築工程機關,係因行政院專業代辦推動小組及工程會考量本部營建署為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且有建築工程組織編制及多年辦理工程實務經驗。以「建築」為標的(顯別於公路等),求其「事權統一」「資源整合」,於內政部或國土管理署組織再造似有考量之需,來信有關建言本部營建署敬表尊重與敬佩。目前,本部營建署建築工程組以精簡人力專業代辦公有建築工程採購、承(協)辦本部或本部營建署各單位有關工作,能力尚得因應無虞;又本部營建署建築工程組及各區工程單位具有九二一震災新社區建設、莫拉克風災復(重)建工程經驗,本部由本部營建署辦理災後復建、重建之「效能」、「專業」與「彈性」,均有幸不辱囑咐;至來信建議本部營建署建築工程組納編於本部成立所屬機關是否更契合組織再造原則,敬表尊重
四、來信建議內政部或國土管理署,仍應參照現行營建署功能及為建築專責機關之角色,審慎調整組織再造作業,及例舉國土署成立建築工程分署或成立內政部「建築署」或「建築及公共住宅署」等建言內容似有相當見地與前瞻,宜由本部、交通部及研考會等有關機關整體考量研議參採
五、另按建築法第4條及第6條規定分別為:「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及「本法所稱公有建築物,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自治團體及具有紀念性之建築物。」是公有建築物本即屬該法規範範疇;建築法第25條規定略以:「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七十八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者,不在此限。」是公有建築物仍應經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後,方得建造。
以上答復,供您參考,您若仍有其他疑問或不明瞭之處,歡迎隨時來電洽詢,感謝您的來信。
本案聯絡人員:xxx
聯絡電話:(02)8771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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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s.為免困擾,我將人名及電話以代號為之。

文章發表於 : 2012 3月 05 (週一) 11:06 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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吾等主要為建築專業退休公務員,對公有建築工程體認及其於都市及住宅發展之定位,有數十年經驗見解。研考會對本人將內政部長信箱回復意見,以「本次行政院組! 織改造作業,有關公有建築物主管機關相關事權及組織定位於檢討後,因與現有交通部之職能相近」,研考會承辦單位便宜行事昧於事實或有矇混主委之虞。就政府職能與組織設計,及內政部組織法草案第二條職掌第八款「全國建築」研究發展之規劃、推動。建築法第2條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國土管理署組織法草案第2條職掌第四款「建築」、建築師與公寓大廈管理之審核、督導及推動。是以,貴會一再以營建署建築工程與交通部職能相近,與法律及事實不符。而營建署道路工程部分才是貴所所指情形,建議研考會基於「建築」之事權統一、管理資源整合等,及時協助內政部檢討修正,並於未來立法審議辦理營建署公有建築工程業務留編內政部,比照重劃工程處於國土管理署成立公有建築工程分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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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投書研考會信箱,請關心者各自所在層面或領域發揮影響力,謝謝大家。

文章發表於 : 2012 3月 16 (週五) 5:38 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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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立法院在總質詢各部會,吾等已將問題投書幾位重量級立委信箱,相會有委員重視的。認同的建築網友及專業者,請自各層面或領域向行政院研考會、內政部等或立法院表達關切吧~
http://www.ly.gov.tw/03_leg/0301_main/legList.action

成立公有建築工程專責機關對有關權責首長、主管官員之信函

文章發表於 : 2012 4月 11 (週三) 8:52 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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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公有建築工程專責機關對有關權責首長、主管官員之信函。已進入關鍵時刻,歡迎有管道無私或正義之網友,不影響原意下自行增修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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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長○○兄台鑒:
吾兄公務繁重,近來一切可好!
弟與一群對建築專業有共同信念之志同者,十分關切在政府組織再造中,設公有建築工程專責機關議題,因吾等多為退休人員,亦有受聘各政府機關工程審查、施工查核或採購稽核委員之人士,基於對建築工程專業認同及公益,幾經相關熱心人士奔走、陳述,似已使成立公有建築工程專責機關訴求獲各界重視。吾等陸續所提建言或倡議,目前各政黨均有中央級民代或黨職要員、建築業界有全國建築師公會練理事長福星等、學界有黃世孟及林志棟等教授,均有表示支持、認同,各建築專業網路論壇與大學院校系所主任亦均已知悉或關注。
茲以設公有建築工程專責機關,攸關政府執行建築公務之專業、效率與廉能,為吾等自省府住都局(建築工程處)以至,對建築專業於公部門發展時時繫念,吾兄及所屬現肩負重任必感同身受。精省後,原業務及編制併入營建署後,建築工程組及有關單位平時協(承)辦國土規劃、住宅建設有關工作,並採代辦建築工程持續培訓同仁專業能力,以備天災時從事復(重)建工程 (如九二一地震後組合屋、新社區開發興建等) 不時之需,弟有幸曾參與其中與有榮焉,實為個人公務生涯可誌者!對於提升公有建築品質並落實為民表率、延續建築工程處以來之專業及傳統,諒為吾兄及所屬從事公務職志、使命之一。復以100年12月15日工程會廢止「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手冊」後,97%非工程機關興辦公有建築已無所適從,○組為建築工程代辦之首,對中央各機關辦理重大公有建築協助之請,諒不輕易旁代或等閒視之。
行政院自85年由連院長政策指示成立工程專責機關並訂頒組織原則規定;91年營建署奉院指定為建築工程等專業代辦機關;95至96年間成立建築工程專責機關事宜,經工程會召集行政院主計處、研考會、人事行政局及內政部等研商達成共識;惟據悉貴署(○)據以研提專責機關之組織方案均未見有關權責機關做成決定,實有待重新審視定之。此間,工程會范前主委(97年致內政部廖前部長箋函)認定貴署為中央僅存建築工程專業能力之代辦機關;鈞部李部長(時任工程會主委)於100年11月土木水利工程學會年度大會發表演說指出一般行政機關辦理工程並不適當;現任陳主委於今(101)年2月宣誓「為提升公共工程品質,各機關應從提升規劃設計品質做起」;長期關注建築物業管理之黃世孟教授,近日於貴署講座亦提出政府應制定「公有建築物業管理條例」以專責管理之。足見公有建築規劃設計與管理業務,仍須於內政部主管之建築體系下,並配合防災體系之健全,成立公有建築工程專責機關,以落實行政院政策,其可行性、關連性、必要性及需求性等應無庸置疑。
本議題日前因緣際會受到○○黨中央評議委員李○○老師關注與垂詢,即指示吾等備送相關說明資料,李老師乃直言之長者,瞭解後旋即來電表示理所應為,故仗義提筆撰建言書予吾等老長官內政部林前次長中森,據悉已交行政院有關單位辦理中。吾等務實考量組織再造限制與內政、交通及環資等部組織立法進程,雖倡議成立三級機關恐已不克;惟中央成立公有建築專責機關仍為各方樂見,為免辜負各界及李老師所期,爰再勉力彙整有關規定及各方意見,已提出內政部設置四級機關可行之建議方案說明資料,送交行政院研考會主委,以及關切本議題之立法委員,隨函抄送乙份予吾兄,希望能獲參採或有助向上級或權責機關直言反映,俾利公益。謹此,並祝公務順利、闔家安康!


○○○
謹筆101.4.2

基礎建設(或infr​astructure​基盤設施) vs 公有建築物

文章發表於 : 2012 4月 11 (週三) 9:49 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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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再造原規劃方案將公有建築工程業務要移入交通建設部(法定簡稱仍為交通部)基礎建設業務,什麼是基礎建設政府組職再造單位真的知道嗎?
實有必要對基礎建設VS公有建築做個釐清。

以下均整理自各機關學校網路資料:
一、基礎建設
都市計畫技師考試各應試專業科目命題大綱(97.12.)
都市工程學之都市基盤設施
(一)都市基盤設施工程
(二)能源供給工程
(三)資訊情報設施工程
(四)共同管道
(五)給排水工程
(六)運輸工程(含交通工程、大眾運輸、場站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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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大學都市計劃系
都市工程學 URBAN ENGINEERING
同都市計畫技師考試各應試專業科目命題大綱(9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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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大學
都市工程學
都市工程概說、
都市交通運輸工程、
給排水設施工程、
能源供給設施工程、
資訊情報設施工程、
公害防治設施工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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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陽大學景觀及都市設計系
都市工程學
公共設施.基地調查、
交通運輸工程、
環境工程、
給排水工程、
環境影響評估、
管道工程、
水土保持工程、
都市防災、
都市資訊情報工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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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frastructure(基礎建設) From Wikipedia, the free encyclopedia(維基百科)
Types of hard infrastructure (硬體工程)
1 Transportation infrastructure(交通運輸)
2 Energy infrastructure(能源)
3 Water management infrastructure(廢棄物管理)
4 Communications infrastructure(通訊)
5 Solid waste management(固體廢棄物)
6 Earth monitoring and measurement networks(大地監測與測繪)

如果假設基礎建設約等於都市工程,好像跟公有建築也沒有直接關係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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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有建築
建築法(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內政部)
第 3 條 本法適用地區如左:
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
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
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
前項地區外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本法亦適用之。
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範圍、申請建築之審查許可、施工管理及使用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 6 條 本法所稱「公有建築物」,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自治團體及具有紀念性之建築物。

可見公有建築是位於計畫地區,且為可建築用地,要申請建築執照,跟一般公共或基礎建設,如道路、鐵道、水利、水保、下水道(這個據說交通部不要所以去環境部),本質就不同吧!
交通部正式函復說部內目前沒有任何建築工程職系的員工,這不罷明了,把建築專業當作道路運輸工程看嗎?以後建築專業者要與非建築專業者溝通,不等於秀才遇至xxx?

[緊急]組織再造於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下設中央公有建築工程專責機關建議方案說明

文章發表於 : 2012 4月 11 (週三) 10:13 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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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已有部分產、官、學之重量級且認同公有建築專業的人士或民代等受理中,如果相關說明與各位網友專業認同或理念相合,因有關機關組織法案(如國土管理署)已送立法院審查,以下內容請儘量維持原意,自行引用向你支持的立委或各政黨人士等管道陳述,於法案審查能做出成主公有建築工程專責機關之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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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再造於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下設中央公有建築工程專責機關建議方案說明

組織再造後,公有建築工程機關,建議採「調整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組織架構,將營建署建築工程編制納入或設附屬機關」方案辦理。使營建署「公有建築工程」與「共同管道、道路等公共工程」業務與編制分依性質歸屬處理,讓公有建築回歸內政部統籌,共同管道、道路等公共工程之基礎建設業務仍整合至交通部,以更有利政府及公共利益之方式,周延落實民國85年行政院政策指示研議工程由專責機關辦理並由工程會報院轉頒成立工程組織之原則規定,與95、96年工程會、主計處、研考會、人事行政局、內政部等會商決議成立建築工程專責機關共識,達成組織再造之理想。

一、內政部留設公有建築工程編制的關連與必要性
中央建築主管機關內政部或所屬機關下,設中央公有建築工程專責機關依法有據,且可整合「建築」研究與管理、災害防救體系、對國土計畫之配合與支援,並收事權統一、管理(資源)整合之效。內政部營建署既有建築工程專業編制及單位,已經多次員額精簡,仍具備專業公務能(人)力,正可符組織再造「精實、彈性、效能」原則。至於交通部不論從現況(部長信箱回復吾人該部目前無置建築工程職系人員),後續該部組織法草案及所設六個三級機關均無關「公有建築」之職掌,且就學理與實務,公有建築均非關基礎建設之範籌,無需贅論。
(一)法令面:全國「建築」事權統一、管理資源整合
1、內政部組織法草案:第2條第8款、第10款等,該部權限職掌含「全國建築」、「國土管理(含建築與國宅管理)」、「災害防救」等;又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組織法草案第2條第1、第4款等,該署掌理事項含「建築與住宅管理」,故依有關組織法草案,直接納入「公有建築工程專責機關」均依法有據,亦不致影響內政部等部會組織再造進程。
2、建築法:第2條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第3條適用地區為都市、區域計畫、內政部指定地區,及區外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依同法第6條,「公有建築物」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自治團體及具有紀念性之建築物;又都市計畫法第42條已列示相關之公共設施如學校、社教機構、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之建築物亦多屬之。中央政府興辦公有建築,依建築法有較嚴格之規定,立法精神即為民表率,營建署建築工程組辦理行政院新莊副都心中央合署辦公大樓工程即屬之。
3、災害防救法:第3條第1款「風災、震災」之預防、應變及「復原重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為「內政部」。又依子法「中央對各級地方政府重大天然災害救災經費處理辦法」暨「公共設施災後復建工程經費審議及執行作業要點」,建築災後復建工程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建築工程組)審議執行。九二一震災後新社區建設,該署建築工程組等單位,於時任內政部林次長中森(現任國民黨秘書長)領導下,就有限時間及資源及時達成安置災民任務,即為具體表現。
4、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公廳舍)補助辦法:中央補助「聯合辦公大樓興建計畫」,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建築工程組協辦審議。另行政院交議各機關公有建築興建計畫、內政部或所屬「村里集會所活動中心興建及修繕四年專案計畫補助」、「補助莫拉克颱風受災縣市增(修)建避難收容場所執行計畫暨補助」等,經內政部長信箱答覆,亦由營建署建築工程組協辦審議。
(二)組織面:行政院已確認建築工程專責機關必需性、可收精實彈性效能
從建築工程專責機關研議歷程,自民國85年行政院 連戰院長政策指示研議工程由專責機關辦理並由工程會報院轉頒該組織原則,至96年工程會十餘年的推動、內政部營建署配合,已獲行政院、工程會、主計處、研考會、人事行政局、內政部、交通部等有關機關會商決議認同需求性及必要性,即「中央政府成公有建築工程專責機關有必需性,並可收組織不重複、人力統一調度及人才培訓,提升建築工程專業及經驗等之效」。
1、行政院訂頒「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計畫之組織原則」(85~90年):
  85年行政院 連戰院長於第50次公共建設督導會報指示有關研究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個別成立工程組織之必要性、規模性。工程會旋以85年11月19工程會(85)工程企字第2592號函「有關研議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計畫之組織原則乙案」報院鑒核轉頒辦理。略以,各工程計畫之組織應以「預算控制」、「品質確保」及「時程掌握」為原則,要求各主管部會應在組織不重複、便於人力統一調度及人才培訓下,將「工程集中委由所屬之工程機關代辦」;「行政院暨各部會所屬無工程機關者,得研議委請其他部會指定工程機關協助辦理工程管理事項…」。當時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即設有「建築工程處」,專責國民住宅興建、都市計畫區內公共建築工程規劃設計、興辦事項。該局88年精省移入營建署合署辦公之初,配合該署組織條例修正檢討,即曾有回復「建築工程處」之研議構想。
2、行政院訂頒「專業代辦及共同供應契約推動小組設置要點」(91~96年):行政院91年11月核定「推動成立統一發包中心及集中採購中心計畫方案」特別指出「基於營建署兼具工程採購及技術專業之特性,亦具有相當之工程採購經驗,故指定作為院屬各機關工程採購之代辦機關」。95年12月7日行政院工程會召集行政院主計處、研考會、人事行政局及內政部(營建署)等,開會研商成立專責代辦工程採購機關之可行性,決議略以:「各與會機關已瞭解各辦公廳舍建築工程採購之主辦機關普遍欠缺工程專業及經驗…,爰對於未來成立專工程專責機關乙節,認同其需求性及必要性。」工程會96年1月6日召開推動成立工程專責機關研商會議,決議略以:「…請內政部營建署研提該(建築)工程專責機關(構)之組織架構…函送本會及研考會,…跨部會協調會議,俟達成共識後,提送行政院組織改造推動委員會。」
3、前揭推動小組設置要點97年7月29日停止適用及組織再造-(97年~):
97年起就吾等所知及工程會范前主委同年致內政部廖前部長箋函所示,營建署為中央僅存建築工程專業機關。至98年8月21日交通部研提組織調整規劃報告報行政院,營建署依有關決議行政院政策指示,以及中央政府執行公共及公有建築工程之需,一再提出設工程專責機關之組織規劃建議;惟相關主政單位未以「建築」工程與內政部主管全國建築事權統一之關聯性、必要性為考量,而僅以「工程」為區塊(據悉下水道工程交通部不願承接),併同道路工程業務移入交通部。如果,組織再造據以施行,則營建署建築工程組必須解散納入交通部司、處之科層下辦理交通部基礎建設業務,將造成組織再造後,中央政府於內政部、交通部下均無獨任「公有建築工程」之專責機關;忽略以「建築」為標的整合於內政部,整合全國建築研究與管理,將更不利內政部主管之全國建築及住宅、國土規劃、災害防救體系健全與相互支援。日前吾等向行政院及總統府信箱陳情,內政部已正面回應下設公有建築工程專責機關構想(詳如附件三),交通部回函亦無表示反對之意(詳如附件四),可惜有關權責機關尚未能公正客觀考量或積極作為,實有迫切待立法院關審議如國土管理署等組織法案前予修正,以利於內政部或所屬國土管理署下成立公有建築工程專責機關(公有建築物及各項公共工程專責機關設置情形,請詳附件一)。

二、中央成立公有建築工程專責機關政策及需求性
(一)中央政府公有建築興辦業務與持續需求:
內政部營建署為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並為行政院指定有案之建築工程專業代辦機關,行政院、工程會及內政部等,均將之視同中央公有建築工程專責機關。該署掌理「建築」相關業務可分大二部分,其一,建築管理制度及建築法規訂定(建築管理組),以及國宅政策、興建計畫及法規研訂等(國民住宅組);其二,公有建築與國宅、災後復重建工程興辦(或審議)之規劃設計(建築工程組)、施工管理(工務組、各區處及國宅建築工程單位)。建築工程組職能並有配合與支援國土規劃(都市及住宅建設)與防災體系業務,協辦行政院交辦建築興建計畫審議。該署建築工程編制以精簡、專業人力代辦中央各機關建築工程。組織再造後,國土管理署職掌上,仍為建築主管機關,維持建築工程專責之功能或編制,可因應中央各機關興辦公有建築之共同、持續需求,以利政府施政之延續。
(二)公務體系建築專業人(能)力需求
營建署對於「建築」工程專業能力,應為中央政府各機關之首。署長下置一位建築專長副署長同時督導「建築管理」與「建築工程」,置總工程司為工程幕僚長,督導各單位辦理規劃設計、施工管理業務。從九二一震災後重建工程營建署執行成果及近期立法院遷建案王金平院長指定營建署興辦可證,內政部或中央政府對公務體系建築專業體制、人力仍需培植。就現有營建署建築工程有關單位之職能,特別摘述如下以喚起各界重視:
1、建築規劃設計:建築工程組及所屬三個規劃設計隊,前身即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建築工程處,於營建署職掌中央所屬各機關公有建築物(學校、醫院、辦公廳舍....等)之工程採購與專業管理、辦理九二一震災新社區開發興建規劃設計或專業管理,該組可視為營建署建築工程業務對外窗口,並為行政院交辦計畫審議會審單位。其下督導三個建築規劃設計隊,具備自辦(災害重建或特殊工程)或委外(平時或代辦工程)辦理建築規劃設計作業與管理、預算書書編審等完整能力:另亦協助都計、綜計、國宅等組。該組對公有建築工程規劃設計與審查能力應為全國僅有,工程會范前主委97年為請營建署持續代辦中央各機關建築工程,致內政部廖前部長箋函可以為證。就吾人所知全部人力約60~70人,能力精實但人力精簡,每年執行建築工程預算推估可能200~300億元。
2、施工管理:含工務組與三個任務編組派出之工程處。工務組掌理一億元以上建築等工程採購之發包、訂約;工程施工、驗收結案等工程事項之審核、協調、督導;辦理工程契約相關事務與工務體系之工程考核等。北中南設三區處,為營建署建築、道路等工程監造或施工履約管理任務組織單位。各區處依公共工程(道路)或國宅與建築工程分組辦理施工業務,推估主辦建築工程相關單位正式編制人力合計約40餘人。
(三)一般機關自辦公有建築弊失防範之需
依建築法第6條公有建築物無論基地區位,一般均須申請建築許可,各機關辦理時,依同法第24條規定需有核定公有建築計畫,較一般公共工程執行程序複雜。為此,行政院81年10月30日核定實施「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要點」,供正確興辦公有建築物之準據,各機關應用於改善公共建築有關規劃、設計、發包、監造、驗收等作業。91年4月9日該要點停止適用,惟各機關與業界多方反映,公有建築不可或缺之相關作業或措施,依舊有其特殊性,仍宜有工具性之專用憑藉提供居97%多數之非工程專責機關,於經辦建築工程時釋疑解決困頓,以增進作業效率。尤其是採購法及其相關子法係通案性之法規,原本未就建築工程有別於其他工程類之合目的性、妥當性,考量較詳細而適切之具體措施,諸如為申辦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以及估算、編列公共建設工程經費、預算…設計變更等作業準據,難予充實便給,故行政院工程會90年另編成「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手冊」。惟據悉工程會因其未主管建築法規、建築師,且缺少建築工程專業人力,為減輕會務額外負擔責任之虞,故100年12月15日函示停止援用該手冊,此後,一般機關辦理公有建築作業恐回倒20年前處境。如果中央再無設「公有建築工程專責機關」,日後要落實公有建築物為民表率或示範之立法意旨亦堪虞。茲就一般機關興辦公有建築共同問題列舉如下:
1、對建築物公共安全欠缺因應或預防能力:72年省立豐原高中禮堂倒塌,造成27人死亡與87人輕重傷,成為公有建築國賠金額最高案件。從此省政府住都局所屬建築工程單位迄今,即本於專業協助各機關學校辦理公有建築不曾間斷。九二一地震後,所經辦之公有建築無一倒塌,為各界稱道。對於建築工程公共安全,向為營建署首重,該署建築工程組具備專業工程人員(2/3以上具師級證書),熟悉建築法規與工程實務,可執行規劃設計審查及管理。行政院最重大公有建築工程-新莊副都市合署辦公大樓,由營建署建築工程組主辦中,相信執行成果應符上級與有關機關眾望所歸。
2、對規劃設計與工程採購管理專業或經驗不足:88年發生九二一大地震,各級政府機關校舍破壞300餘處,同年政府採購法實施,各機關紛紛以不諳建築工程,洽請營建署(建築工程組)專業代辦。當時,營建署自辦九二一地震12處新社區(765戶)、組合屋規劃設計與施工,並代辦教育部40餘所中小學校園重建,得以順利完成任務,專業能力與實務經驗為重要關鍵。一般機關無建築專業人員,興辦公有建築僅能憑藉委外廠商,於評選廠商採購時,又無能力研訂建築需求計畫等招標文件辦理競圖,對於選出之廠商,服務品質及創意亦無專業能力辦理實質履約管理。因此,無妥適需求計畫本難為選商公平競爭,勉強決標則又衍生履約內容與需求不符影響規劃設計成果呈現、工程發包與施工,延宕期程或肇致爭議難免,例如.96年司研所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辦公廳舍新建工程(某交通機關代辦)流廢標達14次、同年鳳山地方法院辦公廳舍興建工程發生違反採購法洩密及圖利廠商弊案、故宮南院工程延宕廠商解約求償,各該工程經費高達數十億,發生弊失影響政府形象與廉能甚鉅,故後來亦紛紛尋求營建署(建築工程組)協助審查或代辦採購始得解決。

三、內政部或所屬機關下成立公有建築工程專責機關方案與建議
自85年起行政院政策指示研議成立工程專責機關,91年指定內政部營建署為建築工程專業代辦機關,至96年工程會近十年的推動,已獲工程會、主計處、研考會、人事行政局、內政部等各機關會商決議認同其需求性及必要性。惟當前組織再造,獨缺「公有建築工程」未成立專責機關﹖顯見政策有未落實之虞。
又目前公有建築物97%多數之非工程專責機關辦理之不利,相關案例弊端不斷、問題叢生,均已證明獨缺公有建築工程專責機關不利政府形象與廉能。現任內政部 李鴻源部長100年11月18(時任工程會主委)於土木水利工程學會100年度大會發表專題演講時,明確指出非工程專業機關辦理工程採購之不適當與問題,吾等與會人員均記憶猶新。顯見相關組織改造規劃有所忽略,亟待行政院、研考會、內政部等重予考量,希望能於立法院審議相關機關組織法案時,協調或做成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下成立公有建築工程專責機關決議,以維政府效(廉)能與公共利益。以下組織籌組建請參採:
方案:「調整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組織架構,將營建署建築工程編制納入或設附屬機關」
1、可行性:
(1)全國建築(公有建築物)法令與執行,中央均由內政部主管、國土管理署主辦,本方案建築管理與建築工程垂直整合,可收事權及管理資源整合一致之效。組織架構可參考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或內政部營建署城鄉分署模式設機關,例如.設公有建築與公共住宅開發處(或分署)。按營建署既有業務編制,將規劃設計、施工管理單位分立於本機關內。此方案,只需於國土管理署組織法草案增列附屬四級機關即可,不影響各部會組織再造進程,且既有作業程序可延用、人員無需重新培訓或適應,可立即接續原有公有建築工程興建業務,並可承接支援國土規劃、災害防求等內政部或國土管理署業務。
(2)營建署可歸屬「基礎建設」編制之單位仍移入交通部基礎建設司及各區工程處,含共同管道(公共工程)、道路工程有關單位、各工程處(主辦公共工程單位),以及共同管道法、市區道路條例等相關基礎建設管理法令。下水道工程雖可屬基礎建設,但交通部不收編,故據悉將移入環境資源部。而公有建築物,就學理或實務,本非屬基礎建設,故回歸於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下設附屬機關,仍不影響交通部、環境部組織再造進程,可行性甚高。
2、適宜性:本方案重新定位營建署署公有建築工程或基礎建設業務之屬性,於國土管理署整合既有公有建築與國宅工程業務,採設分署辦理公有建築專責機關為業務執行,署本部仍為建築主管機關,國土規劃、建築管理為上位,可收公有建築垂直整合與分工,正符合組織再造之理念及行政院一向以營建署為公有建築工程專責機關之政策。
3、編制:營建署建築工程組為基礎(約70人),已可組設附屬級關,如果該署部份主辦建築工程單位也可納入配合,組織規模與整合性更佳。人力精簡之外,並可達成行政院對工程機關之組織不重複、便於人力統一調度及人才培訓,及組織再造「精實、彈性、效能」之原則。
4、各界要求與支持成立「中央公有建築專責機關」概略:
(1)建築專業(退休)公務人員:自基層至曾任機關首長之退休人員共有26人連署(名單詳附件二)成立「中央公有建築專責機關」,此僅係以吾等周遭就近連繫之人員,尚未計陸續具體向吾等表態支持之各部會或地方政府公務員(下情無法上達)或專家學者受聘之工程審查、施工查核、採購稽核委員數十人,相關人員並已不分黨派各向執政黨、在野黨公職要員陳述案情,均獲高度重視及認同之意。
(2)建築專業團體:全國建築師公會、練理事長福星,近日亦經代表致函及電洽吾等表達建築師業界對「中央公有建築專責機關」關切重視、認同或支持之意,並可循其管道向政府決策者建言。
(3)建築或工程學界:學術界曾有黃世孟教授等「建築物專業健診機制之供給與需求探討」專論,以及林志棟教授「公共工程維護管理經費編審及查核制度之研究 」專論,建議對「公有建築管理」部分,檢討組織再造或策略整合問題,並成立公有建築專責機關。經吾等與各位教授接洽,均表示支持立場並將協助。黃世孟教授近期於營建署辦理講座,更提出公有建築應比照公寓大廈,制定「公有建築物業管理條例」,以從工程興辦、使用維管、拆除之全生命周期,以期專責、專法管理公有建築工程,實值政府重視。

四、結論與建議:
1、組織再造後,公有建築工程機關,如考量時效,建議優先採方案「調整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組織架構,將營建署建築工程編制納入或設附屬機關」方式辦理。使營建署「公有建築工程」與「共同管道及道路工程等基礎建設」業務與編制分依性質歸屬處理,讓公有建築回歸內政部統籌,道路等基礎建設業務仍整合至交通部,以更有利政府及公共利益之方式,周延、精緻落實行政院自85年來來之政策指示,達成組織再造之理想。如果主客觀條件許可,建議整合公共住宅、建築管理與建築工程等成立三級機關如「建築及公共住宅署(局)」更佳。

2、公有建築(工程) 納入中央建築主管機關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下,整合為專責機關後,除更有利事權統一、資源整合, 組織再造後並可發展下列職能:
(1)、強化對公有建築物行政指導及協助能力
主管中央公有建築興建計畫預算或其編審外,並籌建行政院或內政部交辦重大公有建築工程,持續代辦各機關重要廳舍工程;辦理中央公有建築物作業規定或行政指導、辦公廳舍物業管理等業務或研訂法規,參與建築管理法令之設計施工規範、手冊研修,甚至研訂代辦中央各機關公有建築物業管理所需同供應契約範本,以引導公有建築物全生命周期之健全管理,或配合時代需要將管理制度法制化並主管之。
(2)、具備災害防求與原復重建職能
平時,以中央專責公有建築工程機關籌建各機關公有建築工程,承辦都市防災與建設有關建築事項、建築災害復建工程及其補助審議;災害時,投入災後重建、安置計畫與工程執行之主(協)辦,並視需要以公務能(人)力開發興辦。讓公有建築專責機關,成為政府因應天災常備編制及能力,以備不時之需。
(3)、承接或支援國土規劃(含都市及住宅發展)
都市計畫之公共設施、都市更新之關聯工程與城鄉風貌、新市鎮或新社區建設、公共住宅或合宜住宅開發等,涉建築物或景觀為主體者之工程或計畫(含編審),可主辦或協辦,以利國土規劃與發展。其中公共住宅或合宜住宅開發,是政府落實居住正義重要政策,更需公有建築工程專責機關參與。
3、原組織再造方案建請修正再實施:營建署可歸屬「基礎建設」編制之單位仍移入交通部,含道路工程、共同管道工程業務,以及市區道路條例、共同管道法相關基礎建設管理法令,不影響交通部組織法進程與事權統一。至於,原組織再造營建署之公有建築工程業務,如移至交通部設基礎建設司、北中南基礎建設工程處下,因建築及辦公處所管理法令與工程執行已分離於內政部、交通部,已無建築專責機關之義意。另外如果只能以司、處運作,又無專責公有建築工程專責四級機關,則營建署建築工程組勢必解散,更不利日後代辦公有建築工程之單一窗口、統合對外,則屆時連目前營建署為建築工程專業代辦機關之優點將不復存在。又建築物設計與施工本屬不同執行階段、不同專業者或廠商辦理,依建築法須由建築師設計、領得建築執照始得施工,與一般公共工程有別。原組織再造方案已無營建署現行設置設計、工務、施工單位分立組織設計,各四級機關功能均同,恐有彼此統合不易之虞。公有建築移入交通部此考量不周延之原方案,缺少專責公有建築計畫與規劃設計職掌四級專責機關(如公有建築規劃設計工程處),則無中央機關公有建築物工程與管理職掌法制、釐定各四級機關工程處之分工權責,實非具可行及適宜性,依組織再造理念與原則,實為下下方案,建請勿再偏離,冒然續推原方案。

附件一、有建築物與公路等主要公共工程專責機關設置概略比較(整理自網路公示資料)
圖檔

附件二、政府組織再造後「公有建築工程專責機關」在那裡?(含連署名單 )
一、從立法院遷建、南港展覽館統包建築工程專業代辦及921震災復重建新社區開發規劃設計談起
  從各種媒體報導,這三件事的關連,就是「內政部營建署」,更明確的說應該是該署「建築工程組及北中南區工程處」。營建署做為一個中央機關,與民眾熟悉或經常往來建築有關業務,主要為建築管理;但工程部分,精省整併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後,該署同時為行政院指定有案的「專業代辦建築工程機關」卻少為人知。
  何以一個工程機關會被立法院王金平院長指名代辦該院遷建工作?南港展覽館統包工程在發生諸多原本不應該或不可能的弊端後,何以該署代辦之業務單位或同仁卻未同流於弊案中?九二一震災後(前於省府住都局(處)時期所建工程無一棟損毀),政府啟動緊急救災機制,何以新社區建築工程於迫切之際尚能有序完成?以筆者們從住都局建築工程處至營建署建築工程組之公職經歷反思,其關鍵應是在於「組織、專業及廉能自持」。
  組織面,從計畫、規劃設計到監造與施工管理,營建署有完整的工程機關應備之組織管理體系,上至一層長官、總工程司(工程幕僚長)、工程規劃設計業務組(如建築工程組並含各設計隊)、監造及施工管理單位各轄區工程處(如林工、中宅、南宅組為建築工程管理為主)。
  專業面,營建署工程系統各單位,自省府時代至今,尚有自辦規劃設計、監造及專業工程審查之人力與能力。代辦各機關建築工程等即使受限政策及政府採購法令,採取委託建築師等技術服務廠商規劃設計,但基於建築工程業務單位及人員多具專業證照及實務經驗,履約管理與審查時,均可與建築師等進行專業對話與溝通,除有助於工程採購之公正、效率外,亦能兼顧建築師設計品質與創意。
  廉能面,以營建署辦理建築工程業務單位為例,因其人員除須具一定專業、工程實務經驗,對工程倫理之要求已深入組織文化,並透過工程專業代辦、履約管理影響洽辦機關採購人員或技服廠商。於實施政府採購法後,並將防止工程圖說、規格(範)綁標公務經驗彙整成「建築工程規劃設計可能綁標行為態樣」,供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參考訂頒各機關參考。可惜該署相關建築工程專業及執行成效能力,鮮為外界或民眾知悉。
二、按各項公共工程專責機關組設情形,組織再造仍有獨缺公有建築工程專責機關之虞
行政院各部會目前於鐵路、公路、港埠、水利、水土保持等公共工程均設專責工程三級機關,如交通部鐵工局、高公局與國工局、公路局、港務局;經濟部水利署、農委會水土保持局,職掌各該類工程管理或法令及建設業務。惟獨公有建築工程,中央僅有建築管理主管機關營建署,而缺公有建築工程建設專責主管機關,無以統籌或策劃中央各機關公有建築之工程品質、管理及維護政策或制度;特殊或緊急狀況時,更無法即時投入公務建築工程人力迅行因應,以利民生。
據聞,政府組織改造後,營建署建築工程規劃設計與施工管理等有關業務組,將打散置於交通部司級單位下之科。以該等幕僚科層編制,而不成立專責建築工程主管機關,如何達成中央政府之公有建築工程為民表率、上行下效等之責任與義務;又公有建築是城鄉計畫之工程建設不可或缺者,也是各機關提供人民服務之重要場所,攸關政府城鄉發展、服務效能及形象甚鉅,一般民眾及政府決策官員,實不宜輕忽以待。
三、缺少公有建築工程專責機關,中央各機關公有建築工程之建設、採購、品質、維護等制度性課題仍堪虞
公有建築物須經申請建築許可,始得興建或使用,各機關籌建不論委外與否,均須以具建築師資格者為之,除法規檢討嚴謹外,工程設計有關經費、期程或施工等合理及界面整合等,所需投入編審專業分工人力亦多。稍有不察,輕者影響日後使用或維管;重者工程無法如質、如期、如度完工影響為民服務效能、閒置,均將衍生問題或弊端為外界質疑,肇致機關或政府形象受損。目前,各機關自行辦理新建建築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施工管理,乃至完工後修建、改建及增建或重大修繕等工作,但其主辦單位及人員通常為秘書或總務部門之一般行政職系者或短期人力,除欠缺工程技術管理能力與人力,且因非常屬態辦理工程業務,亦無法經驗傳承或與時並進。
參考美國聯邦政府總務署設有「公共建築局(Pub1ic Buildings Service)」,鄰近香港政府亦設有「建築署」,有制度地為政府機關提供公有建築設計、施工管理、管理維護等主要協助或服務,我國政府組職改造,可否擇優效法設置公有建築工程專責機關?在公有建築相關制度性課題上,如何提昇為民服務品質及效能?實有待國人一起關切與監督政府。
一群建築工程專業之退休公務員
圖檔

附件三、投書政府建請於內政部下成立公有建築專責機關獲該部正面回函二封
一、101年2月10日寄給總統府民意信箱的電子郵件
您於101年2月10日寄給總統府民意信箱的電子郵件,提及關於「行政院組織再造中,除請組改權責部門外,並懇請針對內政、國土管理(含建築管理)、災害復原重建等有關機關,其涉公有建築主管機關相關事權組改理念、該組織合理定位等問題,惠予解答民惑並考量相關建議」1事,經交由本部就主管業務答復如下:
一、經查行政院組織法修正案,交通部名稱係調整為「交通及建設部」,掌理各類交通政策和產業、營建產業(內政部營建署)、公共工程基礎建設及技術規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觀光等業務。另行政院100年1月6日院授研綜字第1002260018號函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組織法」草案至立法院審議,本署移出相關單位為署公共工程組、北二辦建築工程、道路工程、工務組及北、中、南區工程處、中辦營建業務 (營建管理科),移入業務為全國都市計畫區內道路及建築之法令制度、建設、管理等基礎建設業務。
二、公有建築(工程)專責化之相關法源事權、管理資源,請檢討並依組織再造理念或原則整合管理:
(一)依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組織法草案,如建築法、建築師法仍為內政部主管,則組織再造後,本部營建署建築工程組或日後中央公有建築工程興建仍按內政部主管建築法規興辦,相較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法規管理及工程主辦機關屬由同一部會統合,則事權統一及管理資源整合,值得本部組織再造商榷(「公有建築物與公路等主要公共工程專責機關設置概略比較表」詳附表一)。又本部仍設有工程機關,顯見並非所有工程業務均非與本部主管業務或職掌無涉,宜就本部或本部營建署整體需要、屬性,就個別工程類別(含公有建築工程)檢視納編或移出 ,以利政府組織再造方向無誤。
(二)公有建築工程目前確因中央無專責機關,而相當高比例之建築工程由非工程專責機關自行依計畫編審規定研擬興建計畫及辦理工程採購,致工程執行效能低落、品質不佳或浪費、爭議訴訟、完工後即閒置等情形在各機關間時有所聞。依本部營建署建築工程組執行公有建築工程經驗,自計畫、規劃設計(含委外)、施工,的確須有周詳考量,且工程經費審議、申辦建築許可等時程亦須合理考量。行政院工程會100年12月15 日停止援用「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手冊」,如果係考量其非建築主管機關及人力等而廢止相關參考,恐不利中央公有建築工程興建(縣市政府工務局通常具建築工程單位)。組織再造後,如無中央公有建築工程專責機關,而本部組織再造後,仍主管全國建築者,似宜對公有建築物作業為民表率或為示範等實踐,於計畫作業予以指導或規範。
(三)行政院「辦公處所管理手冊」為公有建築興建計畫編擬及審議重要規定,經查係94年6月30日以院授內營秘字第0940084420號函訂頒。依本部營建署協助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整建工程接洽經驗,一般都由該機關行政同仁辦理(如秘書室),專業及能力受限不易做好維護管理(本部營建署近期辦公室重大修繕乃至結構補強均為建築工程組協助辦理)。學術界曾有黃世孟、郭斯傑教授等「建築物專業健診機制之供給與需求探討」專論,以及林志棟教授「公共工程維護管理經費編審及查核制度之研究 」專論,建議對「公有建築管理」部分,檢討組織再造或策略整合問題,並成立公有建築專責機關,可供本部或本部營建署參考。
(四)「公有建築物節能減碳規劃設計參考原則(草案)」,本署應行政院工程會列管要求研提各機關參考辦理,並由本部營建署建築工程組依工程實務經驗研擬草案後,曾提本部節能減碳推動小組會議審查,惟依會議決議由本部營建署自行審查訂頒,經本部營建署建築工程組送請學者專家、開業建築師協助審查後,業於99年10月22日奉核後訂頒暫行版供本部營建署工程單位參考辦理並送工程會備查,尚未正式訂頒本部所屬或各中央機關,為因應氣候變遷、溫室氣體減量、節能減碳及省水,建議政府或本部宜考量該原則續由如本部營建署建築工程組有經驗之專責工程機關接辦為宜。
(五)「行政院生態城市綠建築推動方案」與「智慧綠建築推動方案」對工程造價5000萬元以上新建公有建築物均有優先推動及試辦規定,本部營建署建築工程組主辦行政院新莊副都心中央合署辦公大樓已同時取得綠建築(八項指標黃金級)及智慧建築(七項全指標),已實踐中央公有建築工程為民表率及政策示範之效,本部營建署建築工程組刻依本部部長及營建署署長指示,研擬本部營建署公有建築工程均以取得黃金級以上之施政目標,併建築管理組主管事項於近期研提擴大或推廣作法,以供各機關參考,應尚符組織再造之理念。
(六)建築工程災害防救、復原重建,以及中央補助地方政府辦公廳舍興建、修繕、增建,或行政院交辦建築興建計畫審議等部分,經查屬本部營建署建築工程組承辦或協助者,如「公共設施災後復建工程經費審議及執行作業要點」之「建築工程」補助經費審議、本部民政司及本部營建署管理組補助經費審查。倘相關法令仍由內政部為中央主管機關者,建議組織再造宜予考量由如本部營建署建築工程組有經驗或專責工程機關接續辦理,以免業務中斷。
三、國土管理署或法規體系中,公有建築業務於組織調再造合理定位問題:
本部營建署為行政院指定有案之中央唯一專業代辦建築工程機關,係因行政院專業代辦推動小組及工程會考量本部營建署為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且有建築工程組織編制及多年辦理工程實務經驗。以「建築」為標的(顯別於公路等),求其「事權統一」「資源整合」,於內政部或國土管理署組織再造似有考量之需,來信有關建言本部營建署敬表尊重與敬佩。目前,本部營建署建築工程組以精簡人力專業代辦公有建築工程採購、承(協)辦本部或本部營建署各單位有關工作,能力尚得因應無虞;又本部營建署建築工程組及各區工程單位具有九二一震災新社區建設、莫拉克風災復(重)建工程經驗,本部由本部營建署辦理災後復建、重建之「效能」、「專業」與「彈性」,均有幸不辱囑咐;至來信建議本部營建署建築工程組納編於本部成立所屬機關是否更契合組織再造原則,敬表尊重。
四、來信建議內政部或國土管理署,仍應參照現行營建署功能及為建築專責機關之角色,審慎調整組織再造作業,及例舉國土署成立建築工程分署或成立內政部「建築署」或「建築及公共住宅署」等建言內容似有相當見地與前瞻,宜由本部、交通部及研考會等有關機關整體考量研議參採。
五、另按建築法第4條及第6條規定分別為:「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及「本法所稱公有建築物,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自治團體及具有紀念性之建築物。是公有建築物本即屬該法規範範疇;建築法第25條規定略以:「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七十八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者,不在此限。」是公有建築物仍應經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後,方得建造。
以上答復,供您參考,您若仍有其他疑問或不明瞭之處,歡迎隨時來電洽詢,感謝您的來信。
二、101年2月13日寄給行政院長的電子郵件
您於101年2月13日寄給部長的電子郵件,提及關於「政府組織再造中,內政部或國土管理署等為何不就統合建築管理、住宅、公有建築等工程單位,以利政府公有建築物由專責機關管理與執行、國土規劃其開發、住宅與城鄉發展、災害防救與復(重)建功能與資源等整合」1事,茲答復如下:
一、行政院100年1月6日院授研綜字第1002260018號函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組織法」草案至立法院審議,經查國土管理署隸屬內政部,為中央三級機關,主要職掌為國土及區域計畫、都市計畫、建築管理、住宅管理、都市發展等業務。國土管理署係整合本部營建署相關業務組(包括綜合計畫組、都市計畫組、都市更新組、國民住宅組、建築管理組、新市鎮建設組、企劃組、土地組、管理組、財務組,並未包含建築工程組);中部辦公室(營建業務)計畫審議業務及內政部地政司(中)有關編定管制等新增業務。成立國土管理署,對於國土規劃、城鄉發展、土地使用、建築及住宅管理之法令政策、規劃、審議、管制、開發與管理建立完整之架構,以落實國土永續發展之目標,並厚實土地之規劃、管理、建築之基礎。
二、建築法及建築師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組織再造後仍為內政部主管,其主辦機關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另按建築法第25條規定略以:「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是公有建築物仍應經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後,方得建造。
三、您所陳意見涉本部營建署建築工程組目前執行業務說明查證如次:
1、新莊副都心中央合署辦公大樓:
配合本部建築研究所、建築管理組「生態城市綠建築推動方案」,取得綠建築8項指標通過及黃金級綠建築,善盡公有建築物為民表率及為建管法令制度之示範。
2、代辦本部所屬機關廳舍工程:
(1)本部國家婦女館整修工程(自辦規劃設計)
(2)代辦本部所屬工程共16件,社會司8 件,移民署 2件,警政署2 件,中央警察大學2件,空勤總隊1件,建研所1件。
3、住宅政策及都市發展:
(1)社會住宅:協助國宅組提出臺北市及新北市共計5處社會住宅之規劃設計方案。
(2)合宜住宅:協助都市更新組及新市鎮建設組辦理「機場捷運A7站合宜住宅興建」及「新北市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計畫」、「淡海新市鎮區內淡海段興建平價住宅」等案之計畫評估、招標文件研擬及評選工作小組等業務。
(3)協助管理組、企劃組辦理國宅修繕相關工程。
4、重建計畫及災後復建:
(1)協助綜合計畫組辦理各縣市政府提報之「莫拉克颱風災後長期安置住宅重建工程」經費審議。
(2)協助綜合計畫組辦理莫拉克、凡那比等風災之「災後復建工程經費審議」。
(3)配合內政部消防署、民政司、戶政司及警政署辦理「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推動」之行政機關辦公廳舍修復或重建經費審議,100年度計有38件。
5、計畫審議:辦理本部交下之公有建築有關興建計畫之審議,100年度計有11案。
四、本部營建署建築工程組於原臺灣省政府組織精簡前,原即屬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下建築工程處,支援公共住宅及都市開發政策係為常態,業務移交本部營建署後功能與角色只有強化,未有懈怠。對於日前組織再造,有關事權統一、管理資源整合,就公有建築之工程與管理著重有限或不明之虞,實有商榷之處;而就「精實、彈性、效能」原則檢視,建築工程組支援本部營建署各組室之業務、災害復(重)建及專業代辦建築工程,屬性尚與本部相容(近),人員編制亦符前述原則。
五、綜上,建築工程組尚非組織再造幕僚單位,惟本案臺端建議經查尚符本部營建署現況,亦尚值本部或國土管理組織再造規劃予以審酌。本部營建署向來以工程(construction)與計畫(planning)兼籌而無偏廢,計畫為開發之先導,工程為開發之落實,本部(署)如能就公有建築予以整合考量組織定位,或為各界所樂見,惟仍須俟未來立法院審議通過各機關組織法案之規定,調整國土管理署之組織架構。
以上答復,供您參考,您若仍有其他疑問或不明瞭之處,歡迎隨時來電洽詢,感謝您的來信。
附件四、投書政府建請於內政部下成立公有建築專責機關交通部回函二封(並未表示反對)
一、101年2月13日寄給行政院長的電子郵件
您好!所詢內政部或國土管理署等為何不統合建築管理、住宅、公有建築等工程單位,以利政府公有建築物由專責機關管理與執行、國土規劃及開發、住宅與城鄉發展、災害防救與復(重)建功能與資源等整合,並提出四點建議請有關機關參採一案,茲以本案攸關行政院整體組織改造規劃並涉及跨部會協調事項,爰本部已將台端之建議錄案參考,並配合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就行政院整體功能與業務通盤考量後之規劃配合辦理。

二、101年2月14日寄給交通部的電子郵件
您好!所詢本部組織再造後職掌及事權統一、資源整合管理等相關問題一案,謹就本部權責部分說明如下:
一、建築法、建築師法於組織改造後仍歸內政部營建署主管。
二、目前本部部內人員之職系主要為土木工程、交通技術、交通行政與經建行政,並未進用建築工程職系人員,未來將俟內政部營建署移入相關基礎建設業務後,視業務需要檢討進用。
至其餘問題,涉及內政部主管權責,宜由該部答復;且台端所提建議攸關行政院整體組織改造規劃並涉及跨部會協調事項,爰本部已將台端之建議錄案參考,並配合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就行政院整體功能與業務通盤考量後之規劃配合辦理。

文章發表於 : 2012 4月 13 (週五) 10:10 am
aec.division
開業建築師中有些先進很關心政府機關是否自辦的情形,其實無庸多慮,目前採購法實施後,機關採購委外規劃設計監造應已是常態。但委外建築技術服務,甚至建築工程,這仍是很專業的採購程序(含研擬需求計畫及規劃設計原則概要等),並需有一定之需求確認(方案核定)與履約管理程序,由專業機關對政府預算、專業者較有助益。
而且像921地震安置災民之類的特殊任務,政府強制要求民間專業者免費或不計成本貼錢執行救災工作,也不見得人人樂意或合理。但這種天災地变情形,任誰都不忍見,對政府职責單位豈可置身事外。
至於營建署建築工程目前採委外技服之執行方式可参考討論區另一po 文http://bbs.archi.sdnl.org/viewtopic.php?t=4627,全國公會練理事長也已洽詳並理解認同。
故吾等倡議,期基於建築專業支持與認同,讓中央有建築專業公務員在任的執行或履約管理時,公私部門有專業工務人員可行履約建築師行專業溝通與對話,共同為公有建築之創意,品質,廉能等協力共事,讓民眾納稅款合理運用與利民生。

文章發表於 : 2012 4月 15 (週日) 4:05 pm
aec.division
有朋友建議幫各界之認同或支持擬個快速陳情書(陳請內容可附前面po的建議說明資料http://bbs.archi.sdnl.org/viewtopic.php?p=23918#23901),以便大家運用管道向立委陳情用,以下供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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敬啟者或○立法委員○○台鹽,
我們是一群對建築專業有共同信念之志同者,十分關切在政府組織再造中,設公有建築工程專責機關議題。因吾等多為退休人員,亦有受聘各政府機關工程審查、施工查核或採購稽核委員之人士,基於對建築工程專業認同及公益,幾經相關熱心人士奔走、陳述,似已使成立公有建築工程專責機關訴求獲各界重視。吾等陸續所提建言或倡議,目前各政黨均有中央級民代或黨職要員、建築業界有全國建築師公會練理事長福星等、學界有黃世孟及林志棟等教授,均有表示支持、認同,各建築專業網路論壇與大學院校系所主任亦均已知悉或關注。
茲以中央設公有建築工程專責機關,攸關政府執行建築公務之專業、效率與廉能,從自省府住都局開啟設(建築工程處以至,對建築專業於公部門發展為吾等時時繫念,加以近年來歷經九二一地震、八八風災後有關人員肩負重任必感同身受。精省後,䚗有建築業務及編制併入營建署後,據瞭解該署建築工程組及工程有關單位平時協(承)辦國土規劃、住宅建設有關建築工作,並採代辦各機關建築工程持續培訓同仁專業能力,以備天災時從事復(重)建工程 (如九二一地震後組合屋、新社區開發興建等) 不時之需,吾人曾參與災後復建有利民生與有榮焉,均為個人公務生涯可誌者!對於提升公有建築品質並落實為民表率、延續建築工程處以來之專業及傳統,中央政府五院及各機關所期,立法院遷建案王金平院長一再指定營建署籌建即可證。復以100年12月15日工程會廢止「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手冊」後,97%非工程機關興辦公有建築已無所適從,內政部為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營建署(組改承接者為國土管理署)為中央建築工程專業代辦,對中央各機關辦理重大公有建築,實有賴於組織再造成立中央公有建築專責機關。
行政院自85年由連院長政策指示工程由專責機關辦理並由工程會研訂報核工程組織原則規定;91年營建署奉院指定為建築工程等專業代辦機關;95至96年間成立建築工程專責機關事宜,經工程會召集行政院主計處、研考會、人事行政局及內政部等研商達成共識;惟據悉內政部營建署多次據以研提專責機關之組織方案均未見有關權責機關做成決定,實有待黨政高層或立法院督促相關權責機關(如行政院研者會等)重新審視定之。此間,工程會范前主委(97年致內政部廖前部長箋函)認定貴署為中央僅存建築工程專業能力之代辦機關;鈞部李部長(時任工程會主委)於100年11月土木水利工程學會年度大會發表演說指出一般行政機關辦理工程並不適當;現任陳主委於今(101)年2月宣誓「為提升公共工程品質,各機關應從提升規劃設計品質做起」;長期關注建築物業管理之黃世孟教授,近日於貴署講座亦提出政府應制定「公有建築物業管理條例」以專責管理之。足見公有建築規劃設計與管理業務,仍須於內政部主管之建築體系下,並配合防災體系之健全,成立公有建築工程專責機關,以落實行政院政策,其可行性、關連性、必要性及需求性等應無庸置疑。
本議題日前因緣際會受到黨政要員關注與垂詢,據悉已轉致行政院有關單位辦理中。吾等務實考量組織再造限制與內政、交通及環資等部組織立法進程,雖倡議成立三級機關較為合理但恐已不克;惟中央成立公有建築專責機關仍為各方樂見,為免辜負各界所期,爰再勉力彙整有關規定及各方意見,已提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下設四級機關可行之建議方案說明資料(詳如附件),送交行政院研考會主委,特此向委員陳情希望能獲大力支持,督促權責機關採納或於審議如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等,以及有關部會組織法案時做成立法決議,俾利公有建築工程品質及公共利益。謹此,順頌公祺、闔家安康!

(對建築專業有共同信念或認同本案之個人或團體)○○○ 敬陳、請託!
101年4月○日

文章發表於 : 2012 4月 18 (週三) 12:53 am
ForPeople
A大為公部門中,與我們同屬建築專業的同行的努力,後學十分敬佩。向友人提及後已另將研考會或交通部要納編建築的居心茅盾處整理後,投書行政院了,希望中央政府的公有建築機關,仍留在建築體系中,而非給路已經開太多了,機場修不好,港口選錯點之土木交通人管理!希望建築人都能多關注或發揮影響力....A大加油!
投書內容請大家一起來公斷吧~
「請問政府組織再造各部會專責工程機關(構)設置情形,就各該專責工程機關職掌與目的事業主管法令、計畫與預算類別等,如何達成事權統一資源整合呢?
一、目前中央政府工程機關依各主管部會(約4個),從公開資訊網路查到資料,約可分為:
1、經濟部(主管水利法、自來水法、電業法等):(1)水利署及所屬河川局、(2)台灣自來水公司及所屬工程處、(3)台灣電力公司及所屬營建處與工程處(隊、所),水利、水電設施工程均屬國家基礎建設。共有1個三級機關、2個國營事業機構。
2、交通部(主管公路法、鐵路法、民用航空法、商港法等):(1)公路總局、(2)國道新建工程局、(3)高速公路局等,及其所屬各區或擴建工程處(以上為道路工程);(4)鐵路改建工程局及所屬工程處、(5)高速鐵路工程局及所屬工程處、(6)台灣鐵路管理局及所屬工務處(段)(以上為鐵路工程);(7)民用航空局及所屬擴建工程處、桃園機場公司及所(機場工程)、(8)航港局與台灣港務公司及所屬工程處(港埠工程),至少8個三級機關,並含2個國營事業機構。
3、內政部(主管建築法:市區道路條例;共同管道法;下水道法;平均地權條例等):(1)營建署建築管理組、建築工程組、工程處國宅工程組(以上為建築);營建署公共工程組、道路工程組、工程處公共工程組(以上市區道路);營建署公共工程組、下水道工程處及其分處;(2)土地重劃工程處及所屬開發工程隊。
4、農委會(主管水土保持法、農業發展條例等):(1)水土保持局及所屬分局等

二、組織再造並無將上述列示工程集中於單位部會,經統計仍有6個部會有
1、經濟部:只主管電業法等,工程機關(構)有台灣電力公司及所屬營建處與工程處(隊、所),辦理電力基礎建設。
2,交通及建設部(公示法定簡稱仍維持為交通部):仍主管公路法、鐵路法、民用航空法、商港法、市區道路條例、公同管道法,設(1)公路局、(2)高速公路局等,及其所屬各區或擴建工程處(以上為道路工程);(3)軌道局及所屬工程處、(4)台灣鐵路管理局及所屬工務處(段)(以上為鐵路工程);(5)民用航空局及所屬擴建工程處、桃園機場公司及所(機場工程)、(6)航港局與台灣港務公司及所屬工程處(港埠工程),仍設有6個三級機關,辦理交通運輸基礎建設為主,北中南基礎建設臨編3個四級機關(營建署北中南工程處移入)。
3、內政部:仍主管建築法、平均地權條例,維持(1)土地重劃工程處及所屬開發工程隊。但國土管理署掌理全國建築管理却無建築工程附屬機關是這樣嗎?
4、農委會,只主管農業發展條例等,新設(1)農村發展署,為三級機關辦理農村建設
5、環境資源部(新設):主管水利法、自來水法、下水道法、水土保持法等,設(1)水利署(經濟部移入);(2)水污染防制局及所屬分局(營建署下水道工程移入);(3) 水保及地礦署及所屬分署(農委會及經濟部移入);(4)台灣自來水公司及所屬工程處。共3個三級機關及1個國營事業機構,辦理水資源基礎建設為主。
三、請問組織再造前,有四個部會有工程機關及主管目的事業法令;目前再造規劃却變成五個部會,原理為何?
四、電力、交通運輸、土地重劃、水資源等均屬「基礎建設」,為何分屬各個部會而未統籌於一部會呢? 這様符合組織再造的理念嗎?
五、內政部組織再造後工程機關除土地重劃外,建築部分下列請依法(建築法、內政部組織法等)合理交待:
(1)為何只有內政部主管建築法及全國建築研究與管理,却無主辦建築工程機關,「建築」如何事權統一資源整合呢?
(2)85年行政院 連戰院長於第50次公共建設督導會報指示有關研究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個別成立工程組織之必要性、規模性。據此,工程會85年11月19工程會(85)工程企字第2592號函「有關研議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計畫之組織原則乙案」報院鑒核轉頒辦理。為何目前組織再造,內政部仍無主辦建築工程機關?
(3) 95年12月7日行政院工程會召集行政院主計處、研考會、人事行政局及內政部(營建署)等,開會研商決議略以:各與會機關已瞭解各「辦公廳舍建築工程」採購之主辦機關普遍欠缺工程專業及經驗…,爰對於未來成立專工程專責機關乙節,認同其需求性及必要性。該會96年1月6日召開推動成立工程專責機關研商會議,決議略以:「…請內政部營建署研提該(建築)工程專責機關(構)之組織架構…函送本會及研考會,…跨部會協調會議,俟達成共識後,提送行政院組織改造推動委員會。」請問未何組織再造都沒處理?
五、本件將另陳行政院、立法院等,並訴諸建築專業網路民意論譠公斷!」

文章發表於 : 2012 4月 18 (週三) 10:21 am
pliotb
個人亦贊成成立了「公有建築工程專責機關」,但公有建築物的建築許可存在著很多問題,即使成立了「公有建築工程專責機關」個人並不認為對現行的問題有所太多助益。個人僅針對「公有建築物」、「特種建築物」的問題來討論,部分的公有建築物因為不適用於建築相關法令規定因此參照特種建築物建築許可的方式辦理,衍生而來的問題是事業主管機管無法給予詳實的審查,最終「特種建築物」的建築許可淪為開大會背書方式辦理,地方政府建築主管機關亦不出席審查會議、不提供任何意見採默認方式辦理,最終草草了事。
就個人而言,公有建築物的品質低落,除了因循既有規範規定與採購法規範之外,主要還是與興辦機關的承辦人員與單位主管的專業能力有絕大關係。從另一角度來說明,私人建築物常常納取建設公司業主、房屋代銷的意見,甚至受到其主導並不為奇,從某些角度來說這些人經過歷年洗禮或許還具有部分建設性建議。但回到公有建築物來看待,通常這些興辦機關的主官或承辦人員並非建築專業背景,可能是鐵路局電力單位轉任於鐵改局擔任主官,或者是某某法院法官擔任新院區院長,但對於整體規劃卻有一定之影響力,或許我們可以說如同建築師會遇到不同的業主一般給予溝通與建議,但與這些興建單位之主官地位應相對不對等。
「公有建築工程專責機關」或許能帶來的助益是在建築許可的合理性,太多的建築物因為種種的因素辦理特種建築物建築許可,惟特種建築物回歸事業主管機關審查(交通部)卻缺少專業審查,或者依循一般建築許可向地方政府辦理,又因為過去的歷史包袱,可能基地內過多違建或違反相關建築法無法辦理建築許可,最終造成工程延宕,諸等案例在民航局與鐵路局的工程中屢見不鮮。日後如有「公有建築工程專責機關」應可對於特種建築物的建築許可能給予建議。
除此審查制度之外,對於公有建築物代辦與自辦規劃、設計之助力還是有保留,畢竟公有建築物之數量需要許多的人力來支撐才能作業。這與現行行政整體系欲組織改造的方向是相背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