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 kevin.ke » 2014 1月 07 (週二) 10:07 pm
一、按建築法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次「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之規定,係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進行程序及表決權之計算,所得文件為會議紀錄,其用途及性質與建築法第30條所定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不同,應不得相互取代。」(前開「第29條」,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已修正為「第31條」。)本部86年5月20台(86)內營字第8672833號函釋有案,本案請依前揭建築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本部函釋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