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台灣電信產業發展協會看看相關資訊
http://www.ttida.org.tw/
行動通信基地台建設之法制思考
文 /周佑霖/ 2006年1月
壹、前言
電信網路基礎設施建設之普及與否實為國家現代化程度之表徵,國家欲提高政府效能及企業競爭力而推動「M台灣」、「資訊公開」或「縮小數位落差」等政策方針,在在須以四通八達之網路架構做為基礎。值此電信服務邁入語音、數據、視訊、圖像多元化服務匯流之新紀元,台灣卻因部份媒體及民意代表對基地台電磁波的催化下,抗爭不斷,使行動通信基礎設施建設陷入停頓,甚而主張住宅區禁止設置基地台、社區參與及社區居民同意機制等限制措施。果此,行動通信基礎設施不進反退,不僅損害電信消費者之權益,更降低國家總體競爭力,影響甚鉅,以下謹提出行動信基地台建設相關法制面之說明,俾供參考。
貳、說明
一、行動通信事業屬「公用事業」,基地台之設置須整體規劃
行動通信事業,係設置電信機線設備以提供電信服務之第一類電信事業(電信法第11條第2項),在其營業主體組織上之定位係屬「民營公用事業」,此觀諸憲法第107條第5款、第108條第7款、第144條及「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2條即明;從而行動通信事業即蘊含公用事業所具備之特性:
(一)首要特性即「公共性」
行動通信事業必須提供全體國民一定之服務品質,且須以公平、無差別待遇之價格提供其服務,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拒絕消費者之申請。基於此種「公共性」之要求,無論人民所在何處,行動通信事業均有設法提供國民通話服務之義務。因此,電信法第20條規定全體國民得按合理價格,公平享有一定品質之必要電信服務,行動通信事業並須依規定分攤因此所生虧損及必要管理費用至行動通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
(二)次為「普遍性」
行動通信事業所提供之電信服務,須經整體規劃透過電信網路之網狀連結,達到經濟規模之程度,始能合理有效提供服務。以行動電話蜂巢式通訊系統建設而言,其工程人員在計算某個基地台的接收訊號時,都是以基地台無線電所能發射之電波頻率為半徑計算其涵蓋範圍。而現行行動電話通訊系統之頻段,其頻率較高,波長較短,因此無線電基地台之涵蓋範圍不能也無法太廣,從而須依人口密度,區域地形、建築物式樣等因素,有計劃地廣為建設始能提供良好通訊服務。
因此,基於行動通信網路之公共性與普遍性之特質,行動通信基地台之設置須整體規劃,與土地使用分區無涉;且依電波之物理傳播性質,倘限制基地台於住宅區設置,將因區域之通信端受阻,間接導致整體行動通信效能之癱瘓,影響甚鉅。
二、公用事業基礎設施建設之保障
(一)所有權社會化
因行動通信事業具有高度公共服務特性,以確保國民通信權利,增進公共福利,實現國家給付行政之目的。故電信法第三章第一節特別賦予行動通信事業關於土地取得與使用之權利,行動通信事業在符合法定要件的前提下,得通過私人土地、建築物,或有償使用建築物屋頂設置無線電基地台,對私人之土地或建築物等財產權有所限制。此等對人民財產權限制之規定,即為「所有權社會化」之意涵,係增進公共利益之需,且未逾越必要之限度,可知此乃基於行動通信事業之公共性及普遍性,特別賦予其從事基礎設施建設之權利。
(二)公用事業建設法例:公用事業之相鄰權
在現行法中,立法者考量公益與私利之平衡,為增進公共利益,維護國民生活基本需求,而限制人民財產權之內容及行使界限之規定,除電信法第三章第一節之相關規定外,其他關於公用事業之建設亦有類似的規定:如電業法第50至56條;自來水法第51至54條,鐵路法第17條第2項及同法第18條第2項,水利法第57條,大眾捷運法第18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條,都市計劃法第50條(並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36號解釋),土地法第213條等條文,其共同彰顯之價值判斷即在於「公用事業為其工程之需要或必要,得在他人土地或建築物之上、下,架設或埋設管線」,旨在強調所有權社會化之立法原則,即財產權除供所有人之私人利用外,亦應配合公共利益,其財產權內容及其行使界限受有社會拘束之義務,廖義男大法官並認公用事業此等行為,係行使基於該個別法律規範而形成私法性質之「公用事業經營上之相鄰關係」或「公用事業之相鄰權」。
準此,電信法第33條第2項:「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通信工程之需要,得有償使用建築物屋頂設置無線電基地台」之規定,即屬「公用事業之相鄰權」,係對建築物所有權人屋頂平台共有權之行使界限,建築物所有權人負有容忍義務,以符民法物權篇物盡其用之理想及電信法為增進電信發展、增進公共福利、保障通信安全及維護使用者權益之目標。另一方面,電信法第33條第2項及第3項亦賦予建築物所有權人得請求行動通信事業「有償使用」之權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機制,此等規定業已考量公益與私利衝突之調和,倘基地台建設需取得住民之全體同意,不僅阻礙行動通信基礎建設,亦有悖於公用事業建設法理,而有違憲之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