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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更新條例36條爭議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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宛如一部國產跑車卻被卸除制動系統的開發故事
首先來看一下當年制定都市更新條例會議討論記錄之一
併案審查「都市更新條例草案」案:
http://lis.ly.gov.tw/ttscgi/lgimg?%4087 ... 281%3B0329
關於第十條(組織更新團體)
張俊宏委員的版本是百分之五十
謝欽宗趙永清委員的原始版本也是百分之五十
反而行政院版本是百分之二十
結果謝欽宗委員討論時臨時翻案要求新版本卻是 百分之十
問營建署對此修正有無異議?
營建署長黃南淵(在席位上)同意此一修正
謝並陳述避免被質疑主管機關與實施申請者「黑箱作業」,應事先舉辦與當地居民溝通的公聽會並連同公聽會記錄申請
結果當問對第十條條文全文有何異議?
謝(在席位上)將「應」字刪除
主席:為使文字更順暢,「應」字可以刪除
(Guo批:真的是如此嗎?一群人努力了綠色交通老半天,
交通部才願給一個沒有強制法律力的「得」字----今後規劃道路「得」規劃腳踏車道!)
為使文字更順暢,「應」字可以刪除
看來這可以列入立委名言錄了!
陳宏昌委員(在席位上)將「五分之一」修正為「十分之一」的用意何在?
主席:既有疑義,現在休息。
結果休息後在黃署長說明只是初步構想階段不知比率
真正實際執行仍須五分之一或三分之一所有人同意的限制
主席:此僅係提出一觀念,究竟應定多少比率,其實並不是那麼重要。
詢問大家對第十條「應」字刪除有異議?
:無異議
:修正通過
:
Guo批:至於第十條公聽會的召開的條文
公聽會的召開到最後更是修到可不必召開了!真是簡化便民的措施
(只是不知是便全民利益?還是便少數人民利益?)
謝欽宗趙永清、何聖隆、徐中雄(當日會議主席)和蔡正揚等委員對第三十四條(也就是今日的三十六條)提出修正動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代為拆除或遷移之義務
主席還特別詢問一下與會代表有無異議?
:無異議
:修正通過
有些人質疑這條正是種下如今郝龍斌市長強拆王宅的主因之一
因為是義務,有強制性
但因為前提是民間版本需百分之百同意
真正執行時的爭議不大
細節必然雙方簽約同意了
只是依約而行
只是有人還不捨的情感而已
至於改為百分之八十時
如果只適用於緊急災難復建
違憲的爭議也不大 因為有緊急災難的除外但書
壞就壞在
模稜兩可
後來的修正案有立委們把緊急災害的適用限定拿掉
(參考都市更新條例25-1條爭議之研究
http://bbs.archi.sdnl.org/viewtopic.php?t=4726)
希望瞞天過海移花接木
一般情況的都市更新也可適用百分之八十條款
而這34條(即今之36條)又沒被整體考量重新檢討
到了2010年4月20日又修訂了最後展延期限條款
加上地方政府台北市府的補充規定(也有違憲爭議)
終於釀成了這次違憲爭議的士林王家被強拆事件
這是很典型的立法爭議
宛如一部國產跑車卻被群體決策盲點卸除制動系統的開發故事
可以讓公民了解代議制的缺陷
(這也是瑞士不實施代議制的智慧)
畢竟這些立委也是大家投票選出來的
一票百萬價值以上的選票
有人輕輕鬆鬆就被少數的錢收買了
結果他們只是制定一些遊戲規則來圖利自己而已
遭逢行政院暴增油電等稅剝奪你我的財產(有透明機制,有你我充分的同意嗎?)
如此立委們如何奢望會挺身而為民監督行政院?
到頭來誰才是真正輸家?
超級黑洞掏空國產
留下一屁股希臘西班牙般的龐大國債赤字
最後由誰來承擔?
還不是生活在這塊土地的你我和子子孫孫們
這就是我所謂的「愚蠢的台灣人」!
細讀會議討論 這這裡面其實是有諸多配套措施的
如今配套卻紛紛被歷來的不斷修正 而不見了
很像「應」字可以刪除的情形
人民的權利保障就這樣被修掉了
一部前提是因應緊急災難的特別權宜法律
被用在一般情況
想不出問題也難
難道說這城市天天在緊急災難狀態?
都市更新條例的特別法是源於都市計畫法
在第一條立法的目的為何?就被討論擱置多年
即使立法會議討論第一條時也是被質疑有如一部違章建築法而延宕
都市計畫因實施容積率管制而稍微有一點成效
如今卻又由都市更新條例大開後門的獎勵容積率制度放縱到失控
(像容積率移轉制度就很荒謬,不去控制限定於相鄰街廓移轉,或合理範圍內移轉,卻紛紛放縱他們跑到高地價區移轉。各區公告地價本來就有明顯差異,政府必須配套控制。不然,建商當然樂得集中移轉到高房價地區使用,這不是先進國家抄過來的模式吧?
難道整個城市都成了都市更新單位?所以可以自由移轉?
也辛苦了這些建商或自訂遊戲規則立委們到處找道路或古蹟整建案或其他可以容積率移轉案屯積容積率了,
怎麼一個自認首善之區的政府會失靈到這種地步,任由他們在從事類似金融業的套利行為?
那還談奢談甚麼容積率管制?這樣的都會區如何和鄰近經營管理得宜的城市如新加坡等城市競爭?
更不用談和一些世界知名大城比了,連基本的容積率管制都管不好的政府還談甚麼永續城市!)
「懷璧其罪」的王家,和擁有實施者方中意的高額容積率獎勵有關
以前都市計畫常見官員議員是把小老百姓的土地畫為道路等公共用地,如今都市更新條例卻把別人的土地畫入當公共利益換取容積率獎勵?
先進國家關於土地徵收法律必然論及Due process(due process of law)正當的程序(正當的法律程序)(中文有的說”程序正義”)http://bbs.archi.sdnl.org/viewtopic.php?t=2051
美國憲法第5修正案:
若無正當法律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剝奪生命、自由與財產
美國憲法第14修正案(規範州政府):(避免州政府侵犯人民的權利)
在未經『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的情況下,各州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
德國法律更不可能有荒謬到 政府代替民間實施者執行公權力侵犯人民財產權的情形
因為他們很清楚涉及土地徵收土地權利的轉移是很嚴謹,需要慎重其事的
只有政府有公權力執行
執行時是否正當合法是首先要注意的
民間不能代替執行公權力的角色
政府需完全合法的轉移土地權利給委託者(表示產權清楚了)
這是一很重要的區別
(也是日本民間版本需要百分之百合法所有權人同意的立法精神所在,
民間就是資本主義的商業私利行為領域,森集團財力再大也無法強迫日本政府
使用公權力去侵犯日本任何人民的財產權)
台灣的立委們想立一個新法律,少數立委有觸及憲法財產權的基本保障討論,可惜後來者沒有這認知,又被修掉了!)
為了避免利益輸送或球員兼裁判情形
德國實際執行營建的建商是不能兼任委託者角色
台灣這種種都更弊端
政府不像政府(該公權力介入的過程中不作為)
民間建商卻身兼數職:
又是委託者又是實際執行營建者
甚至還可以指揮政府執行公權力剝奪人民財產權(太上政府角色)
那真的只有黑道治國的地方才可以見到了
台灣都市計畫法和憲法似乎可以被權宜擱置了
實施的卻是都市更新條例和戒嚴法
兩者真有異曲同工之妙
「所有的壞事,多數是好人造成。」是這樣嗎?
為使文字更順暢,「應」字可以刪除
第三十六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
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公告之,並通知其所有權
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逾期不拆除或遷移者,實施者得予代
為或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代為拆除或
遷移之義務。但
應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為政府代管或法院強制執行者,實施者
應於拆除
或遷移前,通知代管機關或執行法院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
應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其補償金
額由實施者查定之,代為拆除或遷移費用在
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對補償金額有異議時,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1998/10/22 制定)
第三十六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
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公告之,並通知其所有權
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逾期不拆除或遷移者,實施者得予代
為或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代為拆除或
遷移之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
應訂定期限辦理強制拆除或遷移,期限以六個月
為限。其因情形特殊有正當理由,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再延長六個月。但
應拆除或
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為政府代管或法院強制執行者,實施者
應於拆除或遷移前,通知代管機關
或執行法院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
應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其補償金
額由實施者查定之,代為拆除或遷移費用在
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對補償金額有異議時,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2007/12/21 修正)
第三十六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
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公告之,並通知其所有權
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實施者得予代
為或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代為拆除或
遷移之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
應訂定期限辦理強制拆除或遷移,期限以六個月
為限。其因情形特殊有正當理由者,得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六個月,並以二次為限。
但
應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為政府代管或法院強制執行者,實施者
應於拆除或遷移前,通
知代管機關或執行法院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
應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其補償金
額由實施者查定之,代為拆除或遷移費用在
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對補償金額有異議時,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2010/04/20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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