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 L-archi » 2009 1月 14 (週三) 10:13 am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部分條文及建築設備編第二十六條修正總說明
為因應建築管理實務上所遭遇之問題,健全建築設計實務管理,爰修正建築技術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為塑造屋頂突出物成為建築物之第三個立面,因應屋頂突出物設備或設施管線及其操作空間之需求,及活化屋頂使用機能,爰檢討修正第一條有關屋頂突出物之下列規定:
(一)修正第九款第一目,將高層建築物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提高至建築面積之百分之十五,至其他建築物維持現行規定之比率。另同目規定最小得建築之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提高為二十五平方公尺。
(二)第九款增列斜率二分之一以下之斜屋頂免計入建築物高度,並配合修正需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可始得免計入建築物高度之斜屋頂為斜率超過二分之一者。
(三)為利活化屋頂、增加造型自由度及遮蔽露天機電設備,原列於第十款第一目之透空遮牆移列同款第五目不計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項目。
(四)為活化屋頂之使用,增訂第十款第五目,規定得於屋頂設置透空遮牆、透空立體構架供景觀造型、屋頂綠化等公益及綠建築設施,並規定其水平投影面積之上限。
二、為利原有合法建築物於樓梯設置扶手等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並釐清設有扶手之樓梯其淨寬認定方式,爰增訂樓梯設置扶手其寬度認定方式,並修正小學校舍等供兒童使用之樓梯,樓梯及平臺寬度規定,另增列樓梯扶手以內最小淨寬度。(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三、增訂特別安全梯不得共用排煙室(或陽臺),或經由他座特別安全梯之排煙室(或陽臺)進入,以符二方向以上避難路徑。(修正條文第九十七條之一)
四、按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十八條規定,供特定建築物使用之主要出入口應臨接合於規定寬度之道路。惟目前非都市土地之丁種建築用地及都市計畫工業區之建築基地,常有未直接臨接道路無法指定建築線之問題。爰增訂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第一款用途以外之建築物得以私設通路連接道路,並規定以私設通路連接時,私設通路及連接之道路其寬度均應符合本條規定,且該私設通路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修正條文第一百十八條)
五、為強化緩衝區之性能,確保緩衝區阻絕建築物地下層與地下建築物或地下運輸系統災害之功能,並減少對非連接地下運輸系統設施之其他地下層之限制,爰修正建築物地下層以緩衝區間接連接地下建築物或地下運輸系統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八十一條)
另為配合行政院同意備查之水資源永續發展政策規劃與自來水法及其子法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標準推動建築物採用省水器具,爰配合修正本規則建築設備編第二十六條,要求建築物給水系統應依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標準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