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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土木技師公會送部會的草案~工程會希望大家為1.立法的必要性;2.與現行其他法律之競合性;3.條文內容之妥適性;4.具體建議方案表示意見
主要是跟建築法競合,土木人要拿到監造權,要跟建築師平起平坐,不要再當建築師下包。
預計一個禮拜後送工程會審,請大家踴躍發表意見。
土木建設法
修訂日期:97年5月26日
條 次 目 錄 土木建設法草案條文 說 明
第 一 章 總 則 章 名
第一條 (立法宗旨) 為落實土木建設工程之執行、使用、維護與管理,提昇公共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增進國民福祉,以達國家永續發展之目標,特制定本法。
土木建設工程,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明定本法之立法宗旨。
第二條 (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主管工程機關,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屬有爭議時,由行政院定之。 第一項明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之定義。
第三條 (適用範圍) 本法適用於公共及私有土木建設工程。
本法所稱土木建設工程,指在地面或水域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修復補強、拆除土木構造物與其所屬設備,以及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
本法所稱土木構造物,為定着於陸地或水域,具有承受及抵抗載重、風力、地震力及其他自然力等構件系統之結構物及工事。 1).明定本法適用範圍。
2).土木建設工程不含房屋建築工程。
第四條 (專用名詞定義) 一、公共工程: 指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興辦,或機關依法核准,由民間機構參與或投資興辦之道路、鐵路、高鐵、捷運系統、橋樑、隧道、涵渠、自來水、下水道、機場、碼頭、堤壩、港灣、能源設施等各類工程。
二、私有工程: 指由私人投資興辦,或參與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聯合營運計畫之其他工程
三、供公眾用途之工程:為供經濟、國防、交通、民生用途或作為交通、觀光遊憩、水資源利用、防洪、能源開發及供應、環境保護、防災避險、用水排污、殯葬用途及其他公眾使用之工程。
四、建造:係指下列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或修復補強之行為。
(1). 新建:為新建造土木建設構造物或設施,或將原構造物或設施全部拆除而重新建造者。
(2). 增建:於原有構造物或設施增加其面積、高度或數量之建造行為。
(3). 改建:將構造物或設施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度、擴大面積或增加數量之建造行為。
(4). 修建:構造物或設施之任一主要構造,涉及修護補強或變更之建造行為。
五、基地:指供土木建設所占地面及所需工程用地範圍,包括相鄰道路或構造物間應保持之距離。
六、主要構造:土木建設中承受主要載重或主要支撐應力之部位。 明定本法各專用名詞定義。
第五條 (義務人) 義務人係指興辦、經營、使用各項土木建設之機關、公私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自然人。 明定義務人之定義。
第六條 (建設專業技師) 本法所稱之設計人與監造人為依法登記執業之建設專業技師,但有關建設專業技師執業範圍以外之他項專業工程部分,除未達一定規模或金額者外,應由承辦建設專業技師交由依法登記執業之他項專業工程技師辦理。
前項之建設專業技師指依法領有土木、結構技師證書,並依技師法執業範圍執行土木工程科、結構工程科業務之土木工程技師、結構工程技師。他項專業工程技師係指水利工程科、大地工程科、電機工程科、環境工程科等相關技師。
公有土木建設工程之設計人與監造人得由起造之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自治團體內,依法取得前項技師證書者任之,不受技師法第18條之限制。
建設專業技師設計與監造簽證規則,由中央主管工程機關訂定。
第一項一定規模或金額,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工程機關定之。 1). 土木建設工程應由建設專業技師辦理設計或監造,並簽證負責。
2). 他項專業工程技師加以定義。
3). 土木建設工程渉兩科以上技師之執業範圍者,且工程金額較大者由建設專業技師或他項專業技師負統合協調責任。
第七條 (承造人) 本法所稱之承造人為依法登記之營造業。 明定承造人適用範圍。
第八條 (設計監造工作及簽證) 建設專業技師接受委託辦理土木建設工程設計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且設計內容合於本法、土木建設技術規則、及相關規範之規定。其設計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
建設專業技師負責監督承造人之施工,確認其符合設計精神、設計圖說、土木建設技術規則、及相關規範,並查核施工材料之規格及品質。
建設專業技師應指派與工程規模相當之技師名額辦理監造業務,其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建設專業技師得派駐代理人代理執行工地監造任務,於代理權限內之執行成果直接對建設專業技師發生效力,仍須經建設專業技師於施工勘驗或檢查文件上簽名後,方具法律上效果及責任。
機關辦理土木建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採購,除適用政府採購法外,並應交由依法登記執業之建設專業技師簽證之,主管工程機關依法進行行政管理及工程勘驗。
土木建設工程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或規模在一定標準以下者,得免由建設專業技師設計或監造。
前項一定金額或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 明定建設專業技師辦理設計監造之工作及簽證內容。
2). 政府機關辦理土木建設工程應落實簽證制度,並由具有專業能力專業技師辦理。
3). 規模較大之工程宜增加監造技師負責辦理。
4). 明定一定金額以下或規模在一定標準以下之小型工程得簡化執行流程。
第九條 (標準圖樣及說明書) 中央主管工程機關得制定各種標準土木建設圖樣及說明書,土木建設規模在一定標準以下者,以標準圖樣及說明書繪製施工詳細圖及編製說明書申請許可時,得免送審議。
前項土木建設規模標準,由中央主管工程機關定之。 明定由主管機關制定各種標準工程圖樣、說明書及以標準圖樣申請興建時得減免之程序。
第十條 (土木建設研究機構)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土木建設研究機構,以加強土木建設工程技術之推廣、教育、宣導、試驗及研究,並培訓專業人員。
前項研究機構設置之組織規程以及培訓制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工程機關定之。 1). 為加強土木工程技術推廣,明定各級政府機關訂定計畫實施之。
2).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土木研究所,落實前述事項。
第十一條 (研究發展機制) 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置財團法人,從事土木建設工程新技術、新工法、新材料、新設備及新管理技術等之研究發展與引進。
前項財團法人設置之捐助章程另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主管工程機關訂定辦法,鼓勵民間自行從事土木建設工程之新技術、新工法、新材料、新設備及新管理技術等之研究發展與引進。 1).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土木研究所,督導前項事項之落實。
2). 為加強土木工程技術推廣,明定各級政府機關訂定計畫實施之。
第 二 章 計 畫 章 名
第十二條 (可行性評估) 土木建設規劃應配合國家中長程土木建設計畫辦理可行性評估,提出主要及次要方案,並概估經費,藉以比較、評估開發效益,以供興建原則及核定土木工程建設計畫之依據。
前項可行性評估得委託建設專業技師、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土木技師公會、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工程技術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或專業學術團體辦理。
可行性評估項目及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工程機關定之。 1). 明定土木工程興建構思階段,應配合中長期計劃提出初步及替代方案,並編列方案之土木工程經費概估,藉以比較、評估開發效益。
2). 明定土木工程於規劃階段進行前,應先委託辦理可行性評估。
第十三條 (訂定國家中長程土木建設計畫) 為國家整體建設永續發展,中央主管工程機關應訂定國家中長程土木建設計畫,並逐年編列執行經費。
各級政府機關訂定土木建設工程計畫,不能依國家中長程土木建設計畫辦理者,應報中央主管工程機關核准後辦理。 土木工程計畫不能依國家中長程公共建設計畫辦理者,應報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准後辦理,以免國家中長程公共建設計畫流於形式。
第十四條 (土木建設工程規劃項目) 土木建設工程規劃階段包含下列項目:
一、相關資料蒐集、調查、研究及分析。
二、工址調查、鑽探、試驗及分析。
三、測量。
四、諮詢審議。
五、簽證項目及範圍。
六、開發計畫、替代方案分析、效益評估等。
七、其他。
必要時並應辦理模型試驗、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規劃。 明定土木工程規劃階段包含之項目。
第十五條 (土木建設工程設計項目)
土木建設技術規則 土木建設工程設計階段包含下列項目:
一、補充相關資料蒐集、調查、研究及分析。
二、補充工址調查、鑽探、試驗及分析。
三、補充測量。
四、設計圖、施工規範及施工說明書製作。
五、用地取得及拆遷補償。
六、工程預算及發包文件之製作。
七、專案管理及諮詢審議。
八、各類研究、分析報告、執行管理、運轉計劃等。
九、簽證表格及實施。
十、其他。
前述各項目之執行,應依土木建設技術規則辦理。
土木建設技術規則,由中央主管工程機關定之。 明定土木工程設計階段應包含之項目。
第十六條 (特定土木建設工程) 土木建設工程之規劃、設計、施工及經營管理,應符合公益、安全、美觀、經濟、生態、環境、創新及文物、古蹟保護等原則,並考量弱勢使用者之方便性及安全性。
特定目的之土木建設工程,得經中央主管工程機關之許可,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前項特定目的之土木建設工程,由中央主管工程機關另定之。 揭櫫工程關於公益、安全、美觀、經濟及前瞻性原則,並考量弱勢使用者之方便性及安全性之興辦理念。
第十七條 (各級政府機關經費編列) 各級政府機關興辦土木建設工程所需經費,應依其工程規模、性質及計畫期程,就規劃、設計、施工、監造、經營管理或維護等詳實估算編列之。 明定土木工程經費之編列,應依工程規模、性質及計畫期程,就規劃、設計、施工、監造、經營管理或維護等分別估算編列之。
第十八條 (擅自建造)
(緊急處理) 土木建設工程義務人從事土木建設,非經主管工程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建造、使用或拆除。
主管工程機關為處理擅自興建、使用或拆除之土木建設工程,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工地內勘查。對於嚴重妨礙公共安全者,得逕行緊急處理。 建立工程許可制,使公共及民間之土木工程得以有效管理。
第十九條 (緊急處理費用) 前條緊急處理費用由主管工程機關先行墊付後,向土木建設義務人求償。
緊急處理費用之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工程機關定之。 明定工程緊急處理相關費用之處置程序。
第二十條 (用地撥用及徵收) 為辦理土木建設工程需用公有土地時,主管工程機關得辦理撥用;土地權屬私有者,主管工程機關得依法徵收之。
因緊急處理需徵收土地時,得報經內政部核准先行使用土地。 建立工程緊急處理制度,使公共及民間之土木工程得以有效執行。
第 三 章 許 可 章 名
第二十一條 (核發許可之侵害) 主管工程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許可,僅為對申請興建、使用或拆除之許可。土木建設工程之義務人、設計人、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前段規定主管工程機關對工程許可之權限。後段明定起造人、設計人、監造人或承造人,並不因取得主管工程機關之許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依法應負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土木建設許可種類) 土木建設許可分下列三種:
一、建造許可:工程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許可。
二、使用許可:工程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許可。
三、拆除許可:工程之拆除,應請領拆除許可。 明定工程許可之種類。
第二十三條 (規費) 主管工程機關核發許可時,應依下列規定,向義務人收取規費或工本費:
一、建造許可:按工程造價收取一定比例之規費;變更設計時,按變更部分收取之。
二、使用許可:收取工本費。
三、拆除許可:收取工本費。
前項土木建設工程造價標準,由主管工程機關於土木建設管理規則中定之 明定各種工程許可應繳納之規費或工本費。
第二十四條 (申請建造文件) 義務人申請建造許可時,應備齊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明定申請建造許可應具備之文件。
第二十五條 (申請書內容) 建造許可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年齡(或設立日期)、住址。
二、設計人及監造人之姓名、住址、所領證書字號及簽章。
三、工程地點。
四、工程內容。
五、工程用途。
六、工程概算。
七、工程期限。 明定建造許可申請書應載明之事項。
第二十六條 (圖樣及說明書內容) 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括下列各款:
一、基地位置圖。
二、地形圖與地質圖。
三、工程之平面、立面、剖面圖。
四、工程各部之尺寸構造及材料。
五、主管工程機關規定之必要結構計算書。
六、主管工程機關規定之必要工程設備圖說及設備計算書。
七、施工規範及施工說明書。
工程圖樣之比例尺應依土木建設技術規則之規定。 明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括之內容。
第二十七條 (建造審查期限) 主管工程機關收到土木建設工程義務人申請建造許可書件之日起,應於卅日內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許可證。但構造複雜者,得視需要予以延長,最長不得超過六十日。 明定建造許可之審查期限。
第二十八條 (審查及委託審查) 主管工程機關應審查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或委託建設專業技師或團體審查。對於特殊技術或設備之工程審查,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土木或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工程技術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或專業學術團體為之;其委託或指定之審查費用由土木建設工程義務人負擔。
前項主管工程機關審查人員,應具有建設專業技師之資格。
第一項土木建設委託審查辦法,由中央主管工程機關定之。 明定審查許可制,並規定審查人員應具之資格。主管工程機關並得委外審查。
第二十九條 (預審辦法及收費標準) 土木建設工程義務人於申請建造許可前,得先列舉工程有關事項,並檢附圖樣,繳納費用,向主管工程機關申請預為審查。主管工程機關得委託土木或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工程技術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或專業學術團體代為審查。
前項列舉事項審查合格者,義務人自審定合格之日起,六個月內依審定結果申請建造許可,主管工程機關就其審定事項應予認可。
預審辦法及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工程機關另定之。 明定工程技術部分之預審制度。
第三十條 (預審駁回) 前條之預審,其屬公共工程者,應先審查有否牴觸國家中長程土木建設計畫,其有牴觸者,應予駁回。 明定公共工程申請預審時,主管工程機關應審查是否牴觸國家中長程公共建設計畫,並明定如有牴觸時之處置。
第三十一條 (通知改正) 主管工程機關,對於申請建造許可案件,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不符公益、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於第二十七條所定之期限內,一次通知土木建設工程義務人改正。 明定主管工程機關有關建造許可申請案之通知改正規定
第三十二條 (建造許可之補發) 土木建設工程義務人領得建造許可後,如有遺失,應申請補發。
原核發機關,應於收到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補發,並另收取工本費。 明定工程許可補發程序、處理期限及收費規定。
第三十三條 (申請案件之註銷) 土木建設工程義務人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複審;逾期或複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工程機關得將申請案件予以註銷。 明定義務人申請複審之期限及主管工程機關對於逾期複審得採取之處置措施。
第 四 章 監 督 章 名
第三十四條 (工程期限) 主管工程機關於發給土木建設工程許可時,應依照工程期限標準之規定,核定其工程期限。
承造人因故未能依前項核定之工期開工時,得申請展期,但以二次為限,每次期限為六個月,逾期許可失其效力,工程完工期限之規定亦同。
前項土木建設工程期限標準,由主管工程機關於土木建設管理規則中定之。 1). 明定土木工程許可執照應核定工程期限。
2). 明定工程未能依前項核定之期限開工時,得申請展期之次數及期限。
第三十五條 (變更之備案) 義務人領得建造許可後,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申報該主管工程機關備案:
一、變更義務人。
二、變更承造人。
三、變更監造人。
四、工程中止或廢止。
前項中止之工程,其可供使用部分,應由義務人依照規定辦理變更設計,申請使用;其不堪供使用部分,由義務人拆除之。 明定起造人領得興建執照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事項。
第三十六條 (停工修改拆除) 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義務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
一、妨礙或危害公共利益者。
二、妨礙都市計畫者。
三、妨礙區域計畫者。
四、危害公共安全者。
五、妨礙公共交通者。
六、妨礙公共衛生者。
七、違反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若依原定計畫有前項各款情事,導致工程停工、修改或拆除時,且發生原因可歸責於主管工程機關者,主管工程機關應依相關規定補償其損失。 明定施工中主管工程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之條件。承造人因規定必須拆除其工程時,主管工程機關應對該工程拆除之一部或全部,按照相關規定補償損失。
第三十七條 (停工變更設計) 對已領有許可尚未開工或正在施工中之工程,如因國家中長程土木建設計畫更改,致原許可內容須變更,主管工程機關得令其停工,或拆除一部或全部工程,主管工程機關應依相關規定補償損失。承造人並得依相關規定,申請辦理變更設計。
若因前項情事導致工程停工變更設計時,主管工程機關應依相關規定補償其損失。 明定已領有執照尚未開工或正在施工中之工程,得令其停工並辦理變更設計。惟承造人因規定必須變更設計時,主管工程機關應依相關規定補償損失。
第三十八條 (監造人之通報責任) 工程施工中,如有第三十六條各款情事之一者,監造人應分別通知承造人及義務人。承造人或義務人未依照規定執行者,監造人應報請該管主管工程機關處理。 明定工程施工中如有妨害公共利益等,監造人之通報責任。
第三十九條 (鄰接構造物之鑑定及防護措施) 進行挖土工程前,對於鄰接構造物應視需要作現況鑑定及適當之防護措施。
挖土深度在一公尺半以上者,其防護措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應於申請建造許可時一併送交相關主管工程機關審查,主管工程機關得委由土木或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工程技術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或專業學術團體辦理。 現況鑑定、鄰接構造物保護措施審查之實施以確保鄰房安全及損害責任歸屬。
第 五 章 維 護 及 管 理 章 名
第四十條 (指定監督管理單位) 重大土木建設工程之維護與管理,主管工程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行政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監督管理之。 明定檢查及維護之監督管理單位。
第四十一條 (檢查及維護辦法) 義務人或監督管理單位應對完成之土木建設工程實施定期檢查及維護,或委託土木或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工程技術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或專業學術團體辨理。
檢查及維護中發現之重大缺失,義務人或監督管理單位須委請前項專業檢查單位提出發生原因分析、缺失改善計畫與預防措施,並送請主管工程機關核定後處理之。
檢查及維護辦法由,由中央主管工程機關定之。 1). 土木技師公會或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皆可辨理土木工程之檢查及維護工作。
2). 明定檢查及維護發現重大缺失時之處理方式。
第四十二條 (特別檢查及維護辦法) 土木建設工程在一定規模或程度以上之地震、颱風、豪雨、土石流、火災及人為破壞等災害後,應實施特別檢查及維護。
特別檢查及維護辦法,由中央主管工程機關定之。 土木工程施工完成後應實施平時定期及災後特別檢查及維護。
第 六 章 罰 則 章 名
第四十三條 (違法設計監造) 違反第六條之規定,擅自承攬工程之設計、監造或承造業務者,應勒令其停止業務,並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之罰金。 明定違法設計監造之處罰。
第四十四條 (違反勒令停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工程,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工程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明定違反勒令停工之處罰。
第四十五條 (擅自建造)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勒令停工限期補辦許可,並處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未依限期補辦許可者,得連續處罰之。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定擅自建造之處罰。
第四十六條 (違反強制拆除)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工程,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定違反強制拆除之處罰。
第四十七條 (其他違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和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一、未以專業立場公正、公平審查設計規範及圖說者。
二、規劃設計疏失,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或無任何申訴理由者。
三、未按施工說明或設計圖說施工,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或無任何申訴理由者。
四、未善盡督導及管理,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或無任何申訴理由者。
五、於工程竣工後使用過程中,主管工程機關未編列預算善盡檢查及維護責任者。 明定其他違法之罰鍰條件。
第四十八條 (處罰機關)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主管工程機關處罰之。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處依法強制執行。 明定處罰罰鍰之主管機關。明定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之處理方式。
第 七 章 附 則 章 名
第四十九條 (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本法施行細則。
第五十條 (責任保險) 依本法執行設計、監造業務者,應依相關規定投保責任保險。
前項責任保險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工程機關定之。 明定責任保險。
第五十一條 (補助或救濟對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酌予補助或救濟:
一、因實施第十八條緊急處理而傷亡者。
二、因執行第十六條之特定土木建設工程而蒙受損失者。
三、因配合實施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四十二條而蒙受損失者。 明定補助或救濟制度。
第五十二條 (爭議委員會) 主管工程機關為處理有關土木建設工程爭議事件,應聘請土木或結構技師公會、工程技術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或專業學術團體組織土木建設工程爭議委員會。
前項土木建設工程爭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明定爭議或懲處事件委員會組成方式。
第五十三條 (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日起施行。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