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恆豐慘劇 設計不良奪命 建築師賠730萬-2012-01判決免賠

文章發表於 : 2008 7月 10 (週四) 8:30 am
kogiga
恆豐慘劇 設計不良奪命 建築師賠730萬
2008-07-09 中國時報 【陳俊雄/北縣報導】
 九十二年永和「恆豐大廈」傳出一氧化碳中毒造成3死7傷慘劇,板橋地檢署主任檢察官朱帥俊母親董淑君、女兒朱思蓉及住戶宋又萱死亡,朱帥俊以設計缺失向建築師林長勳求償。板橋地院昨日判決林長勳賠償朱帥俊、賴惠慈共630萬元,朱甚珍100萬元。
...
(全文請詳 中時電子報 )

PS.
1.原Po主旨未經照會於101.1.9被別人用「權力」修改了(增加-2012-01XXXX一句),個人覺得很遺憾~原來不過「新聞」報導的轉載(尚未定讞!),希望大家多重視產品設計的安全, 串改主旨還不如發新的Po文吧~
2.民事免賠而非免刑責,當然還可上訴就是了,節錄101.1.9東森報導:整個意外刑事部份建築師和工地主任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判刑,民事部份一審原本判賠730萬,但是到二審法官認為建築法規裡,沒有對管道間的排氣,有任何設計上的要求,改判不用賠,還可以再上訴,不過刑事部分有罪,應該就要像集團網頁上寫的,建築是一輩子的責任,承擔結果

文章發表於 : 2008 7月 10 (週四) 8:54 pm
拚圖
這就是設計責任的明証.

Re: 恆豐慘劇 設計不良奪命 建築師賠730萬

文章發表於 : 2008 7月 11 (週五) 11:54 am
L-archi
kogiga 寫:板橋地檢署主任檢察官朱帥俊母親董淑君、女兒朱思蓉及住戶宋又萱死亡,朱帥俊以設計缺失向建築師林長勳求償。


板橋地檢署主任檢察官----->很大的檢察官阿~母親女兒都死於非命~

大樓工程所有的參與者,只要有疏失,一定都逃不掉的~

建築師與建築從業人員不得不慎阿~

文章發表於 : 2008 7月 14 (週一) 12:23 am
3daysRain
設計真的有缺失嗎?還是使用者的問題?
還是純粹只想找個人頭出來背債?

我覺得有很大的討論空間.....

文章發表於 : 2008 7月 14 (週一) 4:13 am
mysmalllamb
3daysRain 寫:
設計真的有缺失嗎?還是使用者的問題?
還是純粹只想找個人頭出來背債?

我覺得有很大的討論空間.....




的確該多討論, 這件慘劇不是單一因素, 施工監工可能出了問題, 但難道有住戶在室內裝熱水器, 就不是問題? 只是在這宗判決中, 看來法官認為這種住戶的危險行為應該本就在建築師設計考慮之內! (很無奈地... 看來室內裝熱水器這種危險行為依現行消防法無法溯及既往, 因此建築師的確應該考慮? 有錯請指正)

個人從來不相信有100%安全的設計. 安全的設計本來就只是在使用者受到足夠訓練而能安全使用的條件下, 只不過看這個社會對「安全使用」的尺在哪裡罷了; 也就是, 這個社會認為要把人體貼照顧到什麼程度? 譬如欄杆不能讓小朋友可攀爬而墜落, 譬如樓梯間挑空要加網子避免人墜落. 這個例子中呢? 就是如果有住戶在密閉空間裝熱水器, 這樣要算是這位住戶的過錯, 還是要歸咎「建築師未預料到有住戶在室內裝熱水器」而「未預估足夠的一氧化碳排放量設計」呢?

以小朋友為例, 過去常有學校大門、警衛亭死角、欄杆設計等等致小朋友死亡的案例. 我倒想從反面的角度看: 我們真的要無盡地讓建成環境安全保守, 照顧好每一種使用者可能的誤用嗎? 為甚麼不是在環境教育中推廣正確的使用方式呢?

Richard Sennett的肉體與石頭書中, 慢慢揭示了我們歷史上的建成環境, 一步一步將現代人都照顧成一具具舒服而消極的身體, 敏銳的洞察力與自主力漸漸消失, 理智上慢慢只懂得服膺既有空間權力結構, 而生理上慢慢失去積極適應環境的生存能力...

要是有一天我在辦公大樓大廳奔跑, 撞上大理石頭破血流, 是否也要歸咎建築師呢? (當然這種例子太極端了點 Razz)

文章發表於 : 2008 7月 14 (週一) 11:44 pm
archdj
3daysRain 寫:設計真的有缺失嗎?還是使用者的問題?
還是純粹只想找個人頭出來背債?

我覺得有很大的討論空間.....


不知道可否找到平面圖,
就平面來討論對設計有無缺失更能得知真相

文章發表於 : 2008 7月 16 (週三) 7:52 am
pychen0724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287號

文章發表於 : 2008 7月 16 (週三) 8:46 am
L-archi
pychen0724 寫: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287號


裁判字號】 95,重訴,287
【裁判日期】 970708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87號
原   告 丙○○
      戊○○
兼 上2 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甲○○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94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
於民國97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佰萬元、原告戊○○新臺幣
貳佰捌拾萬元及原告乙○○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九、原告戊○○負擔百分之十
二、原告乙○○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戊○○、乙○○分別提供新臺幣
拾萬肆仟元、新臺幣玖拾萬肆仟元、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柒
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
元、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分別為原告丙○
○、戊○○、乙○○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原告戊
○○530 萬元、原告乙○○550 萬元,暨均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曾擴張後再減縮其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00 萬元、原告戊○○430 萬元、原
告乙○○550 萬元,暨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159 、193 頁),被告於本院民國97年3 月11日準
備程序期日既已對此聲明之擴張及減縮表示沒有意見,復未
於本院97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依據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雖主張: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認為刑事案件
第1 、2 審判決均明顯違背法令,已於期限內提起第3 審上
訴,並引用該刑事上訴理由狀內容作為本件答辯之內容,如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者,應以判決駁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
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法院得在他訴訟
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亦有明
定。本件既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刑事部分復未確定,則
本件顯然有在刑事部分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
爰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云云。惟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
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定有明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
送民事庭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民事庭得自行調查審理,
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司法院92年8 月26日(92)院台廳民一
字第21996 號函送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壹點第
二七小點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6號、78年度台抗
字第263 號、85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78年度第11次民事庭
會議均同此見解)。本件既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重附民字
第32號裁定移送前來,當屬獨立之民事事件,本院民事庭自
得逕為調查審理,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故縱刑事
案件最終判決被告無罪確定,仍無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規定
之適用,且被告是否無罪,乃刑事審判之認定結果,並非民
事訴訟法第182 條所稱「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故原告引用
該條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亦有誤會。至於被告雖援引其提起
第3 審上訴之刑事上訴理由狀為本件答辯內容,但本院民事
庭就此事件既得自行調查審理,當亦得針對上開刑事上訴理
由狀所載答辯內容依據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逕行認定,自難
僅因該刑事案件尚未確定,即謂有裁定停止之必要,是被告
聲請裁定停止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略以:
(一)被告丁○○係建築師,亦為臺北縣永和市○○路522 、52
4 號恆豐大樓之設計及監造人,被告甲○○係負責建造前
開大樓之東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基公司)員工,
並經該公司指派為恆豐大樓新建工地之工地主任,實際負
責該大樓之監造。82年間,冠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冠誠公司)委由丁○○在上址設計興建恆豐大樓,並由東
基公司負責施工,該2 人依常理應注意浴室天花板之抽風
機之後方應置設排氣管將抽風機抽出之氣體排至室外,及
大樓各樓層間應予阻隔,以避免氣體在各樓層間流通,而
依當時客觀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興建大樓
時偷工減料,未在浴室天花板之抽風機後方加裝排氣管,
各樓層設於浴室內之管道間亦未阻隔,形成大樓各樓層之
氣體可經由管道間互相流通之狀態。迨92年7 月16日清晨
522 號6 樓之4 住戶宋又萱在其住處洗澡時因陽台通風不
良導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其熱水器持續燃燒所產生之一
氧化碳因比空氣輕,乃經由宋又萱住處浴室之抽風機抽往
浴室天花板,再經由各樓層相通之管道間流竄至各樓層之
浴室天花板(9 樓與10樓間因管道間有阻隔,在一氧化碳
密度過高時,因而往下方流竄),再由浴室天花板流至各
樓層室內,致住在522 號5 樓之4 的原告母親董淑君、原
告乙○○與戊○○之女兒朱慈蓉因此一氧化碳中毒,原告
戊○○於同日下午6 時至上址時亦一氧化碳中毒。迨原告
乙○○返抵家門發現上情後,旋將該3 人送醫,惟董淑君
、朱慈蓉仍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原告戊○○則因中毒導
致流產。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
2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4 條、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原告丙○○部分:原告丙○○一家原本閤家歡愉,突遭
此事故,驟失慈母,悲慟之情,難以言喻,爰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原告戊○○部分:原告戊○○於事故發生時亦在屋內,
導致吸入一氧化碳中毒,經送耕莘醫院急救後中毒過深
,又轉送內湖三軍總醫院急救,嗣復因妊娠初期遭此意
外導致流產,總計支出醫療費30萬元。又原告戊○○原
有2 月身孕,原本閤家歡愉準備迎接第2 個小孩到來,
卻突遭此事故導致流產,復痛失愛女朱慈蓉,悲慟之情
,難以言喻,身心所受痛苦非常人所能想像,爰請求賠
償精神慰撫金400 萬元。總計請求賠償430萬元。
原告乙○○部分:原告乙○○為辦理董淑君、朱慈蓉喪
事而支出殯葬費50萬元。又原告乙○○原本閤家歡愉,
突遭此事故,驟失慈母及愛女,配偶腹中胎兒亦告流產
,悲慟之情,難以言喻,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 萬
元。總計請求賠償550 萬元。
(二)本件事故刑事案件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鈞院93年度
訴字第224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646號均認
定被告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是就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事
實,請准原告援用刑事判決案件全部卷證資料以為舉證(
本院卷第172頁)。
(三)被告雖辯稱:董淑君、朱慈蓉當時或因天熱緊閉門窗,使
用冷氣,未依建築法規規定保持室內外通風,其等不當使
用建物至少與有重大過失云云,但原告否認之,且案發當
時原告家中冷氣究竟有無開循環,應由消防單位認定,而
非由被告單方陳述即可算數。
(四)爰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00 萬元、原告戊○○430
萬元、原告乙○○550 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就被害人董淑君、朱慈蓉因一氧化碳中毒身亡,原告戊
○○亦因此流產導致健康受損等情固無爭執,但仍略以下列
各語置辯:
(一)被告沒有業務過失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係以起訴書為據,惟檢察官於起
訴書中既載明「浴室抽風機應置設排氣管」及「各樓管
道間應予阻隔」於建築法規並無相關規定等語,復未舉
證證明被告有何違背建築法令以外之技術成規,且鈞院
93年度訴字第224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6
46號亦均未認定被告有該2 過失,足見被告並無原告所
主張之過失。
鈞院93年度訴字第224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
第2646號雖另以被告「未使該大樓9 樓之4 與10樓之2
排氣管道間以管道或管道間連結」,而認定被告有過失
,但由鈞院93年度訴字第2249號94年11月15日勘驗筆錄
中載明有一段被截斷之管子開口等語(該案卷(三)第63頁
)、被告94年12月2 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如附件三,
本院卷第34至39頁),及證人即當時施作該9 樓之4 至
10 樓 之2 管道間工程之鄭錦河於95年2 月24日證稱:
「被截斷之塑膠管即用以連接9 樓之4 及10樓之2 之管
道間」等語(本院卷第46頁反面),可知事實上9 樓之
4 與10樓之2 排氣管道間未遭封死。另被告於臺灣高等
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646號曾自費請中華民國冷凍空調
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經該公會於522 號9 樓之4 浴廁管
道間上方屋頂施放氨氣及藍色、橘色兩種彩色煙霧後,
其上方屋頂土地公即測得氨氣,並可看到藍色及橘色煙
霧排出,益徵9 樓之4 與10樓之2 排氣管道間未遭封死
。從而,該2 判決所為前揭認定,與事實不符。
浴室抽風機排氣設計及管道間設計屬水電專業設計領域
,依建築法第13條規定,被告丁○○不能自為設計,需
複委託水電專業技師辦理,而水電、消防等專業工程,
不論是依當時或現在營造業管理規則規定,均得交由專
業工程廠商次承攬。實際上,前者已由業主即冠誠公司
直接委託樁元工程顧問公司(下稱樁元公司)辦理(有
工程委託設計契約書可證),後者則由東基公司交由漢
振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振公司)次承攬(有工程
合約書可證),故檢察官起訴書、鈞院93年度訴字第22
4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646號認定被告丁
○○為浴室抽風機排風管及管道間之設計人,而東基公
司則負責施工等情,均有誤會。
建築師法第18條於73年間修正後,關於施工方法已非建
築師之監造職責,而就如何連結9 樓之4 與10樓之2 管
道間,核屬施工方法之選擇,不在建築師或其複委託之
水電技師設計監造範圍,本件以被截斷之塑膠管連結9
樓之4 與10樓之2 管道間之施工方法,既係鄭錦河施工
當時之選擇,且此方法事實上確亦能達到排方9 樓之4
以下浴廁廢棄之功效,自難據此認定被告丁○○有何過
失。
(二)被害人死傷結果與被告業務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恆豐大樓自84年完工交屋至案發近8 年間,從未發生類
似事故,案發後迄今亦無類似事故,本件一氧化碳中毒
事故乃被告於案發8 年前參與恆豐大樓興建時所無法預
見之偶發意外,且為10多年唯一之事件,其肇事因素純
係同棟樓6樓 之4 房屋屋主及使用人宋又萱未裝管將瓦
斯熱水器廢氣排出戶外及使用瓦斯熱水器時緊閉陽台窗
戶,且該瓦斯熱水器自7 月15日晚間至16日下午間將近
10至20小時長時間不斷釋出一氧化碳所致,是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與被告業務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由恆豐大樓522 號2 樓之1 住戶謝忠信亦中毒受傷,同
號8 樓之3 一氧化碳濃度最高等情事,可知522 號6 樓
之4 發生瓦斯外洩後,一氧化碳不只是經由522 號6 樓
之4 浴廁管道間散佈,而是經由全棟建築物之所有開口
、細縫上下左右各方散佈。鈞院93年度訴字第2249號與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646號判決雖均依據證人
即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課鑑定人蔡國華之證言,
認定:6 樓之4 發生一氧化碳中毒後,一氧化碳隨浴室
管道間流竄至各樓層,至9 樓之4 浴室天花板後(即正
煙囪效應),已無法往上流竄,乃再往下流竄至6 樓之
4 以下之各樓層所致等情,但案發當時並非冬季且氣溫
酷熱(所以5 樓住戶緊閉窗戶使用冷氣消暑),建築物
內外之氣體流動情形應非如證人蔡國華所稱之正煙囪效
應,而係逆煙囪效應,該證人所為證言及消防調查報告
應係未注意冬、夏季氣候煙囪效應相反之事實所為錯誤
之判斷,況該證人於鈞院93年度訴字第2249號94年6 月
2 日期日已自承關於整個管道間設計、排風、通風等所
做的陳述,並非其專業,而是建築的專業,消防局報告
書也不是責任歸屬的鑑定等語,復稱其沒有作過其他一
氧化碳中毒鑑定,故其所證應僅係個人意見或推測,不
具證據能力。另為該2 判決所採信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鑑定報告稱:「... 經查驗大樓,似乎係自6 樓往上下
散播一氧化碳... 」等語,亦與證人蔡國華前揭推論不
符,足證其證言不實。故縱恆豐大樓9 樓之4 與10 樓
之2 排氣管道間未以管道或管道間連結,亦與一氧化碳
向下流竄導致董淑鈞、朱慈蓉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無關。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646號雖以該公會分析鑑
定報告書並未明確指出該採樣氣體是否含有浴廁臭氣,
無法證明9 樓之4 浴室內之氣體可以經由10樓之2 旁之
管道間向上自屋頂土地公排出云云,但造成本件意外事
故者為一氧化碳,而非浴廁臭氣,且該管道間之設計目
的是要排除浴廁臭氣,而非持續產生10至20小時之久的
大量一氧化碳,前揭鑑定之目的係欲證明管道間之氣體
得否向上自屋頂土地公排出,至於排出之氣體是否為浴
廁臭氣,則非重點,該鑑定結果既已確認管道間之氣體
可向上自屋頂土地公排出,亦可證明證人蔡國華前揭推
論不可採信。
(三)對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30萬元及殯葬費50萬元均不爭執
(本院卷第97、194 頁),但衡諸一般訴訟案件,原告請
求慰撫金之金額應均過高,請鈞院依職權處理。
(四)董淑君、朱慈蓉當時或因天熱緊閉門窗,使用冷氣,未依
建築法規規定保持室內外通風,其等不當使用建物至少與
有重大過失。
(五)爰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件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董淑君為原告乙○○、丙○○之母親,朱慈
蓉為原告乙○○、戊○○之女,該2 人於92年7 月間居住於
臺北縣永和市○○路522 號5 樓之4 。迨92年7 月16日清晨
522 號6 樓之4 住戶宋又萱在其住處洗澡時因陽台通風不良
導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董淑君、朱慈蓉其後亦因相同原因
死亡,原告戊○○則於同日下午6 時許抵達上址後一氧化碳
中毒住院;原告乙○○支出殯葬費50萬元、原告戊○○支出
醫療費3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被告應否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之爭點厥為
:(一)被告有無過失?(二)其過失行為與董淑君、朱慈蓉之死亡
及原告戊○○流產受傷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茲分述本院
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關於被告有無過失部分:
查原告起訴時,固係以起訴書為據,主張被告2 人在興
建大樓時偷工減料,未在浴室天花板之抽風機後方加裝
排氣管,各樓層設於浴室內之管道間亦未阻隔,形成大
樓各樓層之氣體可經由管道間互相流通之狀態等過失,
惟其後則於本院97年3 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提出民事準
備書續二狀主張: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請准原告
援用刑事判決案件全部卷證資料以為舉證(本院卷第17
2 頁),故本院93年度訴字第224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5
年度上訴字第2646號所認定被告有未使該大樓9 樓之4
與10樓之2 排氣管道間以管道或管道間連結致一氧化碳
無法有效自管道間排放至頂樓屋外之過失,當亦在原告
所主張之過失範圍,合先敘明。
按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
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
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設計內容,應能使營
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建築
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建
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
格及品質。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建築師法第17、
18條定有明文。又建築法第13條原規定:「本法所稱建
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
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
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
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術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
負連帶責任(第1 項)。公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
,得由起造之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自治團體內,
依法取得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證書者任之(第2 項)
。開業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不能適應各該地方之需要
時,省政府得報經內政部核准,不受前二項之限制(第
3 項)。」嗣雖曾於89年12月20日將第1 項「技術師」
修正為「技師」及將第3 項「省政府」修正為「縣(市
)政府」,但第1 項關於建築師應負連帶責任則未有修
正。同法第15條第1 項則規定:「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
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查被告丁○○乃受
冠誠公司委託設計、監造恆豐大樓建案之建築師,而東
基公司乃實際建造恆豐大樓之營造業,被告甲○○則受
派擔任恆豐大樓新建工地之工地主任,有恆豐大樓之使
用執照在卷可查(本院93年度訴字第2249號卷(一)第116
頁),依據前揭規定,前者應就其該建物之設計及監造
負起維護建物使用者安全之最終保護責任,後者亦應負
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
查被告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2249號案件以94年10月28日
刑事補充答辯狀及同年12月5 日刑事陳報狀陳稱:恆豐
大樓確有排氣管之施作,並按圖施工,且係依慣例,為
維美觀等,以管道間將管線圍起處理,管道間可通達屋
頂,浴廁廢氣可循此管道間,自大樓屋頂排出戶外,6
樓之4 以下水電管線由管道間直上至9 樓之4 ,後因10
樓之隔間與9 樓以下不同,故9 樓之4 管道間90度右轉
沿9 樓之4 頂板再左轉90度循10樓以上之管道間直達屋
頂右邊第2 個「土地公(頂樓排氣座)」排出等語(本
院93年度訴字第2249號卷(三)第21頁、第23頁、第86頁)
,為原告於本件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該大樓之建築設
計圖在卷可參(本院93年度訴字第2249號卷(二)第171 、
172 頁),足證恆豐大樓確有排氣管道間之設計。惟就
前揭排氣管道間之設計及施作是否符合建造當時之建築
法規或既有技術成規乙節,本院93年度訴字第2249號案
件審理時曾函詢核發使用執照之臺北縣政府,該府則於
94年7 月22日以北府工建字第0940527313號函稱:「依
內政部70年11月28日台內營字第054959號函釋『...
二、按所謂「建築技術成規」包含兩義,一為往昔所存
建築技術模制,一為現行法令所為建築技術規定,前者
為建築技術習慣上應遵守之常則,後者為主管建築機關
審查給照實施建築管理之準據;... 』。有關大樓區分
所有建物各建物室內排氣管之設計與施工乙節,應為前
述『往昔所存建築技術模制』,而非『主管建築機關審
查給照實施建築管理之準據』」(本院93年度訴字第22
49號卷(二)第147 頁)。其次,依證人鄭錦河於本院93年
度訴字第2249號95年2 月24日審理時證稱:「(你何時
開始從事大型大樓的水電工程?)剛學習時是從公寓式
的小房間開始,大概從73年起開始從事大型的大樓工程
,一直到現在都還有在做大樓的水電工程」「(你前後
做過幾件大型大樓的水電工程?)因為每一件大型的大
樓水電工程大約要1 、2 年時間,到目前為止,大概有
從事過7 、8 件大型大樓的水電工程,公寓式的水電工
程幾乎都沒有在做了」「(關於大型大樓的浴廁水電工
程,與公寓式的工程排風設計是否一樣?)公寓浴廁部
分的排風,以前的作法是沒有管道間,是放在牆壁裡面
,只有抽風,但是沒有排風的設計」「(你所從事的大
型大樓浴廁排風的設計如何?)每個設計師的設計都不
同,但一般情形,如本件上下樓層的格局不同的情形較
少,通常是上下樓層的浴廁都在垂直的相對位置,所以
可以利用管道間互通,但我也有遇過在浴廁抽風機的管
頭連接排風管,直接將廢氣排到頂樓,但情形較少,因
為成本費用較高,這種作法通常只有在公共工程才有,
因為公家的經費較多,設計費也會比較高,造價也可以
較高,一般大樓都是採傳統作法,直接利用管道間排放
浴廁的廢氣」「(恆豐大樓每戶的浴廁除了用管道間排
風外,是否也有利用連接排風管排風?)應該沒有,純
粹都是用管道間排風,並沒有另外用排風管排風」「(
浴廁的水電工程你是否有依照設計圖施工?)有,設計
圖是設計公司提供」等語(本院93年度訴字第2249號卷
(三)第156 至157 頁),可知在84年間之大型大樓建案中
,利用管道間排除浴廁廢氣之建築方式已屬普遍,且因
未在各樓層浴廁設置獨立之排風器,為使浴廁廢氣能順
利排至頂樓出風口,多數建案之管道間均垂直相連。再
由被告丁○○於偵訊時自陳:「(該大樓之管道間之施
工有無依你原設計施工?)依據我原設計,該管路穿過
樓板時應是無間隙的」「(為何恆豐大樓之管路穿過樓
板時有空隙?)那是施工不良造成的」「(浴室天花板
之抽風機是否應有排氣之管子?)是,應該要有」等語
(板檢92年度他字第2269號卷第76頁),對照其前揭於
本院93年度訴字第2249號審理時所稱該管道間之功能,
可知其於設計恆豐大樓時應已認知該管道間除收納、美
化各種管線功能外,兼有排除浴廁廢氣之功能。倘為兼
顧現實建物格局之需求,不得不使管道間彎曲,自應就
該彎曲設計是否影響原有排氣功能及效率為特殊補強設
計,否則難謂已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查本院93年度訴字第2249號刑事案件受命法官曾於94年
11月15日履勘現場,其履勘結果為:9 樓之4 浴室天花
板上之透氣管道間磚塊敷設,並無通往10樓之2 天花板
上方,有消防局於事發後鑑定時所拍攝之木板,管道間
有2 根如中型塑膠管之物,及1 根大型塑膠管往浴廁門
方向接往牆壁。該塑膠管被告林主張即樓下各區分所有
建物之廢氣排風管道,至於該塑膠管埋設於牆面部分無
法肉眼勘驗,被告林主張是接往屋頂之出風口(本院93
年度訴字第2249號卷(三)第62頁反面),並有勘驗時所拍
照片(同前卷第68至70頁)及消防局於92年7 月16日勘
查現場時拍攝之照片(板檢92年度相字第796 號卷第42
、43頁)在卷可參。縱該大型塑膠管係通往10樓之2 管
道間,再循該管道間直通屋頂右邊第2 個「土地公(頂
樓排氣座)」等情屬實,但9 樓之4 以下屬於522 之4
號的各樓層浴廁廢氣既均係透過管道間向上排出,行至
9 樓之4 時始遭木板阻隔原屬管道間之位置,且該大型
塑膠管僅係朝向管道間的方向開口,而非直接與下方管
道間密接,則自9 樓之4 以下各樓層所排出之浴廁廢氣
,勢先累積於9 樓之4 天花板上,始得漫溢至該大型塑
膠管平移至10樓之2 管道間,再循該管道間向上排出,
而無法自然地向上排出。次經比對恆豐大樓522 號9 樓
與10樓之平面圖(本院93年度訴字第2249號卷(二)第171
、172 頁),可知前者含有9 樓、9 樓之1 、9 樓之2
、9 樓之3 、9 樓之4 與9 樓之5 共6 戶,而後者則有
10樓、10樓之1 、10樓之2 、10樓之3 共4 戶,經參照
證人鄭錦河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2249號95年2 月24日審
理時所圈示之管道間位置,將該2 平面圖以重疊、透光
方式比對,按照1 比100 之比例尺計算,位於9 樓之4
之管道間透氣磚外緣與10樓之2 右側之管道間透氣磚外
緣距離約60公分(重疊比對之2 平面圖影本附於本院卷
第196 至197 頁),加上透氣磚本身寬度約10公分(按
9 樓之4 與10樓之2 管道間均以紅磚砌成管道間,故欲
通達管道間,尚須加計管道間磚牆本身之厚度),則9
樓之4 及其以下個樓層管道間之浴廁廢氣如欲向上由屋
頂土地公排出,至少須再平移80公分(即60公分+10公
分+10公分=80公分),始能通到距離最近的10樓之2
管道間,故縱該2 管道間埋有大型塑膠管作為聯繫,其
排風效率衡情仍亦應不及垂直向上之管道間。被告丁○
○及甲○○分別為建築師及工地主任,應已知悉該管道
間彎曲後可能造成排風效率降低甚至空氣逆流之結果,
並應善盡設法改善排氣功能不佳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證據證明其有何無能注意或難以注意之情事
,竟僅設置該大型塑膠管連接9 樓之4 與10樓之2 的管
道間,疏未設置其他加強排風功能之改善措施,致一氧
化碳由6 樓之4 宋又萱住處浴室自然往上擴散至9 樓之
4 ,因無法有效繼續向上排出而累積甚至逆流向下,進
而造成5 樓之4 住戶董淑君、朱慈蓉一氧化碳中毒身亡
及原告戊○○一氧化碳中毒導致流產(關於認定有此相
當因果關係之理由及證據詳待後述),均有過失。至於
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646號審理時雖曾
自費請中華民國冷凍空調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經該公會
於522 號9 樓之4 浴廁管道間上方屋頂施放氨氣及藍色
、橘色兩種彩色煙霧後,其上方屋頂土地公即測得氨氣
,並可看到藍色及橘色煙霧排出,但此項鑑定結果僅能
證明9 樓之4 浴室天花板與屋頂土地公相通,不能證明
其排氣效能與垂直向上之管道間相同,尚難據此逕認被
告被告並無前揭已認定之過失。
被告雖略辯稱:浴室抽風機排氣設計及管道間設計屬水
電專業設計領域,依建築法第13條規定,被告丁○○不
能自為設計,須複委託水電專業技師辦理,且水電、消
防等專業工程實際上亦已分別交由樁元公司、漢振公司
處理,被告應無庸就該設計之施工負責云云,然查建築
法第13條第1 項但書關於建築師就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
專業工程部分,得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
責辦理,惟應負連帶責任之規定,係於65年1 月8 日即
增訂,故恆豐大樓84年間興建時已有此規定之適用。依
據該條文義,建築師固得將某部分專業工程交由專業工
業技師負責處理,該受託處理之專業工業技師亦應就其
處理事務負責,惟建築師既須連帶負責,即不因某部分
專業工程業已轉交其他專業工業技師處理而免責,此由
使用執照特別將被告丁○○列為設計人及監造人,而未
將其他專業工業技師列名其上,亦可得知建築師對其所
監造之建物應負責任之重。其次,本件認定被告丁○○
有設計及監造過失者,乃關於9 樓之4 與10樓之2 管道
間之設計,此2 管道間既係於設計時即已繪製於平面圖
(右方有「丁○○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稱)上,其他專
業工業工程當亦以此作為前提進行其他專業工程之設計
及施作,該平面圖既係被告丁○○所繪,其即應知悉9
樓之4 與10樓之2 存有管道間不能垂直連繫之問題,並
應設法採用其他變通方案,而非僅因水電、消防等專業
工程已分別交由樁元公司、漢振公司處理即得免責。再
者,被告雖提出冠誠公司與樁元公司之工程委託設計契
約書為證(本院93年度訴字第2249號卷(一)第45至53頁)
,其中第4 條第7 項第款第點為「包括廁所排氣設
備及配電」、同項第款第點為「防排煙設備工程」
,但前者既列在第款「電器設備工程」之下,可知所
謂「廁所排氣設備及配電」應係指廁所內須以電力啟動
之排氣設備而言,至於後者因係列於第款「弱電設備
工程」之下,可知該工程亦與電力有關,均不包管道間
之設計,故此部分工程縱經業主冠誠公司交由樁元公司
設計,仍與本件事故中被告有無過失之判斷無關。另被
告雖又提出東基公司與漢振公司之工程合約書為證(本
院93年度訴字第2249號卷(一)第54至84頁),但由該契約
前言稱東基公司係將水電、消防工程交由漢振公司承攬
,可知漢振公司僅係負責水電、消防工程之施作,而不
包含管道間之設計,且由證人鄭錦河證稱:其所經營之
三嶸公司乃漢振公司之協力廠商,其係依照設計圖面施
工,不知為何9 樓之4 的天花板管道間被木板等物隔絕
等語(本院93年度訴字第2249號卷(三)第154 、155 頁)
,亦可知其前往恆豐大樓施作水電設備當時,9 樓之4
與10樓之2 管道間早已施作完成,故縱東基公司確將水
電、消防工程交由漢振公司承攬,亦與被告有無過失無
關。
被告雖又辯稱:建築師法第18條於73年間修正後,關於
施工方法已非建築師之監造職責,而就如何連結9 樓之
4 與10樓之2 管道間,核屬施工方法之選擇,不在建築
師或其複委託之水電技師設計監造範圍,本件以被截斷
之塑膠管連結9 樓之4 與10樓之2 管道間之施工方法,
既係鄭錦河施工當時之選擇,自難據此認定被告丁○○
有何過失云云,然由證人鄭錦河證稱:「(浴廁的水電
工程你是否有依照設計圖施工?)有,設計圖是由設計
公司提供」「9 樓之4 浴廁天花板上方被截斷的管子的
確是我們接的」「可能是管道間有1 個洞出來接到頂樓
,出風口地方的管子也是我們裝的,該出風口的管子只
有外露的1 截,我是在想該管子只是就管道間引出1 個
洞出來」(本院93年度訴字第2249號卷(三)第157 、158
頁),可知鄭錦河亦係按圖施工,而非自行決定,故被
告辯稱該施工方法乃鄭錦河施工當時之選擇云云,容有
誤會。次按建築師設計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
商得以按照施工,建築師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9 樓之
4 與10樓之2 存有管道間不能垂直連繫之問題,既為被
告繪圖設計時所明知,其即有設計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
備廠商得以按照施工之義務,且9 樓之4 以下個樓層浴
廁廢氣如何順利向上排出應屬建築師之設計問題,而非
單純的施工方法選擇問題,故縱原建築師法第18條第4
款「指導施工方法」已於73年11月28日刪除,被告丁○
○仍不因此免負前揭過失責任。
(二)關於相當因果關係部分:
查被害人董淑君、朱慈蓉乃因一氧化碳中毒身亡,原告
戊○○亦因相同原因導致流產,而造成該3 人中毒之一
氧化碳,乃自522 號6 樓之4 浴廁透過管道間傳至董淑
君等3 人所居住之同號5 樓之4 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而6 樓之4 住戶宋又萱未裝管將瓦斯熱水器廢氣排出戶
外及使用瓦斯熱水器時緊閉陽台窗戶導致一氧化碳外洩
,固為本件意外事故發生原因之1 ,但查一氧化碳的分
子量為28.01 ,一般空氣平均分子量為28.7,故一氧化
碳與空氣的比重為0.967 ,較一般空氣為輕,在空氣中
會自然地向上飄,且6 樓之4 與上下樓層間有樓地板阻
隔,除浴廁共通之管道間外,別無其他通道,故在6 樓
之4 所產生之一氧化碳如飄入浴廁天花板上方的管道間
時,依其物理性質,應會自然地向上飄逸。然從實際上
因一氧化碳中毒導致住戶傷亡及時間觀之,除9 樓之4
住戶鄭夙婷(8 時發覺身體不適後即外出就醫,見板檢
92年度相字第796 號卷第18頁)及鄭欣媛(13時左右發
覺身體不適,同前卷第23頁)、7 樓之4 永達興股份有
限公司員工史銀娣(13時30分發覺身體不適,同前卷第
12頁)、許鶴鳳(不知何時昏倒,同前卷第21頁)及林
如羚(中午左右發覺身體不適,同前卷第16頁)外,5
樓之4 住戶董淑君、朱慈蓉及戊○○(18時許到家後不
久即昏倒)、4 樓之4 住戶楊紀芸(19時40分返家,21
時30分發覺頭昏疑似中毒,同前卷第24頁)亦有一氧化
碳中毒現象,而10樓之2 、11樓之2 住戶則無一氧化碳
中毒現象,可知一氧化碳自6 樓之4 浴廁飄入管道間後
,極有可能係因9 樓之4 與10樓之2 管道間大型塑膠管
無法有效將毒氣全部排出而累積於9 樓之4 浴廁天花板
及管道間,並因一氧化碳不斷從6 樓之4 浴廁管道間飄
入而9 樓之4 浴廁天花板及管道間復無法容納更多一氧
化碳,乃逐漸沿同一管道間向下推擠,因而造成自9 樓
以下住戶依序先後發生一氧化碳中毒之情形,前揭推論
核與證人蔡國華於93年度訴字第2249號94年6 月2 日審
理時結證所言大致相符,該證人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消
防安全科畢業,從事消防業務12年,實際參與消防工作
5 年,並歷練消防人員訓練工作,且從事火災原因調查
及鑑定約4 年,學經歷相當豐富,所言堪可採信。
被告雖以證人蔡國華自承管道間設計、排風、通風等非
其專業,而是建築的專業,沒有作過其他一氧化碳中毒
鑑定,消防局報告書也不是責任歸屬的鑑定等語,認定
其證言乃個人意見或推測,但消防業務非僅侷限於火災
救護,各種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亦屬其專業範圍,其中
當亦包含一氧化碳中毒事件。證人蔡國華固曾為前揭證
言,但由其證稱:「一般一氧化碳中毒案件都只是救護
工作,我們不從事鑑定,我們只作火災鑑定,但因為當
天影響重大,所以消防署指示從事鑑定」「到目前為止
,應該沒有人寫過一氧化碳中毒報告書,以往都是住戶
單獨發生一氧化碳中毒,沒有發生過整棟大樓一氧化碳
中毒事件」「就我所知,一年大約會有上百件單獨各戶
的中毒事件,但沒有發生過如本件大規模的中毒事件」
等語(本院93年度訴字第2249號卷(一)第218 、225 頁)
,可知國內實際接觸處理一氧化碳中毒事件最多者,仍
為消防單位,其對一氧化碳之屬性及可能之中毒成因當
亦最為瞭解,縱證人蔡國華此前未曾作過其他一氧化碳
中毒鑑定,但此乃因消防實務慣例所致,並無減於其證
言之可信性。又關於管道間設計、排風、通風等雖非該
證人之專業,但本件造成住戶中毒之一氧化碳係從6 樓
之4 產生,而6 樓之4 與上下樓層間有樓地板阻隔,除
浴廁共通之管道間外,別無其他通道,肇事現場環境相
對單純,縱其並無管道間設計、排風、通風專業能力,
衡情應仍能依據一氧化碳屬性及過去處理一氧化碳中毒
事件之經驗,研判造成董淑君、朱慈蓉及其他住戶傷亡
之可能因素,與其是否具備管道間設計、排風、通風專
業無涉。
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並非冬季且氣溫酷熱(所以5 樓
住戶緊閉窗戶使用冷氣消暑),建築物內外之氣體流動
情形應非如證人蔡國華所稱之正煙囪效應,而係逆煙囪
效應,該證人所為證言及消防調查報告應係未注意冬、
夏季氣候煙囪效應相反之事實,所為錯誤之判斷云云,
但查所謂煙囪效應,多半發生於高樓層火災,其原理為
當可燃物燃燒氣體受熱導致體積膨脹、密度變輕後,熱
空氣就自然上升,上方冷空氣便自然下沉以填補熱空氣
的位置,如此週而復始,因而產生強烈的熱氣流,當熱
氣流所夾帶的濃煙竄入安全梯或樓梯間時,該安全梯或
樓梯間就相當於煙囪,因而發生煙囪效應。至於反煙囪
效應,則多發生於夏季使用空調之玻璃幃幕大樓,蓋於
火災發生初期,室內溫度比室外溫度低,故室內發生火
災所生熱空氣會因為大樓內部溫度較室外溫度為低,而
朝室內冷空氣所在位置發生對流,進而發生所謂逆煙囪
效應。本件既非火災事件,而係單純一氧化碳中毒事件
,本應無前揭物理原理之適用,且由被告於臺灣高等法
院95年度上訴字第2646號審理時自費委請中華民國冷凍
空調技師公會進行鑑定時間為96年6 月29日,與本件事
故發生月份(92年7 月16日)相近,所使用檢測之氣體
(氨氣)分子量為17,較一般空氣及一氧化碳都還輕,
其鑑定地點亦屬相同,但經施放氨氣後約10分鐘,該氣
體確有到達屋頂土地公處,而未出現被告所稱之逆煙囪
效應,益徵在此條件、環境之下,應無發生所謂逆煙囪
效應之可能,從而被告質疑證人蔡國華作證及製作消防
調查報告時未注意冬、夏季氣候煙囪效應相反而為錯誤
之判斷云云,並無可採。
被告雖又辯稱:由恆豐大樓522 號2 樓之1 住戶謝忠信
亦中毒受傷,同號8 樓之3 一氧化碳濃度最高等情事,
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載稱:「... 經查驗大樓
,似乎係自6 樓往上下散播一氧化碳... 」等語,可知
522 號6 樓之4 發生瓦斯外洩後,一氧化碳不只是經由
522 號6 樓之4 浴廁管道間散佈,而是經由全棟建築物
之所有開口、細縫上下左右各方散佈云云,但查2 樓之
1 住戶謝忠信於92年7 月16日21時30分許雖曾被送往永
和耕莘醫院,但其於警詢時僅陳稱:「我大約在92年7
月16日夜間21點30分許門外聽到疏散的廣播,開門後才
發現消防人員到樓上搶救及疏散人群」「(瓦斯外洩當
時,你是否在場?還有哪些親人在場?)當時我在屋內
,還有我兒子及女兒在場」等語(板檢92年度相字第79
6 號卷第15頁),並未說明有何類似一氧化碳中毒所生
身體不適之狀況,且其為12年2 月15日生,當時已80歲
高齡,雖經送醫,但並無任何就醫紀錄可供參酌,況如
2 樓之1 亦有一氧化碳入侵,則為何其子女並無任何身
體不適狀況,自難僅因其被送醫之事實,逕認其亦屬一
氧化碳中毒。其次,被告雖辯稱:同號8 樓之3 一氧化
碳濃度最高云云,但永和分局所製作之永和市○○路52
2 號永和大樓疑似瓦斯漏氣案報告書第6 點係記載「7
月17日凌晨0 時21分,消防隊以住戶提供儀器檢測氣體
濃度,8 樓濃度最高,在之3 、之4 測得一氧化碳濃度
18 00PPM,瓦斯200PPM(火調課許智凱提供)」等語,
其檢測時間既為7 月17日凌晨0 時21分,參以消防人員
於疏散恆豐大樓住戶實施災害救助時,當立即開啟大樓
各門戶使一氧化碳毒氣迅速散逸以控制災情(有臺北縣
政府消防局94年2 月22日北消調字第0940004287號函文
可稽,本院93年度訴字第2249號卷(一)第132 頁),故縱
於8 樓之3 、之4 測得一氧化碳最高濃度,亦應與前揭
一氧化碳藉由522 之4 號管道間流竄之方式有異。況依
前揭臺北縣消防局函文載稱:「... 後雖有另派遣救災
人員攜帶氣體檢測器至現場,惟著重於安全情急之下,
均係先行將各戶窗戶開啟,再行檢測一氧化碳濃度是否
在安全範圍之內,並未將所測數據一一詳載」等語,同
局94年6 月20日北消調字第0940016852號函亦稱:永和
分局製作之現場概況記錄表第6 點雖記載:「7 月17日
凌晨0 時21分,消防隊以住戶提供儀器檢測氣體濃度,
8 樓濃度最高,在之3 、之4 測得一氧化碳濃度1800PP
M ,瓦斯200PPM(火調課許智凱提供)」,經向許智凱
本人查證,其表示並無此項情事(本院93年度訴字第22
49號卷(二)第16頁),故被告前揭所辯亦屬無據。再者,
被告雖引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認定一氧化碳不
只是經由522 號6 樓之4 浴廁管道間散佈,而是經由全
棟建築物之所有開口、細縫上下左右各方散佈云云,但
觀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全文,應係認定宋又萱
及董淑君均係死於一氧化碳中毒,因而認為「似乎係自
6 樓往上下散播一氧化碳」,並無提及一氧化碳係如何
向上向下散播,自難僅因該等文字即認法醫研究所已併
就一氧化碳流向做出研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無理
由,其據以指摘證人蔡國華證言當亦無據。從而,證人
蔡國華所為證言,應堪採信。
被告雖另辯稱:恆豐大樓自84年完工交屋至案發近8 年
間,從未發生類似事故,案發後迄今亦無類似事故,本
件一氧化碳中毒事故乃被告於案發8 年前參與恆豐大樓
興建時所無法預見之偶發意外,且為10多年唯一之事件
,其肇事因素純係同棟樓6 樓之4 房屋屋主及使用人宋
又萱未裝管將瓦斯熱水器廢氣排出戶外及使用瓦斯熱水
器時緊閉陽台窗戶,且該瓦斯熱水器自7 月15日晚間至
16日下午間將近10至20小時長時間不斷釋出一氧化碳所
致,是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業務行為間無相當因果
關係云云,但6 樓之4 住戶宋又萱未裝管將瓦斯熱水器
廢氣排出戶外及使用瓦斯熱水器時緊閉陽台窗戶導致一
氧化碳外洩,固為本件意外事故發生原因之1 ,但若非
9 樓之4 與10樓之2 管道間排風設備無法有效排出一氧
化碳,當不至於造成一氧化碳嚴重累積於9 樓之4 浴廁
天花板及管道間致無法容納,而逐漸沿同一管道間向下
推擠至5 樓之4 浴廁,進而造成董淑君、朱慈蓉一氧化
碳中毒身亡及戊○○一氧化碳中毒流產受傷之結果。縱
使自84年恆豐大樓交屋迄今僅曾發生本件重大一氧化碳
中毒意外事件,本件事故亦為10多年唯一的一件,但仍
無解於被告所造成之危險因素存在之事實,尚難據此中
斷被告過失行為對本件損害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被告明知9 樓之4 與10樓之2 的浴廁管道間無
法垂直相連,竟僅設置大型塑膠管連接該2 管道間,疏未
設置其他加強排風功能之改善措施,致一氧化碳由6 樓之
4 宋又萱住處浴室自然往上擴散至9 樓之4 ,因無法有效
繼續向上排出而累積甚至逆流向下,進而造成5 樓之4住
戶董淑君、朱慈蓉一氧化碳中毒身亡及原告戊○○一氧化
碳中毒導致流產,其過失行為與傷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
屬有據。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2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4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戊○○主張其因流產住院支出醫
療費用30萬元,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其就醫之病歷在
卷可查(板檢92年度相字第796 號卷第116 至140 頁),
故其依據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請求此項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支出,於法有據。
(二)關於殯葬費用部分:被害人董淑君及朱慈蓉去世後,由原
告乙○○為其辦理後事,並支出殯葬費用50萬元,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故其依據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請求殯葬費,
亦有理由。
(三)關於慰撫金部分:
查被告丁○○為大學畢業,擔任建築師,家中成員共6
名,除被告丁○○外,尚有高齡母親、配偶、長子、長
女及次女,經濟狀況為中上。名下有位於臺北縣市、桃
園縣、南投縣、臺東縣之土地田賦數筆,並且投資長榮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數公司,資產總額為204,629,205
元(本院卷第129 至143 頁)。又被告甲○○為二專畢
業,擔任營造公司工地主任,家中成員共6 名,除被告
甲○○外,另有配偶、長子、長子媳、長孫、長女,經
濟狀況為小康,95年度年薪資所得為145,058 元(本院
卷第145頁)。
原告丙○○為二專畢業,擔任私立銀行行員,因繼承而
取得系爭522 號5 樓之4 房地,名下另有投資聯華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資產總額為1,378,058 元(本院
卷第151 至153 頁)。又原告戊○○為研究所畢業,職
業為法官,名下2 台汽車(本院卷第127 至128 頁)。
另原告乙○○為研究所畢業,擔任檢察官,除薪資所得
外,名下別無其他動產或不動產(本院卷第125 至126
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家庭狀況、職業收入及教育程度等情狀
,兼衡原告丙○○、乙○○之母董淑君為31年10月16日
生,死亡時為60歲,若非遭此意外事故身亡,原告丙○
○、乙○○尚得承歡膝下共享三代天倫樂趣數十載,如
今卻天人永隔,原告2 人所受傷痛甚鉅,故其因此所受
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額應各以100 萬元為適當。次查原
告乙○○、戊○○之女朱慈蓉為90年7 月6 日生,本件
事故發生前甫滿2 歲,若非遭此意外事故身亡,原告乙
○○、戊○○尚得一起陪伴其成長,共享人生各種酸甜
苦辣,過去2 年間自懷孕、誕生、學步乃至於牙牙兒語
的點點滴滴,轉眼間如失根浮萍,只能從記憶或照(影
)片中追尋,其身心所受創痛實非常人所能忍受,亦難
再以更多文字形容,故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
額應各以200 萬元為適當。再查原告戊○○亦因一氧化
碳中毒導致流產,除其自身健康因此受害外,其原本期
待新生命到來的喜悅亦隨之落空,對一個母親而言,同
時喪失2 歲愛女及腹中新生命的傷痛,自非單純身體健
康受傷所能比擬,故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額
應各以50萬元為適當。總言之,本院酌量各項因素,認
為原告丙○○請求慰撫金以100 萬元為適當、原告戊○
○請求慰撫金以250 萬元(200 萬元+50萬元=250 萬
元)為適當、原告乙○○請求慰撫金以300 萬元(100
萬元+200 萬元=300 萬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所為
請求,應屬過高,爰予核減。
(四)綜上所言,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原告戊○
○請求被告賠償280 萬元(即醫療費30萬元+慰撫金250
萬元=280 萬元),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350 萬元(
即殯葬費50萬元+慰撫金300 萬元=350 萬元),為有理
由。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此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亦有準用,民法第217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
照)。被告雖主張:董淑君、朱慈蓉當時或因天熱緊閉門窗
,使用冷氣,未依建築法規規定保持室內外通風,其等不當
使用建物至少與有重大過失云云,但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43、44固明訂通風設計之規定,同規則建築設備
編第5 章亦訂有空氣調節及通風設備規定(本院93年度訴字
第2249號卷(三)第101 至109 頁),但此等規定乃係要求建築
者(含建築師、建築業及相關產業)應注意居室空氣的流通
與調節,並提供使用者適當的維持空氣流通與調節設備,而
非課予使用者有保持空氣流通之注意義務,其他建築法規相
關規定應亦同此意旨,故縱使用者並未使用已裝設之通風設
備確保空氣流通(例如開啟門窗或將冷氣切換至循環或換氣
功能),仍不當然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況查一
氧化碳乃無色無味之氣體,實難藉由嗅覺感受其存在,遑論
採取任何必要之防護措施,被害人董淑君、朱慈蓉縱因未將
門窗打開或將冷氣切換至循環或換氣功能導致一氧化碳迅速
累積於室內終致死亡,但其既無從察覺一氧化碳已侵入室內
,如何即時將門窗打開或將冷氣切換至循環或換氣功能?自
難認其有何「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故被告主張董淑君
、朱慈蓉與有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兩造間並未約定利率,原告既係以
刑事附帶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請求之催告,則其
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94 年6月3 日,見本院重附民字卷第1 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丙○○、戊○○及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100 萬元、280 萬元及350
萬元,及均自94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爰併駁回之。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至於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文章發表於 : 2008 7月 16 (週三) 12:27 pm
Guo
llmj 寫:(建築師和工地主任)該2 人依常理應注意浴室天花板之抽風
機之後方應置設排氣管將抽風機抽出之氣體排至室外,及
大樓各樓層間應予阻隔,以避免氣體在各樓層間流通,而
依當時客觀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興建大樓
時偷工減料,未在浴室天花板之抽風機後方加裝排氣管,
各樓層設於浴室內之管道間亦未阻隔,形成大樓各樓層之
氣體可經由管道間互相流通之狀態。...


我也可以說建管單位
依常理應注意:
浴室天花板之抽風 機之後方應置設排氣管將抽風機抽出之氣體排至室外,及
大樓各樓層間應予阻隔,以避免氣體在各樓層間流通,而
依當時客觀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興建大樓
時偷工減料,未在浴室天花板之抽風機後方加裝排氣管,
各樓層設於浴室內之管道間亦未阻隔,形成大樓各樓層之
氣體可經由管道間互相流通之狀態。
竟然還發給建築使用執照!公務人員怠忽職守應連帶賠償責任!

文章發表於 : 2008 7月 16 (週三) 1:33 pm
Guo
llmj 寫:...洗澡時因陽台通風不
良導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

這已是老問題了
顯然政府單位縱容該情況之普遍發生才是禍首
哪個單位受到法律懲處?
陽台密封在毒自己是自殺行為
熱水器業者每年巡視的廣告打得真響
政府有立法要求業者遇到類似情況需執行舉發強制拆除?
不從建物使用者和業者下手
卻找建築師當最終保護責任
看來台灣建築師是高危險行業
因為使用者的違法行為
你有最終保護責任
(又沒有執法權 不知如何保護自己設計的原始用途?)
竹北市新竹縣政府單位公然縱容二次違建滿街都是
這才是我們建管的大問題
哪一個單位去正視它?
將來責任又是誰?
這些不怕死的建築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