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地台條例NCC不核定 台北縣政府聲請司法院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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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地台條例NCC不核定 台北縣政府聲請司法院

文章L-archi » 2007 12月 17 (週一) 8:11 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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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地台條例NCC不核定 台北縣政府聲請司法院解釋
http://www.ettoday.com/2007/12/17/329-2203215.htm
2007/12/17 15:08地方中心/綜合報導

台北縣政府所訂定的「台北縣建築物設置行動電話基地台管理自治條例」,今年8月被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以牴觸電信法相關規定而「不予核定」,縣府決定聲請司法院解釋。

由於多數民眾對行動電話基地台的電磁波是否危害人體健康存有疑慮,且基地台隨意架設於屋頂,影響公共安全及市容觀瞻,台北縣政府希望藉由立法加強管理,於是在95年初訂定「台北縣建築物設置行動電話基地台管理自治條例」,同年6月經縣議會三讀通過。

但自治條例隨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定時,卻被以牴觸電信法相關規定而「不予核定」,縣府雖分別於95年11月及今年3月、5月,三度提出申覆,不過,該會仍認為,自治條例中的基地台新設要件、限制基地台於建築物屋頂設置,以及共用天線原則等規定,涉牴觸電信法,並與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的相關審驗核照等監理規定產生競合,不但有礙國家電信政策推動,更與科技發展趨勢背道而馳,間接造成對住宅區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的威脅,明顯違反電信法第1條「健全電信發展,增進公共福利及維護使用者權益」立法意旨。

縣府工務局表示,基地台自治條例是為完備中央主管電信業務中涉及建築管理的缺口,讓業者有一明確可循的規範,並藉資訊公開,化解民眾疑慮,而非如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所述有違反電信法的規定。

工務局強調,縣府訂定基地台自治條例是要保障公眾利益,希望能有效管理,並非要影響電信發展,而且縣府是以建築管理層面去做相關規定,依地方制度法而言,建築管理屬地方自治事項;而條文中規定高度、距離及共用天線等條件,與科技發展也無違背。

在考量須有效管理縣內行動電話基地台,符合縣民的期待,對於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與縣府有不同見解,縣府決定依地方制度法規定,聲請司法院解釋。

台中市政府訂定的「台中市行動電話基地台設置管理自治條例」,同樣被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95年9月以違反電信法等相關規定函告無效,於今年7月聲請司法院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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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rch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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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基地台條例NCC不核定 台北縣政府聲請司

文章kschen » 2007 12月 17 (週一) 10:37 pm

台北縣、台中市,兩個神經病兼白爛。浪費司法資源,浪費電信業的時間!

這個案子送到司法院申請解釋,惟一下場是看都不看就直接退回。

地方向中央的爭權,從來就不是司法院大法官要解釋的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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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L-archi » 2007 12月 17 (週一) 11:55 pm

台北縣、台中市
我猜應該是有反對基地台設置的人或團體要求立法,所以台北縣、台中市才會訂自己的基地台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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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基地台條例NCC不核定 台北縣政府聲請司

文章L-archi » 2007 12月 18 (週二) 12:01 am

llmj 寫:,該會仍認為,自治條例中的基地台新設要件、限制基地台於建築物屋頂設置,以及共用天線原則等規定,涉牴觸電信法,並與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的相關審驗核照等監理規定產生競合


我想應該主要這邊的爭議,目前建築法解釋令並無限制基地台於建築物屋頂設置,且高度在九公尺以下不用申請雜項執照(不限制在屋頂或屋突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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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L-archi » 2007 12月 18 (週二) 12:12 am

名  稱: 電信法 修正時間: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http://law.moj.gov.tw/Scripts/NewsDetai ... =1K0060001
找不到基地台相關設置的規定?有人知道在哪裡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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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基地台條例NCC不核定 台北縣政府聲請司

文章kschen » 2007 12月 18 (週二) 12:19 am

電信業者的執照是中央發的,相關管理法規是中央制定

而地方政府因為沒有發電信執照的職權,也不必管收訊如何,也不必管電信業者死活,自己訂出來的辦法,極可能嚴重向「懼怕電磁波會如何如何的住戶市民」傾斜。

也是如此,所以地方政府訂出來的辦法,還是不能扺觸中央的法規,還是要送中央(NCC)核可。

整套制度就是這樣,只能說台中市、台北縣兩個地方政府,自以為山大王了,早就沒把中央發在眼裡。被NCC駁回後,自己下不了台,於是異想天開想出這個「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的方法,向市民交待。

很多申請釋憲案,司法院大法官是不受理的,真的是直接退回。釋憲案數量一大堆,裡面也一大堆是神經病隨便寫一寫就丟進去的。

這種情形就像很多人司法上二審、三審定讞後,都面對記者說「我要非常上訴」一樣

其實「非常上訴」不是操之在原告、被告的啊!是有另一套嚴格程序的。

以後在電視上,看到有人講說要「非常上訴」,這句話的真正意義就是「此官司其實已到此為止了,但我下不了台,所以我用這個來騙你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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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archdj » 2007 12月 18 (週二) 12:22 am

到台灣電信產業發展協會看看相關資訊
http://www.ttida.org.tw/

行動通信基地台建設之法制思考

文 /周佑霖/ 2006年1月

壹、前言

電信網路基礎設施建設之普及與否實為國家現代化程度之表徵,國家欲提高政府效能及企業競爭力而推動「M台灣」、「資訊公開」或「縮小數位落差」等政策方針,在在須以四通八達之網路架構做為基礎。值此電信服務邁入語音、數據、視訊、圖像多元化服務匯流之新紀元,台灣卻因部份媒體及民意代表對基地台電磁波的催化下,抗爭不斷,使行動通信基礎設施建設陷入停頓,甚而主張住宅區禁止設置基地台、社區參與及社區居民同意機制等限制措施。果此,行動通信基礎設施不進反退,不僅損害電信消費者之權益,更降低國家總體競爭力,影響甚鉅,以下謹提出行動信基地台建設相關法制面之說明,俾供參考。

貳、說明

一、行動通信事業屬「公用事業」,基地台之設置須整體規劃

行動通信事業,係設置電信機線設備以提供電信服務之第一類電信事業(電信法第11條第2項),在其營業主體組織上之定位係屬「民營公用事業」,此觀諸憲法第107條第5款、第108條第7款、第144條及「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2條即明;從而行動通信事業即蘊含公用事業所具備之特性:

(一)首要特性即「公共性」

行動通信事業必須提供全體國民一定之服務品質,且須以公平、無差別待遇之價格提供其服務,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拒絕消費者之申請。基於此種「公共性」之要求,無論人民所在何處,行動通信事業均有設法提供國民通話服務之義務。因此,電信法第20條規定全體國民得按合理價格,公平享有一定品質之必要電信服務,行動通信事業並須依規定分攤因此所生虧損及必要管理費用至行動通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

(二)次為「普遍性」

行動通信事業所提供之電信服務,須經整體規劃透過電信網路之網狀連結,達到經濟規模之程度,始能合理有效提供服務。以行動電話蜂巢式通訊系統建設而言,其工程人員在計算某個基地台的接收訊號時,都是以基地台無線電所能發射之電波頻率為半徑計算其涵蓋範圍。而現行行動電話通訊系統之頻段,其頻率較高,波長較短,因此無線電基地台之涵蓋範圍不能也無法太廣,從而須依人口密度,區域地形、建築物式樣等因素,有計劃地廣為建設始能提供良好通訊服務。

因此,基於行動通信網路之公共性與普遍性之特質,行動通信基地台之設置須整體規劃,與土地使用分區無涉;且依電波之物理傳播性質,倘限制基地台於住宅區設置,將因區域之通信端受阻,間接導致整體行動通信效能之癱瘓,影響甚鉅。

二、公用事業基礎設施建設之保障

(一)所有權社會化

因行動通信事業具有高度公共服務特性,以確保國民通信權利,增進公共福利,實現國家給付行政之目的。故電信法第三章第一節特別賦予行動通信事業關於土地取得與使用之權利,行動通信事業在符合法定要件的前提下,得通過私人土地、建築物,或有償使用建築物屋頂設置無線電基地台,對私人之土地或建築物等財產權有所限制。此等對人民財產權限制之規定,即為「所有權社會化」之意涵,係增進公共利益之需,且未逾越必要之限度,可知此乃基於行動通信事業之公共性及普遍性,特別賦予其從事基礎設施建設之權利。

(二)公用事業建設法例:公用事業之相鄰權

在現行法中,立法者考量公益與私利之平衡,為增進公共利益,維護國民生活基本需求,而限制人民財產權之內容及行使界限之規定,除電信法第三章第一節之相關規定外,其他關於公用事業之建設亦有類似的規定:如電業法第50至56條;自來水法第51至54條,鐵路法第17條第2項及同法第18條第2項,水利法第57條,大眾捷運法第18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條,都市計劃法第50條(並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36號解釋),土地法第213條等條文,其共同彰顯之價值判斷即在於「公用事業為其工程之需要或必要,得在他人土地或建築物之上、下,架設或埋設管線」,旨在強調所有權社會化之立法原則,即財產權除供所有人之私人利用外,亦應配合公共利益,其財產權內容及其行使界限受有社會拘束之義務,廖義男大法官並認公用事業此等行為,係行使基於該個別法律規範而形成私法性質之「公用事業經營上之相鄰關係」或「公用事業之相鄰權」。

準此,電信法第33條第2項:「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通信工程之需要,得有償使用建築物屋頂設置無線電基地台」之規定,即屬「公用事業之相鄰權」,係對建築物所有權人屋頂平台共有權之行使界限,建築物所有權人負有容忍義務,以符民法物權篇物盡其用之理想及電信法為增進電信發展、增進公共福利、保障通信安全及維護使用者權益之目標。另一方面,電信法第33條第2項及第3項亦賦予建築物所有權人得請求行動通信事業「有償使用」之權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機制,此等規定業已考量公益與私利衝突之調和,倘基地台建設需取得住民之全體同意,不僅阻礙行動通信基礎建設,亦有悖於公用事業建設法理,而有違憲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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