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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書 (97)建台懲字第083號
被付懲戒人:
謝英俊 年齡(出生日期):中華民國00年00月00日
籍貫(出生地):花蓮縣
住址:新竹縣竹東鎮金福街13巷40弄20號
事務所名稱:謝英俊建築師事務所
事務所地址:新竹縣竹東鎮金福街13巷40弄20號
被付懲戒人因違反建築師法之規定,不服桃園縣政府96年6月5日府工建字第0960183685號函送之96桃建懲字第003號建築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以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第2款及第20條規定,依同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處以「申誡1次」處分,申請覆審,本會決議如下:
主 文
本案申請覆審駁回,維持原處分。
事 實
謝英俊建築師設計監造「黎萬能先生住宅新建工程」建築執照案,因建築工程勘驗簽證不實,涉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第2款及第20條規定,經桃園縣建築師懲戒委員會審議決議「申誡1次」處分。
理 由
一、卷查桃園縣建築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謝英俊建築師係平鎮市公所核發(94)平市建照字第112號建造執照之設計監造人(起造人:黎萬能,建築基地座落桃園縣平鎮市平鎮段636-82地號)。本案起造人於94年12月22日掛件申報建造執照放樣勘驗,監造人謝英俊建築師未親自到場查驗,係用合成照片入鏡方式製作現場查驗照片。又於94年12月29日掛件申報建造執照基礎勘驗,謝英俊建築師切結本案基礎勘驗於94年12月29日親自到場,並於建築工程勘驗查核報告上簽證,惟經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入出境資料顯示謝英俊建築師當日人在國外(出境日期94年12月27日至95年1月16日),卻能於當日查核基礎,並有謝英俊建築師現場入鏡照片。本案謝英俊建築師明顯簽證不實,顯已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第2款及第20條規定,依建築師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處分之。
二、案經謝英俊建築師提起申覆,以其受業主黎萬能先生之委託辦理此項業務,克盡職守、誠實信用,並無不當之意圖與行為,並依規定辦理各項勘驗與查核,取得使用執照,查核紀錄與使用執照皆非偽造,並經政府承辦人員確認與桃園縣政府依法核章。監造過程於94年12月13日親自到場勘驗,將勘驗情形如實拍照記錄,並於勘驗申報文件中據實呈報,無任何偽造或不實簽證之意圖。惟承造人不諳申報手續,未依施工程序及時申報,導致有違規先行施工之程序瑕疵,平鎮市公所承辦人員發現此事實,理應要求承造人依相關規定辦理違規先行施工處理手續,才不致造成行政疏失,進而將責任推給監造人。勘驗申報乃承造人之責,至於是否以合成照片申報,並非監造人所能置喙。施工勘驗管理行政人員的過當要求與僵化行事,造成監造人與承造人申報過程產生誤解及有偽造文書之嫌。另94年12月29日申報之「基礎勘驗」,監造人附上親自查核照片顯示為94年12月13日,「建築工程勘驗查核報告表」中之「查核日期」為94年12月29日與申報日期相同並無疑義,監造人完全可以依職權在親自查核後,選擇任何時間作文件查核並簽證。
三、桃園縣政府答辯書摘要略以,本案建築工程於94年11月29日掛件申報開工,於94年12月初即已合成照片申報放樣勘驗,經平鎮市公所承辦人發現後當場斥責退件,之後申覆人於94年12月22日掛件申報建造執照放樣勘驗,申覆人未親自到場查驗,再次用不同之合成照片入鏡方式製作現場查驗照片。另於94年12月29日掛件申報建造執照基礎勘驗,申覆人切結本案基礎勘驗於94年12月29日親自到場,並於建築工程勘驗查核報告上簽證,惟經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入出境資料顯示申覆人當日在國外,卻能於當日查核基礎,並有申覆人現場入境照片,明顯簽證不實。且合成照片人像清晰可辨,若非經申覆人授意,怎能取得清晰全身照片供製作合成之用,案涉偽造文書乙節,已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又依據建築法第56條授權及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7條所訂定之「桃園縣建築工程施工勘驗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放樣、二樓板不得代理,監造人須親自查驗,且申報勘驗時應檢附監造人至現場查驗相片。查申覆人於放樣時未到場,二樓板時人在國外,與建築法第56條規定監造人應配合事項有違,依法懲戒並無不妥。
四、綜上,按「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違反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開業證書」,分別為建築師法第18條及第46條第4款所明定,又依據建築法第56條授權及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7條所訂定之「桃園縣建築工程施工勘驗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放樣、二樓板不得代理,監造人須親自查驗,且申報勘驗時應檢附監造人至現場查驗相片。本案經桃園縣政府查認,張建築師即監造人於94年12月13日親自到場勘驗照片,照片顯示一樓板鋼筋鋪設完成,已非「放樣勘驗」,顯見放樣勘驗時監造人未親自到場查驗,已違反放樣勘驗應親自到場之規定。且其非於94年12月29日辦理基礎勘驗,卻切結當日親自到場,並於建築工程勘驗查核報告上簽證,不論其是否注意上開報告是否已登載日期或日期誤繕,致桃園縣政府認其並未於94年12月29日親自到現場勘驗,實難辭其咎。故桃園縣政府認謝英俊建築師違反建築法第56條及建築師法第18條監造規定,並衡酌建築師法第46條第4款,依其違反情節輕重予以處分,應無不當。本案申請覆審駁回,維持原處分,爰決議如主文。
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主任委員 林中森
委員 鄭元良
委員 侯千姬
委員 黃武達
委員 于淑婷
委員 金以容
委員 林明娥
中華民國 97 年 4 月 28 日
如不服決定,得於決議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