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市有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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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建造執照涉及假處分裁定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6.01.29.北市法二字第0九六三三三二八三00號函  規範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29 日 
主旨:有關本市94建字第○○號建造執照其中○○地號涉及假處分裁定疑
      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5年12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09572475400號函。
  二、查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第3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
      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
      人不生效力。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
      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
      之。」同法第113條規定:「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故申請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如有
      全部或一部遭土地所有權人之債權人申請假處分,禁止債務人(土
      地所有權人)對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則在假處分裁定執行後,債務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允許第三
      人申請建築執照興建房屋之行為,應有違假處分之效力,依上開規
      定即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惟本案如查明土地所有權人係出具土地使
      用同意書在前,土地遭假處分查封在後,則依上開規定,出具土地
      使用同意書並非債務人在「實施查封後」之行為,此時,該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之效力是否受影響?則有不同之見解。
    (一)第一種見解認為,土地所有權人在出具同意書當時,對土地尚
          可有權處分,且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後,其同意建築之行
          為即已完成,不須再有其他協力行為來完成建照之申請,故實
          難想像嗣後發生之假處分對該已完成之同意建築行為產生何種
          限制,主管機關核發建築執照,僅為建築管理之行政行為,無
          須過度介入私權;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第30條規定僅須審核土地
          權利證明文件之效力,故應得依土地所有權人有效且有權出具
          之同意書,同意核發建築執照,毋庸考量嗣後始發生之假處分
          查封之效力;關此,可參考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7點第10款之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訂立租賃契約後,將租
          賃物交付承租人占有前,經執行法院查封者,承租人不得主張
          係查封前與債務人訂約承租該不動產,阻止點交。」如依上開
          規定之反面解釋,訂定租約及交付租賃物皆在查封之前,即可
          不受查封效力之拘束;同理,倘訂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交付
          土地皆在查封之前,亦應可不受查封效力拘束,而由主管機關
          發給建築執照。
    (二)第二種見解則認為,雖然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為
          有權處分,但該同意書具有繼續性處分之性質,其效力已受嗣
          後之假處分查封所限制,主管機關似不得依其效力已受限制之
          同意書核發建照;況且,考量如土地所有權人自為起造人,申
          請建照之過程中受假處分查封,即不得再核發建照之情形,亦
          可得知取得土地使用授權之相對人之權利,應不可大於土地所
          有權人本身之權利,如令其反而可取得建照,於理亦有未合;
          此外,參考土地法第75條之 1規定:「前條之登記(土地權利
          變更登記)尚未完畢前,登記機關接獲法院查封、假扣押、假
          處分或破產登記之囑託時,應即改辦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
          破產登記,並通知登記聲請人。」亦即,縱使不動產債權移轉
          在先,申請物權登記亦在先,地政機關在接獲假處分執行之通
          知後,即不得為物權登記之行政作為;同理,縱使出具土地使
          用權同意及申請建照均在先,建管機關在獲知假處分查封後,
          亦不得為核發建照之行政作為,建照之核發因有礙於執行效果
          ,故不應准許。
  三、以上,兩種見解皆言之有理,本會就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於假扣押
      查封之前,曾於92.8.8北市法二字第 09230797700號函採取第一種
      見解,認為仍可核發建照(附件一),惟此案就假處分部分再加以
      研析,認為第二種見解亦不無是理,  貴局可本於職權擇一認定,
      如認仍有疑義,因案涉中央主管法令之解釋,建議可函請中央主管
      機關釋示,或函詢本案為假處分裁定之法院,請其釋明出具土地使
      用同意書在假處分執行之前的情形,是否仍可核發建照,以為辦理
      之依據。
  四、本案如採說明二所述第一種見解,且經確實查明土地所有權人係出
      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交付土地在假處分查封之前,則原核發建造執
      照,即無瑕疵之問題,亦無撤銷之問題。惟若採說明二所述第二種
      見解,認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效力已受嗣後假處分查封所限制,
      不得據以核發建照,則又可分為兩種情形:
    (一)第一種情形,申請建築之土地雖遭假處分查封,但主管建築機
          關未受通知,對於假處分並不知情,而已經核發建照;此時應
          有行政院 62.2.23臺62內1610號函第二點之適用:「主管機關
          已核發建築執照或修建證後,土地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時,應
          通知其向法院提起訴訟,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依法處理,在
          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異議人如欲對造停工,得依民事訴訟法
          規定之保全程序請求「假處分」以定暫時狀態,須經法院裁定
          許可後,主管建築機關始得禁止施工。」
    (二)第二種情形則是主管機關在核發執照前,已知悉申請建築執照
          之土地遭假處分查封(例如本案債權人93.6.8聲請書如已向
          貴局建管處陳明假處分查封之事實即屬之),此時依說明二所
          述第二種見解即不應核發建築執照,倘誤為核發,該核發建照
          之行政處分即有瑕疵,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至第121條之規
          定辦理;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
          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  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  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
          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
          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故此種情形是否
          撤銷建照,尚須考量受益人之信賴利益及是否有信賴不值得保
          護之情形而為決定。惟縱使符合法定撤銷條件,因行政程序法
          第117 條規定為「得」撤銷,行政機關對於撤銷與否仍有裁量
          權,併予敘明。
  五、綜上說明,答覆  貴局來函所詢疑義如下:
    (一)關於  貴局 93.6.23函是否為行政處分乙節;按行政程序法第
          92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
          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該函因未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故
          應非屬行政處分。
    (二)關於行政院 62.2.23臺62內1610號函所指之「他造」、「對造
          」,應係指假處分相對人而言,本案張○○君僅對土地所有權
          人申請假處分,未併為請求禁止申請建照,嗣後亦未對起造人
          ○○公司另申請假處分,則其假處分效力自會因假處分申請事
          項、對象及假處分執行時點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本案倘若張
          ○○君再對○○公司申請禁止施工的假處分,經查封後,  貴
          局自應禁止施工;抑或張○○君未再為禁止施工之假處分申請
          ,但  貴局採前述說明二的第二種見解,再經依職權衡酌後撤
          銷建照;或是張○○君對原建照之核發認為損及其權益,提起
          訴願,經訴願審理機關撤銷原處分,則自亦不得再准其施工。
          至於對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假處分查封之效力(即已核發執
          照的效力)應作何認定為當?除依前述說明三建議,可函請中
          央主管機關或法院解釋外,  貴局亦得本於職權卓處。法院係
          採不告不理制度,在法院未對本案有確定判決作出前,並非必
          須以法院確定判決之認定為依據。
    (三)關於士林地方法院93年裁全字第1228號假處分裁定謂:「債務
          人......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自應包括禁止債務人在「實施查封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供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或交付土地供起造人興建房屋之行
          為;惟本案重點應不在假處分效力之爭執,而在假處分效力發
          生前已作成之行為,其效力應如何認定之爭執,均已如前述,
          此不再贅。
    (四)關於來函說明五謂如經司法判決確定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不合
          法時,則原核發建照應屬無效處分或得撤銷處分之疑義,按行
          政程序法第 111條規定,對無效處分已有明確定義,本案情形
          原核發建照應僅可能為得撤銷之違法授益行政處分,而非無效
          處分,故在原處分撤銷前,其效力仍繼續存在,可據以為後續
          之建築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