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H CHAN 寫:97年的解釋令仍說要依照164-1條第3項規定檢討辦理. 也就是說仍可以作挑空設計.
以2層樓農舍為例,2樓挑空的部分仍要有樓板,高度為6公尺2層樓.
不能整層全部空掉,以2層樓地板面積檢討容積率,而實際高度為6公尺1層樓.
不曉得我這樣的解讀是否正確?
llmj 寫:fasun 寫:97年8月11日營署建字第0970039062號函內所述:「….有關因空間機能需要設計之樓層高度必須超過上述規定,將超過規定高度之樓層重覆計入容積率乙節,查樓層高度非屬前開條文所稱挑空,並無該第164條之1第2項之適用且有建築物層數計算爭議,是本案仍請依該第164條之1第3項規定檢討辦理。」........
這個全文在哪可查詢的到呢?我一直找不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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