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適用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建築營建法規、事務所經營與管理、建築材料與工法、工地實務。

排除適用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文章L-archi » 2008 1月 12 (週六) 9:53 pm



贊助商連結

排除適用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建築法第九十八條經行政院許可之「特種建築物」。

依建築法第九十九條各款之建築物或雜項供作物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許可者。
以「性能設計法」設計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 (總則編第三條)

建築物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之檢討項目及標準,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 (總則編第三條之一)

合法建築物因震災毀損,必須全部拆除重行建築或部分拆除改建者,其設計、施工、構造及設備規定,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另定,報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後實施。 (總則編第三條之二第二項)

引用新技術、新工法或設備,適用本規則有困難者,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認可後使用之。 (總則編第四條)

建築設計如有益於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及公共衛生,且對於都市發展、建築藝術、施工技術或公益上確有重大貢獻,並經建築技術審議委員會審議認可者,得另定標準適用之。 (總則編第六條)

加入建築人討論區粉絲團
L-archi
 
文章: 3134
註冊時間: 2007 11月 10 (週六) 10:59 am
來自: 台灣

文章L-archi » 2008 1月 12 (週六) 9:56 pm

建築技術規則
http://w3.cpami.gov.tw/law/law/lawe-2/rule0.html

總 則 編

第 一 條 (依據)本規則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訂之。

第 二 條 (適用範圍)本規則之適用範圍,依本法第三條規定。但未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之供公眾使用與公有建築物,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及本法第一百條規定之建築物,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三 條 建築物之設計、施工、構造及設備,依本規則各編規定。但有關建築物之防火及避難設施,經檢具申請書、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及評定書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認可者,得不適用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章、第四章一部或全部,或第五章、第十一章、第十二章有關建築物防火避難一部或全部之規定。
前項之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評定書,應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
第一項之申請書、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及評定書格式、應記載事項、得免適用之條文、認可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
第二項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應具備之條件、指定程序及其應遵循事項,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
特別用途之建築物專業法規另有規定者,各該專業主管機關應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轉知之。

第三條之一 建築物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時,其設計、施工、構造及設備之檢討項目及標準,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未規定者依本規則各編規定。

第三條之二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為因應當地發展特色及地方特殊環境需求,得就下列事項另定其設計、施工、構造或設備規定,報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後實施:
一、私設通路及基地內通路。
二、建築物及其附置物突出部分。但都市計畫法令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有效日照、日照、通風、採光及節約能源。
四、建築物停車空間。但都市計畫法令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五、除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四條之一規定外之建築物之樓層高度與其設計、施工及管理事項。
  合法建築物因震災毀損,必須全部拆除重行建築或部分拆除改建者,其設計、施工、構造及設備規定,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另定,報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三條之三 建築物用途分類之類別、組別定義,應依左表規定;其各類組之用途項目,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


第三條之四 左列建築物應檢具防火避難綜合檢討報告書及評定書,或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及評定書,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如檢具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及評定書者,並得適用本編第三條規定:
一、高度達二十五層或九十公尺以上之高層建築物。但僅供建築物用途類組H-2組使用者,不受此限。
二、供建築物使用類組B-2組使用之總樓地板面積達三○、○○○平方公尺以上之建築物。
三、與地下公共運輸系統相連接之地下街或地下商場。
前項之防火避難綜合檢討評定書,應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
第一項防火避難綜合檢討報告書及評定書應記載事項、認可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
第二項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應具備之條件、指定程序及其應遵循事項,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

第 四 條 建築物應用之各種材料及設備規格,除中國國家標準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依本規則規定。但因當地情形,難以應用符合本規則與中國國家標準材料及設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同意修改設計規定者,不在此限。
建築材料、設備與工程之查驗及試驗結果,應達本規則要求;如引用新穎之建築技術、新工法或建築設備,適用本規則確有困難者,或尚無本規則及中國國家標準適用之特殊或國外進口材料及設備者,應檢具申請書、試驗報告書及性能規格評定書,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認可後,始得運用於建築物。
前項之試驗報告書及性能規格評定書,應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
第二項申請認可之申請書、試驗報告書及性能規格評定書之格式、認可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
第三項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應具備之條件、指定程序及其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

第 五 條 (檢討修正)本規則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於發布後隨時檢討修正及統一解釋,必要時得以圖例補充規定之。

第五條之一 建築物設計及施工技術之規範,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

第 六 條 (建築技術之審議及研究)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得組設建築技術審議委員會,以從事建築設計、施工、構造、材料與設備等技術之審議、研究、建議及改進事項。
  建築設計如有益於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及公共衛生,且對於都市發展、建築藝術、施工技術或公益上確有重大貢獻,並經建築技術審議委員會審議認可者,得另定標準適用之。

第 七 條 (發布施行)本規則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以命令定之。
L-archi
 
文章: 3134
註冊時間: 2007 11月 10 (週六) 10:59 am
來自: 台灣

文章L-archi » 2008 1月 12 (週六) 10:03 pm

性能設計這是法規的趨勢,去年的建築師考試有考到性能設計,不外乎是要提醒大家這個法規上的趨勢。性能設計已經談很多年了,如果有在看內政部建築研究所的成果報告,就可以瞭解台灣建築研究的趨勢與方向。

補充小弟之前受訓上課的筆記說明,讓大家瞭解性能設計在法規上的規定。
---------------------------------
#98不適用建築法一部或全部,例如車站、港口、歷史建築物

#3權責在中央

要排除CH34章→中華建築中心→做出評定書→送營建屬認可→OK後送縣市政府請照

性能設計,有別規格性的規定,要提出驗證的方法,達到相同的性能

國外的性能設計有三種:
1.保留規格
2.有驗證方法的,EX以煙層下降的時間速度,來設計走廊寬度、出入口寬度
3.沒有驗證方法,透過實驗來證明

實驗→評定有達到性能→送到營建署認可

防火漆的問題,證明文件有附,現場不一定有做

塗的底材不同,經濟部檢驗局不保證達到

防火漆有年限

防火時效目的
一、避免建築物倒塌
二、有足夠時間逃生
L-archi
 
文章: 3134
註冊時間: 2007 11月 10 (週六) 10:59 am
來自: 台灣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 也是

文章fasun » 2008 3月 12 (週三) 9:48 am

名  稱: 文化資產保存法 (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修正)

第 22 條 為利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修復及再利用,有關其建築管理、土地使用
及消防安全等事項,不受都市計畫法、建築法、消防法及其相關法規全部
或一部之限制;其審核程序、查驗標準、限制項目、應備條件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建築管理土地使用消防安全處理辦法
發布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25 日

第 2 條 為處理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事項,就建築管理、土地使用
及消防安全等事項,其相關法令之適用,由主管機關會同土地使用、建築
及消防主管機關為之。

第 4 條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於適用建築、消防相關法令有困難
時,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除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外,應另提出因應計畫

前項因應計畫內容如下:
一、文化資產之特性分析。
二、建築、消防安全設備之因應措施。
三、結構與構造安全及承載量之分析。
四、其他使用管理之限制條件。

第 5 條 主管機關為審查前條因應計畫,應會同直轄市、縣(市)建築、消防主管
機關為之。
前項審查結果得排除部分或全部現行法令之適用;其因公共安全之使用有
特別條件限制者,應加註之,並由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責執行。
fasun
 
文章: 53
註冊時間: 2007 11月 19 (週一) 4:29 pm


回到 經驗交流

誰在線上

正在瀏覽這個版面的使用者:沒有註冊會員 和 1 位訪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