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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築師法第第 17 條:「
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
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其設計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
2.政府採購法第 26 條:「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
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
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 」
3.同上法第 88 條:「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
之人員,
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4.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執行注意事項,三、 「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
技術規格,其在目的或效果上有無限制競爭,應以有無逾機關所必須者認定之,
而不以符合該規格之廠商家數多寡作為判斷依據。」
所以只要營造廠商可以合理估價(不衍生招、決標不合法異議、流標)、按照施工(不因而無法以合理價格買到材料設備、估驗驗收);指定功能、規格或效益(如品質...),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不只投標廠商,還包括材料設備供應商):不意圖私人(可不只限於設計者)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且材料設備均自國家標準或國際標準(只有iso、Iec算、astm、ansi就不算了)擇訂,或通常是一般廠商可據其檢驗方法(試驗方式可未必)直接生產供應,要三家型錄報價尚非必要。
但如果擇定國家標準規格以上,或非屬廠商普遍製造規格(須以試驗決定符合設計),設計者一定要訂,那就必須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含規格、效益(品質、品保…)及價格等)。那要如何證明呢?最快的方式,不就是找任意具生產相關產品的廠商提供規格型錄及報價嗎?又為何要三家,三人為眾,應是理由之一,只是一種便宜措施罷了。 不然,就說服主辦機關,依規定完成建材、設備指定也是一方(但指定後產生後遺症或衍生不公或不符公共利益時,否誰來担保、負責?)
設計者承攬政府機關設計工作,除非施工時,不訂規格,都可以依常規施工及估驗:否則,誰指定國家標準之上或多數廠商可普遍產製之功能、規格材料、設備,誰就有責任遵守政府採購或公共工程管理法令規定,算是不合理嗎?時機又應由誰主動或誰要求很難看出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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