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針對已公告的公共工程這樣是否合理的要求~


建築人職涯規劃、新鮮人注意事項、職場經驗分享

文章kogiga » 2011 7月 28 (週四) 12:18 am



贊助商連結

1.建築師法第第 17 條:「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
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設計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
2.政府採購法第 26 條:「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
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 」
3.同上法第 88 條:「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
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4.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執行注意事項,三、 「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在目的或效果上有無限制競爭,應以有無逾機關所必須者認定之,而不以符合該規格之廠商家數多寡作為判斷依據。」
所以只要營造廠商可以合理估價(不衍生招、決標不合法異議、流標)、按照施工(不因而無法以合理價格買到材料設備、估驗驗收);指定功能、規格或效益(如品質...),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不只投標廠商,還包括材料設備供應商):不意圖私人(可不只限於設計者)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且材料設備均自國家標準或國際標準(只有iso、Iec算、astm、ansi就不算了)擇訂,或通常是一般廠商可據其檢驗方法(試驗方式可未必)直接生產供應,要三家型錄報價尚非必要。
但如果擇定國家標準規格以上,或非屬廠商普遍製造規格(須以試驗決定符合設計),設計者一定要訂,那就必須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含規格、效益(品質、品保…)及價格等)。那要如何證明呢?最快的方式,不就是找任意具生產相關產品的廠商提供規格型錄及報價嗎?又為何要三家,三人為眾,應是理由之一,只是一種便宜措施罷了。 不然,就說服主辦機關,依規定完成建材、設備指定也是一方(但指定後產生後遺症或衍生不公或不符公共利益時,否誰來担保、負責?)
設計者承攬政府機關設計工作,除非施工時,不訂規格,都可以依常規施工及估驗:否則,誰指定國家標準之上或多數廠商可普遍產製之功能、規格材料、設備,誰就有責任遵守政府採購或公共工程管理法令規定,算是不合理嗎?時機又應由誰主動或誰要求很難看出嗎?

加入建築人討論區粉絲團
平心靜氣。
kogiga
 
文章: 213
註冊時間: 2007 11月 12 (週一) 3:46 pm

文章ck0789 » 2011 7月 28 (週四) 10:08 am

kogiga 寫:4.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執行注意事項,三、 「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在目的或效果上有無限制競爭,應以有無逾機關所必須者認定之,而不以符合該規格之廠商家數多寡作為判斷依據。」

像這樣的法令就是陷阱了,誰知道是否機關所必須?誰認定?
機關會給設計者一個清楚的需求嗎?
像本條就推翻了三家廠商的說法,如被認定不符所需,管你有幾家生產,照樣找你麻煩
所以為何要跟承辦單位維持良好關係?為何要跟承辦低聲下氣?其來有自
承辦單位一翻臉要捅你的理由太好找了。
而覺得採購法可以解決任何爭議的人不是太天真就是太官僚
採購法是可以解決爭議,但其公平性是受到質疑的。因為採購法是偏頗的。
還是一句老話,進入公共工程這一塊一定要處處留意,保護自己,不管是承辦還是設計監造都是一樣。
************************************
愛因斯坦說:「學說理論」通常只有提出的人自己相信而別人沒一個相信;而「實驗」每個人都相信,只有做實驗的那個學者不信。這不是說實驗就是對的,而是做實驗的人瞭解實驗結果的控制條件是可以操弄的。
ck0789
 
文章: 283
註冊時間: 2009 4月 26 (週日) 8:35 pm
來自: taichung

文章淡築人間 » 2011 7月 28 (週四) 6:58 pm

對...要自保....所以...小弟...先聽承辦要求...再伺機而"動"...採購法矛盾很多...當然沒有任何法律是公正的..因為...這法..不就是人..訂出來的..人..這個字無法一筆畫完成...而是要有兩撇啊...要有兩撇啊...
淡築人間
 
文章: 12
註冊時間: 2008 2月 22 (週五) 9:47 pm

文章kogiga » 2011 7月 28 (週四) 11:33 pm

kogiga 寫:2.政府採購法第 26 條:「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

承攬政府公共工程設計,就是依契約為機關辦理採購事務之一部,設計者訂定規範(格)本負其責,屬承辦單位要求訂定者應各負其責。而承辦單位,因招標機關有其公法上之職責,不把關出事時,會有行政及法律責任,這是政府採購法具公、私法的特質所生。
如果材料、設備是就國家標準(CNS)之產製品(擇用是原則,另訂是例外),基於CNS是國內開放標準,只要就訂有「檢驗」標準產品擇定類別,有無三家已不重要,機關承辦硬要設計廠商報三家,那應是該機關非工程專業機關或人員專業訓練不足了!(除非是僅剩一家生產者,而你還有其他替代材料、設備選用方案可用時,那雙方就要多用點心了!)。
另外,很多CNS是「試驗」標準,他可不是生產、驗收的明文規範,而是訂定產品規格、功能等之檢測方式,測定後沒有所謂標準規範可用。換句話說,就是設計者指定一定之規格、功能,而就CNS標準試驗方式檢測其驗收規範,要使用此類材料、設備,除非規範門檻很低又項少,且符合規範的生產廠商眾多;否者,易有意無意就造成限制競爭。而此,可溯級招、決標,這是採購法之公法適用部分,任何人,無是否投標都可提異議,而政府必須依法處理的。
開業建築師既有公會,也可算是商業同業公會之類,也許公會可以協助所屬會員,建立不會限制競爭的建材設備內部資料庫,供會員專用,既不涉圖利廠商、無所謂公共利益者量、也可符合會員信賴,或許應可考慮吧? 政府來做,可能還沒做就口水戰,勉強做了,機關也許信,但承包商、製造商未必買單吧?(有興趣的人,可以向政府主管機關陳情、訴願;或找立委提案立法,看看成不成?)
平心靜氣。
kogiga
 
文章: 213
註冊時間: 2007 11月 12 (週一) 3:46 pm

上一頁

回到 建築職場

誰在線上

正在瀏覽這個版面的使用者:沒有註冊會員 和 1 位訪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