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jjjjames 寫:小弟試著轉述營建署的人員的說法,請版大比較:
他們認為當初本地號起造人自願將自己部分的地面層拿來當「通路」,變成公共使用。
現在買的地主就要概括承受起造人當初的決定。
另外有可能在成本上,15戶都共同負擔了「通路」的購地成本,
也就是說該地主的購地成本有可能相對的降低。
提供一些看法供JAMES參考了
方案一 變更使用
若現況已無通行之屬實
現地主可依民法833-1負舉證義務,提出通行目的已不存在,
主張爲盡其物之效用進而變更使用。我覺得還是有機會。
方案二 解約或求償
1.向出賣人主張土地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有瑕疵,進而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
2.若解除契約並得向出賣人請求已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之部份賠償。
雙方定訂買賣契約時,當事人之間是否了解私地公用情的形,若出賣人原地主未盡告知義務,則買受人得向出賣人主張354.359.259
參考民總
833-1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354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
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
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359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
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
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259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