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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設本案已領得使用執照,容積未增減,為求便民節省行政程序,依照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 辦理。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 (民國 93 年 09 月 14 日發布 )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4A.a ... e=D0070141
第 8 條
本法
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本法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
一、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等之變更。
二、防火區劃範圍、構造或設備之調整或變更。
三、防火避難設施:
(一) 直通樓梯、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之構造、數量、步行距離、總寬度
、避難層出入口數量、寬度及高度、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之寬度
、樓梯及平臺淨寬等之變更。
(二) 走廊構造及寬度之變更。
(三) 緊急進口構造、排煙設備、緊急照明設備、緊急用昇降機、屋頂避難平臺、防火間隔之變更。
四、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消防設備之變更。
五、停車空間之汽車或機車車位之變更。
六、建築物之分戶牆、外牆、開放空間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
第七十三條 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但直轄市、縣(市)政府認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另定建築物接用水、電相關規定:
一、偏遠地區且非屬都市計畫地區之建築物。
二、因興辦公共設施所需而拆遷具整建需要且無礙都市計畫發展之建築物。
三、天然災害損壞需安置及修復之建築物。
四、其他有迫切民生需要之建築物。
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
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