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 Pedro Hsieh » 2009 3月 10 (週二) 7:17 pm
營造業法第42條略以:「於工程竣工後,檢同工程契約、竣工證件及承攬工程手冊,送交工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註記後發還之。前項竣工證件,指建築物使用執照或由定作人出具之竣工驗收證明文件。」又營造業法施行細則 第14條略以:「營造業升等業績之採計,以承攬工程手冊工程記載之完工總價為準;」。故工程完竣前申領機關用印顯有違法之虞。
qui seminant in lacrimis in exultatione metent
那含淚播種的人,必含笑獲享收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