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70603中山國寶案-95年度上重更(二)字第557號判決書


建築營建法規、事務所經營與管理、建築材料與工法、工地實務。

970603中山國寶案-95年度上重更(二)字第557號判

文章L-archi » 2009 7月 01 (週三) 9:55 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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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5,上重更(二),557
【裁判日期】 970603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更(二)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M○○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地○○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葉天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F○○
選任辯護人 劉興業律師
      趙哲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
      S○○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張蓁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午○○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
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王建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
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0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5037號、第5933號、第5934
號,及移送併辦同署88年度偵字第6102號、第6106號、第6216號
、89年度偵字第43號、第195號、第34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M○○、地○○、丁○○、F○○、A○○、S○○
、N○○、午○○、丙○○、乙○○部分,暨M○○、地○○、
丁○○、F○○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M○○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
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貳年月;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
地○○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
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
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年肆月。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
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F○○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
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年伍月。
A○○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
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
S○○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
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
元折算壹日。
N○○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
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
元折算壹日。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
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劉太漢(原同案被告,經本院9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70號判處
二個各有期徒刑四年十月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定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九年,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56號駁回其上訴
而確定)分別於民國(下同)79年12月12日、81年1月24日
,設立漢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地址為雲林縣斗六
市○○路○段613號,下稱漢記公司)、宗漢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設立登記地址為雲林縣斗六市○○路422巷23號,下
稱宗漢公司)及漢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地址為雲
林縣斗六市○○路422巷23號2樓,下稱漢統公司),並自任
董事長,各該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均為:(一)委託營造廠商興
建國民住宅之出租、出售。(二)有關室內裝潢之設計及施工業
務。(三)有關建材及建設機械之買賣及進、出口業務,並無營
造工程一項。而宗漢公司、漢統公司係劉太漢用以節稅、開
發票之用,係屬空殼公司,實際上係由漢記公司運作業務。
80年初楊錫彬(所涉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嫌及過失致死罪嫌
,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進入漢記公司,81年初擔任總經理
一職,公司業務、財務、人事等即均由楊錫彬、劉太漢二人
核決。至80年5月間,漢記公司並無實際承造集合性住宅之
經驗,詎楊錫彬及董事長劉太漢二人明知漢記公司並未依法
取得營造業公司執照,依法不得為建築物之承造人,惟劉太
漢竟為謀取更大利潤,即決意由漢記公司自行僱工興建集合
性住宅銷售,而自80年6月間起至82年12月1日止,短短2年6
個月時間內,即連續借用具有甲等營造登記證書之財昇營造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115號,下稱
財昇公司)之名義為承造人,自行發包購料僱工興建「碧綠
雙星」(含金星、銀星大樓)、「中山國寶一期」、「中山
國寶二期」、「中山國寶三期」、「漢記辦公大樓」(屬商
業大樓)、「觀邸大樓」等七區大樓銷售(劉太漢、楊錫彬
共犯偽造文書等罪業經原審另案為有罪判決)。
乙、於81年1月間,劉太漢集資興建「中山國寶二期」住宅大樓
,起造人為「宗漢公司」,建築地點在雲林縣斗六市○○段
社口小段92之189號、92之190號、92之192號、92之193號、
92之194號、92之195號、92之196號、92之626號、92之339
號、92之341號、92之763號、92之764號,共分為A、B、
C、D、E、F、G、H、I、J等十棟,每棟樓高十二樓
,地下一樓,一、二樓為店舖,三樓以上為公寓住宅,總戶
數114戶,為鋼筋混凝土結構,並於81年5月11日開工。M○
○為劉太漢之弟,係漢記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覆核公司業
務、財務之簽呈並參與公司決策,為主導上開大樓工務情事
之人,其與劉太漢皆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集合性住宅房屋
之興建,關係住戶生命、財產甚鉅,除美觀、經濟等因素外
,更應注重建築物之安全性,否則建築物遇外力來襲而坍塌
,不僅將失去保護住戶身家性命之功能,更將因而危害住戶
身體、生命安全,尤其中山國寶二期大樓為當時雲林地區戶
數最多之集合性住宅物,營建時更應小心謹慎,惟劉太漢、
M○○均過分自信而低估自行營建大樓之危險性,卻仍相信
建築物不致因外力影響而瞬間倒塌。而於本棟大樓興建時,
在人員任用、規劃設計、材料採購及現場施工上,有以下之
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或缺失等:
一、關於人員任用方面:漢記公司既為上開大樓實際承造人,劉
太漢、楊錫彬、M○○三人在缺乏豐富營造經驗或取得建築
營造能力之資格證明文件之情況下,未聘請領有專業技師執
照或工地主任證書之建築專業工程人員督導該大樓施工,以
確保施工品質,避免發生建物安全上之缺失;為減少人事支
出,其三人竟未僱用領有上開執照或證書之專業工程人員到
場督工。於81年3月4日,僱用劉太漢之表哥地○○擔任董事
長特別助理,負責教導上開工地監工人員,惟地○○雖係大
學土木工程系畢業,但亦僅短暫於營造廠服務,並無大樓施
工經驗。而漢記公司原有之監工林瑞峰(原同案被告,業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本係高商畢業,於
學校畢業後即至漢記公司擔任監工,B○○(原同案被告,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係普通中學畢
業,亦無建築營造工作經驗,於81年6月進入漢記公司擔任
監工,劉太漢、楊錫彬、M○○等人亦均未聘請專家對地○
○與已判決確定之林瑞峰、B○○等人施以營建工程相關之
教育訓練,即於81年間指派地○○擔任漢記公司工務部經理
,負責材料採購發包之議價簽約、審核及工地工務人員之管
理,與現場施工品質之監督。林瑞峰則擔任上開工地之工地
主任,B○○擔任工地監工,約六個月後(82年1、2月),
B○○即升任工地副主任,接替林瑞峰職務,其與林瑞峰均
負責現場承包商施工品質之監督,及施作混凝土之養護,並
於擔任工地主管期間,負責採購混凝土並下令灌漿。地○○
與已判決確定之林瑞峰、B○○均屬從事業務之人,然專業
能力均顯不足。而於上開工地開工至竣工期間(81年5月11
日至83年1月20日),漢記公司陸續僱工興建中山國寶第一
期(81年4月14日開工)、中山國寶第三期(81年7月11日開
工)、漢記辦公大樓(82年2月13日開工)、觀邸大樓(82
年12月1日開工)等其他工地,劉太漢、楊錫彬、M○○三
人,又不顧工程量之鉅大,為節省成本,又未增聘人員參與
上開工程之監工,致監工人員經常在各工地流用,在人力不
足之情況下,忽略監工品質之監督。
二、關於規劃設計方面:丁○○係建築師,為上開大樓之設計人
及監造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依照當時建築法第13
條規定(與現行法相同):「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
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
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樓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
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
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依照當時建築師法第
19條、第20條、第17條、第18條則分別規定(與現行法相同
):「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
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有關
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樓以下非供公眾
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
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應負連帶責任;建築師受委託辦理
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
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建築師受託設計之圖樣、說明
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建築師受委
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事項:(Ⅰ)監督營
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Ⅱ)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
監造人應辦事項。(Ⅲ)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惟
在上開大樓之規劃設計上,卻有以下之缺失:
(一)上開大樓在建築物規劃設計上,劉太漢與丁○○就建築基地
、建築物平面配置、樓高、外觀等多所討論,其二人均明知
上開大樓係採內政部於80年所頒定之「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
綜合設計鼓勵辦法」之相關規定,在設計上就上開大樓E、
F、G棟三棟大樓規劃為一、二樓挑空之頂蓋型開放空間,
造成一樓挑高、二樓局部無樑,且E、F、G三棟大樓間均
僅以樓梯間相連,連結元素太少,屬建築設計上不規則建築
物。劉太漢、丁○○明知此不規則之設計,必須在結構上加
強,委請領有執照之專業結構工程技師妥為結構安全之設計
,並聽從其建議修改圖面,以確保建築物之安全。然劉太漢
卻又為節省開銷,丁○○亦未告知劉太漢結構補強之重要性
,而過分輕忽危險發生之可能,且因建築法第13條(與現行
法相同):「結構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
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
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之規定,雲林縣政府於82
年10月1日起實施,亦即自82年10月1日起申請建築執照案件
,依法即應有結構技師之簽證,於81年1月31日本件送請建
築執照時,尚不須結構技師簽證,而未委託結構技師對結構
安全妥為設計,丁○○即委託崇業電腦有限公司(址設台北
市○○區○○街131巷9號1樓,下稱崇業電腦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F○○(具有結構工程技師資格,但非以該技師身份
受委任)負責上開大樓之結構計算及結構圖面之繪製;F○
○乃指示其所聘用崇業電腦公司在高雄辦事處(址設高雄市
○○○路2號6樓之6)擔任經理之邵偉賢(所涉過失致死罪
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與丁○○配合,丁○○便將大樓
之建築平面圖、立面圖、部分剖面圖交予邵偉賢處理,而未
委託具有結構工程技師執照之結構技師為結構設計。邵偉賢
因係F○○聘用在高雄辦事處之經理,乃依F○○之指示,
負責與建築師討論圖面設計並審核結構計算書稿件及圖面,
並與丁○○討論結構系統規劃(包含平面配置圖、立面配置
圖、受力系統決定、材料選用、初步斷面評估等),丁○○
明知本大樓非由結構技師親自設計,其與邵偉賢本應注意上
開不規則構造物設計中,橫力之分配應考慮構造物之動力特
性,而於上開大樓挑高部位之編號C21、C22、C23柱面,及
建築結構柱線Y7、Y8、Y10、Y11等部位,亦即,E、F、G
三棟大樓之樑柱、樓版,及連接B、C二棟之建築結構柱線
X2、X3之連樑及樓版,均應加大柱斷面或加強配筋或箍筋,
並增加各該大樓間連接之結構元素,避免建築物結構系統在
平面及立面上均造成不規則現象,致不利建築物之耐震能力
,且鋼筋之搭接(連接)時應相互錯開60公分以上,不可搭
接在同一介面,乃建築技術成規,否則柱子在該搭接部位之
介面會使柱子韌性降低,折損其強度,惟於規劃設計上,竟
未為錯開60公分以上,而搭接在同一介面,另柱箍筋設計未
有135度彎鉤,而違背建築技術成規,造成圍束效果降低而
致生公共危險;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而未為上開結構加強,致結構系統規劃不良。
(二)丁○○與邵偉賢於結構分析討論階段,其二人均明知於上開
大樓靜載重(即建築物本身各部分之重量及固定於建築物構
造上之各物之重量,簡稱W)之計算上,本應按照設計圖面
之需求按實核計,並因此取得地震力(即構造物所受地震之
最小總橫力,簡稱V)之大小,再依地震力之大小作應力分
析,以取得該大樓結構各桿件(即柱、樑、牆等)受力後之
力學反應,包含垂直力反應、橫切剪力反應及彎曲反應等,
以決定柱斷面之大小並檢討原規劃之斷面是否足夠支撐大樓
之重量,同時亦決定各桿件所需鋼筋數量之多寡。惟丁○○
為因應業主劉太漢原設計空間及建築成本之需求,要求靜載
重配合原規劃柱斷面大小,且對於靜載重為較低數值之計算
,過分自信建物無因此倒塌之虞;另邵偉賢亦違反其專業良
知,未按實計算靜載重,而以較小之數值為計算靜載重之單
位,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致結構計算書所算得之各樓層原結
構分析靜載重合計7825公噸,而依設計圖面按實計算之各樓
層靜載重則合計達9083.24公噸,短少百分之14之靜載重(
邵偉賢、丁○○所涉行使偽造業務上文書即結構計算書之罪
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致設計地震力Vx向短少百分
之30,設計地震力Vy向短少百分之33,致各桿件之受力反
應變小,柱斷面因而減小,柱鋼筋數量因而降低,使大樓各
桿件實際承載之重量提高,更不利於建築物之耐震系統而致
生公共危險。
(三)F○○係崇業電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
崇業電腦公司接受丁○○之委託負責結構計算與繪圖,應注
意上開不規則構造物設計中,橫力之分配應考慮構造物之動
力特性,而於上開大樓挑高部位之編號C21、C22、C23柱面
,及建築結構柱線Y7、Y8、Y10、Y11等部位,亦即,E、F
、G三棟大樓之樑柱、樓版,及連接B、C二棟之建築結構
柱線X2、X3之連樑及樓版,均應加大柱斷面或加強配筋或箍
筋,並增加各該大樓間連接之結構元素,避免建築物結構系
統在平面及立面上均造成不規則現象,致不利建築物之耐震
能力,且鋼筋之搭接(連接)時應相互錯開60公分以上,不
可搭接在同一介面,及應按實計算靜載重,但邵偉賢以較小
之數值為計算靜載重之單位,致結構計算書所算得之各樓層
原結構分析靜載重,較依設計圖面按實計算之各樓層靜載重
,短少百分之14之靜載重,F○○疏於督導邵偉賢確實依照
結構設計於先,於審核時又未詳細比對,致未能發現上開缺
失,而由邵偉賢以崇業電腦公司之名義於81年2月27日將上
開大樓之結構計算書與結構圖說送交丁○○,而使上開大樓
在結構系統之規劃設計上存在嚴重瑕疵。
三、關於材料採購方面:中山國寶二期大樓混凝土強度設計規格
,係28日齡期抗壓強度fc’每平方公分280公斤,即約每
平方公分4千磅(下簡以磅數單位稱之)之強度。而按照圖
面規格採購並施作混凝土,乃建築技術成規。劉太漢、楊錫
彬、M○○、地○○於上開大樓施作時,皆有權到現場監督
工程之施作,並均行使該權利,皆屬監工人,其等均預見該
大樓屬上述之不規則建築設計,為使建築物更形穩固,混凝
土強度勢必不能比照一般建築物以3千磅即210公斤之混凝土
強度施作,應使用強度更高之混凝土,惟因混凝土規格涉及
其財務成本,為節省成本,彼等四人竟基於違反建築技術成
規之犯意,於丁○○攜帶顯示上開規格之圖面與建築執照交
予劉太漢後,於討論使用之建築材料時,擅自決議使用3千
磅之混凝土施作,對於圖面規格置之不理。地○○於81年5
月間大樓開工後不久,即接任工務部經理,負責審查建築材
料規格與採購發包之事,上開結構圖面亦均留存在工務部辦
公室供地○○審查,然其對該規格不予置理,其與劉太漢及
覆核採購材料之M○○、楊錫彬,均容認下屬向財昇預拌水
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昇水泥公司)採購最高強度為
3千磅之混凝土施作,而均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致生公共危
險。
四、關於現場施工方面:
(一)混凝土之採購:中山國寶第二期大樓於81年5月11日開工後
不久,於一、二樓結構體施作之際,廖宏山(所涉嫌過失致
死、違反建築技術成規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擔
任中山國寶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工地之工地副理,負責
工程施工進度、品質與材料規格之審查,為從事業務之人。
工地主任林瑞峰,負責該工地進度、施工品質之要求,及採
購並下令混凝土之灌漿,其二人均屬監工人,並歸工務部經
理地○○管理。M○○則以副總經理之身分,主導整體工務
進行,並到現場監督有無按圖施工。於工地開工前,上開各
建築圖面、結構圖面等即已曬成藍本送至工地事務所。廖宏
山、林瑞峰均係工地現場負責人之一,B○○於上開大樓結
構體興建至地上約七樓左右,接任林瑞峰之職務為工地副主
任,亦為現場負責人之一,竟與劉太漢、楊錫彬、M○○、
地○○等人本於違反建築技術成規之犯意,由林瑞峰於地下
室至六樓,B○○於七樓以上之各樓層模板組立完成後(每
層樓模板組立約相隔15天至20天),因漢記公司已下令向財
昇水泥公司採購,林瑞峰、B○○即分別向財昇水泥公司採
購3千磅之混凝土,接續利用不知情之混凝土灌漿工程承攬
人乙○○,於各樓層灌漿3千磅混凝土,而違反上開建築技
術成規,致使建築物混凝土強度嚴重不足,耐震性甚差,而
致生公共危險。
(二)混凝土澆置:漢記公司上開大樓之混凝土灌漿工程係發包給
乙○○施作,乙○○係承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由林
瑞峰、B○○負責監督乙○○之施工品質。其等均明知混凝
土在施工進行時,應保有適當稠度,而能順利使混凝土充滿
模板邊角及鋼筋四周,不致使材料分離,或表面有過量之浮
水,即在混凝土澆置時,不能過量加水而破壞混凝土原有之
配方,乃建築技術成規。惟乙○○為求施工之便利快速,即
於各樓層模板組立完成後(每層樓施作時間如上所述),接
續在混凝土壓送過程中加水輸送,而違反建築技術成規。現
場監督施工品質之林瑞峰(地下室至六樓)、B○○(大樓
全部)於各該樓層施作時,負有制止包商在混凝土壓送過程
中過量加水之義務,然林瑞峰、B○○看見乙○○加水時,
並未有效制止加水舉動,嗣因加水過量致混凝土強度嚴重缺
損,危害大樓耐震程度,而致生公共危險。
(三)混凝土養護:混凝土須在澆置後7日內保持濕潤,為建築技
術成規。而林瑞峰(地下室至六樓)、B○○(大樓全部)
之監工人,乃負責於混凝土澆置後養護混凝土之人,於上開
各樓層灌漿完成後,均由自己或指示不知情之清潔工,澆水
養護樑柱混凝土僅3、4天,不足上開技術成規所要求之時間
,而違反上開建築技術成規,均足使樑柱混凝土強度受損,
不利耐震能力而致生公共危險。
(四)監造人監造:丁○○為中山國寶二期大樓之監造人,依上開
建築法之規定,應負監督營造業按圖施工義務,查核建築材
料規格及品質義務,不得廢弛業務之義務,同時依當時建築
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與現行法相同):「須由承造人會
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建築物必須勘驗之部分,方得繼續施工」
,即各樓層之興建,監造人必須到場逐層勘驗,又依同法第
61條之規定(與現行法相同):「建築物在施工中,若有危
害公共安全,或主要結構與核定之工程圖或說明書不符時,
監造人應分別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其未依照規定修改
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依當時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構造篇第3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監造人必
須對工地現場填製之內有混凝土拌合、澆置及養護、鋼筋彎
紮及排置等項目之查驗報告予以簽認」,惟丁○○明知負有
上開義務,但過份自信雖未盡監造業務,但建物未致於發生
倒塌人員傷亡,竟未去施工現場執行監造業務,亦未指派事
務所人員到現場代為執行,且對於施工現場取樣送檢驗混凝
土之抗壓試驗報告單及上開查驗報告,均未予過目或簽認,
因過分自信危害不會發生,以致無從發現上開混凝土規格不
符、澆置時加水施作、養護日數之不足等缺失而即時糾正或
作其他補強措施。
五、M○○及公司董事長劉太漢二人未曾聘用領有執照證書之專
業工程人員前往監督施工,亦未對現場員工施以工程專業教
育訓練,又所僱用監工人數不足,致使現場監工品質低落,
施工有如上開(二)、(三)之缺失。其二人與地○○,本應注意現
場施工之上開(二)、(三)之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行為,惟均疏未
注意而未發現,劉太漢、M○○、地○○、林瑞峰、B○○
等人就其等監管執行之業務,本應注意上開違反建築技術成
規之結果,將造成建築物於地震時發生瞬間倒塌人員傷亡之
結果,且依當時情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而未能對大樓耐震功能予以補強。
丙、81年2月間,劉太漢又與他人合建「漢記辦公大樓」,起造
人為宗漢公司,建築地點在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92
之676號、90之13號至90之16號、92之65號、90之144號,樓
層地上九層、地下一層共九戶,構造種類為鋼筋混凝土之建
築物,於82年2月13日開工,亦由漢記公司自行購料發包施
工,上開大樓在建築物規劃設計上亦由劉太漢與丁○○就建
築基地、建築物平面配置、樓高、外觀等多所討論,並由丁
○○擔任建築師設計監造,對鋼筋之搭接(連接)時應相互
錯開60公分以上,不可搭接在同一介面,惟於規劃設計上,
竟未為錯開60公分以上,而搭接在同一介面,另柱箍筋設計
亦未有135度彎鉤,造成圍束效果降低,至曾乾以於按圖施
工時,接續在上開大樓各樓層柱鋼筋搭接部位搭接於同一介
面而未錯開亦未於圍束箍筋施作135度彎鉤,致樓柱強度減
弱,而致生公共危險。
丁、82年6月間,劉太漢又集資興建「觀邸大樓」,起造人為漢
記公司,建築地點在雲林縣斗六市○○段1281號、1281之1
號,建築物樓高十六樓、地下一樓,總戶數90戶(含店舖與
公寓),為鋼筋混凝土結構,並於82年12月1日開工。劉太
漢、楊錫彬、M○○三人仍為審核決定漢記公司人事、業務
、財務之人,丁○○建築師亦為該棟大樓之設計人並監造人
,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因觀邸大樓為當時斗六地區最高住宅
大樓,劉太漢、楊錫彬、M○○既自行購料發包承造,更應
小心謹慎,並均明知集合性住宅房屋之興建,建築物之安全
性首重一切,否則建築物若因結構安全不足而倒塌,對住戶
身體、生命安全危害甚鉅,惟劉太漢、M○○於本棟大樓興
建時,在人員任用、規劃設計、材料採購及現場施工上,亦
有以下之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或缺失等:
一、關於人員任用方面:如前乙之一所述,漢記公司既為上開大
樓實際承造人,劉太漢、楊錫彬、M○○三人均明知應聘請
領有專業技師執照或工地主任證書之建築專業工程人員督導
該大樓施工,以確保施工品質,又未僱用任何領有專業技師
執照或工地主任證書之專業工程人員到場督工。於82年7月8
日,僱用非建築營造專科畢業、專業知識不足之A○○為特
別助理,不到半年,於82年底成立工程部,專司各工地施工
進度、工程營建(含施工品質之監督)、廠商管理及材料管
制等事宜,並以A○○為工務部副理,其後升為工程部經理
,由其負責觀邸大樓上開施工事宜,並將工地副理、主任、
監工等納編工程部管理。地○○則仍為工務部經理,負責工
程採購發包、合約簽訂、材料規格審核及工程款請領之核對
等業務,工程部、工務部統編於營建處管理,由M○○副總
經理擔任營建處處長,督導施工進度、品質等工務事宜,並
覆核各類人事、採購、發包事件簽呈。82年6月漢記公司僱
用剛從高工畢業、毫無工作經驗之S○○為觀邸大樓監工。
82年底,僱用高農畢業、毫無營造經驗之午○○支援觀邸大
樓混凝土灌漿工程監工。83年3月間,僱用亦無工地主任證
書之N○○為工地主任,負責觀邸大樓一樓以上工程施工品
質之監督。83年4月間,亦僱用營造經驗不足之壬○○(原
同案被告,經本院9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70號以業務過失致死
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未上訴,已確定)為觀邸大樓二
樓以上工程之監工,83年9月間左右,觀邸大樓興建至六樓
時,N○○調至「漢記公園市」工地,壬○○接任N○○職
務擔任工地主任。A○○、S○○、N○○、壬○○、午○
○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監工人。在該大樓興建期間,漢
記公司又有「中山九安工地」、「九如街工地」、「漢記公
園市」等工地投資興建案在施工中,惟劉太漢、楊錫彬、M
○○等三人,又為節省人事成本,於觀邸大樓地下室施工期
間,僅以A○○、S○○二人為工地現場監工人,並僅於混
凝土灌漿時,調派午○○支援監督灌漿工程,而不顧現場監
工人力之不足,使施工品質更無從確實掌控。
二、規劃設計方面:丁○○建築師亦為觀邸大樓之設計人及監造
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依法其負有上開乙之二所述法律規定
義務,惟在觀邸大樓之規劃設計上,亦有以下之缺失等:
(一)在規劃設計上:亦如前所述,劉太漢、丁○○二人均明知該
大樓亦係採內政部於80年所頒定之「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
合設計鼓勵辦法」之相關規定,採開放空間設計,於地面層
留設有空地型及頂蓋型開放空間,在設計上造成一樓平面之
牆面局部不連續,尤其建物東側之建築結構柱線編號7至編
號4及南側之編號D至E等二區塊,在結構設計上樑柱之箍筋
、配筋都須加強,以維持建築物結構之穩定性。劉太漢、丁
○○明知此十六層樓高之大型開放空間設計建築物,必須在
結構上加強,並委請領有執照之結構工程技師妥為結構安全
之設計,並聽從其建議修改圖面,以確保建築物之安全,惟
被告劉太漢又為節省成本,丁○○亦忽視結構設計之重要性
,而均過分輕忽危險發生之可能,未委託結構技師做結構設
計,且如上開乙之二(一)所述,丁○○又委託崇業電腦有限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F○○作上開大樓之結構計算及結構圖面之
繪製;F○○又指示其所聘用崇業電腦公司在高雄辦事處擔
任經理之邵偉賢與丁○○配合,丁○○復將大樓之建築平面
圖、立面圖、部分剖面圖交予邵偉賢,而未委託領有結構工
程技師執照之結構技師為結構設計。邵偉賢亦依F○○之指
示,負責與建築師討論圖面設計並審核結構計算書稿件及圖
面,並與丁○○討論結構系統規劃,丁○○明知本大樓非由
結構技師親自設計,其與邵偉賢本應注意上開區域之樑柱箍
筋、配筋均須加強,否則將因牆面之局部未連續而形成局部
弱點,不利建築物之耐震能力,且對鋼筋之搭接(連接)時
應相互錯開60公分以上,不可搭接在同一介面,乃建築技術
成規,否則柱子在該搭接部位之介面會使柱子韌性降低,折
損其強度;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而未為上開結構加強,致結構系統規劃不良。嗣經漢記公
司將該大樓之鋼筋綁紮發包與丙○○承作,丙○○於施工時
,自一樓起,接續在上開大樓各樓層相連接之柱鋼筋搭接部
位搭接於同一介面而未錯開,亦未於圍束箍筋施作135度彎
鉤,致樓柱強度減弱,而違背上開建築技術成規,致生公共
危險。
(二)丁○○與邵偉賢於結構分析討論階段,其二人亦均明知於上
開大樓靜載重(如上所述)之計算上,本應按照設計圖面之
需求按實核計,並因此取得地震力之大小,再依地震力之大
小作應力分析,以取得該大樓結構各桿件(即柱、樑、牆等
)受力後之力學反應,包含垂直力反應、橫切剪力反應及彎
曲反應等,以決定柱斷面之大小並檢討原規劃之斷面是否足
夠支撐大樓之重量,同時亦決定各桿件鋼筋數量之多寡。惟
丁○○為因應業主劉太漢原設計空間及建築成本之需求,又
要求靜載重配合原規劃柱斷面大小,且過分自信靜載重為較
低數值之計算,建物無因此倒塌之虞;邵偉賢又違反其專業
良知,未按實計算靜載重,而以較小之數值為計算靜載重之
單位,致結構計算書所算得之各樓層原結構分析靜載重合計
8215公噸,而依設計圖面按實計算之各樓層靜載重則合計則
為10850.34公噸,短少百分之24之靜載重(丁○○、邵偉賢
涉嫌行使偽造業務上文書即結構計算書罪嫌,應由檢察官另
行偵辦),致設計地震力Vx向短少百分之32,設計地震力
Vy向短少百分之27,致各桿件之受力反應變小,柱斷面因
而減小,柱鋼筋數量因而降低,使大樓各桿件實際承載之重
量提高,更不利於建築物之耐震系統。
(三)F○○係崇業電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
崇業電腦公司接受丁○○之委託負責結構計算與繪圖,應注
意上開區域之樑柱箍筋、配筋均須加強,否則將因牆面之局
部未連續而形成局部弱點,不利建築物之耐震能力,且對鋼
筋之搭接(連接)時應相互錯開60公分以上,不可搭接在同
一介面,乃建築技術成規,否則柱子在該搭接部位之介面會
使柱子韌性降低,折損其強度;及上開大樓原應按實計算靜
載重,但邵偉賢以較小之數值為計算靜載重之單位,致結構
計算書所算得之各樓層原結構分析靜載重,較原依設計圖面
按實計算之各樓層靜載重,短少百分之24之靜載重,致設計
地震力Vx向短少百分之32,設計地震力Vy向短少百分之
27,致各桿件之受力反應變小,柱斷面因而減小,柱鋼筋數
量因而降低,使大樓各桿件實際承載之重量提高,更不利於
建築物之耐震系統,F○○疏於督導其僱用之經理邵偉賢確
實依照結構設計,於審核時又未詳細比對,致未能發現上開
缺失,而由邵偉賢以崇業電腦公司之名義於82年9月6日將上
開大樓之結構計算書與結構圖說送交丁○○,而使上開大樓
在結構系統之規劃設計上存在嚴重瑕疵。
三、關於混凝土採購方面:觀邸大樓混凝土強度規格,依據地下
一樓結構平面圖顯示,要求28日齡期抗壓強度為fc’每平
方公分245公斤,即約每平方公分3千5百磅(下簡以磅數單
位稱之)。而按照圖面規格採購並施作混凝土,乃建築技術
成規。劉太漢、楊錫彬、M○○、地○○於上開大樓施作時
均屬監工人。於82年10月26日建照執照核發後,丁○○將建
築、結構等圖面送交漢記公司給劉太漢,劉太漢再指示將圖
面曬成藍圖交工務部及工程部,由工程部A○○提出採購發
包申請單,送請工務部地○○會簽後,呈交M○○、楊錫彬
、劉太漢核決,再由工務部依劉太漢之指示與指定廠商簽約
訂購,並將合約書及上開圖面送交工地執行採購。A○○明
知混凝土設計規格為3千5百磅,竟與地○○、M○○、楊錫
彬、劉太漢等人基於違反上開建築技術成規之犯意,對該設
計規格不予置理,均同意使用3千磅之混凝土灌漿,而容認
下屬(詳後述)向盛記預伴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稱盛記公司
)採購3千磅之混凝土灌漿施作(亦有採購2千磅混凝土舖設
地下室底層,另採購4千磅混凝土約幾十立方公尺),致混
凝土強度嚴重不足;而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
四、關於現場施工方面:
(一)混凝土之採購:觀邸大樓於82年12月1日開工,約18日後,
地下室結構體之鋼筋綁紮及模板組立完成,A○○為採購及
下令灌漿之人,本於上開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概括犯意,向
盛記公司連續採購3千磅之混凝土,利用不知情之劉宏彬灌
漿澆置。於該大樓一樓至六樓各樓層施工期間,由工地主任
N○○負責按圖叫料並下令灌漿混凝土,七樓以上則由工地
主任壬○○負責。雖當時漢記公司已與盛記公司訂立混凝土
採購合約書,混凝土最高磅數為3千磅,惟N○○、壬○○
亦明知按圖面設計材料規格灌漿之建築技術成規,並知混凝
土規格為3千5百磅,但其二人又先後與劉太漢、楊錫彬、M
○○、地○○、A○○本於上開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犯意,
於各樓層模板組立完成後(各樓層板模組立相隔時間約15天
至20天),分別接續利用不知情劉宏彬以3千磅混凝土規格
灌漿,致混凝土強度因而不足,不利大樓耐震,並致生公共
危險。
(二)混凝土澆置:漢記公司上開大樓之混凝土灌漿工程係發包給
劉宏彬(涉違背建築技術成規及過失致死等罪嫌,應由檢察
官另行偵辦)施作,劉宏彬係承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
並由A○○(地下室)、S○○(大樓全部)、午○○(大
樓全部),N○○(一樓至六樓)、壬○○(二樓以上),
於其各該監管樓層監督劉宏彬之施工品質。其等均明知混凝
土在施工進行時,應保有適當稠度,而能順利使混凝土充滿
模板邊角及鋼筋四周,不致使材料分離,或表面有過量之浮
水,亦即,在混凝土澆置時,不能過量加水而破壞混凝土原
有之配方,乃建築技術成規。惟劉宏彬為求施工之便利快速
,即於各樓層模板組立完成後(每層樓施作時間如上所述)
,接續在混凝土壓送過程中加水運送,而違反建築技術成規
。現場監督工程品質之A○○(地下室)、S○○(大樓全
部)、午○○(大樓全部)、N○○(一樓至六樓)、壬○
○(二樓以上)等人,負有制止包商過量加水澆置義務,且
均看見上開加水動作,竟未制止,而違背上開建築技術成規
,致使混凝土強度因加水過量而嚴重缺損,耐震能力降低,
致生公共危險。
(三)混凝土養護:混凝土須在澆置後七日內保持濕潤,為建築技
術成規。而A○○(地下室)、S○○(大樓全部)、N○
○(一樓至六樓)、壬○○(二樓以上)等監工人,乃負責
於各該樓層混凝土澆置後養護混凝土之人,均明知上開建築
技術成規,惟於上開各樓層灌漿完成後,均由A○○指示,
或由自己,或要求不知情之清潔工,澆水養護樑柱混凝土僅
4、5天,不足上開技術成規所要求之時間,而違反上開建築
技術成規,均足使樑柱混凝土強度受損,折損大樓耐震程度
,而致生公共危險。
(四)鋼筋搭接:漢記公司將本大樓之鋼筋綁紮發包與丙○○承作
,丙○○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承攬人。並由S○○(大樓
全部)、N○○(一樓至六樓)、壬○○(二樓以上)於現
場監督其施工品質。其等均明知鋼筋之搭接(連接)時應相
互錯開60公分以上,不可搭接在同一介面,乃建築技術成規
,否則柱子在該搭接部位之介面會形成折損強度,惟丙○○
為施工方便,竟基於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犯意,於上開地下
室灌漿完畢後不久(地上一樓約開工後一個月開始搭接),
自一樓起,接續將各樓層相連接之柱鋼筋搭接於同一介面而
未錯開。S○○、N○○與壬○○等現場監工人,於各該樓
層鋼筋綁紮時,負有糾正制止丙○○將鋼筋搭接同一介面之
義務,惟於看見鋼筋搭接如上時,非但未予制止糾正,反而
容認丙○○將鋼筋搭接於同一介面,而違背上開建築技術成
規,致使樓柱強度受損,減弱耐震強度,致生公共危險(丙
○○基於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犯意之其他行為,詳如下列戊所
載)。
(五)監造人監造:丁○○為本棟大樓之監造人,負有上述乙之四
(四)所說明之義務,竟過分自信雖未盡監造業物,但建物不致
於因此倒塌人員傷亡,僅於一樓配筋施工有疑問時,到場向
A○○解釋,而於其他各樓層,均未到施工現場執行監造業
務,亦未指派事務所人員到現場代為執行,且對於施工現場
取樣送驗混凝土之抗壓試驗報告單及工地置備之查驗報告,
亦未過目或簽認,以致無從發現上開混凝土規格不符、澆置
時加水施作、養護天數之不足等缺失而得即時糾正,而違背
建築技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
五、M○○與公司董事長劉太漢二人未曾聘用領有執照證書之專
業工程人員前往監督施工,亦未對現場員工施以工程專業教
育訓練,又所僱用之人數不足,亦敘明於前,致使現場施工
有如上(二)、(三)之缺失。而劉太漢、M○○、A○○三人,本
應注意施工現場不得有上開(二)、(三)之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情
事發生,竟疏未注意而未發現,其三人與地○○、N○○、
壬○○、S○○、午○○等人,就其個人監管執行之業務,
本應注意其等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行為,將使建築物在地震
發生瞬間倒塌致使住戶傷亡之結果,且依當時情事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惟均疏未注意,而未對建築物作任何安全上之
補強措施。
戊、81年間元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起造人,委託泰順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泰順公司)、易群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為承
造人,承造「文心大三元白金特區大樓」(下稱文心大樓)
,建築地點在台中市○區○○段1210號及1214之9號即台中
市○○路○段319號,區分A、B、C三棟,地下室均為三
樓,A棟地上十五樓,B、C棟為地上十樓,於83年間竣工
。丙○○為泰順公司委託承作該大樓鋼筋綁紮之人,為承攬
人。於82年間丙○○明知按圖施工乃建築技術成規,且明知
依鋼筋標準施工圖標號S-69柱配筋標準圖之設計,各樓層柱
筋搭接範圍,係在柱頂端以下、柱底部以上,各超過四分之
一之範圍,即柱鋼筋搭接位置是在柱中央區範圍內,又若柱
鋼筋搭接位置是在柱下端,鋼筋疊接長度不能少於238公分
,亦為建築技術成規,惟丙○○基於與前述丁之四(四)同一之
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犯意,於各層樓施工時,將鋼筋搭接在
柱下端而非柱中央區域,又疊接長度僅為45公分到70公分,
長度均明顯短少,而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致鋼筋裹握力降低
,並致生公共危險。
己、嗣於88年9月21日深夜1時47分12.6秒,在東經120.81度、北
緯23.85度,即台灣南投縣日月潭西偏南約12.5公里附近,
因車籠埔斷層錯動引發之內陸淺層地震(下稱九二一地震)
,規模為7.3ML(CWB)或7.6至7.7MS(USGS)
,雲林縣斗六市之地震強度垂直向加速度約為150.74gal
、最大地表加速度東西向約為227.64gal、南北向約為22
0.36gal,未超過法規規定設計地震強度最大加速度330
gal之程度,惟因上開缺失,致中山國寶二期大樓A、B
、C、D、E、F、G棟大樓一樓樓柱瞬間崩裂,F、G棟
大樓往西方向倒塌並下陷,E、F棟間連接之逃生樓梯間斷
落,E、D、C、B、A棟往東方向倒塌,部分樓層並倒壓
在中山國寶三期大樓,E、D、C棟往地下室下陷至六樓,
A、B棟自四樓剪斷,四、五樓與六樓分離倒塌於地上,致
如附表所示一之住戶家屬受結構體或隔間牆等之擠壓而死亡
、或受有普通傷害、或重傷害(死者之姓名、死亡時間、死
亡地點、死亡原因,及受傷者之姓名、受傷地點、傷勢等均
如附表一所示);漢記辦公大樓一樓柱子暴裂下陷,並往西
南方向倒塌;觀邸大樓地下室柱子瞬間斷裂,一至六樓柱子
亦暴裂,而往東方向倒塌,致住戶家屬受結構體或隔間牆等
之擠壓而死亡,或受有普通傷害、或重傷害(死者之姓名、
死亡時間、死亡地點、死亡原因,及受傷者之姓名、受傷地
點、傷勢等均如附表二所示),另台中巿復興路一段之文心
大樓亦造成龜裂之公共危險。
庚、案經饒蜀芬(辛○○之法定代理人)、E○○○(代理H○
○)、申○○、未○○、I○○(K○○之夫)、許龍泉(
代理酉○○)、卯○○、Q○○、U○○、R○○告訴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及檢察官相驗屍體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
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
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
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
文。而有關傳聞法則相關規定之修正,係於92年9月1日開始
施行,本案被告之犯行於81年至82年發生,但於88年9月21
日九二一大地震發生後,本案之大樓中山國寶二期大樓、漢
記大樓、觀邸大樓發生倒塌情事(九二一地震全國發生大樓
倒塌之件數不多),經檢察官追查始查獲,並於88年11月30
日起訴,於89年1月4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本案之告訴人即被
害人、與本案關連之證人等人供述之證據,均係於修正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該已進行之程序,效力不受影響。
二、被告A○○、S○○、丁○○、F○○、丙○○及其等辯護
人均主張共同被告之證詞部分,未經過其等交互詰問部分,
主張無證據能力。但查,本案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僅被告
S○○聲請傳喚證人D○○、辰○○,被告丁○○聲請傳喚
證人玄○○,被告丙○○聲請傳喚共同被告A○○、N○○
、S○○進行交互詰問,本院已於96年10月9日對共同被告
A○○、N○○、S○○以證人身份進行交互詰問完畢,其
間被告F○○辯護人併對證人A○○進行交互詰問(參見本
院更二審卷(三)第24-30頁),上開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他共
同被告之證述部分,並未聲請交互結問。按被告及其辯護人
對共同被告之證詞,不聲請為交互詰問,乃係放棄其詰問權
,即就共同被告之證詞部分,不予詰問而已,並非該等證述
為無證據能力,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所主張共同被告之證
詞部分,未經過其等交互詰問部分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
會。
三、被告N○○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N○○於88年10月4日在法
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之記載與其供述之事實
不符,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本院調取該日之調查筆錄與錄音
帶譯文比對結果,筆錄係記載被告任「工地主任」,但錄音
帶內容則為「專員」(參見本院更(二)卷二第26-29、146、23
9-241頁)。查上開筆錄之記載與上開錄音譯文比對不符部
分,應以錄音譯文為準。至於除上開部分外,被告N○○之
供述部分,查無係基於強暴、脅迫等不法方式取得,被告N
○○及其辯護人主張除上開部分外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
足採。
四、被告F○○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F○○於88年9月28日於法
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及同日於檢察官之偵訊,筆錄之記
載與其供述之事實不符,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本院調取該日
之筆錄,並於97年4月8日進行勘驗,其勘驗結果如下(參見
本院更(二)審卷三第213-216頁):
勘驗88年9月28日上午11時5分檢察官訊問被告F○○筆錄
內容(即5037號偵查卷1第163頁背面及第164頁,錄影光
碟之時間標示11時2分52秒開始),檢察官問「請問你丁
○○建築師是否有與你合作設計建築觀邸大樓?」,被告
回答:「設計?他是透過我們關係企業的崇業電腦公司作
結構,那時候我們有結構事務所和崇業電腦有限公司,他
是透過電腦有限公司做設計,並沒有委託技師。」。但筆
錄是記載被告回答「有,是透過崇業電腦有限公司介紹我
合作」與實際的錄音、錄影內容不符。
勘驗88年9月28日上午10時50分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訊問
被告F○○筆錄內容(即5037號偵查卷1第183頁背面倒數
第2行起,錄影光碟標示時間12時44分55秒開始),調查
員筆錄寫到「設立崇業結構技師事務所,並於76年設立高
雄分所」時,調查員問:「這是你自己是負責人就對了?
」被告答:「對」。而後於錄影光碟標示時間12時45分28
秒調查員寫到所從事之業務有受建築師事務所之委託、設
計、計算…,中間並沒有被告回答「均由我擔任實際負責
人迄今」,但筆錄有該句之記載。
勘驗88年9月28日同上調查員訊問被告F○○的筆錄內容
(即5037號偵查卷1第184頁第6行起,錄影光碟顯示時間
13時11分37秒開始),被告F○○看到調查員筆錄寫「丁
○○多次委託我『崇業電腦公司』或『崇業結構技師事務
所』時」,被告當時回答「他不一定直接委託技師事務所
,像早期不用簽證之前的話,是委託電腦公司。」但是筆
錄卻記載「丁○○多次委託我『崇業電腦公司』或『崇業
結構技師事務所』」。
勘驗88年9月28日同上調查員訊問被告F○○筆錄內容(
即5037號偵查卷1第184頁倒數第2行,錄影光碟標示時間
13時37分22秒),筆錄內容載「斗六市『漢記大樓』、『
中山國寶二期』、『觀邸』等建築物之結構分析是否由你
設計、計算?詳情如何?」,被告答:「是的」。但這部
分經勘驗結果,並無以上的問句及回答。
勘驗88年9月28日同上調查員訊問被告F○○筆錄內容(
即5037號偵查卷1第184頁背面第1行至第2行,錄影光碟顯
示時間13時47分27秒開始),調查員問:「那是誰做的」
,被告答:「崇業電腦公司」,調查員問:「是台北的嗎
?」,被告答:「當然是高雄這邊的人」。再問被告:「
那是你們高雄這邊的人嗎?」,被告答:「對對對」。再
問:「那他這個合約是和崇業電腦公司打的?」,被告F
○○以點頭表示。但筆錄係記載:交給我「崇業電腦公司
」在高雄的工作人員。
勘驗88年9月28日同上調查員訊問被告F○○的筆錄訊問
完後由被告簽名其後調查員的動作(即5037號偵查卷1第
185頁背面,錄影光碟顯示時間15時47分16秒開始)。勘
驗結果:被告從15時56分調查員在參份筆錄的第1頁註記
一些文字,然後再交給被告F○○按指印。
以上各項勘驗情形被告F○○在接受訊問時,均能自由陳
述並無被強暴、脅迫等情形存在,也能夠在適當的時間起
來活動或喝水。
查上開筆錄之記載與勘驗當時開庭錄音不相符合部分,應以
勘驗結果為準。即上開部分之內容,應以被告所陳「設計
?他是透過我們關係企業的崇業電腦公司作結構,那時候我
們有結構事務所和崇業電腦有限公司,他是透過電腦有限公
司做設計,並沒有委託計師。」為準。部分,被告既未供
稱「均由我擔任實際負責人迄今」,則該筆錄之該句記載與
事實不符,不予採信。部分,於調查員問:「丁○○多次
委託我『崇業電腦公司』或『崇業結構技師事務所』時」,
被告係回答「他不一定直接委託技師事務所,像早期不用簽
證之前的話,是委託電腦公司」,筆錄記載與此不符者不予
採用。部分,既無此問句及被告之回答,則上開筆錄所載
內容不予採用。部分,於調查員問:「那是誰做的」,應
以被告所答「崇業電腦公司」、「當然是高雄這邊的人」為
準。至於被告F○○另主張上開筆錄均未事先依刑事訴訟法
第95條告知其訴訟上權利,而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依
88年9月28日之調查筆錄所載,於訊問之始調查員問「你因
業務過失致死罪,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本站,依法於88年
9月28日10時50分傳喚你到案,受詢問時你得行使下列權利
:(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
辯護人。(三)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四)你是否瞭解?」,F
○○答稱「瞭解」,其後並詢明「你有無需要選任辯護人?
」,答「不需要」,訊問完畢,F○○在「被調查人」位置
簽名,並在相關修正或修改部分按指印。查依上開勘驗結果
所載,被告F○○在接受訊問時,均能自由陳述並無被強
暴、脅迫等情形存在,也能夠在適當的時間起來活動或喝水
。而被告F○○於上開筆錄上自承係臺灣大學土木工程系畢
業,且係取得結構工程技師資格並從事土木技師相關業務,
顯係高級知識份子,對上開筆錄之記載,如有明顯不符,自
會主張其權利而要求記載或更正,其否認調查員於訊問之始
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其訴訟上權利,主張該調查筆錄
無證據能力云云,顯非有據,至於該筆錄之證明力如何,乃
係法院依具體客觀事實、證據及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予以認
定。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除上開情形外,本案之證
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及其他與本案相關連之證
人等人於警詢、法務部調局調查站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更(二)審
卷一第323頁以下),且該等供述證據係由職司犯罪調查、
偵查之警方、調查人員及檢察官依法定正當程序作成,查無
出於不自由意志之不法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屬適當,依上
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訊據上訴人即被告M○○、地○○、丁○○、F○○、A○
○、N○○、S○○、午○○、乙○○、丙○○等均矢口否
認有何前開犯行,分別為如下辯稱:
(一)被告M○○坦承伊為上開倒塌大樓籌建期間之漢記公司副
總經理,惟辯稱:伊並非漢記公司決策者,係專案負責
辦理交屋業務,並輔佐總經理協調各部門業務,漢記公司
先後設有工務部、工程部負責施工品質,分層負責,工程
施作品質之控管非其業務範圍。伊至工地巡視乃了解施工
狀況及是否有須協調解決之事,並非其職責為現場施工及
品質之控管。混凝土採購由總經理楊錫彬決定購買,觀
邸大樓則均由A○○負責,其並未在申購單上蓋章,也沒
有會簽到其手上,採購發包非其權限。漢記公司有監工
、工地主任、工地副理、工務部經理等由下而上之體制,
工地主任不可能越權聽從伊指揮,伊並未直接或間接參與
現場監工、監造或管理,行政事務核決均屬總經理楊錫彬
之職權,並報請董事長核備,此期間伊未核決過何文件,
只負責協調解決紛爭,根本不具決策權。
(二)被告地○○坦承其於81年3月4日進入漢記公司服務,歷任
董事長特別助理、工務部副理、經理、副總經理等職務不
諱,惟辯稱:中山國寶二期係於81年5月11日申報開工
,伊係於81年底或82年初始升任工務部經理,故該大樓興
建主體結構時,其至多僅出任工務部副理之職,並無參與
決議採購建材之資格。又該大樓於開工時,就該工程所須
之材料或施工之承包商,即應預先與供料廠商或包商簽訂
「規格約」,即決定所購各項材料之規格,並依該約定規
格議定單價,俟開工後,再依每個包工進度需求,由工地
依當時所須之數量叫早已約定規格之料進場施工,廠商再
依實際出料數量計算,向公司請款,而其當時並非工務經
理,上開「規格約」之決議及簽約事宜,已超過其當時職
務之職權範圍,遑論有決定之權。中山國寶二期工程之
混凝土等材料,係由時任該公司之副總經理M○○或總經
理楊錫彬負責,並由劉太漢決策,且由M○○或工地副理
及工地主任負責工地現場興建督導,並非伊之職責,無從
參與決議或直接督導施工品質。另觀邸大樓興建是專案工
程,由A○○負責,工務部只是配合A○○之需求與A○
○所指定之廠商簽署規格約而已。伊當時另專案負責漢記
辦公大樓之興建,無權、無暇顧及觀邸大樓之興建事宜,
A○○及工地監工人員未依圖面規格叫料進場施工興建,
實非伊所能獲悉或管控;伊並不負責圖面規格審查作業,
且工務部僅有二名成員,公司未遞補人員,無從審核。
(三)被告丁○○固對其為中山國寶二期大樓、觀邸大樓之設計
建築師並監造人等事實供承不諱,惟辯稱:中山國寶二
期大樓及觀邸大樓均係委託F○○結構技師作結構設計,
並非委任崇業電腦公司為結構設計;再本件大樓倒塌主要
原因在於結構設計錯誤,此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在
案。而結構設計並非其權責範圍,依當時之建築法第13條
規定,及內政部68年12月7日台內營字第0532186函所示,
本件既已交由專業之技師即被告F○○負責處理,其並無
再予核算結構有無錯誤之必要。又其係建築師,僅提供建
築設計草圖予結構技師,再由結構技師確定柱、樑之斷面
尺寸及牆、樓版之厚度,並應按實計算靜載重、地震力作
結構分析,此為結構技師應獨自負責之範圍,其無須與之
討論。本件大樓係於81、82年間建造,依當時建築師法
,建築師業務章則之規定,建築師所負監造責任並不包括
施工方法及工作程序,僅為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
而其於大樓施工期間,均有到現場逐層勘驗,並在建築工
程勘驗報告單蓋章,此業經鋼筋綁紮包商即前審同案被告
曾乾以在調查站供述「在其承包期間,曾見過丁○○建築
師及數位非漢記建設集團人員至工地現場」等語明確,並
經証人金卓毅、翁建安於原審証述在卷;又施工採樣送驗
之混凝土抗壓試驗報告單伊都有看過,均符合混凝土設計
規格。
(四)被告F○○辯稱:其非本案倒塌大樓之結構技師,亦未
在相關之結構計算書結構圖上簽証。本案係由被告丁○○
建築師委託崇業電腦公司作結構之電腦輸入及資料處理,
其並非崇業電腦公司之負責人,亦非實際之負責人,僅為
該公司之股東,依法並無審核之義務。本案靜載重不足
之主因為丁○○建築師指示崇業電腦公司降低靜載重標準
,次因建築設計圖曾就高度及隔間等作多次變更,卻未要
求崇業電腦公司配合修改。而本件三棟大樓之所以倒塌造
成嚴重傷亡,主要係因混凝土強度及鋼筋數量嚴重不足等
偷工減料行為所致,次因丁○○建築師未盡建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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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rchi
 
文章: 3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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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L-archi » 2009 7月 01 (週三) 11:12 pm

乙、實體部分:
壹、訊據上訴人即被告M○○、地○○、丁○○、F○○、A○
○、N○○、S○○、午○○、乙○○、丙○○等均矢口否
認有何前開犯行,分別為如下辯稱:
(一)被告M○○坦承伊為上開倒塌大樓籌建期間之漢記公司副
總經理,惟辯稱:伊並非漢記公司決策者,係專案負責
辦理交屋業務,並輔佐總經理協調各部門業務,漢記公司
先後設有工務部、工程部負責施工品質,分層負責,工程
施作品質之控管非其業務範圍。伊至工地巡視乃了解施工
狀況及是否有須協調解決之事,並非其職責為現場施工及
品質之控管。混凝土採購由總經理楊錫彬決定購買,觀
邸大樓則均由A○○負責,其並未在申購單上蓋章,也沒
有會簽到其手上,採購發包非其權限。漢記公司有監工
、工地主任、工地副理、工務部經理等由下而上之體制,
工地主任不可能越權聽從伊指揮,伊並未直接或間接參與
現場監工、監造或管理,行政事務核決均屬總經理楊錫彬
之職權,並報請董事長核備,此期間伊未核決過何文件,
只負責協調解決紛爭,根本不具決策權。
(二)被告地○○坦承其於81年3月4日進入漢記公司服務,歷任
董事長特別助理、工務部副理、經理、副總經理等職務不
諱,惟辯稱:中山國寶二期係於81年5月11日申報開工
,伊係於81年底或82年初始升任工務部經理,故該大樓興
建主體結構時,其至多僅出任工務部副理之職,並無參與
決議採購建材之資格。又該大樓於開工時,就該工程所須
之材料或施工之承包商,即應預先與供料廠商或包商簽訂
「規格約」,即決定所購各項材料之規格,並依該約定規
格議定單價,俟開工後,再依每個包工進度需求,由工地
依當時所須之數量叫早已約定規格之料進場施工,廠商再
依實際出料數量計算,向公司請款,而其當時並非工務經
理,上開「規格約」之決議及簽約事宜,已超過其當時職
務之職權範圍,遑論有決定之權。中山國寶二期工程之
混凝土等材料,係由時任該公司之副總經理M○○或總經
理楊錫彬負責,並由劉太漢決策,且由M○○或工地副理
及工地主任負責工地現場興建督導,並非伊之職責,無從
參與決議或直接督導施工品質。另觀邸大樓興建是專案工
程,由A○○負責,工務部只是配合A○○之需求與A○
○所指定之廠商簽署規格約而已。伊當時另專案負責漢記
辦公大樓之興建,無權、無暇顧及觀邸大樓之興建事宜,
A○○及工地監工人員未依圖面規格叫料進場施工興建,
實非伊所能獲悉或管控;伊並不負責圖面規格審查作業,
且工務部僅有二名成員,公司未遞補人員,無從審核。
(三)被告丁○○固對其為中山國寶二期大樓、觀邸大樓之設計
建築師並監造人等事實供承不諱,惟辯稱:中山國寶二
期大樓及觀邸大樓均係委託F○○結構技師作結構設計,
並非委任崇業電腦公司為結構設計;再本件大樓倒塌主要
原因在於結構設計錯誤,此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在
案。而結構設計並非其權責範圍,依當時之建築法第13條
規定,及內政部68年12月7日台內營字第0532186函所示,
本件既已交由專業之技師即被告F○○負責處理,其並無
再予核算結構有無錯誤之必要。又其係建築師,僅提供建
築設計草圖予結構技師,再由結構技師確定柱、樑之斷面
尺寸及牆、樓版之厚度,並應按實計算靜載重、地震力作
結構分析,此為結構技師應獨自負責之範圍,其無須與之
討論。本件大樓係於81、82年間建造,依當時建築師法
,建築師業務章則之規定,建築師所負監造責任並不包括
施工方法及工作程序,僅為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
而其於大樓施工期間,均有到現場逐層勘驗,並在建築工
程勘驗報告單蓋章,此業經鋼筋綁紮包商即前審同案被告
曾乾以在調查站供述「在其承包期間,曾見過丁○○建築
師及數位非漢記建設集團人員至工地現場」等語明確,並
經証人金卓毅、翁建安於原審証述在卷;又施工採樣送驗
之混凝土抗壓試驗報告單伊都有看過,均符合混凝土設計
規格。
(四)被告F○○辯稱:其非本案倒塌大樓之結構技師,亦未
在相關之結構計算書結構圖上簽証。本案係由被告丁○○
建築師委託崇業電腦公司作結構之電腦輸入及資料處理,
其並非崇業電腦公司之負責人,亦非實際之負責人,僅為
該公司之股東,依法並無審核之義務。本案靜載重不足
之主因為丁○○建築師指示崇業電腦公司降低靜載重標準
,次因建築設計圖曾就高度及隔間等作多次變更,卻未要
求崇業電腦公司配合修改。而本件三棟大樓之所以倒塌造
成嚴重傷亡,主要係因混凝土強度及鋼筋數量嚴重不足等
偷工減料行為所致,次因丁○○建築師未盡建築法規範之
監造責任。依建築法第13條、第26條、第34條之規定,
及台灣省政府81年年9月21日81府建四字第94279號解釋函
指明「…係應由建築師交由依法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
辦理,惟如建築師未交予專業技師或受託專業技師未依技
師法第16條規定加蓋圖記及簽章,應屬建築師應負責範圍
或其兩者間之執業技術問題」、內政部68年12月27日台內
營字第052186號函釋「建築師將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
分,依建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交由專業技師負責處理後
,建築師應無再核算有無錯誤之必要」等相關規定函釋,
被告丁○○既將該大樓之結構委託崇業電腦公司,而崇業
電腦公司之營業性質為依建築師之指示,配合建築師作資
料之電腦輸入及處理,不負結構技師審核結構之責,本件
又未經被告F○○之審核及簽証,被告F○○自無須負責
。依瑞里地震與本次地震等比例方式計算結果,斗六市
在本次地震之最大地表加速度東西向為371.7gal、南
北向為335.7gal,依歷時分析法考慮兩分向之合力則
為432.66gal,已超過建築技術規則要求之330gal
,應屬不可抗力之情事云云。
(五)被告A○○坦承其於82年7月8日到漢記公司服務,並初為
營建處特別助理,後陸續出任工程部副理兼工地經理、工
程部經理等職務,惟辯稱:伊並未參與決定觀邸大樓部
分之混凝土規格,整個混凝土規格決定部分,均係由工程
部副理填好採購申請單,之後送出去層層審核,提出申請
時,均會照圖面申請。至於決策要用何種規格及磅數,並
非伊決定,而是由上面決定。其不知該混凝土應用3千5百
磅。伊就觀邸大樓混凝土澆置時,於承包商澆置過程過
量加水壓送時,有加以制止;再混凝土壓送過程雖有加水
,但與混凝土強度不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混凝土養護
七天或是四、五天固然會有影響,但中間差別不大。水只
是觸媒,讓混凝土在短時間產生大的強度,然養四、五天
不會造成混凝土鬆散,折損其抗壓強度,即混凝土養護天
數不足,與混凝土強度不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關於鋼
筋綁紮部分,確有按圖施工,伊在驗收時也是按圖驗收。
(六)被告N○○坦承其於83年3月1日應徵進入漢記公司服務,
當時觀邸大樓興建至一樓工程等情,惟辯稱:伊進漢記公
司在試用期間先以專員任用,被分派到觀邸大樓見習,有
時亦到其他工地作支援及學習工作,只是聽從A○○之指
示協助A○○辦理工地事務,三個月期滿即83年6月30日
,伊被調到另外工地即「漢記公園市」工地,之後,在同
年7月31日即離職,伊對工地之監工及施工人員並無指揮
監督之權,並非工地主任,工地主任應係被告A○○。且
依鑑定結果,上開大樓倒塌之原因主要乃結構及材料問題
,非施工過程所造成云云。
(七)被告S○○對其為觀邸大樓工地監工之事實亦坦白承認,
惟辯稱:施工期間並未看見混凝土澆置有加水現象。又混
凝土養護7天或是4、5天固然會有影響,但中間差別不大
。水只是觸媒,讓混凝土在短時間產生大的強度,然養護
4、5天不會造成混凝土鬆散,折損其抗壓強度,混凝土養
護天數不足,或混凝土澆置過程加水過量,均與混凝土強
度不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鋼筋搭接與觀邸大樓倒塌亦
無相當因果關係。
(八)被告午○○辯稱:觀邸大樓施工期間其只是到場負責調車
並指揮交通,並未負責監督混凝土澆置工程施作云云。
(九)被告乙○○坦承其為中山國寶二期混凝土澆置承攬人,惟
辯稱:其僅承攬不帶料之單純灌漿,並依混凝土體積計算
工程價款,加水過多會導致砂石與水泥分離而塞管,不好
灌送,其並無加水稀釋之可能與必要,本件並無過失云云

(十)被告丙○○則辯稱:原設計圖面就鋼筋之搭接(連接)並
未設計「應相互錯開60公分以上,不可搭接在同一介面」
,且未有於圍束箍筋施作135度彎鉤之設計其於施工時,
自一樓起,接續在上開大樓各樓層相連接之柱鋼筋搭接部
位搭接於同一介面而未錯開,且未於圍束箍筋施作135度
彎鉤,均係按圖施工,並無任何過失云云。
貳、經查:
一、關於地震強度:
(一)九二一大地震發生時,因斗六市鎮南國小強震站受干擾,
雜訊過多無法正常運作,公誠國小強震站因整修校舍關閉
電源,石榴國小強震站儀器故障,致均無法紀錄斗六市所
受地震強度,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89年5月15日函文在卷
足參(見原審卷二第85頁)。惟距離斗六市最近之四個監
測站,即古坑鄉之東和國小(垂直向162.16gal、南北
向390.10gal、東西向332.74gal)、林內鄉之林中
國小(垂直向141.40gal、南北向162.16gal、東西
向276.34gal)、莿桐鄉之饒平國小(169.70gal、
南北向152.04gal、東西向158.56gal)、斗南鎮僑
真國小(垂直向129.68gal、南北向177.12gal、東
西向142.90gal)等監測站,則均有明確之地震強度測
值(見上開卷宗第86頁),亦有上開函文可稽。因有上開
實際測得之地震強度測值,在考量上開四點離斗六市最近
,中山國寶二期大樓、漢記辦公大樓、觀邸大樓三棟大樓
亦相距不遠,且斗六市本身乃位於山區(古坑、林內)及
平原(莿桐、斗南)間之地質關係等因素下,則以上開四
點所得之測值以內插法之等間距插值法計算斗六市之地震
強度為最接近真實,誤差最小之計算方式,此亦為台灣省
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所肯認,有該鑑定報告附卷足參,並經鑑定人柯鎮洋、
沈勝綿供明在卷(詳原審卷一第316頁、第317頁、原審卷
二第11頁、原審卷六第91頁以下)。從而依上開四測站所
得資料取其平均值,推算出之斗六市地震強度垂直向約15
0.74gal、南北向約為220.36gal、東西向約為227.
64gal。依當時建築技術規則第43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
,斗六地區屬強震區即最大震區,再根據附卷之86年7月
內政部營建署頒布之「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第2.
3項震區水平加速度係數顯示(第12頁),最大震區改稱
為地震一甲區,其對應之水平加速度係數為0.33即加速度
為330gal,是上開地震強度並未超過上開法規規定,
鑑定人柯鎮洋、楊澤安等人對此亦均為相同之認定。至於
證人翁建安證稱及被告劉太漢辯稱:斗六地區之震區設計
是在80gal至250gal之間云云,應不足採。尤其,
建築物之耐震設計基本原理在於大震不倒、中震不壞、小
震可修,為鑑定人柯鎮洋、楊澤安証明在卷;並有上開「
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所載耐震設計基本原則及最低耐震
設計要求之內容足資憑據,而所謂最低耐震設計要求,指
的是建築物結構體、結構物部分構體、非結構構材與設備
等,應設計、建造使其能抵禦至少為本規範所規定任何方
向之地震力(見該規範第1頁、第2頁、第13頁);亦即,
耐震能力是在設計及建造上作同等之要求,而中山國寶二
期大樓、漢記辦公大樓、觀邸大樓均係在地震時瞬間倒塌
(詳後述),均不符上開原理與規範,顯然該建築物之設
計、建造均已出現問題。
(二)被告丁○○、F○○等人雖曾質疑內插法於推算上開地震
強度並不適用。然查內插法中之等間距插值法乃是在已知
之數值中推算在此等數值範圍內某一點的數值,各該已知
數值之權重均屬相同,且因有已知之正確數值存在,則距
離推估點越接近之已知數值愈多,愈能正確計算出該推估
點之數值,此乃最簡單、爭議最小之計算方式,因為其中
沒有主觀判斷而引致之變異因素,為鑑定人柯鎮洋供證明
確(詳原審卷六第91頁及其背面),並有介紹此方法之百
科全書節本附卷可參(詳原審卷二第70頁以下),是以其
理論基礎,並考量斗六市地區之地質特性,上開計算方式
確屬可採。
(三)被告丁○○雖於原審另辯稱:上開地震水平加速度垂直向
165gal、南北向300gal、東西向275gal,上開
數值之平方相加再開根號後,得出建物所承受之地震水平
加速度為406.97gal、地震總力加速度為436.97gal
云云。然經檢視丁○○所提出之上開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
心之集集地震垂直向、南北向、東西向GPA(最大地表
加速度)圖表(見原審89年2月17日答辯狀證物21、22置
於卷外),並未顯示斗六地區所受之地震強度有被告丁○
○所言之165gal等數據,雖被告丁○○辯稱,係以上
開圖表套繪台灣地圖所得云云,然上開圖表之等值曲線本
身之粗細如何,即涉及其所經過地區地震強度之多寡,惟
被告丁○○就曲線上單一點位置,亦無法說明該曲線經過
之地域區域面積多寡,則其套繪並無法真正反映該曲線所
經過之地理位置,更何況上開圖表之曲線圖並未經過斗六
地區,有被告丁○○自己標示之上開圖表可參,則其如何
推算出斗六地區之水平加速度,亦殊難想像。再者,將上
開水平加速度予以平方相加後開根號,係在地震震波走向
南北向、東西向、垂直向之最大值同時發生時才有如此之
算法,但地震震波走向是任意方向,不一定是南北向、也
不一定是東西向,為鑑定人柯鎮洋陳稱無誤(詳原審卷六
第91頁背面),亦即,各方向之最大加速度值不可能在同
一秒發生,此觀東和國小測站加速度震波圖(詳原審卷一
第413頁、第414頁)自明,從而被告丁○○之上開數據,
亦不足取。
(四)被告F○○以87年7月17日瑞里地震雲林地區東和國小、
林中國小、饒平國小、鎮南國小各監測站所得之地震水平
加速度,與本次地震上開監測站(除鎮南國小以外)水平
加速度之比例,及各測站間之衰減比例,求算本次地震鎮
南國小測站之水平加速度,並得出南北向之最大加速度為
335.7gal、東西向為371.7gal,組合後之最大地表
加速度為432.66gal云云。然瑞里地震與九二一地震可
否如此類比,已非無疑。蓋二次地震時之斷層位置、斷層
深度、震波方向及斷層瞬間釋放能量之大小及模式是否相
同,有何關聯,並無資料可佐,且瑞里地震後地質之變化
如何,是否可以認為與九二一地震前之地質完全相同,於
此亦無法判斷,此亦為鑑定人柯鎮洋陳明在卷(詳原審卷
六第91頁背面),是被告F○○計算方式以瑞里地震資料
為計算基準,所得之結果並不具說服力,亦無可採信。綜
上,本件建築物倒塌絕非係天災所為,顯係建築物在耐震
設計與建造上之人為缺失。
(五)至於被告F○○及其辯護人請求另行囑託國家地震工程研
究中心鑑定本次地震強度。惟查本件地震強度業經臺灣省
結構技師公會依距離斗六市最近之四個監測站,即古坑鄉
之東和國小、林內鄉之林中國小、莿桐鄉之饒平國小、斗
南鎮僑真國小等監測站實際測得之地震強度測值,在考量
上開四點離斗六市最近,中山國寶二期大樓、漢記辦公大
樓、觀邸大樓三棟大樓亦相距不遠,且斗六市本身乃位於
山區(古坑、林內)及平原(莿桐、斗南)間之地質關係
等因素下,以上開四點所得之測值以內插法之等間距插值
法計算斗六市之地震強度,顯具有客觀性,被告F○○及
其辯護人質疑上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之專業及客觀性,顯
無可採。再本件中山國寶二期大樓、漢記辦公大樓、觀邸
大樓均係在地震時瞬間倒塌,其主要肇因係因混凝土施工
強度偏異度甚大,且低於設計強度甚遠,致使建築物結構
體強度明顯不足,又因鋼筋主筋、箍筋之施工,不能或未
盡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和設計圖說之規定,及整體建築結構
系統之不規則性,結構設計不良,致使耐震性不佳,無法
達到應有之耐震能力,以致在地震力作用下,柱之混凝土
被壓碎爆裂,箍筋被撐開,柱主筋挫屈等破壞,因而瞬間
倒塌毀損,此亦有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高雄市建築師公
會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見上開大樓無論在設計、結構計算
,混凝土強度部分均有不足或欠缺,致於地震時瞬間倒塌
並肇致人員之傷、亡(均詳後述),本件顯係人為之疏失
,而非因地震強度超過原建築物依規定應有之耐震力,而
有不可抗力之情事;被告F○○及其辯護人所辯本件係屬
不可抗力云云,亦非可採。從而彼等請求另行囑託國家地
震工程研究中心鑑定本次地震強度,即無必要。
二、關於建物倒塌與龜裂:
(一)中山國寶二期大樓:於九二一大地震發生時,G、F棟一
、二樓間挑高樓柱(即結構平面圖結構柱線編號Y5-X7、Y
5-X10等樓柱)瞬間暴裂,倒塌瞬間連接G、F、E棟之
樓梯間均塌陷,G、F棟因而往西即H棟方向倒塌並下陷
,E、D、C、B、A棟往東即中山國寶三期方向倒塌並
部分撞擊三期大樓,C、D、E棟六樓以下往地下室下陷
,A、B棟自四樓部分剪斷,四、五樓與六樓分離倒塌於
地面各情,均經鑑定人楊澤安、柯鎮洋、蔡萬來、沈勝綿
於原審證述屬實(詳原審卷四第320背面、卷五第18頁、
第355頁),核與被害人或其家屬P○○、O○○(G棟
部分)、T○○、E○○○、宙○○、丑○○(F棟部分
)、子○○、戊○○、G○○、天○○、申○○、黃○○
、I○○(E棟部分)、庚○○(J棟部分),被害人巳
○○(D棟部分)之代理人沈名俊(即中山國寶三期住戶
)、己○○(D棟部分)等人所述當時建物倒塌之情況相
符(詳原審卷五第18頁、第19頁、第204頁以下、第303頁
、卷宗六第381頁),並有附卷之現場照片可徵(見偵查
卷二第277頁至第280頁、原審卷五第67頁至78頁)。又如
附表一所示住戶家屬王添字等17人,因上開倒塌結果而受
建物結構體之樑版或隔間牆等擠壓致出血性休克等原因而
死亡之事實(死者姓名、死亡時間、地點、原因等均如附
表一所示),業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屬實,製有
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於相驗卷宗可稽,
並經死者家屬P○○、O○○、T○○、宙○○、子○○
、戊○○、G○○、天○○、黃○○、庚○○、代理人紀
名俊指訴明確(詳同上筆錄)。另經鑑定人楊澤安於原審
証述:結構體勁度強度不足,造成建物瞬間倒塌,撞擊別
的大樓,因大樓倒塌後產生慣性力,造成六樓、九樓、十
二樓隔間牆倒塌等語明確(詳原審卷五第355頁)。而倒
塌結果並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住戶家屬H○○、申○○、亥
○○等3人受有重傷害,未○○等11人受有普通傷害(傷
者姓名、受傷地點、傷勢均如附表一所示),亦為告訴人
申○○、未○○、己○○、告訴代理人E○○○(H○○
之母)、I○○(K○○之夫)、被害人戊○○、丑○○
等人於警訊及原審中指訴在卷,並有其等之驗傷診斷證明
書、殘障手冊附卷可證(詳89年偵字第342號卷宗、89年
偵字第195號卷宗、89年偵字第43號卷宗、原審卷五第212
頁至第215頁、原審卷六第47頁至49頁、第55頁、56頁、
第446頁至457頁、第462頁至463頁),另有被害人Q○○
提出之住戶地址及遇難、受傷人員姓名表冊在卷可證(詳
原審卷四第281頁以下)。
(二)漢記辦公大樓:於九二一地震來襲時,一樓西邊柱子崩裂
下陷地下室,大樓往中山路與永昌路交岔路口處倒塌,另
一面柱子因而浮起等事實,亦經鑑定人楊澤安供述明確,
並有現場照片(見偵查卷二第283頁至第284頁背面及外放
於證物袋),劉太漢提出之該大樓倒塌方向圖(詳原審卷
一第353之69頁)、鑑定人楊澤安繪製之現場圖(詳原審
卷六第411頁)等附卷可按。
(三)觀邸大樓:於九二一地震來襲時,地下室柱子除一根因曾
經補強過而未倒外,其餘均【瞬間暴裂】,一樓至六樓柱
子亦【瞬間崩裂】而往東南方向倒塌下陷至地下室,另一
面則下陷至地上四樓等情,又經鑑定人楊澤安證述明確(
詳原審卷五第18頁、第353頁);核與被害人或其家屬Q
○○、甲○○、V○○、卯○○、L○○、蔡錫徽、J○
○、癸○○等人於原審指證情節相符(詳原審卷五第206
頁以下、第306頁、307頁),並有現場照片(詳偵查卷二
第280頁背面至第282頁背面、原審卷五第61至64頁)、劉
太漢提出之上開倒塌方向圖、鑑定人楊澤安繪製之現場圖
(原審卷五第357頁)附卷可佐。鑑定人柯鎮洋等人亦陳
稱:【是從一樓樓柱瞬間暴裂崩塌】等語(詳原審卷四第
316頁)。從而各樓層樓柱瞬間崩裂之情形,與鑑定人楊
澤安認定相符。再上開樓層倒塌之結構體或隔間牆等擠壓
被害人陳亞暉等如附表二所示之17人,致頭蓋骨破裂等原
因死亡之事實(死者姓名、死亡時間、地點、原因均如附
表二所示),亦據公訴人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屬實,製有
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置於相驗卷宗可參
,並為上開被害人家屬陳明在卷(見上開筆錄),同時導
致住戶家屬辛○○、酉○○、卯○○受有重傷害、Q○○
等4人受有普通傷害(傷者姓名、受傷地點、傷勢均如附
表二所示)等情,復為告訴人饒蜀芬(辛○○之法定代理
人)、卯○○(兼張元迪法定代理人)、Q○○、U○○
、R○○、告訴代理人許龍泉(酉○○之父)於警訊及原
審指証甚明,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附卷足證(
詳88年偵字第6106號卷宗、88年偵字第6216號卷宗、88年
偵字第6102號卷宗、89年偵字第43號卷宗、原審卷五第34
6頁、原審卷六第446之5至之6頁),另有被害人Q○○提
出之住戶地點及遇難、受傷人員表冊在卷可憑(詳原審卷
四第279頁)。
三、關於建築物倒塌龜裂原因:
(一)規劃設計方面:
中山國寶二期大樓部分:
結構系統不規則:中山國寶二期大樓在建築設計上,E
、F、G三棟大樓規劃為一、二樓之頂蓋型開放空間,
造成一樓挑高,二樓局部無樑,且上開三棟大樓間均以
樓梯間相連,屬建築設計上不規則建築物,為被告丁○
○即本件建築設計之建築師所供認(詳原審卷一第217
頁),核與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0頁所認定之情形
相符,並有扣案之建築設計圖足資佐證。而設計上不規
則之建築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45條第2款
規定:「上開不規則設計,橫力之分配應考慮構造物之
特性」,依當時建築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本法所
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
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
,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
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故在
結構系統規劃上,應由結構工程專業技師就結構設計部
分針對該不規則之特性作設計,以免該不規則之設計不
利於建築物之耐震能力。鑑定人柯鎮洋、沈勝綿、蔡萬
來及證人玄○○、蘇啟東、王立人等建築師,於討論本
案後發表之共同結論並稱:「本鑑定標的物係因九二一
地震而倒塌,顯示耐震性不佳,而耐震性不佳有建築結
構系統不規則性之原因,造成建築結構系統不規則係導
因於建築平面、立面之配置,惟法令並未明文禁止。建
築師公會原則同意上列看法,但須加註下列意見,【結
構設計時未考慮相關不規則結構物之結構特性,亦即設
計時考慮不週,亦應列入此三棟建築物倒塌之原因之一
,若結構設計者依其專業能力,若不規則結構無法設計
時,應拒絕設計或建議建築師修改設計圖說。】」(詳
原審卷三第312頁);另觀之鑑定人柯鎮洋於原審稱:
鑑定報告書上載稱之建築平面圖之缺失,是搭配結構設
計的確認,並非建築圖不能這樣劃等語(詳原審卷三第
298頁),是就結構系統而言,建築設計與結構設計應
一併列入考量,尤其在結構設計上,就是要補強建築設
計上安全性之因素。而本棟結構設計上之瑕疵,係在挑
高樓柱即編號S1-3貳層結構平面圖、編號C21、22、23
樓柱,及建築結構柱線Y7-Y8、Y10-Y11等部位,即連接
G、F、E棟大樓之樓柱、樑版,並建築結構柱線X2-X
3部位,即連接B、C棟之樓柱、樑版,應予增加配筋
量及加強主筋、箍筋,又據鑑定人柯鎮洋證述屬實(詳
原審卷二第14頁),並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含所附結構
平面圖)可稽。參諸證人玄○○證稱:建築圖不規則設
計造成結構系統較差,但並不代表不能作設計,中山國
寶二期是不規則設計,但結構上沒有補強等語(詳原審
卷三第135頁),參以被害人家屬戊○○、G○○等人
均指明地震當時樓梯間不見,無法逃生及鑑定人楊澤安
稱:不同樓棟間連結之結構元素太少,代表結構系統規
劃不良,G、F棟往H棟方向倒塌,E、F棟間之樓梯
斷落,因為E、F棟間樓梯開孔過多,提供之剪力傳遞
元素不足,無法讓A至G棟形成一致之剛性運動,就會
造成往不同方向倒塌,樓梯才會脫落,A、B棟因為扭
曲力關係從四樓剪斷,C、D、E棟往地下室陷,各樓
層往下擠壓,以上結果,系統不良是主因,混凝土強度
不足是次因等語(詳原審卷五第355頁、356頁)各節,
與鑑定人柯鎮洋所為之上開鑑定均屬一致,且合理說明
大樓倒塌之結果,自均屬可採。
靜載重:按建築物構造各構材之強度,須能承受靜載重
與活載重,並使各部構材之有效強度,不低於本編所規
定之設計需要強度,該載重多寡,應詳細列明於結構計
算書,而靜載重為建築物本身各部分之重量及固定於建
築物構造上各物之重量,如牆壁、隔牆、樑柱、樓版及
屋頂等,可移動隔牆不作為靜載重,又建築物構造之靜
載重,應予按實核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2條
、第6條、第9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結構分析
各層樓靜載重之大小,有扣案之結構計算書足資參佐(
見89年保管字第1571號)。經按實計算靜載重結果,本
棟大樓各樓層靜載重合計為9083.24公噸,原結構分析
靜載重各樓層合計則為7825公噸,只有按實計算靜載重
之百分之86,不足百分之14一節,有被告丁○○委託高
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按;而鑑定人柯鎮洋、沈
勝綿、蔡萬來、證人蘇啟東、玄○○、王立人於原審討
論後發表共同聲明亦稱:「原結構分析靜載重比一般設
計靜載重為低,靜載重之低估會使設計地震力低估,設
計時會造成斷面低估,設計之鋼筋量亦會偏低,是倒塌
原因之一。」等語(詳原審卷三第311頁),顯然本案
之設計靜載重確實不足。而V地震力(即構造物所受地
震之最小總橫力)、為Z(震區係數)、K(組構係數
)、C(震力係數)、I(用途係數)、W(建築物之
全部靜載重等規定重量)相乘之結果,為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構造篇第43條第1項所明定,靜載重W計算之不足
,將使設計地震力變小,地震力變小結果,在檢討各桿
件(柱、樑、牆等)受力後之力學反應自然會變小,所
設計之桿件斷面會減少、鋼筋數量會降低之情,又分別
經鑑定人楊澤安、柯鎮洋及證人玄○○証明在卷(詳原
審卷五第354頁及其背面原審卷三第178頁、原審卷二第
396頁、第297頁)。而本棟大樓地震力經核算結果,地
震力Vx向為1232.60,Vy向為1294.36,結構計算書
內容所載V值為862.32,只有應有地震力之百分之70(
Vx向)及百分之67(Vy向)等事實,亦有上開建築
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2頁可參,及扣案之結構計算書可
考。從而在柱斷面(即橫面積)之大小、鋼筋量之多寡
方面,於本棟大樓均為不足而屬設計不良,堪認【本棟
大樓原樓柱承載過重,合理說明上述建築物自樓柱瞬間
暴裂倒塌】之情。
建築物樓高: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6條規定,
「結構計算書上所用之標註及符號,均應與設計圖一致
」。本棟大樓地下一樓建築剖面圖高度為4.4公尺,卷
附使用執照所載樓層實際高度亦為4.4公尺,惟結構計
算書該樓層樓高為3.2公尺;地上一樓剖面圖高度為4.6
公尺,卷附使用執照所載樓層實際高度亦為4.6公尺,
結構計算書所載高度卻為5.0公尺等事實,為原審勘驗
扣案之剖面圖、結構計算書屬實,並經鑑定人柯鎮洋補
充說明在卷(詳原審卷六第92頁、93頁背面),復有使
用執照在卷可按。就地上一樓樓高不符部分,因結構計
算書高度較實際高度為高,就地震力而言,C值(震力
係數)依上開規則篇第44條第2項之規定,等於8乘以根
號T分之一,T(TIME)為建物基本震動週期,即擺動一
振幅所需時間,該時間愈長,代表建築物愈柔,C值就
會相對降低,V值也跟著降低,但在結構計算書之設計
高度相對提高情況下,該樓柱所受應力會相對提高,因
為高度愈大,彎距愈大,柱子受力反應所增加的權值比
V值所減少的權值還要大,所以建物偏安全,為鑑定人
楊澤安、柯鎮洋、沈勝綿等一致之見解(詳原審卷五第
354頁背面、卷二第16頁、第164頁),就地下一樓結構
設計高度較實際高度為低部分,依上開理論推演,雖柱
子受力反應所減少權值較比V值所增加的權值還要大,
但因為地下室四周有結構牆可以承載地震力,所以比較
不影響整棟大樓的穩定性,為鑑定人柯鎮洋陳述確(詳
原審卷六第93頁背面),是本件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書內容雖有上開高度之不符可能造成結構分析時模式建
立偏差之結論(見第11頁),但此結論尚不足為本棟大
樓倒塌之因素,應可斷言。從而被告F○○與被告丁○
○互相爭執建築圖有無於送請建照後遭更改高度一節,
已無究明之必要。
漢記辦公大樓部分:漢記辦公大樓雖因九二一地震而倒塌
,但未有人因而傷亡,故其雖有靜載重不符、結構系統未
作補強、樓高不符等設計上之瑕疵,惟此均為違背建築術
成規之範疇,對過失致死部分則不予究論。
觀邸大樓部分:
結構系統不規則:觀邸大樓在建築圖設計上係採開放空
間設計,於地面層亦留設有空地型及頂蓋型開放空間,
牆面留有二分之一透空,致在一樓平面之牆面局部不連
續,造成局部弱點等情,為被告丁○○建築師即本棟大
樓設計人所自承其設計方式無訛(詳原審卷一第223頁
、第224頁),並有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及扣案之觀
邸大樓建築圖面可資佐證。如前所述,在結構設計補強
建築物安全性方面,本棟大樓東面之建築結構柱線4至7
南面建築結構柱線D至E二區塊,因一樓為開放空間,惟
卻未在該區域之樑柱加強配筋、箍筋之設計,以避免因
該牆面局部不連續之結果,造成結構系統不良而不利耐
震之情,為鑑定人蔡萬來陳稱明確(詳原審卷二第14頁
),並有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2頁及其附件7圖
號A1-2地盤圖、A2-2壹層平面圖可稽,核與證人玄○○
証述:觀邸大樓亦屬不規則設計之一種,但無違法之處
,只是在結構上沒有補強等語(詳原審卷三第135頁)
一致,而上開設計上之瑕疵,亦可由上述觀邸大樓倒塌
情形印證。
靜載重:如前之欄所載之原理規則,本棟大樓靜載
重經按實核算結果,各樓層合計1085.34公噸,惟結構
計算書上所計算得出之靜載重只有8215公噸,為按實計
算靜載重之百分之76,短少百分之24,地震力V值依核
算結果Vx向為1215.24、Vy向為1124.10,惟結構計
算書因靜載重低估結果,致地震力只有821.50,為Vx
向之百分之68,Vy向之百分之73,分別短少百分之32
與百分之27,致柱斷面低估,鋼筋量不足等情,有上開
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3頁、第14頁、計算內容書面
(詳原審卷三第320頁以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草稿(詳原審卷六第486頁、第487頁)等及扣案之結構
計算書可參,並經證人蘇啟東、玄○○、鑑定人柯鎮洋
、楊澤安等人稱:靜載重低估致樓柱設計斷面不足、鋼
筋量不足等情明確(均如前所述),並有上開之欄
所載之共同聲明可佐。顯見本棟大樓樓柱不堪過重承載
,甚為明確。
建築物樓高:本棟大樓建築圖地下一樓樓高為4.45公尺
,地上一樓樓高為4.65公尺,惟結構計算書地下一樓高
度為4.30公尺,地上一樓高度為4.95公尺等事實,業據
原審勘驗扣案之建築剖面圖、結構計算書屬實,並據鑑
定人柯鎮洋補充並更正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有關樓高
部分在卷(詳原審卷六第92頁背面、93頁、93頁背面)
。就地上一樓結構計算書樓高較建築圖樓高偏高部分,
建築物係偏安全,地下一樓結構計算書樓高偏低部分,
因地下室四周有擋土結構牆存在,亦不致影響大樓結構
穩定性之結論,均如上開之所述,是結構技師公會
鑑定報告書第12頁所載高度不符可能造成結構分析時模
式建立之偏差部分,尚不足為本棟大樓倒塌原因之認定

(二)混凝土強度不足:
中山國寶二期大樓: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352條
第2款規定:「三個試體之試驗壓力強度平均值,如不小
於規定壓力強度之百分之85,且無單一試體之試驗壓力強
度小於規定壓力強度百分之75,可認合格」。本棟大樓混
凝土強度依扣案之地下壹層平面圖(圖號S1-1)顯示,為
28日齡期抗壓強度fc’=每平方公分280公斤(以下每
平方公分之單位均同,茲省略),並為被告丁○○所承認
。大樓倒塌後,經檢察官會同鑑定人楊澤安等人自該大樓
鑽取混凝土試體送雲林科技大學測試結果發現:第一批試
體33個,抗壓強度最大值為347公斤、最小值為129公斤,
試體平均值為187.97公斤,僅為設計強度280公斤之百分
之67.13,最小值僅為280公斤之百分之46.07,其中有26
個試體強度小於280公斤之百分之75即210公斤。第二批試
體90個,試驗結果,最大值為308公斤、最小值為103公斤
,試體平均值為208.50公斤,僅為設計強度280公斤之百
分之74.46,最小值僅為280公斤之百分之36.79,其中有
50個試體強度小於280公斤之百分之75。第一批及第二批
試驗結果,強度最大值為347公斤,最小值為103公斤,全
部試體平均值為202.99公斤,為280公斤之百分之72.50,
皆無法符合上開技術規則之規定,混凝土強度嚴重不足,
強度差異甚大,致使建築物結構體耐震程度不足等情,有
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8、9、11頁及其所附之鑽心試
體採證清冊、雲林科技大學混凝土鑽心抗壓測試報告可資
參照,並有檢察官之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詳偵查卷二第25
9頁、第273頁、第258頁、偵查卷三第71頁、第94頁)。
鑑定人楊澤安亦證稱:施工部分混凝土強度不足是倒塌最
大原因(見原審卷二第170頁)、混凝土強度抗壓嚴重不
足是三棟大樓之共同缺失(詳原審卷三第129頁)等語明
確。另被害人家屬庚○○指稱:現場混凝土像沙子一樣,
與鋼筋分離等語(詳原審卷二第301頁),被害人I○○
指稱:混凝土並未附著在沙拉油桶上,沙拉油桶上的字非
常清楚,可見混凝土強度不足,且我拿起混凝土塊一捏就
碎等語,核均與上開現場照片所示:鋼筋裸露,未有混凝
土附著,倒塌結構體扭曲粉碎等情相符,亦足徵混凝土抗
壓強度之脆弱,導致本件地震發生時時,該大樓樓柱在瞬
間粉碎暴裂崩落之結果。
漢記辦公大樓:本大樓混凝土強度不足亦為鑑定單位所認
定,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稽,因漢記辦公大樓倒塌並未涉
及傷亡,故此強度不足之缺失,僅係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範
疇,對過失致死部分則不予究論,尚與被告之過失致死刑
責無涉,茲不論。
觀邸大樓:本棟大樓依扣案之結構平面圖即地下壹層平面
圖(圖號S1-1)材料強度說明,混凝土28日齡期之設計抗
壓強度fc’=每平方公分245公斤(以下均以每平方公
分為單位,茲省略),並為被告丁○○供稱屬實;大樓倒
塌後,經檢察官會同鑑定人楊澤安等人自大樓鑽取混凝土
試體送雲林科技大學檢驗,第一批試體計有33個,取自大
樓六樓自十六樓,其試驗結果之試體抗壓強度最大值為28
7公斤,最小值83公斤,試體平均值為202.0公斤,為設計
強度245公斤之百分之82.4,最小值83公斤僅為245公斤之
百分之33.88,33個試體中有14個試體小於245公斤之百分
之75。是試驗結果皆無法符合上開技術規則之規定,混凝
土強度嚴重不足,強度差異甚大,致使建築結構體耐震能
力不足等事實,此有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9、12、1
3頁及其所附之鑽心試體採證清冊、雲林科技大學混凝土
鑽心抗壓測試報告在卷可稽,亦有檢察官之上開勘驗筆錄
足稽,復為鑑定人楊澤安証明在卷。被告F○○亦供明其
於87年間瑞里大地震後即到觀邸大樓進行柱子龜裂之結構
補強,當時混凝土強度即很差,用手即可折斷等語(詳原
審卷二第170頁、第171頁)。再觀諸上開大樓倒塌照片,
裸露鋼筋處處可見,未見混凝土附著,且大樓底層樓柱樑
版扭曲粉碎,更足証上開鑑定結果之真實,亦指出地震時
樓柱暴裂崩落之結果。至於上開中山國寶二期大樓、漢記
辦公大樓、及本棟觀邸大樓每層樓均有鑽心取樣,且係取
完整之混凝土試體測試等事實,為上開測試報告單備註欄
標明取樣地點屬實,並為鑑定人楊澤安証明在卷(詳原審
卷三第135頁、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8頁)。被告S○○、
A○○辯護人雖辯稱【取樣過程並非全程錄影,僅有部分
錄影,且取樣過程並非專業技師在場指示應如何取樣,在
何部分取樣,僅由工人自行從倒塌之殘破水泥塊中取樣,
內部是否有龜裂、受損亦無法得知,且取樣後亦未檢視試
體是否完整,因此不合內政部頒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
造編第352條(鑽心體試驗)規定之CNS 1241.A57鑽取混
凝土試體長度之檢驗法】云云。然取樣過程有無全程錄影
與該混凝土強度是否不足,並無關連性,而本件中山國寶
二期大樓、漢記辦公大樓、及本棟觀邸大樓均係逐層樓鑽
心取樣,且係取完整之混凝土試體測試,已如前述,並有
上開鑑定人及被告F○○供証在卷,均如前述,則該混凝
土鑽心取樣試驗結果,自難認有何錯誤之情形,被告S○
○、A○○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另被告S○○
、A○○辯護人請求履勘取樣錄影帶,並請專家証人一同
勘驗並表示取樣過程是否符合CNS混凝土鑽心試體及切鋸
試體抗壓及抗彎強度試驗法,核無必要。另被告S○○辯
護人請求詰問證人辰○○、D○○等人。經本院更(二)審於
96年8月7日傳喚證人D○○,證人D○○結證稱:「我是
國立嘉義大學土木與水資源工程學系教授。(張蓁騏律師
問:混擬土鑽心體試驗取樣之標準方式?)依據中國國家
標準CNS編號1238的試驗法取樣的。我沒有負責本案倒塌
系爭建築物的取樣。我沒有負責鑽心取樣的抗壓試驗。(
張律師問:如果說在抗壓試驗內,試體取樣不符合CNS123
8的話,試驗結果是否會準確?)不準確。(張律師問:
鑽心取樣的試體如果在經過損害的建築物及沒有經過損害
的建築物是否有差別?)無關。我所謂的無關是取樣方法
的方法沒有區別。由完好的建築物鑽心取樣與同一棟大樓
倒塌後鑽心取樣兩種試體經過檢驗後,兩種試體的強度是
相同的。在做抗壓試驗的時候,會採取有關試體的標準程
序。(審判長問:CNS1238與1241一樣否?)不一樣。其
區別1238針對鑽心試體及切鋸試體抗壓及抗壓強度試驗法
,1241針對混擬土鑽心試體強度之測定法」等語。於96年
9月4日傳喚證人辰○○到庭作證,證人辰○○結證稱:「
冠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版【混凝土製造技術手冊】是我
所作。(張蓁騏律師問:何謂混凝土標準養生?)有二種
,一種是泡在水裡面28天,另一種是噴水潮濕,保持28天
。(張律師問:在書裡面提到在標準養生養護7天時可以
達到一定的強度,這句話是何意?)沒有這樣寫。如果養
護天數不足,會影響混凝土抗壓的強度,如果都擺在房屋
裡面乾燥的話,它的抗壓強度就只剩下6、5折到7折左右
。抗壓強度剩下百分之65至70的混凝土,不會因為一定天
數的經過,恢復它本來的強度。(張律師問:如果說同樣
混凝土,天候一直下雨保持潮濕,是否會影響養護的效果
?)如果下雨的話會,但是如果出大太陽,水分又被蒸發
了,抗壓強度就受到影響。(張律師問:一般工地混凝土
養護,不可能泡在水裡面,要澆水多久?)澆水要一個禮
拜。(張律師問:如果一個禮拜都澆水,可以達到預定強
度多少?)工地澆水一個禮拜,混凝土強度大概是百分之
85。(張律師問:如果沒有澆水的話,強度是百分之65至
70,那是指百分之80的基本數值?)看設計多少。(張律
師問:一般工地混凝土養護已經養護4、5天,而不再澆置
,與已經澆置7天者,有何差別?)打8折。」等語(參見
本院更(二)審卷二第215-217頁,及第276-278頁),尚不足
證明有關觀邸大樓混凝土取樣試體以前之狀態,及經過瑞
里大地震及九二一地震後受損之建築物,試體應會受損,
不能檢驗出試體原來之強度等情。
(三)鋼筋強度:依據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記載,中山國寶
二期大樓、觀邸大樓鋼筋強度經檢取測試結果,均大於上
開結構平面圖所載之規格強度。就此,鑑定人楊澤安陳稱
:由於上部樓層均屬完好,故鋼筋強度不符並非房屋倒塌
原因等語(詳原審卷二第170頁),鑑定人柯鎮洋、沈勝
綿、蔡萬來亦均表明鋼筋強度與大樓倒塌無關等語(詳原
審卷三第298頁背面、卷四第322頁)。參諸各該大樓上部
樓層樑版無倒塌之情形,有上開照片可佐,可見並無鋼筋
強度韌性不足之處,是鋼筋強度非本棟大樓倒塌原因,應
無疑義。
(四)地質鑽探試驗報告:鑑定單位結構技師公會經審核上開三
棟大樓之鑽探試驗報告書發現,當初鑽探之鑽孔深度每孔
均為一定深度,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65條之
各鑽孔至少應有一孔之鑽探深度為前項孔深度1.5至2.0倍
之規定,有該鑑定報告第7頁、第8頁可參,被害人家屬Q
○○並指陳鑽探報告不符實際情況。就此,鑑定人柯鎮洋
、蔡萬來、沈勝綿指出:鑑定報告是指出未符合規定之地
方,地質報告不準確會影響地層承載力,但在本件倒塌不
是地層下陷,所以不是倒塌原因等語(詳原審卷四第321
頁背面)明確。從而本件大樓之倒塌亦應排除地質之因素

(五)鋼筋綁紮之設計:
搭接位置:按主筋之拼接應依本篇第366條至第368條之
規定;拉桿之拼接應互相錯開,建築技術規則第410條
第7款、第367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續接位置應錯
開60公分以上一節,亦有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混凝土
工程設計規範與解說(詳原審卷三第314頁)存卷可詳
,並為鑑定人柯鎮洋陳明在卷(詳原審卷第299頁),
均可認上開施工方法為建築技術成規。惟上開倒塌三棟
大樓現場所見之鋼筋主筋設計搭接位置均在同一平面(
介面),並未錯開搭接之情,為鑑定人柯鎮洋、楊澤安
証明屬實(詳原審卷三第129頁、第299頁),復有結構
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4頁12.6、1內容及其後所附現
場照片足可佐證。而主筋搭接在同一介面之結果,將造
成柱韌性較差,反覆應力會使搭接效果降低,將形成一
個弱點,使柱子抗壓強度降低,為鑑定人柯鎮洋陳明無
訛(詳原審卷四第156頁背面)。又核與鑑定人楊澤安
所稱:鋼筋搭接的部位通常強度會有些許折損,所以不
希望搭接點在同一介面上,因為該介面會使柱子該部位
較為脆弱等語相符。是三棟大樓之鋼筋搭接位置未符合
上開規定,亦為大樓倒塌原因之一,應可斷定。
箍筋135度彎鉤:依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
認柱箍筋未有135度彎鉤之設計,致施工時亦未有135度
彎鉤,造成圍束效果降低,使三棟大樓無法發揮應有之
耐震能力。本件自應從法規規定135度彎鉤是否為強制
規定,而屬建築技術成規,及倒塌三棟大樓之實際施工
圖說是否載明應綁紮135度彎鉤,以確定被告就此部分
是否有疏失。查:
鑑定人蔡萬來、柯鎮洋、沈勝綿引用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構造篇第43條第2款之規定,認建物之設計建造均
應依建築構造篇第五章、第六章之規定,並引第372
條第4款之規定,認有關箍筋之耐震設計,應依410條
條之規定,再引用410條第3款、第4款之規定,認不
論柱之最大設計軸力為大於或小於0.4,均應適用第
409條第4款緊密箍筋之規定,即依第409條第4款之規
定:箍筋末端彎鉤須為135度圓彎加10倍鋼筋直徑長
,而認法規強制規定需用135度彎鉤(詳原審卷二第2
60頁以下「柱箍筋能否使用90度彎鉤之爭議」、卷三
第178頁至第179頁、第311頁)。而證人玄○○、蘇
啟東、王立人及被告丁○○則均引用上開技術規則篇
第407條之規定,認該條既已明文橫力係數之K值為0
.67或0.80,應符合本節之規定,而第409條、第410
條條均屬第四節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在本件倒塌之
三棟大樓所設計之K值均為一之情況下,自無上述第
410條、409條規定之適用,則應回到第36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即肋筋及箍筋只須90度或135度圓彎加6
倍鋼筋直徑長(詳原審卷三第178頁及其背面、第311
頁),亦即認定90度及135度彎鉤是可以選用,135度
彎鉤並非強制規定。對此,經原審函詢結果,結構技
師公會認為應由內政部營建署統一函釋,此有該公會
89年8月29日函文在卷可稽(詳原審卷四第176頁);
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認為依上開第407條之規定,K值
等於一時,技術規則並未強制規定須有135度彎鉤,
有該公會同年9月8日函文附卷可參(詳原審卷四第19
8頁);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則引用上開第372條、第
409條第4款之規定,認須有135度彎鉤,有該公會同
年九月函文在卷可徵(詳原審卷四第200頁);內政
部營建署則認除應依上開第362條規定施作外,另屬
同篇第407條適用範圍內之構造者,應符合同節第409
條之規定,有卷附之內政部營建署同年9月11日函文
可資參照(詳原審卷四第223頁)。可見主管機關營
建署亦認第407條及第四節之規定有特定之適用範圍
,係屬特別規定,並非耐震設計均須符合第四節之規
定,第362條亦屬箍筋彎鉤適用之依據。
本院則根據扣案之結構計算書顯示,本件倒塌三棟大
樓K值均為一,復參照「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
理,上開第四節既明文為「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
且開宗明義第407條即未將K值等於一的情況下,明
文須符合第四節之規定,顯然係有意的排除,是第四
節之規定對K值等於一的情況並非強制適用。而第37
2條第4款明文規定箍筋應符合410條之規定固屬無誤
,但410條第3款已規定在柱之最大設計軸力小於或等
於0.4的情況,可以(非一定)適用第409條之135度
彎鉤,第四款則規定在大於0.4的情況,才有緊密箍
筋即135度圍束之適用,則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
本件柱之最大設計軸力為大於0.4的事實,自亦無法
認定緊密箍筋即135度箍筋於本件必須強制適用。惟
依據第36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箍筋設計既有90度
與135度之選用,在K值等於一的情形,結構設計者
本應針對建築物結構系統規劃上所可能產生之弱點,
在柱箍筋上選用135度彎鉤之設計,以強化圍束能力
,提高樓柱抗壓強度而提昇建物耐震能力,而不能對
之視而不見,全部以90度設計,否則上開第362條規
定之135度箍筋將形同具文。由此可見,上述之箍筋
應予加強之處,亦因尚有135度彎鉤選用之空間,而
確有加強之餘地。再者,倒塌三棟大樓經原審法官當
庭勘驗扣案之柱配筋圖(88年保管字第2688號),及
曾乾以提出之施工圖(89年保管字第529號,中山國
寶二期大樓及漢記辦公大樓)發現,箍筋部分均繪製
為90度彎鉤,核與被告丁○○、證人曾乾以、陳麗如
、蘇錦春所為供證相符(詳原審卷三第178頁背面、
第179頁及背面、卷五第56頁、第57頁),是施工人
員以90度施工純屬按圖施工,並無歸責之餘地,惟應
就上開規劃設計應加強部分未能為135度彎鉤設計歸
責於設計上之缺失,是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未為135
度彎鉤施作致柱主筋與混凝土無法構成圍束效果,使
大樓無法發揮應有之耐震能力之情,於結構系統規劃
上應行補強之範圍內,係屬可採。
同上鑑定報告書並載明鋼筋綁紮間距與設計圖未盡相符
,亦屬導致圍束效果降低,無法發揮耐震能力。惟查:
鑑定報告書所附照片並未以量尺標示該間距是否如配筋
圖所載上下二端間隔15公分、中央部位間隔25五公分(
中山國寶二期大樓、漢記辦公大樓),或上下間隔10公
分、中央部位間隔20公分(原審法官當庭勘驗上開配筋
圖見原審卷三第299頁背面),且該等照片所示之部分
箍筋依其形狀可知均已崩塌,鑑定人又未提出其他照片
佐證,自難認鋼筋綁紮之間距有與設計圖未盡相符之處

四、文心大樓龜裂:本棟大樓經原審法官會同鑑定人楊澤安至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勘驗大樓鋼筋標準施工圖圖號S-69號柱配筋
圖顯示,各樓層柱筋搭接範圍係在柱頂端與底部往下、往上
各超過四分之一範圍內,亦即,搭接位置是在柱中央區範圍
內無訛。復根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367條第2款規定
:「拉力鋼筋如疊接處不超過鋼筋根數之一半時,其疊接長
不得少於握持長之1.3倍,如超過一半時,不得少於握持長
之1.7倍」,而本件設計圖顯示之鋼筋握持長度為140公分,
亦為原審法官會同鑑定人楊澤安勘驗上開鋼筋標準施工圖圖
號S-68號屬實,則依上開規定,鋼筋施作之疊接長度應在14
0公分之1.3倍即182公分,或140公分之1.7倍即238公分無誤
。惟經中央大學勘驗該棟建築物發現,建築物鋼筋搭接位置
係在柱下端,並經實際測量後,鋼筋搭接長度即疊接長度在
45公分至70公分之間,有鑑定報告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五第
172頁以下),並經原審法官勘驗卷內所附照片屬實,均有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復為鑑定人楊澤安所稱是(
均見原審卷五第359頁以下)。顯見鋼筋搭接之位置未按圖
施工,搭接長度違反上開規定,造成鋼筋裹握力降低,耐震
強度不足,合理說明於地震來襲時,低層樓樓柱下部發生裂
縫、混凝土剝落等如上所述之結果。至於中央大學鑑定報告
另載依據ACI138-83(電子計算程式之使用規範),鋼筋搭
接部分有搭接位置、搭接長度均不符該規範一節,經查:上
開規範乃美國建築技術規範,並未規定在我國之建築技術規
則,為鑑定人楊澤安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五第355背面、第3
60背面),是上開規範並無適用之餘地。另上開鑑定報告又
指箍筋間距依上開規範應為10公分,而現場箍筋間距為12至
13公分,不符上開規範一事,姑不論該規範不能為鑑定依據
,且經原審於上開勘驗期日勘驗設計圖圖號S-3號柱配筋圖
顯示,箍筋間距距柱頂端及底端間距為15公分、中間部位為
25公分,有上開勘驗筆錄可稽,足見間距大小尚屬按圖施工
,並無箍筋間距過大情事,自不得持以認此為建物龜裂之原
因。至於上開鑑定報告又提及鋼筋施作未符箍筋135度彎鉤
之規定,惟經勘驗上述柱配筋圖發現,柱箍筋均顯示90度彎
鉤,亦記明於勘驗筆錄,是此部份亦無違失之處,難認有何
違背建築成規之事實,均併此敘明。
五、漢記公司營造大樓:劉太漢為漢記、宗漢、漢統公司董事長
,及事實欄甲所載各該公司設立登記日期、地址及登記營業
項目等事實,均有經濟部公司執照、設立(變更)登記事項
卡、董事、監察人名單、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
請書等附於偵查卷宗可參。而中山國寶二期大樓、漢記辦公
大樓、觀邸大樓等三棟建築物均係劉太漢為董事長之漢記公
司自行發包購料僱工營造,劉太漢並另成立宗漢公司為中山
國寶二期大樓及漢記辦公大樓之起造人,宗漢公司及漢統公
司均只是供劉太漢節稅運作方便,實際上並無員工,因漢記
公司、宗漢公司、漢統公司等之登記營業項目均如事實欄甲
所載,並未取得營造公司執照證書,故向具有甲等營造業登
記證書之財昇公司借用其名義為營造人承造上開三棟建築物
,漢記公司與財昇公司只是純粹借牌關係,財昇公司並未參
與上開大樓興建等事實,業據劉太漢於偵查、原審88年易字
第105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及本院審理中供認屬實(詳偵查卷
一第143頁背面以下、偵查卷三第5頁背面以下、第29頁、原
審六第333頁、本院上訴卷二第130頁),核與被告M○○於
偵查中及原審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詳偵查卷一第166頁背
面以下、第189頁、原審卷六第308頁、第309頁)、被告地
○○於原審上開案件審理中(詳原審卷六第312頁)、另案
被告楊錫彬於偵查中及原審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詳偵查卷
一第173頁以下、偵查卷三第63頁背面、原審卷六第331頁)
、另案林正鎮於偵查中及原審上開案件審理中(詳偵查卷二
第98頁背面以下、第118頁背面以下、
L-archi
 
文章: 3134
註冊時間: 2007 11月 10 (週六) 10:59 am
來自: 台灣

文章L-archi » 2009 7月 01 (週三) 11:13 pm

八、混凝土強度不足之原因:
(一)混擬土規格不符:
中山國寶二期大樓混凝土採購:
對設計規格之認識:中山國寶二期大樓之混凝土設計規
格為280公斤,即約4千磅之混凝土強度。惟漢記公司卻
係向財昇水泥公司採購3千磅混凝土施作之事實,業據
被告M○○、及原審同案被告林瑞峰、B○○供述在卷
(詳偵查卷一第168頁及背面、偵查卷二第31頁背面、
第43頁、原審卷六第33頁、第34頁);核與證人林金科
(即財昇水泥公司負責人)所證情節相符(詳偵查卷二
第94頁背面、原審卷四第303頁背面、卷六第69頁),
並有證人林金科提出之該大樓灌漿採樣送驗之混凝土抗
壓強度試驗報告單一冊扣案可憑(88年度保管字第2690
號)。原審同案被告林瑞峰、B○○並均供稱:施工期
間從來沒有叫過4千磅的混凝土等語明確(詳原審卷六
第33頁、第34頁)。又上開混凝土強度試驗報告單經提
示證人林文盛(即盛記公司負責人)辨識,証人林文盛
亦證稱:報告的平均值是在240公斤左右,以我們的經
驗法則判斷是3千磅等語(詳原審卷四第303頁背面)。
而就倒塌現場採樣送驗之混凝土強度,依計算結果,採
樣123個試體測試之平均值為202.99公斤(計算內容詳
原審卷四第324頁),接近210公斤,即3千磅,亦可為
上開實際灌漿規格之參佐。足證本棟大樓混凝土採購與
灌漿規格均與設計圖說規格不符,強度較設計規格為低
。又漢記公司工程材料之採購,係由被告地○○、M○
○、劉太漢、證人楊錫彬等人決定,均如前述。於混凝
土採購強度3千磅規格一節,被告M○○於偵查中供稱
:在我們拿到建築師的設計圖說後,由公司專業人員估
算需要多少材料後直接向廠商購買材料,混凝土是向斗
南鎮的一隆、斗六市的財昇、盛記及大埤鄉的信力購買
的,廠商也都是依據我們向他們訂貨的鋼筋規格、混凝
土抗壓強度的要求送貨;混凝土方面是依建築圖所標示
的混凝土強度,向前述四家混凝土廠商購買(但哪個大
樓是向哪家購買的我則記不清楚);我都是依據建築師
設計所標示的規格數量向鐵材行購買,而混凝土也是依
照圖示的規格(大約是3千磅抗壓強度),但有些地方
圖示要加強的,便用抗壓強度更高的混凝土,有些地方
圖示使用一般混凝土,便用抗壓強度較低的混凝土,不
過所有的材料都是依照建築師設計圖去購買,前述混凝
土抗壓強度3千PSI等於210公斤每平方公分等語(詳
偵查卷一第168頁背面、第158頁及背面);原審同案被
告劉太漢於偵查中供稱:向廠商購買混凝土時是依設計
規格購買等語(詳偵查卷三第130頁背面),被告地○
○供陳:中山國寶二期大樓主體結構的施工發包與建材
採購事宜,均已由當時擔任副總經理的M○○、總經理
楊錫彬、董事長劉太漢等人先行決定;該工程依照丁○
○設計之施工圖向鋼筋及混凝土供應商訂購不同規格的
建材各等語(詳偵查卷一第179頁背面)。原審同案被
告劉太漢、被告M○○、地○○既均供明「係依照圖示
規格」購料,顯見其等均看過圖示規格,尤其圖面設計
完成後由被告丁○○交給劉太漢時,劉太漢既對整體圖
面規劃設計與被告丁○○多所討論,其必然於圖面送交
後加以檢視核閱,以確認圖面與其構想相符。另被告M
○○又是主導中山國寶二期大樓建造情事,被告地○○
亦是審查圖面控管材料採購,其二人亦監管施工品質進
度,足徵其等均核視過圖面甚明。而上開結構平面圖上
所載混凝土規格之處甚為明顯,尤其該規格又與鋼筋規
格載於同一位置,有扣案之圖面可稽,豈能只見鋼筋規
格而無視於圖面上所示之混凝土規格。乃竟採購與圖示
規格不符之混凝土,則被告M○○事後辯稱:我只是找
人到公司議價,不清楚有無覆核混凝土採購,不知何人
得標云云,自無足取。此外,證人楊錫彬亦證稱:發包
採購須經副總經理、總經理、董事長的同意等語,則楊
錫彬既是共同決定採購混凝土規格之人,其對設計規格
必有相當了解,否則核准採購三千磅規格之依據何在,
又如何審認價格是否合理?特別的是本棟大樓乃雲林地
區最大集合性住宅,混凝土規格當然不能與一般建築物
等同視之,絕非無可預見之事,從而原審同案被告劉太
漢、被告M○○、地○○、證人楊錫彬均對設計規格有
所認識及預見,應可認定。
混凝土採購規格之決定:中山國寶二期混凝土價格總額
為一千多萬元,價格若超出行情,劉太漢會指正一節,
為原審同案被告劉太漢所自承(詳原審卷三第147頁)
,而混凝土規格攸關價格及成本,足見劉太漢在採購之
初,即已對所欲採購之混凝土予以規劃,用以掌控其建
築成本,此觀原審同案被告劉太漢於原審時供稱:「(
漢記的財務是否歸你管理?你如何由建材的規格及費用
來控制你的成本?)我們會先有個腹案,我們是指我、
楊錫彬、地○○、M○○及其他各部門經理,A○○是
在觀邸的時候才加入等語至明。而中山國寶既有一、二
、三期之分,顯然在規劃中山國寶一期之際,劉太漢即
有興建中山國寶二期大樓之構想,其雖先供稱:混凝土
規格係由工地簽寫採購申請單逐層批准後簽約交工地執
行云云,惟嗣後即供稱上開陳述係屬錯誤,並供述:中
山國寶一期興建時業已成立工務部,由工務部彙整必須
採購發包事項,依需求逐項採購發包,再將廠商及合約
交工地執行,因中山國寶一、二、三期是整體規劃設計
,施工方面如廠商人力足夠符合公司需要,則簽約繼續
施作第二期,材料方面則三期合購,以降低成本及考量
整體性,二期混凝土並沒有延用一期廠商轉向財昇購買
等語(詳原審卷四第233頁),核與被告M○○所供相
符(詳原審卷五第219頁)。因被告地○○辯稱:在擔
任工務部經理之際,中山國寶二期大樓之主結構體之採
購發包已由劉太漢、M○○、楊錫彬先行決定等語,原
審法院即詢以工務部成立之前是由何單位採購發包,劉
太漢又改稱:二期的混凝土是工務部買的,是在作二期
地下室的時候買的,當時是金卓毅任工務部經理;由工
務部寫簽呈購買等語(詳原審卷四第254頁背面、第255
頁)。對此,被告地○○則供稱:二期混凝土不是工務
部買的,因為我沒有看過這簽呈,二期混凝土沒有延用
一期的廠商,因為當時有砂石風暴及卡車切斗之情形,
原有廠商因成本考量不願出料,因楊錫彬與財昇有認識
,才由楊錫彬向財昇採購等語(詳原審卷四第257頁、
卷七第33頁),證人金卓毅則證稱:二期的混凝土是總
經理裁決購買,不知道由何人簽出來給總經理,工務部
的採購發包是由地○○接手後才建立等語(詳原審卷五
第9頁、第10頁);嗣原審同案被告劉太漢始稱:工務
部當時是草創,所以沒有什麼制度,我也沒有辦法確定
是工務部買的,當時是由負責工地的幾個經理一起討論
,地○○、M○○、我、楊錫彬,討論工班、材料,決
議二期都延用一期的等語(詳原審卷五第10頁、第11頁
),核與證人金卓毅所證:早期的時候沒有簽呈,都用
講的等語相符(詳上開筆錄)。而中山國寶一期大樓係
使用3千磅混凝土施作一事,為證人林纘同供證屬實(
詳原審卷六第73頁)。故中山國寶二期大樓決定使用3
千磅混凝土,是由原審同案被告劉太漢、被告M○○、
地○○、證人楊錫彬等四人所共同討論決定延用中山國
寶一期大樓採購規格之結果無誤。由此,可合理說明被
告M○○為何會在上開偵查中供稱伊係負責採購發包業
務,叫取3千磅的混凝土。蓋其既參與採購混凝土的決
定,當然會自認是由其採購混凝土。惟觀諸被告M○○
於偵查中辯稱自己與施工業務無關,只負責採購發包業
務,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又改稱自己亦與採購業務無關
,全係工務部處理,楊錫彬核准,再改稱不知混凝土誰
購買云云,均屬卸責之詞。被告地○○固供稱:二期混
凝土已由劉太漢等人先行採購等語,惟大樓興建時因砂
石風暴,混凝土成本大漲,原來的廠商不願出料,被告
地○○才指示工地主任林纘同於中山國寶一期大樓改叫
財昇水泥公司的混凝土之情,為證人林纘同證明在卷(
詳原審卷六第73頁、第74頁),被告地○○對此亦不否
認,顯然在廠商不願出料的情況下,漢記公司當然要討
論向誰以何價錢購買何種規格的混凝土,而被告地○○
當時既是工務部經理,負責採購發包業務,採購金額龐
大,又須經原審同案被告劉太漢、被告M○○、證人楊
錫彬等人之同意,則在及時完工以取得分期房屋預售款
之壓力下,劉太漢、被告M○○、地○○、證人楊錫彬
當然要趕緊討論如何因應,從而其等共同討論決定向與
楊錫彬素有熟識、答應出借營造廠執照之財昇公司家族
企業之財昇水泥公司購買3千磅的混凝土,並無悖於常
理之處,可堪認定,更印證劉太漢上開共同決定之供詞
為可採。而被告地○○為工務部經理,負責採購發包作
業,更有必要反映設計規格之需求。至於其於原審及本
院訊問中先係辯稱:不知道混凝土是誰購買,不知道是
誰決定購買,絕對沒有向財昇叫混凝土云云,事後於被
告M○○辯稱混凝土是楊錫彬決定等語後又改稱:是由
楊錫彬去向財昇購買云云,而在證人林纘同證稱:是被
告地○○指示伊向財昇叫3千磅混凝土,伊工作上並未
與楊錫彬接觸等語之後,被告地○○才供認「是楊錫彬
交代伊要工地去叫財昇的混凝土」等語,以其辯詞之反
覆,足認其推諉卸責之心態,且其明知重點是在規格之
不符,而非廠商之決定,竟又要將責任都推到楊錫彬與
財昇公司的關係,實不足取。
對於混凝土灌漿未與設計規格詳予比對即為灌漿:證人
林金科(即財昇水泥公司之負責人)於偵查中證述:財
昇水泥公司供應中山國寶二期大樓及漢記辦公大樓之混
凝土,是由工務部經理地○○接洽聯繫,由我與地○○
口頭上作協議,並未訂立契約書等語(詳偵查卷二第14
5頁、第94頁),於原審亦稱:是地○○與我們接洽購
買混凝土的(詳原審卷三第183頁);是工地現場跟財
昇叫料,並沒有磋商簽約,我去二期工地看我們混凝土
車司機與現場工人配合的情形,那時工地施工不久,我
到現場時有人跟我講說工地當時需要混凝土的量很大,
要我跟地○○認識,我有跟他講我是混凝土工廠負責人
,他跟我說以後叫料大家配合好一點,要加強品質,現
場的人說地○○是他們的主管,只有地○○與我接觸叫
料的事,其他沒有,中山國寶二期是叫3千磅,並沒有
接觸過楊錫彬(詳原審卷四第303頁至304頁);二期工
程我並無簽約動作,公司的人也應該沒有,均是現場簽
收叫貨單後,我才以叫貨單去收錢,與我接觸叫貨的只
有地○○,我並未與楊錫彬接觸,在地下室建築時我們
即有前往送料,印象中仍有其他的混凝土場前往送料,
後來發生砂石風暴後,均由我們前往送料;我們是根據
現場人員電話通知聯繫,告知混凝土強度及數量,決定
送貨時間及地點,我印象中漢記辦公大樓叫料是4千磅
,中山國寶則是3千磅等語明確(詳原審卷六第69頁)
。從而中山國寶二期大樓混凝土之採購並無合約書面,
只有口頭合約,應可認定。又證人林金科與被告地○○
並無怨隙,當無故為虛偽陳述而設詞誣陷被告地○○之
必要。再依証人林金科上開証詞,証人林金科到現場時
,送料司機正與灌漿人員實施混凝土澆置工作,被告地
○○既然在現場督導,並要求林金科品質與配合度之事
,則被告地○○理應知悉送料之規格無誤。從而被告地
○○所辯不認識林金科,開庭才知道這個人云云,顯無
可採。至於證人林金科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初次庭訊時證
稱中山國寶二期有叫3千磅以外之規格,惟參諸其事後
均證明是3千磅之混凝土,同案已判決確定之被告林瑞
峰、B○○等人均供稱沒叫過4千磅以上之混凝土,均
如前所述,顯見本棟大樓是以3千磅混凝土灌漿無疑(
地下室底層施作是2千磅乃工程慣例,亦與主結構無甚
關聯,應予除外),尚難以証人林金科上開偵查及原審
所為之証述,即據為被告地○○有利之認定。再者,被
告地○○所主導之漢記辦公大樓興建事宜,混凝土設計
規格為4千磅,有扣案之結構平面圖可參,其亦簽請同
意訂購4千磅之混凝土灌漿,又有證人林金科提出之該
大樓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報告單扣案足資佐證,並為被
告地○○所是認,更足証被告地○○知悉必須按圖購料
,則在中山國寶二期之混凝土灌漿施作上,何以其知悉
設計規格為4千磅混凝土,竟未按圖購料,已見其疑。
再經原審法官檢視扣案之結構圖面,其中亦附有中山國
寶一期大樓(中山國寶拾壹層新建工程)之結構平面圖
,其地下壹層結構平面圖顯示:「混凝土28日齡期抗壓
強度280公斤每平方公分」,即設計規格亦是4千磅之混
凝土,然依証人林纘同上開證詞,竟採購3千磅混凝土
,顯見原審同案被告劉太漢、被告M○○、證人楊錫彬
等人均認採購3千磅混凝土施作已經足夠,而未按圖購
料,彼等皆有違背上開建築技術成規之犯意聯絡。被告
地○○於原審審理雖又辯稱:設計規格若是4千磅,但
用3千磅的材料施工若確實的話,房子也不會倒云云,
益證其不重視設計規格,足認被告地○○與原審同案被
告劉太漢、被告M○○等人均有違背上開建築技術成規
之犯意,堪予認定。
觀邸大樓混凝土採購:
混凝土設計規格之認識:觀邸大樓混凝土設計規格為24
5公斤,即約3千5百磅,而漢記公司向盛記公司訂購2千
磅混凝土施作地下室底層,幾十立方公尺之4千磅混凝
土施作地下室,其餘均採購3千磅混凝土施作一事,又
為證人林文盛(即盛記公司負責人)結證明確(詳偵查
卷二第142頁、原審卷三第180頁背面、第181頁、卷四
第304頁),核與被告A○○、地○○(均詳原審卷四
第149頁背面、卷六第34頁)、原審同案被告壬○○(
詳偵查卷六第34頁)、被告午○○(詳偵查卷一第257
頁)供述相符,並有扣案之林文盛提出之混凝土送貨單
、觀邸大樓混凝土抗壓試驗報告單(88年保管字第2689
號)足資參照;該送貨單上均載明3千磅,並經被告午
○○、S○○之簽名(詳偵查卷六第37頁),該抗壓試
驗報告單經提示證人林文盛檢視,亦認是3千磅混凝土
無誤。又依倒塌後採樣送驗結果,六樓至十六樓之混凝
土抗壓強度平均為202.0公斤,與210公斤相近(分析過
程參詳原審卷四第323頁)。可見混凝土採購規格亦低
於設計規格。又漢記公司與盛記公司簽購採買混凝土合
約上之規格亦為3千磅一事,為被告地○○、A○○供
明在卷(見上開筆錄),而觀邸大樓設計圖面於開工前
均已交到工程部,並由被告A○○依圖面規格填載採購
發包申請單,轉由工務部簽給被告M○○及楊錫彬核准
後,由工務部比價簽訂合約,再會被告A○○過目後,
由承辦人員簽請核准後用印而簽訂合約,影本並交工務
部執行之事實,亦如前述。而在混凝土之採購上,本棟
大樓混凝土價格共計1千2百萬元,被告A○○必須知道
成本,以便查核控管之情,為被告A○○所供明(詳原
審卷四第257頁背面),核與證人林文盛所證混凝土總
價相當。又該採購案應由原審同案被告劉太漢、證人楊
錫彬、被告M○○同意,其三人與被告地○○均認識設
計規格等情,亦均分敘如前,尤其觀邸大樓樓高十六層
,為當時雲林縣最高建築物,混凝土強度當然不能即與
一般建築物之使用規格同等對待,原審同案被告劉太漢
、被告M○○、地○○、A○○、證人楊錫彬等人,對
此難謂不知情,其等當然均有認識混凝土設計強度有提
昇之處。另就被告A○○而言,其既然要填載採購發包
申請單,當然必須對圖面規格加以了解,否則如何申請
,如何確認合約與工地需求相符,以至於日後如何查核
材料規格、數量而控制成本。其雖辯稱:在做觀邸基礎
工程時結構平面圖已到我手上,還沒有施作混凝土,當
時圖面沒有標示混凝土規格,所以就問地○○,地○○
說應該是3千磅,我就跟他講由他指定廠商云云,又辯
稱:結構體部分沒寫採購申請單云云。惟結構體部分若
係直接由劉太漢等人決定不用寫申請單,被告A○○何
須在混凝土施作前請示工務部經理混凝土規格為何,是
其所辯已違常情。其再辯稱:結構平面圖沒有混凝土磅
數,鋼筋部分我們有在鋼筋進場前核對圖面,混凝土部
分沒有,因為圖面沒有標示云云,然被告A○○供稱:
其他工地我會查核規格,圖面有標示規格等語無誤(詳
原審卷四第257頁背面),證人金卓毅、被告丁○○並
均證稱:結構平面圖都有交給工地,上面有混凝土及鋼
筋規格,他們才有辦法叫鋼筋等語(詳原審卷六第35頁
、第36頁),且如上所述,扣案之結構平面圖上所載鋼
筋、混凝土規格均屬清楚且上下相連,扣案之原審同案
被告曾乾以提出之上開施工圖面,其上鋼筋、混凝土規
格所載亦均與上開結構平面圖相同,並無異狀,業經原
審法官檢視屬實,則何獨觀邸大樓結構平面圖或現場施
工圖之混凝土規格會被除去,只剩鋼筋規格存在,已難
信採,且與被告A○○所供其執行查核、估算材料等業
務內容相悖。被告A○○又再辯稱:當初的結構圖不是
扣案的結構圖云云,惟此不僅為被告丁○○所否認,又
無其他証據足資佐証被告A○○此部分所辯之真實性,
被告A○○此部分所辯,自難信採。另原審同案被告壬
○○附和被告A○○辯稱:施工圖上沒有標示混凝土24
5公斤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而難信採。則原設計圖既
有混凝土規格標示,且於開工前均已交到工程部,並由
被告A○○依圖面規格填載採購發包申請單,已如前述
,足認被告A○○應知悉本件大樓混凝土設計強度規格
為245公斤,當可認定。
混凝土採購規格之決定:混凝土採購因超過5百萬元,
依漢記公司之權責劃分,應由董事長核可一事,為被告
A○○、地○○供稱無訛(詳原審卷四第147頁背面、
第149頁背面),並有被告A○○提出之漢記公司人事
權責劃分辦法在卷足參(詳原審卷二第280頁);證人
楊錫彬對該辦法並證稱各幹部各有採購權限,數據是正
確等語明確(詳原審卷六第26頁),是被告M○○辯稱
該劃分辦法是84年後才實施云云,自不可信。被告地○
○並供稱:混凝土是公司買材料,我們簽呈給M○○或
劉太漢核准後,由工務部買材料;我們是依工地需求議
價,但我不知道是劉太漢、M○○或楊錫彬核准;工地
簽出來的混凝土磅數為何我沒有改過,工地簽的申請單
若圖面是3千5百磅,而申請書寫3千磅,我們原則上依
工地意見來做等語(詳原審卷三第304頁背面、第305頁
頁),被告A○○供稱:若工程部寫簽呈的話,地○○
、M○○、楊錫彬、劉太漢都要蓋章等語(詳原審卷四
第257頁背面),符合上述發包採購應由被告M○○及
劉太漢、楊錫彬同意之結論。尤其原審同案被告壬○○
、被告地○○均供明:漢記公司向盛記公司訂購混凝土
之條件,是盛記公司要買漢記公司的房子等語(詳原審
卷六第36頁、第373頁),劉太漢及被告M○○亦均不
否認,顯見在房子與混凝土價格上,漢記公司與盛記公
司必須有所商議,而以其價格之鉅,當然是由被告M○
○及劉太漢等人決定,又混凝土價格牽涉規格與數量,
難謂劉太漢與被告M○○對此沒有討論,則被告M○○
既均認識混凝土設計規格為3千5百磅,卻又核准採購3
千磅之混凝土澆置,其於觀邸大樓混凝土施作上,顯未
按圖購料,則彼等顯有違背上開建築技術成規甚明。再
被告A○○既參與本件混凝土採購,對原設計之混凝土
規格為3千5百磅應為知悉,均如前述,則其明知混凝土
設計規格為3千5百磅,竟又決意使用3千磅之混凝土,
其與劉太漢及被告M○○亦有違背上開建築技術成規之
事實,可堪認定。被告A○○所辯混凝土採購與伊無關
,圖面沒有標示所以向地○○請示規格云云,均不足採
。再縱令混凝土規格最終是由劉太漢、被告M○○、証
人楊錫彬等人同意後訂約採購,惟被告A○○既有參與
本件混凝土之採購施作,亦難因此而免其責任。另被告
地○○雖辯稱:2千磅、3千磅、3千5百磅、4千磅均有
議價云云,不惟與其前開所供合約定明3千磅一節不符
;況證人林文盛結稱:施工前一天有人打電話說漢記公
司要混凝土,隔天要出料,剛開始是2千磅,再來是3千
磅,四千磅幾十方,地下室牆壁灌好後,地○○叫我到
辦公室與他講購買混凝土的事,他說要買3千磅,他有
問到降一級或升一級混凝土的價格,有無簽約我沒有印
象,並沒有其他人跟我接觸等語(詳原審卷四第304頁
及背面),顯見被告地○○應係要採購3千磅混凝土,
証人林文盛所稱之「上一級、下一級」,亦僅係比較價
錢而已,並非被告地○○有購買較高磅數之混凝土。此
外,證人C○○並證稱:觀邸大樓混凝土採購流程是由
現場人員寫採購發包申請單,送請工務部簽給副總經理
、總經理、董事長核准後再送回工務部,工務部再依據
採購發包申請單之需求去訪價,我記得是有合約書,應
該是地○○去訪價、採購,因為金額太大等語明確(詳
原審卷六第72頁),原審同案被告壬○○、被告A○○
亦均稱:合約若有訂購3千5百磅或4千磅,而漢記公司
卻沒有叫取該規格混凝土,盛記公司為了利潤定會質疑
等語(詳原審卷六第36頁、第354頁),核與常情相符
,均足徵被告地○○是與林文盛言明訂購3千磅混凝土
灌漿無疑。縱如被告地○○所言灌漿之初仍未打合約,
但於林文盛至辦公室議價時,已口頭講明要3千磅之混
凝土,制訂合約書只不過是日後之行政程序,自難以工
地人員亦未按圖叫料即可免除採購者之責任,尤其被告
地○○之職務內容就是在審核規格訂約,竟未依照設計
規格議價訂約,顯有違背上開建築技術成規。
現場混凝土灌漿:
按混凝土在施工進行時,應保有適當稠度,而能順利使
混凝土充滿模板邊角及鋼筋四周,不致使材料分離,或
表面有過量之浮水,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347條
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混凝土澆置時不能加水而破壞混
凝土原有配方,乃建築技術成規無疑。中山國寶二期大
樓、觀邸大樓倒塌後採樣送驗之混凝土強度,前者平均
值為202.99公斤,後者一至四樓平均值為139.3公斤,
六樓至十六樓平均值為202.0公斤,其中觀邸大樓一至
四樓之平均值已遠低於採購規格210公斤百分之85即17
8.5公斤,且較諸扣案之混凝土現場灌漿施作時取樣送
驗之抗壓試驗報告單上所載數據,顯然均低落甚多。又
中山國寶二期大樓倒塌後採樣試體受測結果顯示,單一
試體小於採購規格210公斤之百分之75即157.5公斤者,
共有17個,其分佈情形為十樓樑3個(C為柱、B、G
為樑代號)、十二樓樑4個、八樓柱1個、六樓樑柱各1
個、三樓柱1個、二樓地板1個、一樓柱1個,其餘4個並
未標示取樣地點,其中一樓柱子試體強度只有103公斤
(編號76)、二樓地板試體強度只有147公斤(編號66)
。觀邸大樓倒塌後採樣受測結果發現,單一試體小於採
購規格210公斤之百分之75即157.5公斤者,共計29個,
分佈情形為地下室柱2個、板2個、樑1個、一樓柱2個、
樑2個、二樓樑2個、柱2個、三樓板2個、樑2個、柱2個
、四樓樑1個、六樓樑1個、七樓樑3個、八樓樑1個、十
三樓樑3個、十四樓樑1個,其中地下室柱最低為86公斤
(編號29),一樓柱最低99公斤(編號21),而且各該
大樓混凝土強度高低值相差甚大等情,均有結構技師公
會鑑定報告附件15、17之各該大樓混凝土鑽心抗壓試驗
報告可參,並為鑑定人柯鎮洋、蔡萬來、沈勝綿証明在
卷(詳原審卷四第319頁背面、第320頁,其中鑑定人就
中山國寶二期大樓誤算為15個,應予補充更正)。且如
前所述,大樓倒塌部位均鋼筋裸露,混凝土粉碎,顯然
混凝土在澆置過程中有足以破壞其強度之施工不良現象
發生。再據原審同案被告林瑞峰、B○○、壬○○及被
告A○○、S○○等現場監工之人員,均於偵查中供明
混凝土澆置之壓送過程中,均見澆置工程承包商加水壓
送以利施工,其等並予制止等語明確(詳偵查卷一第26
1頁背面、偵查卷二第25頁背面、第31頁背面、第43頁
、第53頁背面)。參諸上開混凝土強度高低值分配極不
均勻,及上開混凝土強度甚低之結果,足證承包商於混
凝土灌漿時有加水澆置,導致混凝土配方錯亂,致使強
度不足之事實;即鑑定人楊澤安、沈勝綿於原審亦均為
相同之認定(詳原審卷三第130頁、卷四第157頁以下)

被告乙○○雖辯稱:其僅於混凝土壓送前,加水潤滑輸
送帶,並未於壓送期間加水云云。然証人即本件之鑑定
人楊澤安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結證稱「剛到工地,在灌
漿之前,輸送帶以水洗一下,表面讓它潤滑是合理的,
但該水需要排掉,且在灌漿時不能加水;一般所講灌漿
加水並不是指在灌漿之前輸送帶潤滑的部分,而是指灌
漿中加水」、「(一般造成混凝土強度不足的原因,有
哪些事項?)從備料開始,就會影響,可能訂錯,或是
配方錯誤,還有輸送的過程遲延,灌漿過程中加水,養
護的過程沒有加水養護,之後的管理若模板過早拆除,
或是一些天然的因素,整個環節都有可能造成混凝土強
度不足。」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四)第206頁);另証
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林瑞峰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亦証述「
因混凝土稠度太稠,運送上去會有困難,所以一定會加
水,但很難判斷乙○○何時加水,我們有要求他們不要
加,但他們何時加水,我們沒有辦法阻止」、「混凝土
輸送上去的會加一點點潤滑,輸送上去以後,要灌漿時
,就會要求他們不要加水」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四)第
93頁起至第94頁);而被告A○○亦稱「在合約上有嚴
禁加水,若我們有發現都是馬上制止」等語(見本院更
一審卷(四)第240頁)。則若果真被告乙○○僅係在混凝
土壓送前,加水潤滑輸送帶,並未於壓送期間加水,則
依鑑定証人楊澤安上開証詞,在灌漿前輸送帶加水潤滑
部分既係合理之程序,【何須特別約定禁止】,且被告
A○○及証人林瑞峰衡情又何須【要求不得加水輸送】
,足認被告A○○於偵查中及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被告
S○○及原審同案被告壬○○、B○○於偵查中,原審
同案被告林瑞峰於偵查及本院更一審審理時所稱【制止
加水,或要求不加水】等語,係指混凝土澆置過程中制
止加水或要求不加水甚明。再佐以鑑定証人楊澤安上開
所証【一般所講灌漿加水,並不是指在灌漿之前輸送帶
潤滑的部分,而是指灌漿中加水】等語,亦足認被告乙
○○確有在混凝土澆置過程時,因見混凝土太稠,為利
輸送澆置,而予加水之事實,被告乙○○此部分所辯,
顯難採信。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請求詰問專家証人梁
貞誠建築師。經本院更(二)審於96年8月7日傳喚證人梁貞
誠建築師到庭結證稱:從79年擔任建築師到現在。對於
混擬土抗壓強度熟悉。(辯護人問:同樣一個建築物大
地震後,如果沒有倒塌的話,在同一地點分別取樣,抗
壓強度是否會有差別?)不一定。因為主要是大地震來
的時候,它的橫向力會造成混凝土的構架變位來吸收橫
向力,所以在變位大的地方如柱樑接頭的位置,容易產
生裂縫,嚴重的時候就會形成表面斜向裂縫,如果採取
此部分的試體做壓力試驗的時候,就會產生測試值減少
的情況。(再問:在同一個地點取兩個試體,一個試體
先直接做測試,另一個再由十樓丟下來再做強度測試,
兩者是否有差別?)這等於兩種不同的試體,當然會有
差別。當然受到高速的撞擊之後,已經變成不正常的試
體,所以會比較弱。」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217-
218頁),從上開詰問之內容,並不能證明乙○○於混
凝土澆置過程未加水,顯然與被告乙○○被訴於混凝土
澆置過程時,有無因混凝土太稠而加水輸送之事實不相
關連,自不足為其有利證據之認定。
被告乙○○於本院更(二)審亦請求詰問証人即原審同案被
告B○○,本院於96年9月4日傳喚證人B○○到庭作證
,其結證稱:「混凝土壓送車上,沒有加水的設備。(
辯護人問:你曾經在調查局陳述,會以無線電呼叫要求
停止加水,真意為何?)因為調查員問我過程,就我印
象所及,我當時是說,我在施工現場的上面,如果看到
下面混凝土壓送過程中,有加水的話,我會用無線電呼
叫要求停止加水,預拌混凝土在輸送的過程中,我如果
看到將水噴到漏斗裡面,我會叫他們停止加水。(再問
:混凝土預拌車有加水嗎?)有加一點水。(審判長問
:為什麼還要在漏斗裡面加水?)因為預拌混凝土太過
乾燥,不方便輸送。(再問:你為何要用無線電叫他們
不要加水?)因為加水太多的話,混凝土的強度不夠。
(再問:以往你曾經講過,M○○都會到工地現場巡視
施作的狀況,你們都按照他的指示去做的,對嗎?)是
的。(再問:你以前說過中山國寶二期混凝土的設計規
格是280公斤,也就是4000磅,但財昇公司採購的是300
0磅,施工期間從來沒有叫過4000磅的混凝土,對嗎?
)是的(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273-276頁),及被告S
○○、原審同案被告林瑞峰事後改稱:並未見到加水灌
漿云云,均與其等偵查中所供不符,且若如此,何須制
止,被告S○○、原審同案被告林瑞峰、B○○上開供
述自不足信。另被告N○○於偵查中辯稱:不清楚有無
加水澆置,伊監工時均會要求不得加水云云,語意已顯
不清;被告午○○於偵查中先供稱:有見到司機偷加水
,我們會制止等語,於原審又辯稱:壓送機在壓送時不
用加水,制止是混凝土車上有一條管子在攪拌器上滴水
止熱,我會制止云云,所辯亦屬前後矛盾。且攪拌器上
之滴水止熱動作與混凝土之過量加水澆置並無關聯,滴
水止熱也是在使攪拌器運作順利,被告午○○何須加以
制止。況各該現場之被告A○○、S○○及原審同案被
告壬○○、B○○、林瑞峰均見被告乙○○加水動作,
何獨被告N○○、午○○沒看見。且被告N○○乃觀邸
大樓一樓之工地主任,為下令灌漿之人,而在現場監督
灌漿工程之順利進行,被告午○○是在施工現場地面支
援灌漿車輛調度指揮,並受命監督地面壓送混凝土人員
不得加水壓送,為被告A○○供明在卷,均可認被告N
○○、午○○對加水之動作亦均知情無疑。被告乙○○
於本院上訴審時辯稱:伊所使用之混凝土壓送車是新購
日製車種,任何材料均可壓送,且混凝土加水過多反而
會阻塞壓送管,不利壓送工作,而證人李有土亦附合其
說。惟其所述,既與前述情節不同,復為建築師楊澤安
所否認(詳本院上訴卷三第35頁),所辯亦難予採信。
從而被告乙○○及未經起訴之劉宏彬分別為中山國寶二
期、觀邸大樓混凝土澆置工程之承攬人,其於上開灌漿
時點分別於各該樓層接續加水灌漿致混凝土強度不足,
均違背建築技術成規,大樓因而倒塌,致生公共危險,
當可認定。被告A○○、N○○、S○○、午○○對於
被告乙○○及劉宏彬上開加水澆置行為均知應予制止,
顯見彼等均明知建築技術成規,惟其等縱有制止,但由
上開結果觀之,其等之制止均屬無效,而可推斷其等均
有任令被告乙○○及劉宏彬過量加水,亦未予以補救,
其等既為監工之人,未盡制止包商加水之作為義務,而
與承攬人違背上開建築技術成規,堪以認定。是被告乙
○○與原審同案被告林瑞峰(中山國寶二期地下室至六
樓)、B○○(中山國寶二期大樓地下室至十二樓)等
人,就原審同案被告林瑞峰、B○○監管之各該樓層施
作,確有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被
告A○○(觀邸大樓地下室)、原審同案被告壬○○(
上開大樓二樓至十六樓)、被告N○○(上開大樓一樓
至六樓)、被告S○○(大樓全部)、被告午○○(大
樓全部)等人,分別與劉宏彬就其監管之各該樓層施作
,有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亦可認
定。
混凝土養護:
按混凝土須在澆置後7日內保持濕潤,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構造篇第3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為建築技術成規
。混凝土養護時間不足,將使混凝土鬆散易於龜裂,而
折損混凝土抗壓強度,為被告F○○所供明(詳原審卷
六第40頁),核與鑑定人楊澤安所陳:混凝土養護不善
是混凝土強度不足原因之一等語相符(詳原審卷三第13
0頁、本院更一審卷(四)第206頁)。中山國寶二期大樓、
觀邸大樓混凝土澆水養護係由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林
瑞峰(地下室至六樓)、B○○(大樓全部)與被告A
○○(地下室)、S○○(大樓全部)、N○○(一樓
至六樓)、原同案被告壬○○(二樓以上)等在各該樓
層,由自己或推由他人,或命不知情之清潔工實施,亦
如前述。而中山國寶二期大樓是在各該樓層灌漿完成後
陸續實施澆水養護約3、4天之事實,為原審同案被告林
瑞峰、B○○、壬○○供承在卷;觀邸大樓係在各該樓
層灌漿完成後陸續澆水養護亦約為4、5天之情,為被告
S○○供承不虛(均詳原審卷一第106頁、第109頁、卷
四第152頁、卷六第40頁),足見養護期間均未達上開
建築技術成規之要求,而有違背該技術成規甚明;再混
凝土養護不足亦係導致混凝土強度不足之原因之一;且
在正常情況,混凝土抗壓強度應該是28天的抗壓強度,
只要能達到28天的抗壓強度就可以,不一定要到28天,
但4、5天很難達到這個程度等情,又據鑑定証人楊澤安
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証述明確(見本院更一審卷(四)第20
6頁起至第207頁);此外,本件中山國寶二期住宅大樓
、觀邸大樓係分別採購3千磅、3千5百磅之混凝土,已
明顯不足,且有違原來之設計,亦如前述,從而鑑定証
人楊澤安所稱之【如果混凝土的磅數比原來設計的磅數
強就有可能4、5天之養護即達成28天之抗壓強度】之情
形(見本院更一審卷(四)第207頁)亦不存在。足認本件
混凝土之養護顯有不足,致損及混凝土強度無疑;此外
,上開大樓均因而倒塌,又如前述,從而本件國寶二期
住宅大樓及觀邸大樓因混凝土養護不足,均致生公共危
險,足堪認定。
被告N○○事後辯稱其養護時間約為一星期云云,惟與
其於原審供承養護期間為3、4天之事實相違(詳原審卷
四第152頁),所辯並無可取。則被告A○○、S○○
、N○○等人有違背上開建築技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
之事實,亦堪認定。至原審同案被告林瑞峰雖供稱養護
時間為2、3天與原審同案被告壬○○、被告S○○、N
○○等人所供稱養護時間為3、4天等語,雖與前開供詞
稍有出入,但並不影響養護不良之事實認定,且按依有
利被告之認定,以其所供較多天數部分可採。其等利用
不知情之清潔工澆水養護部分,乃係間接正犯。
九、鋼筋搭接錯誤:按主筋之拼接應依本篇第366條至第368條之
規定;拉桿之拼接應互相錯開,建築技術規則第410條第7款
款、第367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續接位置應錯開60公分
以上一節,亦有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混凝土工程設計規範
與解說(見原審卷三第314頁)存卷可參,並為鑑定人柯鎮
洋陳明在卷(見同上卷宗第299頁),均可認上開施工方法
為建築技術成規。查被告丙○○於觀邸大樓地下室以上各樓
層柱鋼筋搭接亦搭接於同一介面,並未錯開之事實,為被告
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被告丙○○雖辯稱:其將鋼
筋搭接在同一介面,均係本於契約約定須「按圖施工」,並
無違法云云。然查,觀之漢記公司與被告丙○○所簽訂之工
程契約書第一條、第三條規定「雙方簽訂之本合約,其各項
附件暨隨後陸續發給有關施工圖說及文件等,均與合約具同
等效力。本合約及有關附件等,如對同一事項有兩種以上不
同之記載者,應以甲方(即漢記公司)之解釋為準。」、第
十一條約定「不論圖說有無註明,所有工程應能符合政府主
管工程機關之查驗規定」(見原審卷一第353之29頁、第353
之30頁),足見本件施工方式非僅以所檢附之圖面為準,且
如對同一事項有兩種以上不同之記載者,尚須依漢記公司之
解釋為之,則被告丙○○辯稱:依其契約約定須「按圖施工
」云云,已難信採。再上開工程契約書中附有漢記公司鋼筋
組紮施工規範於該契約書內(見原審卷一第353之52頁以下
),被告丙○○亦供承有拿到該本契約書等語屬實。而依該
施工規範「二、(二)、2」載有:「鋼筋搭接位置應選擇
在應力小的地方搭接(1/4L),並須調整搭接位置,避
免集中一處」等字樣明確,且經原審法官勘驗扣案之結構圖
說即圖號二六/S2之鋼筋標準圖上亦載明:「柱鋼筋續接
」「2、焊接或壓接可在柱中任何一斷面,但鋼筋續接點不
得在同一斷面上,並且相鄰鋼筋(包含另一方向)續接點間
距不得小於60公分」等字樣,足認不論依契約之約定或結構
圖說之記載,並無【應搭接在同一介面】之情事,被告丙○
○所辯其有按圖施工,依圖並無應錯開之記載云云,亦與事
實不符,而難信採;從而被告丙○○於鋼筋之搭接時,竟不
顧該施工規範及成規,而於上開時點,在地下室以上各樓層
柱鋼筋搭接時,接續搭接於同一介面,其有違背上開建築技
術成規之事實無疑。再觀邸大樓倒塌之情形,亦如前【二(三)
】所述,當然致生公共危險。而現場監工人S○○(一樓以
上)、N○○(一樓至六樓)、壬○○(二樓以上),既均
在現場指揮監督被告丙○○施工,為被告丙○○供明在卷(
見原審卷三第302頁背面),其等於各該監督之樓層,均看
見被告丙○○搭接於同一介面,卻未予制止糾正,或要求改
進,或向上級反映,而容認被告丙○○為如此施作;並於各
該監管之樓層間,彼此間亦同,尤其上開契約書內附有施工
規範,及上開鋼筋標準圖藍本等,於施工時均已放置於工務
所供被告S○○、N○○及原審同案被告壬○○等人用以監
工,壬○○、S○○並均看過該施工規範等情,為原審同案
被告壬○○、被告S○○供明在卷(見原審卷六第30頁),
則彼等三人當知悉上開技術成規,乃竟容認被告丙○○為如
此施作,則被告S○○、N○○及壬○○等人有違背上開建
建築技術成規之事實,亦可認定。至被告N○○雖辯稱其對
該施工規範沒有印象云云;另被告S○○又辯稱不知如此搭
接係屬不當云云,均不足採信。
十、致生公共危險:鑑定人柯鎮洋、沈勝棉、蔡萬來、楊澤安固
陳稱大樓上部位樓層並未發現不規則暴裂現象,因此研判中
山國寶二期大樓三樓以上混凝土施工不良,及觀邸大樓六樓
至十六樓並非大樓倒塌之原因等語(詳原審卷四第319頁背
面、第320頁背面)。惟此乃針對大樓因係瞬間倒塌,而從
何處折裂崩塌所作判斷,非認大樓上部樓層施工之違反技術
成規與公共危險無涉。且大樓倒塌下陷嚴重傾斜,縱上層部
位樓層外觀未發現柱樑暴裂現象,但對住於大樓內部之住戶
及鄰近建物或人員,亦已發生危險而造成損害,即因而致生
公共危險甚明。
十一、文心大樓部分:按建築技術規則所列規定均屬多年來建築技
術經驗慣例累積之明文,而屬建築技術成規之明文規定,但
建築技術成規亦包含其他不成文之技術慣例等,如按圖施工
即屬之。本棟大樓如前【四】所述,鋼筋搭接位置未按圖施
工,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367條第2款規定:拉力鋼
筋如疊接處不超過鋼筋根數之一半時,其疊接長不得少於握
持長之1.3倍,如超過一半時,不得少於握持長之1.7倍,亦
屬建築技術成規。本棟大樓搭接長度不符上開規定,亦敘明
如前;從而被告丙○○對於上開施作之不當,亦有違背建築
技術成規,而致大樓低樓層柱下端發生龜裂,混凝土剝落現
象,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亦可堪認定。
十二、監造人廢弛業務:被告丁○○係建築師,負有監造義務。惟
其於中山國寶二期大樓興建期間,並未到現場查視施工狀況
,監督執行監造業務,為原審同案被告林瑞峰、B○○與被
告乙○○、地○○等人供明在卷。又觀邸大樓興建期間,被
告丁○○只於一樓施作時,因配筋有問題,才到現場解決,
其餘各樓層施作時,被告丁○○均未到現場監視施工狀況,
監督執行監造業務等情,又為被告A○○供述無誤(詳原審
卷四第153頁),核與原審同案被告壬○○、被告N○○、
S○○、午○○、丙○○所供:並未見過被告丁○○到施工
現場等語相符。又被告丁○○並未委派專人到現場代理其職
務一事,亦為其所供認(詳原審卷四第259頁背面)。其雖
辯稱:中山國寶二期興建期間到場指導林瑞峰抓基準放線之
放樣工程及拱門施作工程,林瑞峰曾到高雄之事務所請教二
期圖面之事,當時中山國寶一期大樓尚在施工中,林纘同與
林瑞峰常在同一工地與伊討論有關圖面之事云云。惟原審同
案被告林瑞峰經原審法官詢以上開情事,則供稱:是廖宏山
帶我們去量尺寸、放樣及拱門施作,丁○○都沒來過;「(
你有無去高雄請教丁○○中山二期之事?)沒有」;「(你
有無請丁○○來中山二期看?)沒有」;「(你有無和丁○
○討論中山二期圖面?)沒有」等語(詳原審卷三第308頁
背面);證人林纘同亦證稱:我與丁○○是討論一期圖面,
二期沒有;「(你有無看過丁○○與林瑞峰討論圖面?)沒
有」等語(詳原審卷四第254頁)。顯見被告丁○○上開辯
詞並不實在。另原審同案被告劉太漢、證人金卓毅雖供證:
被告丁○○有到工地現場,不可能沒有人看見云云;惟查原
審同案被告劉太漢、證人金卓毅當時均負責建物設計規劃之
企劃部門,被告丁○○有到工地與劉太漢、金卓毅討論建物
圖面設計是一回事,而有無深入工地了解施工與設計結構圖
說是否相符,則係另一回事,是原審同案被告劉太漢、證人
金卓毅之上開供證亦不足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另原審
同案被告曾乾以雖供稱:被告丁○○從頭到尾都有去,都是
中午休息的時候去的,所以沒有人看見云云,惟此不僅為原
審同案被告林瑞峰、B○○當庭否認,況被告丁○○辯稱:
其係到現場查看樑柱位置、內部隔間有無照設計圖,高度、
面積對不對云云,茍此情為真,應係當場均有工地主任等主
管人員陪同核對圖面,以期發現不符之處可及時更正,然曾
乾以亦供明伊也不知道如果在那時(中午休息時間)發現問
題要向誰講等語,是曾乾以所供顯不符常情,當非事實。足
認被告丁○○確有違反其業務上應盡義務之處,因其低估危
險,致未能發現到上開施工上之混凝土澆置時加水、養護不
足等缺失,亦有過失。此外,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33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工地應置備內有混凝土配料之品質
及配比,混凝土之拌合、澆置及養護,鋼筋彎紮及排置、模
版及支撐之安裝與拆除等內容之查驗報告,並由監造人簽認
。被告A○○、原審同案被告林瑞峰、B○○、壬○○均供
稱:其等有依該規則製作查驗報告載明混凝土拌合、澆置及
養護、鋼筋彎紮及排置與模版即支撐之安裝與拆除等項目,
惟建築師均沒有在查驗報告書上蓋章等語清楚(詳原審卷六
第372頁),是若被告丁○○確有依照規定之義務執行,應
可發現上開混凝土養護、混凝土加水等之現象,而能及時補
救無疑。另在材料查核上,被告M○○、地○○、A○○、
N○○、S○○、午○○、原審同案被告林瑞峰、B○○、
壬○○等人均供明:被告丁○○並未向其等要過廠商請款的
材料檢驗報告,其等亦未主動提供給被告丁○○看等語(詳
原審卷六第25頁),顯見被告丁○○亦未就檢驗報告單等文
件作工程材料之查核;尤其,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
第351條第1款之規定,試體強度在28日齡期試驗而得之壓力
強度平均值,如三次連續強度試驗結果,均不小於規定強度
者,且其單一試驗結果,亦不少於規定壓力強度245公斤每
平方公分時,應予認為合格,反之,即屬不合格,被告丁○
○應即通知改善;惟參諸扣案之觀邸大樓混凝土抗壓試驗報
告單,試體編號c2433、c2434、c2435三個連續強度試驗
結果,依序為32日齡期224公斤、254公公斤、228公斤,已
有二個小於設計強度之245公斤,扣案之中山國寶二期大樓
混凝土抗壓試驗報告單上,更是多個試體33日齡期連續均低
於設計強度之280公斤,然被告丁○○均未通知改善,均足
認被告丁○○並未查核材料規格,當無疑義,則其明知負有
上開義務又故意不履行,低估其不作為之危險性,而未能查
出混凝土強度低於設計強度,致混凝土強度不足,其亦有過
失甚明。再被告丁○○既未核視施作混凝土規格強度,當然
無從依據建築法第61條、第58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
通知漢記公司或主管機關該規格不符之情事,此從劉太漢所
供建築師亦未曾反應混凝土規格有問題等語,可得明證。被
告丁○○雖辯稱:其有查核規格,當時的測試強度均與設計
規格相符云云,顯不足信。至於監造人是否為刑法第193條
規範之監工人,於學說及實務上均有爭議,惟監造人之未到
現場監造,未查核材料規格,應係廢弛其職務,與建築物之
營造工事建築技術法則尚屬無涉,且其既未到場監造,亦未
對混凝土檢驗報告單予以查核,對前述建築技術成規之違背
並無認識,自無上開法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十三、被告之責任:
(一)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者,為過失;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
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前者乃客觀狀態下,就其個人情況負
有注意義務,且有能力注意,但竟不注意,而在主觀心態
上毫無認識之情狀下,實現不法構成要件,為無認識之過
失,後者乃行為人雖認識其行為有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可
能性,但因違背義務地過分自信,而低估危險,認為其行
為不致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乃貿然從事原欲實行之行為,
終致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為有認識的過失。
(二)查原審同案被告劉太漢、被告M○○營造經驗不足,又未
注意聘用專業工程人員監督施工,亦未對監工人員施以專
業工程教育訓練,及聘用足夠之工務人員監督施工,致使
現場監工品質低落,導致建物因施工不良而倒塌致人傷亡
;又劉太漢及被告M○○於混凝土之採購上,與被告地○
○、A○○(僅觀邸大樓)未依原設計而採購較低磅數之
混凝土,彼等顯有違背技術成規。再劉太漢與被告M○○
、地○○、A○○應注意在採購原設計強度之混凝土,若
採購較原設計強度較低之混凝土,而違背建築技術成規,
其結果將使混凝土強度不足,大樓將因此倒塌而致人員傷
亡;另劉太漢及被告M○○二人與被告地○○(中山國寶
二期大樓)、A○○(觀邸大樓)均行使監督施工品質之
權,未注意督導鋼筋之搭接應錯開,混凝土澆置時不得加
水,混凝土應確實養護而違背技術成規。且劉太漢及被告
M○○、地○○、A○○均應注意因違背上開建築技術成
規,未確實督導上開鋼筋搭接不可搭接在同一介面,混凝
土澆置時不得加水、混凝土應確實養護時,若因澆置時加
水,或養護不足,或鋼筋搭接在同一介面、將致使混凝土
之強度不足,大樓將因此倒塌而致人員傷亡。而依當時情
況,劉太漢及被告M○○、地○○、A○○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採購較原設計強度較低之混凝土
,且因混凝土澆置時加水,養護日數不足,至於九二一地
震時,該中山國寶二期住宅大樓、觀邸大樓因而倒塌,並
致前開人員傷亡,則劉太漢及被告M○○、地○○、A○
○顯有過失甚明。
(三)被告N○○(觀邸大樓一樓至六樓),於該大樓樓層均叫
取低於設計規格之混凝土灌漿而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且其
等本應注意違背該建築技術成規之行為,將致使混凝土強
度不足使建物倒塌致人傷亡,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不法結果發生之可能性,亦有過失
。再被告A○○(觀邸大樓地下室)、N○○(觀邸大樓
一樓至六樓)、S○○(觀邸大樓全部)、午○○(觀邸
大樓全部)、乙○○(中山國寶二期大樓)等人對於混凝
土加水澆置之行為,亦應注意該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行為
會導致混凝土強度不足,致使大樓倒塌致人傷亡,且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結果發生之可能
,致混凝土強度不足而使建物倒塌人員傷亡,亦均有過失
。被告A○○、S○○、N○○等人均為監工之人,其等
於觀邸大樓各該樓層之混凝土養護,亦均未注意到混凝土
養護不足之違背技術成規,建物將因混凝土強度之折損而
倒塌致人傷亡,另被告A○○、S○○、N○○等人均為
監工之人,其等與丙○○均應注意在觀邸大樓各該樓層之
鋼筋搭接錯誤之違背技術成規行為,亦將使樑柱強度受損
而發生建物倒塌人員傷亡之結果,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又疏未注意防範,彼等就此部分亦均分別有
過失。
(四)被告丁○○對於中山國寶二期大樓及觀邸大樓結構系統不
規則之缺失,應注意補強各該大樓之結構而未補強;再被
告丁○○對於上開大樓靜載重故為輸入較低數值計算,惟
過分自信建物無因此倒塌之虞,致靜載重低估使建物無法
承載設計重量,又疏未注意善盡監造人之責任,因而發生
上開大樓倒塌致人員傷亡,被告丁○○顯有過失。被告丁
○○及其辯護人請求詰問証人玄○○,以資証明本件倒塌
原因是否屬於建築師應負責範圍,及建築師與結構技師各
自掌管業務如何,本院更(二)審於96年8月7日傳喚證人玄○
○到庭作證,其結證稱:「關於申請鑑定的事項如高雄市
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一,當時丁○○是委託高雄市
建築師公會鑑定,公會才派我們三個人做鑑定,申請項目
並沒有要我們做倒塌原因的鑑定。後來跟結構技師的鑑定
人互相協調的結果倒塌的原因是先天不足後天失調。所謂
先天不足是載重力不足,後天失調就是混擬土強度不足。
後來經過這幾年後,政府修訂法規與規範又比九二一地震
之前的法令要嚴格很多,且曾經修法過二至三次。(葉天
祐律師問:這是否靜載重力夠不夠的原因?)對的。漢記
大樓地震力只有法規的百分之58,中山國寶二期大樓只有
法規的百分67,另外觀邸大樓是法規的百分68。靜載重不
足部分鑑定報告書內也有載明。(葉律師問:靜載力如果
不足的話,是否會導致於大樓倒塌?)會的。(葉律師問
結構設計師設計出來後,建築師是否還要審核裡面結構?
)依據內政部營建司68年函覆台中高分院的公文認為不需
要。(劉興業律師問:證人本案三棟大樓倒塌是否要委請
專業技師來簽證?)專業技師簽證規則在84年之後才公布
的,在這之前根據建築法第13條規定是要交由專業技師負
責,因為權責沒有區分清楚,所以在專業技師簽證規則頒
布之前,可以交給專業的結構技師簽證,也可以不交給結
構技師去簽證,要看雙方面的約定。(劉律師問:建築師
依據建築師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依據監督營造業依據前
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你是如何執行,是否要去工地查看?
)依法要去工地監造。(劉律師問:樑柱接頭的箍筋,是
否當場可以發現?)沒有澆置混擬土之前可以看到。(劉
律師問:本案混擬土強度為建築師就此部分有無辦法發現
與建築規定不符?)在鑑定報告就有載明了。」等語(參
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210-215頁),並不足為被告丁○○
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F○○對結構系統不規則、靜載重低估未善盡查核告
知義務,致使建物因結構系統規劃不良而倒塌,人員傷亡
,亦有過失。
(六)被告M○○、地○○、丁○○、F○○、A○○、N○○
、S○○、午○○、丙○○、乙○○等人之過失行為所設
計、規劃、施作、監造之上開大樓,於九二一地震發生時
倒塌,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員因而受傷或死亡,其間確有相
當因果關係。另中山國寶二期大樓係81年5月11日開工,
觀邸大樓係82年12月1日開工,中山國寶二期大樓各樓層
約為15日至20日完成一樓層之結構施工,扣除其他天候因
素等之不能施工時間,可以推斷中山國寶二期大樓之結構
體係在觀邸大樓開工前即已完工,則該兩棟大樓施工時間
分屬不同階段、施工地點亦屬不同,被告M○○、地○○
及原同案被告劉太漢等三人在各該大樓施工期間,均有能
力機會改善其
L-arch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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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970603中山國寶案-95年度上重更(二)字第557號

文章dinshin » 2009 7月 02 (週四) 9:20 am

[quote="llmj"]【裁判字號】 95,上重更(二),557
【裁判日期】 970603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更(二)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M○○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地○○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葉天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F○○
選任辯護人 劉興業律師
      趙哲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
      S○○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張蓁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午○○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
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王建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
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0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5037號、第5933號、第5934
號,及移送併辦同署88年度偵字第6102號、第6106號、第6216號
、89年度偵字第43號、第195號、第34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M○○、地○○、丁○○、F○○、A○○、S○○
、N○○、午○○、丙○○、乙○○部分,暨M○○、地○○、
丁○○、F○○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M○○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
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貳年月;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
地○○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
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
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年肆月。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
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F○○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
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年伍月。
A○○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
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
S○○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
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
元折算壹日。
N○○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
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
元折算壹日。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
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劉太漢(原同案被告,經本院9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70號判處
二個各有期徒刑四年十月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定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九年,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56號駁回其上訴
而確定)分別於民國(下同)79年12月12日、81年1月24日
,設立漢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地址為雲林縣斗六
市○○路○段613號,下稱漢記公司)、宗漢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設立登記地址為雲林縣斗六市○○路422巷23號,下
稱宗漢公司)及漢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地址為雲
林縣斗六市○○路422巷23號2樓,下稱漢統公司),並自任
董事長,各該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均為:(一)委託營造廠商興
建國民住宅之出租、出售。(二)有關室內裝潢之設計及施工業
務。(三)有關建材及建設機械之買賣及進、出口業務,並無營
造工程一項。而宗漢公司、漢統公司係劉太漢用以節稅、開
發票之用,係屬空殼公司,實際上係由漢記公司運作業務。
80年初楊錫彬(所涉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嫌及過失致死罪嫌
,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進入漢記公司,81年初擔任總經理
一職,公司業務、財務、人事等即均由楊錫彬、劉太漢二人
核決。至80年5月間,漢記公司並無實際承造集合性住宅之
經驗,詎楊錫彬及董事長劉太漢二人明知漢記公司並未依法
取得營造業公司執照,依法不得為建築物之承造人,惟劉太
漢竟為謀取更大利潤,即決意由漢記公司自行僱工興建集合
性住宅銷售,而自80年6月間起至82年12月1日止,短短2年6
個月時間內,即連續借用具有甲等營造登記證書之財昇營造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115號,下稱
財昇公司)之名義為承造人,自行發包購料僱工興建「碧綠
雙星」(含金星、銀星大樓)、「中山國寶一期」、「中山
國寶二期」、「中山國寶三期」、「漢記辦公大樓」(屬商
業大樓)、「觀邸大樓」等七區大樓銷售(劉太漢、楊錫彬
共犯偽造文書等罪業經原審另案為有罪判決)。
乙、於81年1月間,劉太漢集資興建「中山國寶二期」住宅大樓
,起造人為「宗漢公司」,建築地點在雲林縣斗六市○○段
社口小段92之189號、92之190號、92之192號、92之193號、
92之194號、92之195號、92之196號、92之626號、92之339
號、92之341號、92之763號、92之764號,共分為A、B、
C、D、E、F、G、H、I、J等十棟,每棟樓高十二樓
,地下一樓,一、二樓為店舖,三樓以上為公寓住宅,總戶
數114戶,為鋼筋混凝土結構,並於81年5月11日開工。M○
○為劉太漢之弟,係漢記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覆核公司業
務、財務之簽呈並參與公司決策,為主導上開大樓工務情事
之人,其與劉太漢皆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集合性住宅房屋
之興建,關係住戶生命、財產甚鉅,除美觀、經濟等因素外
,更應注重建築物之安全性,否則建築物遇外力來襲而坍塌
,不僅將失去保護住戶身家性命之功能,更將因而危害住戶
身體、生命安全,尤其中山國寶二期大樓為當時雲林地區戶
數最多之集合性住宅物,營建時更應小心謹慎,惟劉太漢、
M○○均過分自信而低估自行營建大樓之危險性,卻仍相信
建築物不致因外力影響而瞬間倒塌。而於本棟大樓興建時,
在人員任用、規劃設計、材料採購及現場施工上,有以下之
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或缺失等:
一、關於人員任用方面:漢記公司既為上開大樓實際承造人,劉
太漢、楊錫彬、M○○三人在缺乏豐富營造經驗或取得建築
營造能力之資格證明文件之情況下未聘請領有專業技師執
照或工地主任證書之建築專業工程人員督導該大樓施工

確保施工品質,避免發生建物安全上之缺失;為減少人事支
出,其三人竟未僱用領有上開執照或證書之專業工程人員到
場督工。於81年3月4日,僱用劉太漢之表哥地○○擔任董事
長特別助理,負責教導上開工地監工人員,惟地○○雖係大
學土木工程系畢業,但亦僅短暫於營造廠服務,並無大樓施
工經驗。而漢記公司原有之監工林瑞峰(原同案被告,業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本係高商畢業,於
學校畢業後即至漢記公司擔任監工,B○○(原同案被告,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係普通中學畢
業,亦無建築營造工作經驗,於81年6月進入漢記公司擔任
監工,劉太漢、楊錫彬、M○○等人亦均未聘請專家對地○
○與已判決確定之林瑞峰、B○○等人施以營建工程相關之
教育訓練,即於81年間指派地○○擔任漢記公司工務部經理
,負責材料採購發包之議價簽約、審核及工地工務人員之管
理,與現場施工品質之監督。林瑞峰則擔任上開工地之工地
主任,B○○擔任工地監工,約六個月後(82年1、2月),
B○○即升任工地副主任,接替林瑞峰職務,其與林瑞峰均
負責現場承包商施工品質之監督,及施作混凝土之養護,並
於擔任工地主管期間,負責採購混凝土並下令灌漿。地○○
與已判決確定之林瑞峰、B○○均屬從事業務之人,然專業
能力均顯不足。而於上開工地開工至竣工期間(81年5月11
日至83年1月20日),漢記公司陸續僱工興建中山國寶第一
期(81年4月14日開工)、中山國寶第三期(81年7月11日開
工)、漢記辦公大樓(82年2月13日開工)、觀邸大樓(82
年12月1日開工)等其他工地,劉太漢、楊錫彬、M○○三
人,又不顧工程量之鉅大,為節省成本,又未增聘人員參與
上開工程之監工,致監工人員經常在各工地流用,在人力不
足之情況下,忽略監工品質之監督。
關於規劃設計方面丁○○係建築師為上開大樓之設計人
及監造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依照當時建築法第13
條規定(與現行法相同):「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
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
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樓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
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
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依照當時建築師法第
19條、第20條、第17條、第18條則分別規定(與現行法相同
):「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
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有關
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樓以下非供公眾
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
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應負連帶責任;建築師受委託辦理
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
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建築師受託設計之圖樣、說明
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建築師受委
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事項:(Ⅰ)監督營
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Ⅱ)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
監造人應辦事項。(Ⅲ)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惟
上開大樓之規劃設計上,卻有以下之缺失
(一)上開大樓在建築物規劃設計上,劉太漢與丁○○就建築基地
、建築物平面配置、樓高、外觀等多所討論,其二人均明知
上開大樓係採內政部於80年所頒定之「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
綜合設計鼓勵辦法」之相關規定,在設計上就上開大樓E、
F、G棟三棟大樓規劃為一、二樓挑空之頂蓋型開放空間,
造成一樓挑高、二樓局部無樑,且E、F、G三棟大樓間均
僅以樓梯間相連,連結元素太少,屬建築設計上不規則建築
物。劉太漢、丁○○明知此不規則之設計,必須在結構上加
強,委請領有執照之專業結構工程技師妥為結構安全之設計
,並聽從其建議修改圖面,以確保建築物之安全。然劉太漢
卻又為節省開銷,丁○○亦未告知劉太漢結構補強之重要性
,而過分輕忽危險發生之可能,且因建築法第13條(與現行
法相同):「結構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
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
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之規定,雲林縣政府於82
年10月1日起實施,亦即自82年10月1日起申請建築執照案件
,依法即應有結構技師之簽證,於81年1月31日本件送請建
築執照時,尚不須結構技師簽證,而未委託結構技師對結構
安全妥為設計
,丁○○即委託崇業電腦有限公司(址設台北
市○○區○○街131巷9號1樓,下稱崇業電腦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F○○(具有結構工程技師資格,但非以該技師身份
受委任)負責上開大樓之結構計算及結構圖面之繪製;F○
○乃指示其所聘用崇業電腦公司在高雄辦事處(址設高雄市
○○○路2號6樓之6)擔任經理之邵偉賢(所涉過失致死罪
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與丁○○配合,丁○○便將大樓
之建築平面圖、立面圖、部分剖面圖交予邵偉賢處理,而未
委託具有結構工程技師執照之結構技師為結構設計。邵偉賢
因係F○○聘用在高雄辦事處之經理,乃依F○○之指示,
負責與建築師討論圖面設計並審核結構計算書稿件及圖面,
並與丁○○討論結構系統規劃(包含平面配置圖、立面配置
圖、受力系統決定、材料選用、初步斷面評估等),丁○○
明知本大樓非由結構技師親自設計,其與邵偉賢本應注意上
開不規則構造物設計中,橫力之分配應考慮構造物之動力特
性,而於上開大樓挑高部位之編號C21、C22、C23柱面,及
建築結構柱線Y7、Y8、Y10、Y11等部位,亦即,E、F、G
三棟大樓之樑柱、樓版,及連接B、C二棟之建築結構柱線
X2、X3之連樑及樓版,均應加大柱斷面或加強配筋或箍筋,
並增加各該大樓間連接之結構元素,避免建築物結構系統在
平面及立面上均造成不規則現象,致不利建築物之耐震能力
,且鋼筋之搭接(連接)時應相互錯開60公分以上,不可搭
接在同一介面,乃建築技術成規,否則柱子在該搭接部位之
介面會使柱子韌性降低,折損其強度,惟於規劃設計上,竟
未為錯開60公分以上,而搭接在同一介面,另柱箍筋設計未
有135度彎鉤,而違背建築技術成規,造成圍束效果降低而
致生公共危險;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而未為上開結構加強,致結構系統規劃不良。
(二)丁○○與邵偉賢於結構分析討論階段,其二人均明知於上開
大樓靜載重(即建築物本身各部分之重量及固定於建築物構
造上之各物之重量,簡稱W)之計算上,本應按照設計圖面
之需求按實核計,並因此取得地震力(即構造物所受地震之
最小總橫力,簡稱V)之大小,再依地震力之大小作應力分
析,以取得該大樓結構各桿件(即柱、樑、牆等)受力後之
力學反應,包含垂直力反應、橫切剪力反應及彎曲反應等,
以決定柱斷面之大小並檢討原規劃之斷面是否足夠支撐大樓
之重量,同時亦決定各桿件所需鋼筋數量之多寡。惟丁○○
為因應業主劉太漢原設計空間及建築成本之需求,要求靜載
重配合原規劃柱斷面大小,且對於靜載重為較低數值之計算
,過分自信建物無因此倒塌之虞;另邵偉賢亦違反其專業良
知,未按實計算靜載重,而以較小之數值為計算靜載重之單
位,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致結構計算書所算得之各樓層原結
構分析靜載重合計7825公噸,而依設計圖面按實計算之各樓
層靜載重則合計達9083.24公噸,短少百分之14之靜載重(
邵偉賢、丁○○所涉行使偽造業務上文書即結構計算書之罪
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致設計地震力Vx向短少百分
之30,設計地震力Vy向短少百分之33,致各桿件之受力反
應變小,柱斷面因而減小,柱鋼筋數量因而降低,使大樓各
桿件實際承載之重量提高,更不利於建築物之耐震系統而致
生公共危險。
(三)F○○係崇業電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
崇業電腦公司接受丁○○之委託負責結構計算與繪圖,應注
意上開不規則構造物設計中,橫力之分配應考慮構造物之動
力特性,而於上開大樓挑高部位之編號C21、C22、C23柱面
,及建築結構柱線Y7、Y8、Y10、Y11等部位,亦即,E、F
、G三棟大樓之樑柱、樓版,及連接B、C二棟之建築結構
柱線X2、X3之連樑及樓版,均應加大柱斷面或加強配筋或箍
筋,並增加各該大樓間連接之結構元素,避免建築物結構系
統在平面及立面上均造成不規則現象,致不利建築物之耐震
能力,且鋼筋之搭接(連接)時應相互錯開60公分以上,不
可搭接在同一介面,及應按實計算靜載重,但邵偉賢以較小
之數值為計算靜載重之單位,致結構計算書所算得之各樓層
原結構分析靜載重,較依設計圖面按實計算之各樓層靜載重
,短少百分之14之靜載重,F○○疏於督導邵偉賢確實依照
結構設計於先,於審核時又未詳細比對,致未能發現上開缺
失,而由邵偉賢以崇業電腦公司之名義於81年2月27日將上
開大樓之結構計算書與結構圖說送交丁○○,而使上開大樓
在結構系統之規劃設計上存在嚴重瑕疵。
三、關於材料採購方面:中山國寶二期大樓混凝土強度設計規格
,係28日齡期抗壓強度fc’每平方公分280公斤,即約每
平方公分4千磅(下簡以磅數單位稱之)之強度。而按照圖
面規格採購並施作混凝土,乃建築技術成規。劉太漢、楊錫
彬、M○○、地○○於上開大樓施作時,皆有權到現場監督
工程之施作,並均行使該權利,皆屬監工人,其等均預見該
大樓屬上述之不規則建築設計,為使建築物更形穩固,混凝
土強度勢必不能比照一般建築物以3千磅即210公斤之混凝土
強度施作,應使用強度更高之混凝土,惟因混凝土規格涉及
其財務成本,為節省成本,彼等四人竟基於違反建築技術成
規之犯意,於丁○○攜帶顯示上開規格之圖面與建築執照交
予劉太漢後,於討論使用之建築材料時,擅自決議使用3千
磅之混凝土施作,對於圖面規格置之不理。地○○於81年5
月間大樓開工後不久,即接任工務部經理,負責審查建築材
料規格與採購發包之事,上開結構圖面亦均留存在工務部辦
公室供地○○審查,然其對該規格不予置理,其與劉太漢及
覆核採購材料之M○○、楊錫彬,均容認下屬向財昇預拌水
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昇水泥公司)採購最高強度為
3千磅之混凝土施作,而均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致生公共危
險。
四、關於現場施工方面:
(一)混凝土之採購:中山國寶第二期大樓於81年5月11日開工後
不久,於一、二樓結構體施作之際,廖宏山(所涉嫌過失致
死、違反建築技術成規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擔
任中山國寶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工地之工地副理,負責
工程施工進度、品質與材料規格之審查,為從事業務之人。
工地主任林瑞峰,負責該工地進度、施工品質之要求,及採
購並下令混凝土之灌漿,其二人均屬監工人,並歸工務部經
理地○○管理。M○○則以副總經理之身分,主導整體工務
進行,並到現場監督有無按圖施工。於工地開工前,上開各
建築圖面、結構圖面等即已曬成藍本送至工地事務所。廖宏
山、林瑞峰均係工地現場負責人之一,B○○於上開大樓結
構體興建至地上約七樓左右,接任林瑞峰之職務為工地副主
任,亦為現場負責人之一,竟與劉太漢、楊錫彬、M○○、
地○○等人本於違反建築技術成規之犯意,由林瑞峰於地下
室至六樓,B○○於七樓以上之各樓層模板組立完成後(每
層樓模板組立約相隔15天至20天),因漢記公司已下令向財
昇水泥公司採購,林瑞峰、B○○即分別向財昇水泥公司採
購3千磅之混凝土,接續利用不知情之混凝土灌漿工程承攬
人乙○○,於各樓層灌漿3千磅混凝土,而違反上開建築技
術成規,致使建築物混凝土強度嚴重不足,耐震性甚差,而
致生公共危險。
(二)混凝土澆置:漢記公司上開大樓之混凝土灌漿工程係發包給
乙○○施作,乙○○係承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由林
瑞峰、B○○負責監督乙○○之施工品質。其等均明知混凝
土在施工進行時,應保有適當稠度,而能順利使混凝土充滿
模板邊角及鋼筋四周,不致使材料分離,或表面有過量之浮
水,即在混凝土澆置時,不能過量加水而破壞混凝土原有之
配方,乃建築技術成規。惟乙○○為求施工之便利快速,即
於各樓層模板組立完成後(每層樓施作時間如上所述),接
續在混凝土壓送過程中加水輸送,而違反建築技術成規。現
場監督施工品質之林瑞峰(地下室至六樓)、B○○(大樓
全部)於各該樓層施作時,負有制止包商在混凝土壓送過程
中過量加水之義務,然林瑞峰、B○○看見乙○○加水時,
並未有效制止加水舉動,嗣因加水過量致混凝土強度嚴重缺
損,危害大樓耐震程度,而致生公共危險。
(三)混凝土養護:混凝土須在澆置後7日內保持濕潤,為建築技
術成規。而林瑞峰(地下室至六樓)、B○○(大樓全部)
之監工人,乃負責於混凝土澆置後養護混凝土之人,於上開
各樓層灌漿完成後,均由自己或指示不知情之清潔工,澆水
養護樑柱混凝土僅3、4天,不足上開技術成規所要求之時間
,而違反上開建築技術成規,均足使樑柱混凝土強度受損,
不利耐震能力而致生公共危險。
(四)監造人監造丁○○為中山國寶二期大樓之監造人,依上開
建築法之規定,應負監督營造業按圖施工義務,查核建築材
料規格及品質義務,不得廢弛業務之義務,同時依當時建築
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與現行法相同):「須由承造人會
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建築物必須勘驗之部分,方得繼續施工」
,即各樓層之興建,監造人必須到場逐層勘驗,又依同法第
61條之規定(與現行法相同):「建築物在施工中,若有危
害公共安全,或主要結構與核定之工程圖或說明書不符時,
監造人應分別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其未依照規定修改
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依當時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構造篇第3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監造人必
須對工地現場填製之內有混凝土拌合、澆置及養護、鋼筋彎
紮及排置等項目之查驗報告予以簽認
」,惟丁○○明知負有
上開義務,但過份自信雖未盡監造業務,但建物未致於發生
倒塌人員傷亡竟未去施工現場執行監造業務,亦未指派事
務所人員到現場代為執行,且對於施工現場取樣送檢驗混凝
土之抗壓試驗報告單及上開查驗報告,均未予過目或簽認

因過分自信危害不會發生,以致無從發現上開混凝土規格不
符、澆置時加水施作、養護日數之不足等缺失而即時糾正或
作其他補強措施。
五、M○○及公司董事長劉太漢二人未曾聘用領有執照證書之專
業工程人員前往監督施工,亦未對現場員工施以工程專業教
育訓練,又所僱用監工人數不足,致使現場監工品質低落,
施工有如上開(二)、(三)之缺失。其二人與地○○,本應注意現
場施工之上開(二)、(三)之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行為,惟均疏未
注意而未發現,劉太漢、M○○、地○○、林瑞峰、B○○
等人就其等監管執行之業務,本應注意上開違反建築技術成
規之結果,將造成建築物於地震時發生瞬間倒塌人員傷亡之
結果,且依當時情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而未能對大樓耐震功能予以補強。
丙、81年2月間,劉太漢又與他人合建「漢記辦公大樓」,起造
人為宗漢公司,建築地點在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92
之676號、90之13號至90之16號、92之65號、90之144號,樓
層地上九層、地下一層共九戶,構造種類為鋼筋混凝土之建
築物,於82年2月13日開工,亦由漢記公司自行購料發包施
工,上開大樓在建築物規劃設計上亦由劉太漢與丁○○就建
築基地、建築物平面配置、樓高、外觀等多所討論,並由丁
○○擔任建築師設計監造,對鋼筋之搭接(連接)時應相互
錯開60公分以上,不可搭接在同一介面,惟於規劃設計上,
竟未為錯開60公分以上,而搭接在同一介面,另柱箍筋設計
亦未有135度彎鉤,造成圍束效果降低,至曾乾以於按圖施
工時,接續在上開大樓各樓層柱鋼筋搭接部位搭接於同一介
面而未錯開亦未於圍束箍筋施作135度彎鉤,致樓柱強度減
弱,而致生公共危險。
丁、82年6月間,劉太漢又集資興建「觀邸大樓」,起造人為漢
記公司,建築地點在雲林縣斗六市○○段1281號、1281之1
號,建築物樓高十六樓、地下一樓,總戶數90戶(含店舖與
公寓),為鋼筋混凝土結構,並於82年12月1日開工。劉太
漢、楊錫彬、M○○三人仍為審核決定漢記公司人事、業務
、財務之人,丁○○建築師亦為該棟大樓之設計人並監造人
,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因觀邸大樓為當時斗六地區最高住宅
大樓,劉太漢、楊錫彬、M○○既自行購料發包承造,更應
小心謹慎,並均明知集合性住宅房屋之興建,建築物之安全
性首重一切,否則建築物若因結構安全不足而倒塌,對住戶
身體、生命安全危害甚鉅,惟劉太漢、M○○於本棟大樓興
建時,在人員任用、規劃設計、材料採購及現場施工上,亦
有以下之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或缺失等:
一、關於人員任用方面:如前乙之一所述,漢記公司既為上開大
樓實際承造人,劉太漢、楊錫彬、M○○三人均明知應聘請
領有專業技師執照或工地主任證書之建築專業工程人員督導
該大樓施工,以確保施工品質,又未僱用任何領有專業技師
執照或工地主任證書之專業工程人員到場督工。於82年7月8
日,僱用非建築營造專科畢業、專業知識不足之A○○為特
別助理,不到半年,於82年底成立工程部,專司各工地施工
進度、工程營建(含施工品質之監督)、廠商管理及材料管
制等事宜,並以A○○為工務部副理,其後升為工程部經理
,由其負責觀邸大樓上開施工事宜,並將工地副理、主任、
監工等納編工程部管理。地○○則仍為工務部經理,負責工
程採購發包、合約簽訂、材料規格審核及工程款請領之核對
等業務,工程部、工務部統編於營建處管理,由M○○副總
經理擔任營建處處長,督導施工進度、品質等工務事宜,並
覆核各類人事、採購、發包事件簽呈。82年6月漢記公司僱
用剛從高工畢業、毫無工作經驗之S○○為觀邸大樓監工。
82年底,僱用高農畢業、毫無營造經驗之午○○支援觀邸大
樓混凝土灌漿工程監工。83年3月間,僱用亦無工地主任證
書之N○○為工地主任,負責觀邸大樓一樓以上工程施工品
質之監督。83年4月間,亦僱用營造經驗不足之壬○○(原
同案被告,經本院9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70號以業務過失致死
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未上訴,已確定)為觀邸大樓二
樓以上工程之監工,83年9月間左右,觀邸大樓興建至六樓
時,N○○調至「漢記公園市」工地,壬○○接任N○○職
務擔任工地主任。A○○、S○○、N○○、壬○○、午○
○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監工人。在該大樓興建期間,漢
記公司又有「中山九安工地」、「九如街工地」、「漢記公
園市」等工地投資興建案在施工中,惟劉太漢、楊錫彬、M
○○等三人,又為節省人事成本,於觀邸大樓地下室施工期
間,僅以A○○、S○○二人為工地現場監工人,並僅於混
凝土灌漿時,調派午○○支援監督灌漿工程,而不顧現場監
工人力之不足,使施工品質更無從確實掌控。
規劃設計方面:丁○○建築師亦為觀邸大樓之設計人及監造
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依法其負有上開乙之二所述法律規定
義務,惟在觀邸大樓之規劃設計上,亦有以下之缺失等:

(一)在規劃設計上:亦如前所述,劉太漢、丁○○二人均明知該
大樓亦係採內政部於80年所頒定之「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
合設計鼓勵辦法」之相關規定,採開放空間設計,於地面層
留設有空地型及頂蓋型開放空間,在設計上造成一樓平面之
牆面局部不連續,尤其建物東側之建築結構柱線編號7至編
號4及南側之編號D至E等二區塊,在結構設計上樑柱之箍筋
、配筋都須加強,以維持建築物結構之穩定性。劉太漢、丁
○○明知此十六層樓高之大型開放空間設計建築物,必須在
結構上加強,並委請領有執照之結構工程技師妥為結構安全
之設計,並聽從其建議修改圖面,以確保建築物之安全,惟
被告劉太漢又為節省成本,丁○○亦忽視結構設計之重要性
,而均過分輕忽危險發生之可能,未委託結構技師做結構設
計,且如上開乙之二(一)所述,丁○○又委託崇業電腦有限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F○○作上開大樓之結構計算及結構圖面之
繪製;F○○又指示其所聘用崇業電腦公司在高雄辦事處擔
任經理之邵偉賢與丁○○配合,丁○○復將大樓之建築平面
圖、立面圖、部分剖面圖交予邵偉賢,而未委託領有結構工
程技師執照之結構技師為結構設計。邵偉賢亦依F○○之指
示,負責與建築師討論圖面設計並審核結構計算書稿件及圖
面,並與丁○○討論結構系統規劃,丁○○明知本大樓非由
結構技師親自設計,其與邵偉賢本應注意上開區域之樑柱箍
筋、配筋均須加強,否則將因牆面之局部未連續而形成局部
弱點,不利建築物之耐震能力,且對鋼筋之搭接(連接)時
應相互錯開60公分以上,不可搭接在同一介面,乃建築技術
成規,否則柱子在該搭接部位之介面會使柱子韌性降低,折
損其強度;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而未為上開結構加強,致結構系統規劃不良。嗣經漢記公
司將該大樓之鋼筋綁紮發包與丙○○承作,丙○○於施工時
,自一樓起,接續在上開大樓各樓層相連接之柱鋼筋搭接部
位搭接於同一介面而未錯開,亦未於圍束箍筋施作135度彎
鉤,致樓柱強度減弱,而違背上開建築技術成規,致生公共
危險。
(二)丁○○與邵偉賢於結構分析討論階段,其二人亦均明知於上
開大樓靜載重(如上所述)之計算上,本應按照設計圖面之
需求按實核計,並因此取得地震力之大小,再依地震力之大
小作應力分析,以取得該大樓結構各桿件(即柱、樑、牆等
)受力後之力學反應,包含垂直力反應、橫切剪力反應及彎
曲反應等,以決定柱斷面之大小並檢討原規劃之斷面是否足
夠支撐大樓之重量,同時亦決定各桿件鋼筋數量之多寡。惟
丁○○為因應業主劉太漢原設計空間及建築成本之需求,又
要求靜載重配合原規劃柱斷面大小,且過分自信靜載重為較
低數值之計算,建物無因此倒塌之虞;邵偉賢又違反其專業
良知,未按實計算靜載重,而以較小之數值為計算靜載重之
單位,致結構計算書所算得之各樓層原結構分析靜載重合計
8215公噸,而依設計圖面按實計算之各樓層靜載重則合計則
為10850.34公噸,短少百分之24之靜載重(丁○○、邵偉賢
涉嫌行使偽造業務上文書即結構計算書罪嫌,應由檢察官另
行偵辦),致設計地震力Vx向短少百分之32,設計地震力
Vy向短少百分之27,致各桿件之受力反應變小,柱斷面因
而減小,柱鋼筋數量因而降低,使大樓各桿件實際承載之重
量提高,更不利於建築物之耐震系統。
(三)F○○係崇業電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
崇業電腦公司接受丁○○之委託負責結構計算與繪圖,應注
意上開區域之樑柱箍筋、配筋均須加強,否則將因牆面之局
部未連續而形成局部弱點,不利建築物之耐震能力,且對鋼
筋之搭接(連接)時應相互錯開60公分以上,不可搭接在同
一介面,乃建築技術成規,否則柱子在該搭接部位之介面會
使柱子韌性降低,折損其強度;及上開大樓原應按實計算靜
載重,但邵偉賢以較小之數值為計算靜載重之單位,致結構
計算書所算得之各樓層原結構分析靜載重,較原依設計圖面
按實計算之各樓層靜載重,短少百分之24之靜載重,致設計
地震力Vx向短少百分之32,設計地震力Vy向短少百分之
27,致各桿件之受力反應變小,柱斷面因而減小,柱鋼筋數
量因而降低,使大樓各桿件實際承載之重量提高,更不利於
建築物之耐震系統,F○○疏於督導其僱用之經理邵偉賢確
實依照結構設計,於審核時又未詳細比對,致未能發現上開
缺失,而由邵偉賢以崇業電腦公司之名義於82年9月6日將上
開大樓之結構計算書與結構圖說送交丁○○,而使上開大樓
在結構系統之規劃設計上存在嚴重瑕疵。
三、關於混凝土採購方面:觀邸大樓混凝土強度規格,依據地下
一樓結構平面圖顯示,要求28日齡期抗壓強度為fc’每平
方公分245公斤,即約每平方公分3千5百磅(下簡以磅數單
位稱之)。而按照圖面規格採購並施作混凝土,乃建築技術
成規。劉太漢、楊錫彬、M○○、地○○於上開大樓施作時
均屬監工人。於82年10月26日建照執照核發後,丁○○將建
築、結構等圖面送交漢記公司給劉太漢,劉太漢再指示將圖
面曬成藍圖交工務部及工程部,由工程部A○○提出採購發
包申請單,送請工務部地○○會簽後,呈交M○○、楊錫彬
、劉太漢核決,再由工務部依劉太漢之指示與指定廠商簽約
訂購,並將合約書及上開圖面送交工地執行採購。A○○明
知混凝土設計規格為3千5百磅,竟與地○○、M○○、楊錫
彬、劉太漢等人基於違反上開建築技術成規之犯意,對該設
計規格不予置理,均同意使用3千磅之混凝土灌漿,而容認
下屬(詳後述)向盛記預伴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稱盛記公司
)採購3千磅之混凝土灌漿施作(亦有採購2千磅混凝土舖設
地下室底層,另採購4千磅混凝土約幾十立方公尺),致混
凝土強度嚴重不足;而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
四、關於現場施工方面:
(一)混凝土之採購:觀邸大樓於82年12月1日開工,約18日後,
地下室結構體之鋼筋綁紮及模板組立完成,A○○為採購及
下令灌漿之人,本於上開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概括犯意,向
盛記公司連續採購3千磅之混凝土,利用不知情之劉宏彬灌
漿澆置。於該大樓一樓至六樓各樓層施工期間,由工地主任
N○○負責按圖叫料並下令灌漿混凝土,七樓以上則由工地
主任壬○○負責。雖當時漢記公司已與盛記公司訂立混凝土
採購合約書,混凝土最高磅數為3千磅,惟N○○、壬○○
亦明知按圖面設計材料規格灌漿之建築技術成規,並知混凝
土規格為3千5百磅,但其二人又先後與劉太漢、楊錫彬、M
○○、地○○、A○○本於上開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犯意,
於各樓層模板組立完成後(各樓層板模組立相隔時間約15天
至20天),分別接續利用不知情劉宏彬以3千磅混凝土規格
灌漿,致混凝土強度因而不足,不利大樓耐震,並致生公共
危險。
(二)混凝土澆置:漢記公司上開大樓之混凝土灌漿工程係發包給
劉宏彬(涉違背建築技術成規及過失致死等罪嫌,應由檢察
官另行偵辦)施作,劉宏彬係承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
並由A○○(地下室)、S○○(大樓全部)、午○○(大
樓全部),N○○(一樓至六樓)、壬○○(二樓以上),
於其各該監管樓層監督劉宏彬之施工品質。其等均明知混凝
土在施工進行時,應保有適當稠度,而能順利使混凝土充滿
模板邊角及鋼筋四周,不致使材料分離,或表面有過量之浮
水,亦即,在混凝土澆置時,不能過量加水而破壞混凝土原
有之配方,乃建築技術成規。惟劉宏彬為求施工之便利快速
,即於各樓層模板組立完成後(每層樓施作時間如上所述)
,接續在混凝土壓送過程中加水運送,而違反建築技術成規
。現場監督工程品質之A○○(地下室)、S○○(大樓全
部)、午○○(大樓全部)、N○○(一樓至六樓)、壬○
○(二樓以上)等人,負有制止包商過量加水澆置義務,且
均看見上開加水動作,竟未制止,而違背上開建築技術成規
,致使混凝土強度因加水過量而嚴重缺損,耐震能力降低,
致生公共危險。
(三)混凝土養護:混凝土須在澆置後七日內保持濕潤,為建築技
術成規。而A○○(地下室)、S○○(大樓全部)、N○
○(一樓至六樓)、壬○○(二樓以上)等監工人,乃負責
於各該樓層混凝土澆置後養護混凝土之人,均明知上開建築
技術成規,惟於上開各樓層灌漿完成後,均由A○○指示,
或由自己,或要求不知情之清潔工,澆水養護樑柱混凝土僅
4、5天,不足上開技術成規所要求之時間,而違反上開建築
技術成規,均足使樑柱混凝土強度受損,折損大樓耐震程度
,而致生公共危險。
(四)鋼筋搭接:漢記公司將本大樓之鋼筋綁紮發包與丙○○承作
,丙○○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承攬人。並由S○○(大樓
全部)、N○○(一樓至六樓)、壬○○(二樓以上)於現
場監督其施工品質。其等均明知鋼筋之搭接(連接)時應相
互錯開60公分以上,不可搭接在同一介面,乃建築技術成規
,否則柱子在該搭接部位之介面會形成折損強度,惟丙○○
為施工方便,竟基於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犯意,於上開地下
室灌漿完畢後不久(地上一樓約開工後一個月開始搭接),
自一樓起,接續將各樓層相連接之柱鋼筋搭接於同一介面而
未錯開。S○○、N○○與壬○○等現場監工人,於各該樓
層鋼筋綁紮時,負有糾正制止丙○○將鋼筋搭接同一介面之
義務,惟於看見鋼筋搭接如上時,非但未予制止糾正,反而
容認丙○○將鋼筋搭接於同一介面,而違背上開建築技術成
規,致使樓柱強度受損,減弱耐震強度,致生公共危險(丙
○○基於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犯意之其他行為,詳如下列戊所
載)。
(五)監造人監造:丁○○為本棟大樓之監造人,負有上述乙之四
(四)所說明之義務,竟過分自信雖未盡監造業物,但建物不致
於因此倒塌人員傷亡,僅於一樓配筋施工有疑問時,到場向
A○○解釋,而於其他各樓層,均未到施工現場執行監造業
務,亦未指派事務所人員到現場代為執行,且對於施工現場
取樣送驗混凝土之抗壓試驗報告單及工地置備之查驗報告,
亦未過目或簽認,以致無從發現上開混凝土規格不符、澆置
時加水施作、養護天數之不足等缺失而得即時糾正,而違背
建築技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
五、M○○與公司董事長劉太漢二人未曾聘用領有執照證書之專
業工程人員前往監督施工,亦未對現場員工施以工程專業教
育訓練,又所僱用之人數不足,亦敘明於前,致使現場施工
有如上(二)、(三)之缺失。而劉太漢、M○○、A○○三人,本
應注意施工現場不得有上開(二)、(三)之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情
事發生,竟疏未注意而未發現,其三人與地○○、N○○、
壬○○、S○○、午○○等人,就其個人監管執行之業務,
本應注意其等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行為,將使建築物在地震
發生瞬間倒塌致使住戶傷亡之結果,且依當時情事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惟均疏未注意,而未對建築物作任何安全上之
補強措施。
戊、81年間元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起造人,委託泰順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泰順公司)、易群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為承
造人,承造「文心大三元白金特區大樓」(下稱文心大樓)
,建築地點在台中市○區○○段1210號及1214之9號即台中
市○○路○段319號,區分A、B、C三棟,地下室均為三
樓,A棟地上十五樓,B、C棟為地上十樓,於83年間竣工
。丙○○為泰順公司委託承作該大樓鋼筋綁紮之人,為承攬
人。於82年間丙○○明知按圖施工乃建築技術成規,且明知
依鋼筋標準施工圖標號S-69柱配筋標準圖之設計,各樓層柱
筋搭接範圍,係在柱頂端以下、柱底部以上,各超過四分之
一之範圍,即柱鋼筋搭接位置是在柱中央區範圍內,又若柱
鋼筋搭接位置是在柱下端,鋼筋疊接長度不能少於238公分
,亦為建築技術成規,惟丙○○基於與前述丁之四(四)同一之
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犯意,於各層樓施工時,將鋼筋搭接在
柱下端而非柱中央區域,又疊接長度僅為45公分到70公分,
長度均明顯短少,而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致鋼筋裹握力降低
,並致生公共危險。
己、嗣於88年9月21日深夜1時47分12.6秒,在東經120.81度、北
緯23.85度,即台灣南投縣日月潭西偏南約12.5公里附近,
因車籠埔斷層錯動引發之內陸淺層地震(下稱九二一地震)
,規模為7.3ML(CWB)或7.6至7.7MS(USGS)
,雲林縣斗六市之地震強度垂直向加速度約為150.74gal
、最大地表加速度東西向約為227.64gal、南北向約為22
0.36gal,未超過法規規定設計地震強度最大加速度330
gal之程度,惟因上開缺失,致中山國寶二期大樓A、B
、C、D、E、F、G棟大樓一樓樓柱瞬間崩裂,F、G棟
大樓往西方向倒塌並下陷,E、F棟間連接之逃生樓梯間斷
落,E、D、C、B、A棟往東方向倒塌,部分樓層並倒壓
在中山國寶三期大樓,E、D、C棟往地下室下陷至六樓,
A、B棟自四樓剪斷,四、五樓與六樓分離倒塌於地上,致
如附表所示一之住戶家屬受結構體或隔間牆等之擠壓而死亡
、或受有普通傷害、或重傷害(死者之姓名、死亡時間、死
亡地點、死亡原因,及受傷者之姓名、受傷地點、傷勢等均
如附表一所示);漢記辦公大樓一樓柱子暴裂下陷,並往西
南方向倒塌;觀邸大樓地下室柱子瞬間斷裂,一至六樓柱子
亦暴裂,而往東方向倒塌,致住戶家屬受結構體或隔間牆等
之擠壓而死亡,或受有普通傷害、或重傷害(死者之姓名、
死亡時間、死亡地點、死亡原因,及受傷者之姓名、受傷地
點、傷勢等均如附表二所示),另台中巿復興路一段之文心
大樓亦造成龜裂之公共危險。
庚、案經饒蜀芬(辛○○之法定代理人)、E○○○(代理H○
○)、申○○、未○○、I○○(K○○之夫)、許龍泉(
代理酉○○)、卯○○、Q○○、U○○、R○○告訴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及檢察官相驗屍體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
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
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
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
文。而有關傳聞法則相關規定之修正,係於92年9月1日開始
施行,本案被告之犯行於81年至82年發生,但於88年9月21
日九二一大地震發生後,本案之大樓中山國寶二期大樓、漢
記大樓、觀邸大樓發生倒塌情事(九二一地震全國發生大樓
倒塌之件數不多),經檢察官追查始查獲,並於88年11月30
日起訴,於89年1月4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本案之告訴人即被
害人、與本案關連之證人等人供述之證據,均係於修正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該已進行之程序,效力不受影響。
二、被告A○○、S○○、丁○○、F○○、丙○○及其等辯護
人均主張共同被告之證詞部分,未經過其等交互詰問部分,
主張無證據能力。但查,本案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僅被告
S○○聲請傳喚證人D○○、辰○○,被告丁○○聲請傳喚
證人玄○○,被告丙○○聲請傳喚共同被告A○○、N○○
、S○○進行交互詰問,本院已於96年10月9日對共同被告
A○○、N○○、S○○以證人身份進行交互詰問完畢,其
間被告F○○辯護人併對證人A○○進行交互詰問(參見本
院更二審卷(三)第24-30頁),上開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他共
同被告之證述部分,並未聲請交互結問。按被告及其辯護人
對共同被告之證詞,不聲請為交互詰問,乃係放棄其詰問權
,即就共同被告之證詞部分,不予詰問而已,並非該等證述
為無證據能力,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所主張共同被告之證
詞部分,未經過其等交互詰問部分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
會。
三、被告N○○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N○○於88年10月4日在法
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之記載與其供述之事實
不符,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本院調取該日之調查筆錄與錄音
帶譯文比對結果,筆錄係記載被告任「工地主任」,但錄音
帶內容則為「專員」(參見本院更(二)卷二第26-29、146、23
9-241頁)。查上開筆錄之記載與上開錄音譯文比對不符部
分,應以錄音譯文為準。至於除上開部分外,被告N○○之
供述部分,查無係基於強暴、脅迫等不法方式取得,被告N
○○及其辯護人主張除上開部分外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
足採。
四、被告F○○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F○○於88年9月28日於法
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及同日於檢察官之偵訊,筆錄之記
載與其供述之事實不符,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本院調取該日
之筆錄,並於97年4月8日進行勘驗,其勘驗結果如下(參見
本院更(二)審卷三第213-216頁):
勘驗88年9月28日上午11時5分檢察官訊問被告F○○筆錄
內容(即5037號偵查卷1第163頁背面及第164頁,錄影光
碟之時間標示11時2分52秒開始),檢察官問「請問你丁
○○建築師是否有與你合作設計建築觀邸大樓?」,被告
回答:「設計?他是透過我們關係企業的崇業電腦公司作
結構,那時候我們有結構事務所和崇業電腦有限公司,他
是透過電腦有限公司做設計,並沒有委託技師。」。但筆
錄是記載被告回答「有,是透過崇業電腦有限公司介紹我
合作」與實際的錄音、錄影內容不符。
勘驗88年9月28日上午10時50分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訊問
被告F○○筆錄內容(即5037號偵查卷1第183頁背面倒數
第2行起,錄影光碟標示時間12時44分55秒開始),調查
員筆錄寫到「設立崇業結構技師事務所,並於76年設立高
雄分所」時,調查員問:「這是你自己是負責人就對了?
」被告答:「對」。而後於錄影光碟標示時間12時45分28
秒調查員寫到所從事之業務有受建築師事務所之委託、設
計、計算…,中間並沒有被告回答「均由我擔任實際負責
人迄今」,但筆錄有該句之記載。
勘驗88年9月28日同上調查員訊問被告F○○的筆錄內容
(即5037號偵查卷1第184頁第6行起,錄影光碟顯示時間
13時11分37秒開始),被告F○○看到調查員筆錄寫「丁
○○多次委託我『崇業電腦公司』或『崇業結構技師事務
所』時」,被告當時回答「他不一定直接委託技師事務所
,像早期不用簽證之前的話,是委託電腦公司。」但是筆
錄卻記載「丁○○多次委託我『崇業電腦公司』或『崇業
結構技師事務所』」。
勘驗88年9月28日同上調查員訊問被告F○○筆錄內容(
即5037號偵查卷1第184頁倒數第2行,錄影光碟標示時間
13時37分22秒),筆錄內容載「斗六市『漢記大樓』、『
中山國寶二期』、『觀邸』等建築物之結構分析是否由你
設計、計算?詳情如何?」,被告答:「是的」。但這部
分經勘驗結果,並無以上的問句及回答。
勘驗88年9月28日同上調查員訊問被告F○○筆錄內容(
即5037號偵查卷1第184頁背面第1行至第2行,錄影光碟顯
示時間13時47分27秒開始),調查員問:「那是誰做的」
,被告答:「崇業電腦公司」,調查員問:「是台北的嗎
?」,被告答:「當然是高雄這邊的人」。再問被告:「
那是你們高雄這邊的人嗎?」,被告答:「對對對」。再
問:「那他這個合約是和崇業電腦公司打的?」,被告F
○○以點頭表示。但筆錄係記載:交給我「崇業電腦公司
」在高雄的工作人員。
勘驗88年9月28日同上調查員訊問被告F○○的筆錄訊問
完後由被告簽名其後調查員的動作(即5037號偵查卷1第
185頁背面,錄影光碟顯示時間15時47分16秒開始)。勘
驗結果:被告從15時56分調查員在參份筆錄的第1頁註記
一些文字,然後再交給被告F○○按指印。
以上各項勘驗情形被告F○○在接受訊問時,均能自由陳
述並無被強暴、脅迫等情形存在,也能夠在適當的時間起
來活動或喝水。
查上開筆錄之記載與勘驗當時開庭錄音不相符合部分,應以
勘驗結果為準。即上開部分之內容,應以被告所陳「設計
?他是透過我們關係企業的崇業電腦公司作結構,那時候我
們有結構事務所和崇業電腦有限公司,他是透過電腦有限公
司做設計,並沒有委託計師。」為準。部分,被告既未供
稱「均由我擔任實際負責人迄今」,則該筆錄之該句記載與
事實不符,不予採信。部分,於調查員問:「丁○○多次
委託我『崇業電腦公司』或『崇業結構技師事務所』時」,
被告係回答「他不一定直接委託技師事務所,像早期不用簽
證之前的話,是委託電腦公司」,筆錄記載與此不符者不予
採用。部分,既無此問句及被告之回答,則上開筆錄所載
內容不予採用。部分,於調查員問:「那是誰做的」,應
以被告所答「崇業電腦公司」、「當然是高雄這邊的人」為
準。至於被告F○○另主張上開筆錄均未事先依刑事訴訟法
第95條告知其訴訟上權利,而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依
88年9月28日之調查筆錄所載,於訊問之始調查員問「你因
業務過失致死罪,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本站,依法於88年
9月28日10時50分傳喚你到案,受詢問時你得行使下列權利
:(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
辯護人。(三)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四)你是否瞭解?」,F
○○答稱「瞭解」,其後並詢明「你有無需要選任辯護人?
」,答「不需要」,訊問完畢,F○○在「被調查人」位置
簽名,並在相關修正或修改部分按指印。查依上開勘驗結果
所載,被告F○○在接受訊問時,均能自由陳述並無被強
暴、脅迫等情形存在,也能夠在適當的時間起來活動或喝水
。而被告F○○於上開筆錄上自承係臺灣大學土木工程系畢
業,且係取得結構工程技師資格並從事土木技師相關業務,
顯係高級知識份子,對上開筆錄之記載,如有明顯不符,自
會主張其權利而要求記載或更正,其否認調查員於訊問之始
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其訴訟上權利,主張該調查筆錄
無證據能力云云,顯非有據,至於該筆錄之證明力如何,乃
係法院依具體客觀事實、證據及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予以認
定。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除上開情形外,本案之證
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及其他與本案相關連之證
人等人於警詢、法務部調局調查站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更(二)審
卷一第323頁以下),且該等供述證據係由職司犯罪調查、
偵查之警方、調查人員及檢察官依法定正當程序作成,查無
出於不自由意志之不法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屬適當,依上
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訊據上訴人即被告M○○、地○○、丁○○、F○○、A○
○、N○○、S○○、午○○、乙○○、丙○○等均矢口否
認有何前開犯行,分別為如下辯稱:
(一)被告M○○坦承伊為上開倒塌大樓籌建期間之漢記公司副
總經理,惟辯稱:伊並非漢記公司決策者,係專案負責
辦理交屋業務,並輔佐總經理協調各部門業務,漢記公司
先後設有工務部、工程部負責施工品質,分層負責,工程
施作品質之控管非其業務範圍。伊至工地巡視乃了解施工
狀況及是否有須協調解決之事,並非其職責為現場施工及
品質之控管。混凝土採購由總經理楊錫彬決定購買,觀
邸大樓則均由A○○負責,其並未在申購單上蓋章,也沒
有會簽到其手上,採購發包非其權限。漢記公司有監工
、工地主任、工地副理、工務部經理等由下而上之體制,
工地主任不可能越權聽從伊指揮,伊並未直接或間接參與
現場監工、監造或管理,行政事務核決均屬總經理楊錫彬
之職權,並報請董事長核備,此期間伊未核決過何文件,
只負責協調解決紛爭,根本不具決策權。
(二)被告地○○坦承其於81年3月4日進入漢記公司服務,歷任
董事長特別助理、工務部副理、經理、副總經理等職務不
諱,惟辯稱:中山國寶二期係於81年5月11日申報開工
,伊係於81年底或82年初始升任工務部經理,故該大樓興
建主體結構時,其至多僅出任工務部副理之職,並無參與
決議採購建材之資格。又該大樓於開工時,就該工程所須
之材料或施工之承包商,即應預先與供料廠商或包商簽訂
「規格約」,即決定所購各項材料之規格,並依該約定規
格議定單價,俟開工後,再依每個包工進度需求,由工地
依當時所須之數量叫早已約定規格之料進場施工,廠商再
依實際出料數量計算,向公司請款,而其當時並非工務經
理,上開「規格約」之決議及簽約事宜,已超過其當時職
務之職權範圍,遑論有決定之權。中山國寶二期工程之
混凝土等材料,係由時任該公司之副總經理M○○或總經
理楊錫彬負責,並由劉太漢決策,且由M○○或工地副理
及工地主任負責工地現場興建督導,並非伊之職責,無從
參與決議或直接督導施工品質。另觀邸大樓興建是專案工
程,由A○○負責,工務部只是配合A○○之需求與A○
○所指定之廠商簽署規格約而已。伊當時另專案負責漢記
辦公大樓之興建,無權、無暇顧及觀邸大樓之興建事宜,
A○○及工地監工人員未依圖面規格叫料進場施工興建,
實非伊所能獲悉或管控;伊並不負責圖面規格審查作業,
且工務部僅有二名成員,公司未遞補人員,無從審核。
(三[color=red])[b]被告丁○○固對其為中山國寶二期大樓、觀邸大樓之設計
建築師並監造人等事實供承不諱,惟辯稱:中山國寶二
期大樓及觀邸大樓均係委託F○○結構技師作結構設計,
並非委任崇業電腦公司為結構設計;再本件大樓倒塌主要
原因在於結構設計錯誤,此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在
案。而結構設計並非其權責範圍,依當時之建築法第13條
規定,及內政部68年12月7日台內營字第0532186函所示,
本件既已交由專業之技師即被告F○○負責處理,其並無
再予核算結構有無錯誤之必要。又其係建築師,僅提供建
築設計草圖予結構技師,再由結構技師確定柱、樑之斷面
尺寸及牆、樓版之厚度,並應按實計算靜載重、地震力作
結構分析,此為結構技師應獨自負責之範圍,其無須與之
討論。本件大樓係於81、82年間建造,依當時建築師法
,建築師業務章則之規定,建築師所負監造責任並不包括
施工方法及工作程序,僅為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
而其於大樓施工期間,均有到現場逐層勘驗,並在建築工
程勘驗報告單蓋章,此業經鋼筋綁紮包商即前審同案被告
曾乾以在調查站供述「在其承包期間,曾見過丁○○建築
師及數位非漢記建設集團人員至工地現場」等語明確,並
經証人金卓毅、翁建安於原審証述在卷;又施工採樣送驗
之混凝土抗壓試驗報告單伊都有看過,均符合混凝土設計
規格。
(四)被告F○○辯稱:其非本案倒塌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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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nsh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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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時間: 2007 12月 05 (週三) 9:43 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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