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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字號】  	95,上重更(二),557
【裁判日期】 	970603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更(二)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M○○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地○○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葉天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F○○
選任辯護人 劉興業律師
      趙哲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
      S○○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張蓁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午○○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
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王建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
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0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5037號、第5933號、第5934
號,及移送併辦同署88年度偵字第6102號、第6106號、第6216號
、89年度偵字第43號、第195號、第34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M○○、地○○、丁○○、F○○、A○○、S○○
、N○○、午○○、丙○○、乙○○部分,暨M○○、地○○、
丁○○、F○○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M○○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
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貳年月;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
地○○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
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
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年肆月。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
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F○○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
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年伍月。
A○○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
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
S○○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
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
元折算壹日。
N○○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
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
元折算壹日。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
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劉太漢(原同案被告,經本院9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70號判處
    二個各有期徒刑四年十月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定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九年,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56號駁回其上訴
    而確定)分別於民國(下同)79年12月12日、81年1月24日
    ,設立漢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地址為雲林縣斗六
    市○○路○段613號,下稱漢記公司)、宗漢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設立登記地址為雲林縣斗六市○○路422巷23號,下
    稱宗漢公司)及漢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地址為雲
    林縣斗六市○○路422巷23號2樓,下稱漢統公司),並自任
    董事長,各該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均為:(一)委託營造廠商興
    建國民住宅之出租、出售。(二)有關室內裝潢之設計及施工業
    務。(三)有關建材及建設機械之買賣及進、出口業務,並無營
    造工程一項。而宗漢公司、漢統公司係劉太漢用以節稅、開
    發票之用,係屬空殼公司,實際上係由漢記公司運作業務。
    80年初楊錫彬(所涉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嫌及過失致死罪嫌
    ,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進入漢記公司,81年初擔任總經理
    一職,公司業務、財務、人事等即均由楊錫彬、劉太漢二人
    核決。至80年5月間,漢記公司並無實際承造集合性住宅之
    經驗,詎楊錫彬及董事長劉太漢二人明知漢記公司並未依法
    取得營造業公司執照,依法不得為建築物之承造人,惟劉太
    漢竟為謀取更大利潤,即決意由漢記公司自行僱工興建集合
    性住宅銷售,而自80年6月間起至82年12月1日止,短短2年6
    個月時間內,即連續借用具有甲等營造登記證書之財昇營造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115號,下稱
    財昇公司)之名義為承造人,自行發包購料僱工興建「碧綠
    雙星」(含金星、銀星大樓)、「中山國寶一期」、「中山
    國寶二期」、「中山國寶三期」、「漢記辦公大樓」(屬商
    業大樓)、「觀邸大樓」等七區大樓銷售(劉太漢、楊錫彬
    共犯偽造文書等罪業經原審另案為有罪判決)。
乙、於81年1月間,劉太漢集資興建「中山國寶二期」住宅大樓
    ,起造人為「宗漢公司」,建築地點在雲林縣斗六市○○段
    社口小段92之189號、92之190號、92之192號、92之193號、
    92之194號、92之195號、92之196號、92之626號、92之339
    號、92之341號、92之763號、92之764號,共分為A、B、
    C、D、E、F、G、H、I、J等十棟,每棟樓高十二樓
    ,地下一樓,一、二樓為店舖,三樓以上為公寓住宅,總戶
    數114戶,為鋼筋混凝土結構,並於81年5月11日開工。M○
    ○為劉太漢之弟,係漢記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覆核公司業
    務、財務之簽呈並參與公司決策,為主導上開大樓工務情事
    之人,其與劉太漢皆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集合性住宅房屋
    之興建,關係住戶生命、財產甚鉅,除美觀、經濟等因素外
    ,更應注重建築物之安全性,否則建築物遇外力來襲而坍塌
    ,不僅將失去保護住戶身家性命之功能,更將因而危害住戶
    身體、生命安全,尤其中山國寶二期大樓為當時雲林地區戶
    數最多之集合性住宅物,營建時更應小心謹慎,惟劉太漢、
    M○○均過分自信而低估自行營建大樓之危險性,卻仍相信
    建築物不致因外力影響而瞬間倒塌。而於本棟大樓興建時,
    在人員任用、規劃設計、材料採購及現場施工上,有以下之
    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或缺失等:
一、關於人員任用方面:漢記公司既為上開大樓實際承造人,劉
    太漢、楊錫彬、M○○三人在缺乏豐富營造經驗或取得建築
    營造能力之資格證明文件之情況下,未聘請領有專業技師執
    照或工地主任證書之建築專業工程人員督導該大樓施工,以
    確保施工品質,避免發生建物安全上之缺失;為減少人事支
    出,其三人竟未僱用領有上開執照或證書之專業工程人員到
    場督工。於81年3月4日,僱用劉太漢之表哥地○○擔任董事
    長特別助理,負責教導上開工地監工人員,惟地○○雖係大
    學土木工程系畢業,但亦僅短暫於營造廠服務,並無大樓施
    工經驗。而漢記公司原有之監工林瑞峰(原同案被告,業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本係高商畢業,於
    學校畢業後即至漢記公司擔任監工,B○○(原同案被告,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係普通中學畢
    業,亦無建築營造工作經驗,於81年6月進入漢記公司擔任
    監工,劉太漢、楊錫彬、M○○等人亦均未聘請專家對地○
    ○與已判決確定之林瑞峰、B○○等人施以營建工程相關之
    教育訓練,即於81年間指派地○○擔任漢記公司工務部經理
    ,負責材料採購發包之議價簽約、審核及工地工務人員之管
    理,與現場施工品質之監督。林瑞峰則擔任上開工地之工地
    主任,B○○擔任工地監工,約六個月後(82年1、2月),
    B○○即升任工地副主任,接替林瑞峰職務,其與林瑞峰均
    負責現場承包商施工品質之監督,及施作混凝土之養護,並
    於擔任工地主管期間,負責採購混凝土並下令灌漿。地○○
    與已判決確定之林瑞峰、B○○均屬從事業務之人,然專業
    能力均顯不足。而於上開工地開工至竣工期間(81年5月11
    日至83年1月20日),漢記公司陸續僱工興建中山國寶第一
    期(81年4月14日開工)、中山國寶第三期(81年7月11日開
    工)、漢記辦公大樓(82年2月13日開工)、觀邸大樓(82
    年12月1日開工)等其他工地,劉太漢、楊錫彬、M○○三
    人,又不顧工程量之鉅大,為節省成本,又未增聘人員參與
    上開工程之監工,致監工人員經常在各工地流用,在人力不
    足之情況下,忽略監工品質之監督。
二、關於規劃設計方面:丁○○係建築師,為上開大樓之設計人
    及監造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依照當時建築法第13
    條規定(與現行法相同):「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
    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
    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樓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
    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
    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依照當時建築師法第
    19條、第20條、第17條、第18條則分別規定(與現行法相同
    ):「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
    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有關
    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樓以下非供公眾
    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
    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應負連帶責任;建築師受委託辦理
    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
    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建築師受託設計之圖樣、說明
    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建築師受委
    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事項:(Ⅰ)監督營
    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Ⅱ)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
    監造人應辦事項。(Ⅲ)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惟
    在上開大樓之規劃設計上,卻有以下之缺失:
  (一)上開大樓在建築物規劃設計上,劉太漢與丁○○就建築基地
    、建築物平面配置、樓高、外觀等多所討論,其二人均明知
    上開大樓係採內政部於80年所頒定之「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
    綜合設計鼓勵辦法」之相關規定,在設計上就上開大樓E、
    F、G棟三棟大樓規劃為一、二樓挑空之頂蓋型開放空間,
    造成一樓挑高、二樓局部無樑,且E、F、G三棟大樓間均
    僅以樓梯間相連,連結元素太少,屬建築設計上不規則建築
    物。劉太漢、丁○○明知此不規則之設計,必須在結構上加
    強,委請領有執照之專業結構工程技師妥為結構安全之設計
    ,並聽從其建議修改圖面,以確保建築物之安全。然劉太漢
    卻又為節省開銷,丁○○亦未告知劉太漢結構補強之重要性
    ,而過分輕忽危險發生之可能,且因建築法第13條(與現行
    法相同):「結構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
    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
    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之規定,雲林縣政府於82
    年10月1日起實施,亦即自82年10月1日起申請建築執照案件
    ,依法即應有結構技師之簽證,於81年1月31日本件送請建
    築執照時,尚不須結構技師簽證,而未委託結構技師對結構
    安全妥為設計,丁○○即委託崇業電腦有限公司(址設台北
    市○○區○○街131巷9號1樓,下稱崇業電腦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F○○(具有結構工程技師資格,但非以該技師身份
    受委任)負責上開大樓之結構計算及結構圖面之繪製;F○
    ○乃指示其所聘用崇業電腦公司在高雄辦事處(址設高雄市
    ○○○路2號6樓之6)擔任經理之邵偉賢(所涉過失致死罪
    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與丁○○配合,丁○○便將大樓
    之建築平面圖、立面圖、部分剖面圖交予邵偉賢處理,而未
    委託具有結構工程技師執照之結構技師為結構設計。邵偉賢
    因係F○○聘用在高雄辦事處之經理,乃依F○○之指示,
    負責與建築師討論圖面設計並審核結構計算書稿件及圖面,
    並與丁○○討論結構系統規劃(包含平面配置圖、立面配置
    圖、受力系統決定、材料選用、初步斷面評估等),丁○○
    明知本大樓非由結構技師親自設計,其與邵偉賢本應注意上
    開不規則構造物設計中,橫力之分配應考慮構造物之動力特
    性,而於上開大樓挑高部位之編號C21、C22、C23柱面,及
    建築結構柱線Y7、Y8、Y10、Y11等部位,亦即,E、F、G
    三棟大樓之樑柱、樓版,及連接B、C二棟之建築結構柱線
    X2、X3之連樑及樓版,均應加大柱斷面或加強配筋或箍筋,
    並增加各該大樓間連接之結構元素,避免建築物結構系統在
    平面及立面上均造成不規則現象,致不利建築物之耐震能力
    ,且鋼筋之搭接(連接)時應相互錯開60公分以上,不可搭
    接在同一介面,乃建築技術成規,否則柱子在該搭接部位之
    介面會使柱子韌性降低,折損其強度,惟於規劃設計上,竟
    未為錯開60公分以上,而搭接在同一介面,另柱箍筋設計未
    有135度彎鉤,而違背建築技術成規,造成圍束效果降低而
    致生公共危險;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而未為上開結構加強,致結構系統規劃不良。
  (二)丁○○與邵偉賢於結構分析討論階段,其二人均明知於上開
    大樓靜載重(即建築物本身各部分之重量及固定於建築物構
    造上之各物之重量,簡稱W)之計算上,本應按照設計圖面
    之需求按實核計,並因此取得地震力(即構造物所受地震之
    最小總橫力,簡稱V)之大小,再依地震力之大小作應力分
    析,以取得該大樓結構各桿件(即柱、樑、牆等)受力後之
    力學反應,包含垂直力反應、橫切剪力反應及彎曲反應等,
    以決定柱斷面之大小並檢討原規劃之斷面是否足夠支撐大樓
    之重量,同時亦決定各桿件所需鋼筋數量之多寡。惟丁○○
    為因應業主劉太漢原設計空間及建築成本之需求,要求靜載
    重配合原規劃柱斷面大小,且對於靜載重為較低數值之計算
    ,過分自信建物無因此倒塌之虞;另邵偉賢亦違反其專業良
    知,未按實計算靜載重,而以較小之數值為計算靜載重之單
    位,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致結構計算書所算得之各樓層原結
    構分析靜載重合計7825公噸,而依設計圖面按實計算之各樓
    層靜載重則合計達9083.24公噸,短少百分之14之靜載重(
    邵偉賢、丁○○所涉行使偽造業務上文書即結構計算書之罪
    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致設計地震力Vx向短少百分
    之30,設計地震力Vy向短少百分之33,致各桿件之受力反
    應變小,柱斷面因而減小,柱鋼筋數量因而降低,使大樓各
    桿件實際承載之重量提高,更不利於建築物之耐震系統而致
    生公共危險。
  (三)F○○係崇業電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
    崇業電腦公司接受丁○○之委託負責結構計算與繪圖,應注
    意上開不規則構造物設計中,橫力之分配應考慮構造物之動
    力特性,而於上開大樓挑高部位之編號C21、C22、C23柱面
    ,及建築結構柱線Y7、Y8、Y10、Y11等部位,亦即,E、F
    、G三棟大樓之樑柱、樓版,及連接B、C二棟之建築結構
    柱線X2、X3之連樑及樓版,均應加大柱斷面或加強配筋或箍
    筋,並增加各該大樓間連接之結構元素,避免建築物結構系
    統在平面及立面上均造成不規則現象,致不利建築物之耐震
    能力,且鋼筋之搭接(連接)時應相互錯開60公分以上,不
    可搭接在同一介面,及應按實計算靜載重,但邵偉賢以較小
    之數值為計算靜載重之單位,致結構計算書所算得之各樓層
    原結構分析靜載重,較依設計圖面按實計算之各樓層靜載重
    ,短少百分之14之靜載重,F○○疏於督導邵偉賢確實依照
    結構設計於先,於審核時又未詳細比對,致未能發現上開缺
    失,而由邵偉賢以崇業電腦公司之名義於81年2月27日將上
    開大樓之結構計算書與結構圖說送交丁○○,而使上開大樓
    在結構系統之規劃設計上存在嚴重瑕疵。
三、關於材料採購方面:中山國寶二期大樓混凝土強度設計規格
    ,係28日齡期抗壓強度fc’每平方公分280公斤,即約每
    平方公分4千磅(下簡以磅數單位稱之)之強度。而按照圖
    面規格採購並施作混凝土,乃建築技術成規。劉太漢、楊錫
    彬、M○○、地○○於上開大樓施作時,皆有權到現場監督
    工程之施作,並均行使該權利,皆屬監工人,其等均預見該
    大樓屬上述之不規則建築設計,為使建築物更形穩固,混凝
    土強度勢必不能比照一般建築物以3千磅即210公斤之混凝土
    強度施作,應使用強度更高之混凝土,惟因混凝土規格涉及
    其財務成本,為節省成本,彼等四人竟基於違反建築技術成
    規之犯意,於丁○○攜帶顯示上開規格之圖面與建築執照交
    予劉太漢後,於討論使用之建築材料時,擅自決議使用3千
    磅之混凝土施作,對於圖面規格置之不理。地○○於81年5
    月間大樓開工後不久,即接任工務部經理,負責審查建築材
    料規格與採購發包之事,上開結構圖面亦均留存在工務部辦
    公室供地○○審查,然其對該規格不予置理,其與劉太漢及
    覆核採購材料之M○○、楊錫彬,均容認下屬向財昇預拌水
    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昇水泥公司)採購最高強度為
    3千磅之混凝土施作,而均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致生公共危
    險。
四、關於現場施工方面:
  (一)混凝土之採購:中山國寶第二期大樓於81年5月11日開工後
    不久,於一、二樓結構體施作之際,廖宏山(所涉嫌過失致
    死、違反建築技術成規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擔
    任中山國寶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工地之工地副理,負責
    工程施工進度、品質與材料規格之審查,為從事業務之人。
    工地主任林瑞峰,負責該工地進度、施工品質之要求,及採
    購並下令混凝土之灌漿,其二人均屬監工人,並歸工務部經
    理地○○管理。M○○則以副總經理之身分,主導整體工務
    進行,並到現場監督有無按圖施工。於工地開工前,上開各
    建築圖面、結構圖面等即已曬成藍本送至工地事務所。廖宏
    山、林瑞峰均係工地現場負責人之一,B○○於上開大樓結
    構體興建至地上約七樓左右,接任林瑞峰之職務為工地副主
    任,亦為現場負責人之一,竟與劉太漢、楊錫彬、M○○、
    地○○等人本於違反建築技術成規之犯意,由林瑞峰於地下
    室至六樓,B○○於七樓以上之各樓層模板組立完成後(每
    層樓模板組立約相隔15天至20天),因漢記公司已下令向財
    昇水泥公司採購,林瑞峰、B○○即分別向財昇水泥公司採
    購3千磅之混凝土,接續利用不知情之混凝土灌漿工程承攬
    人乙○○,於各樓層灌漿3千磅混凝土,而違反上開建築技
    術成規,致使建築物混凝土強度嚴重不足,耐震性甚差,而
    致生公共危險。
  (二)混凝土澆置:漢記公司上開大樓之混凝土灌漿工程係發包給
    乙○○施作,乙○○係承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由林
    瑞峰、B○○負責監督乙○○之施工品質。其等均明知混凝
    土在施工進行時,應保有適當稠度,而能順利使混凝土充滿
    模板邊角及鋼筋四周,不致使材料分離,或表面有過量之浮
    水,即在混凝土澆置時,不能過量加水而破壞混凝土原有之
    配方,乃建築技術成規。惟乙○○為求施工之便利快速,即
    於各樓層模板組立完成後(每層樓施作時間如上所述),接
    續在混凝土壓送過程中加水輸送,而違反建築技術成規。現
    場監督施工品質之林瑞峰(地下室至六樓)、B○○(大樓
    全部)於各該樓層施作時,負有制止包商在混凝土壓送過程
    中過量加水之義務,然林瑞峰、B○○看見乙○○加水時,
    並未有效制止加水舉動,嗣因加水過量致混凝土強度嚴重缺
    損,危害大樓耐震程度,而致生公共危險。
  (三)混凝土養護:混凝土須在澆置後7日內保持濕潤,為建築技
    術成規。而林瑞峰(地下室至六樓)、B○○(大樓全部)
    之監工人,乃負責於混凝土澆置後養護混凝土之人,於上開
    各樓層灌漿完成後,均由自己或指示不知情之清潔工,澆水
    養護樑柱混凝土僅3、4天,不足上開技術成規所要求之時間
    ,而違反上開建築技術成規,均足使樑柱混凝土強度受損,
    不利耐震能力而致生公共危險。
  (四)監造人監造:丁○○為中山國寶二期大樓之監造人,依上開
    建築法之規定,應負監督營造業按圖施工義務,查核建築材
    料規格及品質義務,不得廢弛業務之義務,同時依當時建築
    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與現行法相同):「須由承造人會
    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建築物必須勘驗之部分,方得繼續施工」
    ,即各樓層之興建,監造人必須到場逐層勘驗,又依同法第
    61條之規定(與現行法相同):「建築物在施工中,若有危
    害公共安全,或主要結構與核定之工程圖或說明書不符時,
    監造人應分別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其未依照規定修改
    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依當時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構造篇第3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監造人必
    須對工地現場填製之內有混凝土拌合、澆置及養護、鋼筋彎
    紮及排置等項目之查驗報告予以簽認」,惟丁○○明知負有
    上開義務,但過份自信雖未盡監造業務,但建物未致於發生
    倒塌人員傷亡,竟未去施工現場執行監造業務,亦未指派事
    務所人員到現場代為執行,且對於施工現場取樣送檢驗混凝
    土之抗壓試驗報告單及上開查驗報告,均未予過目或簽認,
    因過分自信危害不會發生,以致無從發現上開混凝土規格不
    符、澆置時加水施作、養護日數之不足等缺失而即時糾正或
    作其他補強措施。
五、M○○及公司董事長劉太漢二人未曾聘用領有執照證書之專
    業工程人員前往監督施工,亦未對現場員工施以工程專業教
    育訓練,又所僱用監工人數不足,致使現場監工品質低落,
    施工有如上開(二)、(三)之缺失。其二人與地○○,本應注意現
    場施工之上開(二)、(三)之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行為,惟均疏未
    注意而未發現,劉太漢、M○○、地○○、林瑞峰、B○○
    等人就其等監管執行之業務,本應注意上開違反建築技術成
    規之結果,將造成建築物於地震時發生瞬間倒塌人員傷亡之
    結果,且依當時情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而未能對大樓耐震功能予以補強。
丙、81年2月間,劉太漢又與他人合建「漢記辦公大樓」,起造
    人為宗漢公司,建築地點在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92
    之676號、90之13號至90之16號、92之65號、90之144號,樓
    層地上九層、地下一層共九戶,構造種類為鋼筋混凝土之建
    築物,於82年2月13日開工,亦由漢記公司自行購料發包施
    工,上開大樓在建築物規劃設計上亦由劉太漢與丁○○就建
    築基地、建築物平面配置、樓高、外觀等多所討論,並由丁
    ○○擔任建築師設計監造,對鋼筋之搭接(連接)時應相互
    錯開60公分以上,不可搭接在同一介面,惟於規劃設計上,
    竟未為錯開60公分以上,而搭接在同一介面,另柱箍筋設計
    亦未有135度彎鉤,造成圍束效果降低,至曾乾以於按圖施
    工時,接續在上開大樓各樓層柱鋼筋搭接部位搭接於同一介
    面而未錯開亦未於圍束箍筋施作135度彎鉤,致樓柱強度減
    弱,而致生公共危險。
丁、82年6月間,劉太漢又集資興建「觀邸大樓」,起造人為漢
    記公司,建築地點在雲林縣斗六市○○段1281號、1281之1
    號,建築物樓高十六樓、地下一樓,總戶數90戶(含店舖與
    公寓),為鋼筋混凝土結構,並於82年12月1日開工。劉太
    漢、楊錫彬、M○○三人仍為審核決定漢記公司人事、業務
    、財務之人,丁○○建築師亦為該棟大樓之設計人並監造人
    ,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因觀邸大樓為當時斗六地區最高住宅
    大樓,劉太漢、楊錫彬、M○○既自行購料發包承造,更應
    小心謹慎,並均明知集合性住宅房屋之興建,建築物之安全
    性首重一切,否則建築物若因結構安全不足而倒塌,對住戶
    身體、生命安全危害甚鉅,惟劉太漢、M○○於本棟大樓興
    建時,在人員任用、規劃設計、材料採購及現場施工上,亦
    有以下之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或缺失等:
一、關於人員任用方面:如前乙之一所述,漢記公司既為上開大
    樓實際承造人,劉太漢、楊錫彬、M○○三人均明知應聘請
    領有專業技師執照或工地主任證書之建築專業工程人員督導
    該大樓施工,以確保施工品質,又未僱用任何領有專業技師
    執照或工地主任證書之專業工程人員到場督工。於82年7月8
    日,僱用非建築營造專科畢業、專業知識不足之A○○為特
    別助理,不到半年,於82年底成立工程部,專司各工地施工
    進度、工程營建(含施工品質之監督)、廠商管理及材料管
    制等事宜,並以A○○為工務部副理,其後升為工程部經理
    ,由其負責觀邸大樓上開施工事宜,並將工地副理、主任、
    監工等納編工程部管理。地○○則仍為工務部經理,負責工
    程採購發包、合約簽訂、材料規格審核及工程款請領之核對
    等業務,工程部、工務部統編於營建處管理,由M○○副總
    經理擔任營建處處長,督導施工進度、品質等工務事宜,並
    覆核各類人事、採購、發包事件簽呈。82年6月漢記公司僱
    用剛從高工畢業、毫無工作經驗之S○○為觀邸大樓監工。
    82年底,僱用高農畢業、毫無營造經驗之午○○支援觀邸大
    樓混凝土灌漿工程監工。83年3月間,僱用亦無工地主任證
    書之N○○為工地主任,負責觀邸大樓一樓以上工程施工品
    質之監督。83年4月間,亦僱用營造經驗不足之壬○○(原
    同案被告,經本院9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70號以業務過失致死
    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未上訴,已確定)為觀邸大樓二
    樓以上工程之監工,83年9月間左右,觀邸大樓興建至六樓
    時,N○○調至「漢記公園市」工地,壬○○接任N○○職
    務擔任工地主任。A○○、S○○、N○○、壬○○、午○
    ○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監工人。在該大樓興建期間,漢
    記公司又有「中山九安工地」、「九如街工地」、「漢記公
    園市」等工地投資興建案在施工中,惟劉太漢、楊錫彬、M
    ○○等三人,又為節省人事成本,於觀邸大樓地下室施工期
    間,僅以A○○、S○○二人為工地現場監工人,並僅於混
    凝土灌漿時,調派午○○支援監督灌漿工程,而不顧現場監
    工人力之不足,使施工品質更無從確實掌控。
二、規劃設計方面:丁○○建築師亦為觀邸大樓之設計人及監造
    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依法其負有上開乙之二所述法律規定
    義務,惟在觀邸大樓之規劃設計上,亦有以下之缺失等:
  (一)在規劃設計上:亦如前所述,劉太漢、丁○○二人均明知該
    大樓亦係採內政部於80年所頒定之「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
    合設計鼓勵辦法」之相關規定,採開放空間設計,於地面層
    留設有空地型及頂蓋型開放空間,在設計上造成一樓平面之
    牆面局部不連續,尤其建物東側之建築結構柱線編號7至編
    號4及南側之編號D至E等二區塊,在結構設計上樑柱之箍筋
    、配筋都須加強,以維持建築物結構之穩定性。劉太漢、丁
    ○○明知此十六層樓高之大型開放空間設計建築物,必須在
    結構上加強,並委請領有執照之結構工程技師妥為結構安全
    之設計,並聽從其建議修改圖面,以確保建築物之安全,惟
    被告劉太漢又為節省成本,丁○○亦忽視結構設計之重要性
    ,而均過分輕忽危險發生之可能,未委託結構技師做結構設
    計,且如上開乙之二(一)所述,丁○○又委託崇業電腦有限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F○○作上開大樓之結構計算及結構圖面之
    繪製;F○○又指示其所聘用崇業電腦公司在高雄辦事處擔
    任經理之邵偉賢與丁○○配合,丁○○復將大樓之建築平面
    圖、立面圖、部分剖面圖交予邵偉賢,而未委託領有結構工
    程技師執照之結構技師為結構設計。邵偉賢亦依F○○之指
    示,負責與建築師討論圖面設計並審核結構計算書稿件及圖
    面,並與丁○○討論結構系統規劃,丁○○明知本大樓非由
    結構技師親自設計,其與邵偉賢本應注意上開區域之樑柱箍
    筋、配筋均須加強,否則將因牆面之局部未連續而形成局部
    弱點,不利建築物之耐震能力,且對鋼筋之搭接(連接)時
    應相互錯開60公分以上,不可搭接在同一介面,乃建築技術
    成規,否則柱子在該搭接部位之介面會使柱子韌性降低,折
    損其強度;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而未為上開結構加強,致結構系統規劃不良。嗣經漢記公
    司將該大樓之鋼筋綁紮發包與丙○○承作,丙○○於施工時
    ,自一樓起,接續在上開大樓各樓層相連接之柱鋼筋搭接部
    位搭接於同一介面而未錯開,亦未於圍束箍筋施作135度彎
    鉤,致樓柱強度減弱,而違背上開建築技術成規,致生公共
    危險。
  (二)丁○○與邵偉賢於結構分析討論階段,其二人亦均明知於上
    開大樓靜載重(如上所述)之計算上,本應按照設計圖面之
    需求按實核計,並因此取得地震力之大小,再依地震力之大
    小作應力分析,以取得該大樓結構各桿件(即柱、樑、牆等
    )受力後之力學反應,包含垂直力反應、橫切剪力反應及彎
    曲反應等,以決定柱斷面之大小並檢討原規劃之斷面是否足
    夠支撐大樓之重量,同時亦決定各桿件鋼筋數量之多寡。惟
    丁○○為因應業主劉太漢原設計空間及建築成本之需求,又
    要求靜載重配合原規劃柱斷面大小,且過分自信靜載重為較
    低數值之計算,建物無因此倒塌之虞;邵偉賢又違反其專業
    良知,未按實計算靜載重,而以較小之數值為計算靜載重之
    單位,致結構計算書所算得之各樓層原結構分析靜載重合計
    8215公噸,而依設計圖面按實計算之各樓層靜載重則合計則
    為10850.34公噸,短少百分之24之靜載重(丁○○、邵偉賢
    涉嫌行使偽造業務上文書即結構計算書罪嫌,應由檢察官另
    行偵辦),致設計地震力Vx向短少百分之32,設計地震力
    Vy向短少百分之27,致各桿件之受力反應變小,柱斷面因
    而減小,柱鋼筋數量因而降低,使大樓各桿件實際承載之重
    量提高,更不利於建築物之耐震系統。
  (三)F○○係崇業電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
    崇業電腦公司接受丁○○之委託負責結構計算與繪圖,應注
    意上開區域之樑柱箍筋、配筋均須加強,否則將因牆面之局
    部未連續而形成局部弱點,不利建築物之耐震能力,且對鋼
    筋之搭接(連接)時應相互錯開60公分以上,不可搭接在同
    一介面,乃建築技術成規,否則柱子在該搭接部位之介面會
    使柱子韌性降低,折損其強度;及上開大樓原應按實計算靜
    載重,但邵偉賢以較小之數值為計算靜載重之單位,致結構
    計算書所算得之各樓層原結構分析靜載重,較原依設計圖面
    按實計算之各樓層靜載重,短少百分之24之靜載重,致設計
    地震力Vx向短少百分之32,設計地震力Vy向短少百分之
    27,致各桿件之受力反應變小,柱斷面因而減小,柱鋼筋數
    量因而降低,使大樓各桿件實際承載之重量提高,更不利於
    建築物之耐震系統,F○○疏於督導其僱用之經理邵偉賢確
    實依照結構設計,於審核時又未詳細比對,致未能發現上開
    缺失,而由邵偉賢以崇業電腦公司之名義於82年9月6日將上
    開大樓之結構計算書與結構圖說送交丁○○,而使上開大樓
    在結構系統之規劃設計上存在嚴重瑕疵。
三、關於混凝土採購方面:觀邸大樓混凝土強度規格,依據地下
    一樓結構平面圖顯示,要求28日齡期抗壓強度為fc’每平
    方公分245公斤,即約每平方公分3千5百磅(下簡以磅數單
    位稱之)。而按照圖面規格採購並施作混凝土,乃建築技術
    成規。劉太漢、楊錫彬、M○○、地○○於上開大樓施作時
    均屬監工人。於82年10月26日建照執照核發後,丁○○將建
    築、結構等圖面送交漢記公司給劉太漢,劉太漢再指示將圖
    面曬成藍圖交工務部及工程部,由工程部A○○提出採購發
    包申請單,送請工務部地○○會簽後,呈交M○○、楊錫彬
    、劉太漢核決,再由工務部依劉太漢之指示與指定廠商簽約
    訂購,並將合約書及上開圖面送交工地執行採購。A○○明
    知混凝土設計規格為3千5百磅,竟與地○○、M○○、楊錫
    彬、劉太漢等人基於違反上開建築技術成規之犯意,對該設
    計規格不予置理,均同意使用3千磅之混凝土灌漿,而容認
    下屬(詳後述)向盛記預伴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稱盛記公司
    )採購3千磅之混凝土灌漿施作(亦有採購2千磅混凝土舖設
    地下室底層,另採購4千磅混凝土約幾十立方公尺),致混
    凝土強度嚴重不足;而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
四、關於現場施工方面:
  (一)混凝土之採購:觀邸大樓於82年12月1日開工,約18日後,
    地下室結構體之鋼筋綁紮及模板組立完成,A○○為採購及
    下令灌漿之人,本於上開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概括犯意,向
    盛記公司連續採購3千磅之混凝土,利用不知情之劉宏彬灌
    漿澆置。於該大樓一樓至六樓各樓層施工期間,由工地主任
    N○○負責按圖叫料並下令灌漿混凝土,七樓以上則由工地
    主任壬○○負責。雖當時漢記公司已與盛記公司訂立混凝土
    採購合約書,混凝土最高磅數為3千磅,惟N○○、壬○○
    亦明知按圖面設計材料規格灌漿之建築技術成規,並知混凝
    土規格為3千5百磅,但其二人又先後與劉太漢、楊錫彬、M
    ○○、地○○、A○○本於上開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犯意,
    於各樓層模板組立完成後(各樓層板模組立相隔時間約15天
    至20天),分別接續利用不知情劉宏彬以3千磅混凝土規格
    灌漿,致混凝土強度因而不足,不利大樓耐震,並致生公共
    危險。
  (二)混凝土澆置:漢記公司上開大樓之混凝土灌漿工程係發包給
    劉宏彬(涉違背建築技術成規及過失致死等罪嫌,應由檢察
    官另行偵辦)施作,劉宏彬係承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
    並由A○○(地下室)、S○○(大樓全部)、午○○(大
    樓全部),N○○(一樓至六樓)、壬○○(二樓以上),
    於其各該監管樓層監督劉宏彬之施工品質。其等均明知混凝
    土在施工進行時,應保有適當稠度,而能順利使混凝土充滿
    模板邊角及鋼筋四周,不致使材料分離,或表面有過量之浮
    水,亦即,在混凝土澆置時,不能過量加水而破壞混凝土原
    有之配方,乃建築技術成規。惟劉宏彬為求施工之便利快速
    ,即於各樓層模板組立完成後(每層樓施作時間如上所述)
    ,接續在混凝土壓送過程中加水運送,而違反建築技術成規
    。現場監督工程品質之A○○(地下室)、S○○(大樓全
    部)、午○○(大樓全部)、N○○(一樓至六樓)、壬○
    ○(二樓以上)等人,負有制止包商過量加水澆置義務,且
    均看見上開加水動作,竟未制止,而違背上開建築技術成規
    ,致使混凝土強度因加水過量而嚴重缺損,耐震能力降低,
    致生公共危險。
  (三)混凝土養護:混凝土須在澆置後七日內保持濕潤,為建築技
    術成規。而A○○(地下室)、S○○(大樓全部)、N○
    ○(一樓至六樓)、壬○○(二樓以上)等監工人,乃負責
    於各該樓層混凝土澆置後養護混凝土之人,均明知上開建築
    技術成規,惟於上開各樓層灌漿完成後,均由A○○指示,
    或由自己,或要求不知情之清潔工,澆水養護樑柱混凝土僅
    4、5天,不足上開技術成規所要求之時間,而違反上開建築
    技術成規,均足使樑柱混凝土強度受損,折損大樓耐震程度
    ,而致生公共危險。
  (四)鋼筋搭接:漢記公司將本大樓之鋼筋綁紮發包與丙○○承作
    ,丙○○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承攬人。並由S○○(大樓
    全部)、N○○(一樓至六樓)、壬○○(二樓以上)於現
    場監督其施工品質。其等均明知鋼筋之搭接(連接)時應相
    互錯開60公分以上,不可搭接在同一介面,乃建築技術成規
    ,否則柱子在該搭接部位之介面會形成折損強度,惟丙○○
    為施工方便,竟基於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犯意,於上開地下
    室灌漿完畢後不久(地上一樓約開工後一個月開始搭接),
    自一樓起,接續將各樓層相連接之柱鋼筋搭接於同一介面而
    未錯開。S○○、N○○與壬○○等現場監工人,於各該樓
    層鋼筋綁紮時,負有糾正制止丙○○將鋼筋搭接同一介面之
    義務,惟於看見鋼筋搭接如上時,非但未予制止糾正,反而
    容認丙○○將鋼筋搭接於同一介面,而違背上開建築技術成
    規,致使樓柱強度受損,減弱耐震強度,致生公共危險(丙
    ○○基於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犯意之其他行為,詳如下列戊所
    載)。
  (五)監造人監造:丁○○為本棟大樓之監造人,負有上述乙之四
    (四)所說明之義務,竟過分自信雖未盡監造業物,但建物不致
    於因此倒塌人員傷亡,僅於一樓配筋施工有疑問時,到場向
    A○○解釋,而於其他各樓層,均未到施工現場執行監造業
    務,亦未指派事務所人員到現場代為執行,且對於施工現場
    取樣送驗混凝土之抗壓試驗報告單及工地置備之查驗報告,
    亦未過目或簽認,以致無從發現上開混凝土規格不符、澆置
    時加水施作、養護天數之不足等缺失而得即時糾正,而違背
    建築技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
五、M○○與公司董事長劉太漢二人未曾聘用領有執照證書之專
    業工程人員前往監督施工,亦未對現場員工施以工程專業教
    育訓練,又所僱用之人數不足,亦敘明於前,致使現場施工
    有如上(二)、(三)之缺失。而劉太漢、M○○、A○○三人,本
    應注意施工現場不得有上開(二)、(三)之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情
    事發生,竟疏未注意而未發現,其三人與地○○、N○○、
    壬○○、S○○、午○○等人,就其個人監管執行之業務,
    本應注意其等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行為,將使建築物在地震
    發生瞬間倒塌致使住戶傷亡之結果,且依當時情事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惟均疏未注意,而未對建築物作任何安全上之
    補強措施。
戊、81年間元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起造人,委託泰順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泰順公司)、易群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為承
    造人,承造「文心大三元白金特區大樓」(下稱文心大樓)
    ,建築地點在台中市○區○○段1210號及1214之9號即台中
    市○○路○段319號,區分A、B、C三棟,地下室均為三
    樓,A棟地上十五樓,B、C棟為地上十樓,於83年間竣工
    。丙○○為泰順公司委託承作該大樓鋼筋綁紮之人,為承攬
    人。於82年間丙○○明知按圖施工乃建築技術成規,且明知
    依鋼筋標準施工圖標號S-69柱配筋標準圖之設計,各樓層柱
    筋搭接範圍,係在柱頂端以下、柱底部以上,各超過四分之
    一之範圍,即柱鋼筋搭接位置是在柱中央區範圍內,又若柱
    鋼筋搭接位置是在柱下端,鋼筋疊接長度不能少於238公分
    ,亦為建築技術成規,惟丙○○基於與前述丁之四(四)同一之
    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犯意,於各層樓施工時,將鋼筋搭接在
    柱下端而非柱中央區域,又疊接長度僅為45公分到70公分,
    長度均明顯短少,而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致鋼筋裹握力降低
    ,並致生公共危險。
己、嗣於88年9月21日深夜1時47分12.6秒,在東經120.81度、北
    緯23.85度,即台灣南投縣日月潭西偏南約12.5公里附近,
    因車籠埔斷層錯動引發之內陸淺層地震(下稱九二一地震)
    ,規模為7.3ML(CWB)或7.6至7.7MS(USGS)
    ,雲林縣斗六市之地震強度垂直向加速度約為150.74gal
    、最大地表加速度東西向約為227.64gal、南北向約為22
    0.36gal,未超過法規規定設計地震強度最大加速度330
    gal之程度,惟因上開缺失,致中山國寶二期大樓A、B
    、C、D、E、F、G棟大樓一樓樓柱瞬間崩裂,F、G棟
    大樓往西方向倒塌並下陷,E、F棟間連接之逃生樓梯間斷
    落,E、D、C、B、A棟往東方向倒塌,部分樓層並倒壓
    在中山國寶三期大樓,E、D、C棟往地下室下陷至六樓,
    A、B棟自四樓剪斷,四、五樓與六樓分離倒塌於地上,致
    如附表所示一之住戶家屬受結構體或隔間牆等之擠壓而死亡
    、或受有普通傷害、或重傷害(死者之姓名、死亡時間、死
    亡地點、死亡原因,及受傷者之姓名、受傷地點、傷勢等均
    如附表一所示);漢記辦公大樓一樓柱子暴裂下陷,並往西
    南方向倒塌;觀邸大樓地下室柱子瞬間斷裂,一至六樓柱子
    亦暴裂,而往東方向倒塌,致住戶家屬受結構體或隔間牆等
    之擠壓而死亡,或受有普通傷害、或重傷害(死者之姓名、
    死亡時間、死亡地點、死亡原因,及受傷者之姓名、受傷地
    點、傷勢等均如附表二所示),另台中巿復興路一段之文心
    大樓亦造成龜裂之公共危險。
庚、案經饒蜀芬(辛○○之法定代理人)、E○○○(代理H○
    ○)、申○○、未○○、I○○(K○○之夫)、許龍泉(
    代理酉○○)、卯○○、Q○○、U○○、R○○告訴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及檢察官相驗屍體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
    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
    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
    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
    文。而有關傳聞法則相關規定之修正,係於92年9月1日開始
    施行,本案被告之犯行於81年至82年發生,但於88年9月21
    日九二一大地震發生後,本案之大樓中山國寶二期大樓、漢
    記大樓、觀邸大樓發生倒塌情事(九二一地震全國發生大樓
    倒塌之件數不多),經檢察官追查始查獲,並於88年11月30
    日起訴,於89年1月4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本案之告訴人即被
    害人、與本案關連之證人等人供述之證據,均係於修正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該已進行之程序,效力不受影響。
二、被告A○○、S○○、丁○○、F○○、丙○○及其等辯護
    人均主張共同被告之證詞部分,未經過其等交互詰問部分,
    主張無證據能力。但查,本案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僅被告
    S○○聲請傳喚證人D○○、辰○○,被告丁○○聲請傳喚
    證人玄○○,被告丙○○聲請傳喚共同被告A○○、N○○
    、S○○進行交互詰問,本院已於96年10月9日對共同被告
    A○○、N○○、S○○以證人身份進行交互詰問完畢,其
    間被告F○○辯護人併對證人A○○進行交互詰問(參見本
    院更二審卷(三)第24-30頁),上開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他共
    同被告之證述部分,並未聲請交互結問。按被告及其辯護人
    對共同被告之證詞,不聲請為交互詰問,乃係放棄其詰問權
    ,即就共同被告之證詞部分,不予詰問而已,並非該等證述
    為無證據能力,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所主張共同被告之證
    詞部分,未經過其等交互詰問部分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
    會。
三、被告N○○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N○○於88年10月4日在法
    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之記載與其供述之事實
    不符,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本院調取該日之調查筆錄與錄音
    帶譯文比對結果,筆錄係記載被告任「工地主任」,但錄音
    帶內容則為「專員」(參見本院更(二)卷二第26-29、146、23
    9-241頁)。查上開筆錄之記載與上開錄音譯文比對不符部
    分,應以錄音譯文為準。至於除上開部分外,被告N○○之
    供述部分,查無係基於強暴、脅迫等不法方式取得,被告N
    ○○及其辯護人主張除上開部分外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
    足採。
四、被告F○○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F○○於88年9月28日於法
    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及同日於檢察官之偵訊,筆錄之記
    載與其供述之事實不符,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本院調取該日
    之筆錄,並於97年4月8日進行勘驗,其勘驗結果如下(參見
    本院更(二)審卷三第213-216頁):
    勘驗88年9月28日上午11時5分檢察官訊問被告F○○筆錄
      內容(即5037號偵查卷1第163頁背面及第164頁,錄影光
      碟之時間標示11時2分52秒開始),檢察官問「請問你丁
      ○○建築師是否有與你合作設計建築觀邸大樓?」,被告
      回答:「設計?他是透過我們關係企業的崇業電腦公司作
      結構,那時候我們有結構事務所和崇業電腦有限公司,他
      是透過電腦有限公司做設計,並沒有委託技師。」。但筆
      錄是記載被告回答「有,是透過崇業電腦有限公司介紹我
      合作」與實際的錄音、錄影內容不符。
    勘驗88年9月28日上午10時50分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訊問
      被告F○○筆錄內容(即5037號偵查卷1第183頁背面倒數
      第2行起,錄影光碟標示時間12時44分55秒開始),調查
      員筆錄寫到「設立崇業結構技師事務所,並於76年設立高
      雄分所」時,調查員問:「這是你自己是負責人就對了?
      」被告答:「對」。而後於錄影光碟標示時間12時45分28
      秒調查員寫到所從事之業務有受建築師事務所之委託、設
      計、計算…,中間並沒有被告回答「均由我擔任實際負責
      人迄今」,但筆錄有該句之記載。
    勘驗88年9月28日同上調查員訊問被告F○○的筆錄內容
      (即5037號偵查卷1第184頁第6行起,錄影光碟顯示時間
      13時11分37秒開始),被告F○○看到調查員筆錄寫「丁
      ○○多次委託我『崇業電腦公司』或『崇業結構技師事務
      所』時」,被告當時回答「他不一定直接委託技師事務所
      ,像早期不用簽證之前的話,是委託電腦公司。」但是筆
      錄卻記載「丁○○多次委託我『崇業電腦公司』或『崇業
      結構技師事務所』」。
    勘驗88年9月28日同上調查員訊問被告F○○筆錄內容(
      即5037號偵查卷1第184頁倒數第2行,錄影光碟標示時間
      13時37分22秒),筆錄內容載「斗六市『漢記大樓』、『
      中山國寶二期』、『觀邸』等建築物之結構分析是否由你
      設計、計算?詳情如何?」,被告答:「是的」。但這部
      分經勘驗結果,並無以上的問句及回答。
    勘驗88年9月28日同上調查員訊問被告F○○筆錄內容(
      即5037號偵查卷1第184頁背面第1行至第2行,錄影光碟顯
      示時間13時47分27秒開始),調查員問:「那是誰做的」
      ,被告答:「崇業電腦公司」,調查員問:「是台北的嗎
      ?」,被告答:「當然是高雄這邊的人」。再問被告:「
      那是你們高雄這邊的人嗎?」,被告答:「對對對」。再
      問:「那他這個合約是和崇業電腦公司打的?」,被告F
      ○○以點頭表示。但筆錄係記載:交給我「崇業電腦公司
      」在高雄的工作人員。
    勘驗88年9月28日同上調查員訊問被告F○○的筆錄訊問
      完後由被告簽名其後調查員的動作(即5037號偵查卷1第
      185頁背面,錄影光碟顯示時間15時47分16秒開始)。勘
      驗結果:被告從15時56分調查員在參份筆錄的第1頁註記
      一些文字,然後再交給被告F○○按指印。
    以上各項勘驗情形被告F○○在接受訊問時,均能自由陳
      述並無被強暴、脅迫等情形存在,也能夠在適當的時間起
      來活動或喝水。
    查上開筆錄之記載與勘驗當時開庭錄音不相符合部分,應以
    勘驗結果為準。即上開部分之內容,應以被告所陳「設計
    ?他是透過我們關係企業的崇業電腦公司作結構,那時候我
    們有結構事務所和崇業電腦有限公司,他是透過電腦有限公
    司做設計,並沒有委託計師。」為準。部分,被告既未供
    稱「均由我擔任實際負責人迄今」,則該筆錄之該句記載與
    事實不符,不予採信。部分,於調查員問:「丁○○多次
    委託我『崇業電腦公司』或『崇業結構技師事務所』時」,
    被告係回答「他不一定直接委託技師事務所,像早期不用簽
    證之前的話,是委託電腦公司」,筆錄記載與此不符者不予
    採用。部分,既無此問句及被告之回答,則上開筆錄所載
    內容不予採用。部分,於調查員問:「那是誰做的」,應
    以被告所答「崇業電腦公司」、「當然是高雄這邊的人」為
    準。至於被告F○○另主張上開筆錄均未事先依刑事訴訟法
    第95條告知其訴訟上權利,而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依
    88年9月28日之調查筆錄所載,於訊問之始調查員問「你因
    業務過失致死罪,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本站,依法於88年
    9月28日10時50分傳喚你到案,受詢問時你得行使下列權利
    :(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
    辯護人。(三)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四)你是否瞭解?」,F
    ○○答稱「瞭解」,其後並詢明「你有無需要選任辯護人?
    」,答「不需要」,訊問完畢,F○○在「被調查人」位置
    簽名,並在相關修正或修改部分按指印。查依上開勘驗結果
    所載,被告F○○在接受訊問時,均能自由陳述並無被強
    暴、脅迫等情形存在,也能夠在適當的時間起來活動或喝水
    。而被告F○○於上開筆錄上自承係臺灣大學土木工程系畢
    業,且係取得結構工程技師資格並從事土木技師相關業務,
    顯係高級知識份子,對上開筆錄之記載,如有明顯不符,自
    會主張其權利而要求記載或更正,其否認調查員於訊問之始
    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其訴訟上權利,主張該調查筆錄
    無證據能力云云,顯非有據,至於該筆錄之證明力如何,乃
    係法院依具體客觀事實、證據及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予以認
    定。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除上開情形外,本案之證
    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及其他與本案相關連之證
    人等人於警詢、法務部調局調查站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更(二)審
    卷一第323頁以下),且該等供述證據係由職司犯罪調查、
    偵查之警方、調查人員及檢察官依法定正當程序作成,查無
    出於不自由意志之不法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屬適當,依上
    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訊據上訴人即被告M○○、地○○、丁○○、F○○、A○
    ○、N○○、S○○、午○○、乙○○、丙○○等均矢口否
    認有何前開犯行,分別為如下辯稱:
(一)被告M○○坦承伊為上開倒塌大樓籌建期間之漢記公司副
      總經理,惟辯稱:伊並非漢記公司決策者,係專案負責
      辦理交屋業務,並輔佐總經理協調各部門業務,漢記公司
      先後設有工務部、工程部負責施工品質,分層負責,工程
      施作品質之控管非其業務範圍。伊至工地巡視乃了解施工
      狀況及是否有須協調解決之事,並非其職責為現場施工及
      品質之控管。混凝土採購由總經理楊錫彬決定購買,觀
      邸大樓則均由A○○負責,其並未在申購單上蓋章,也沒
      有會簽到其手上,採購發包非其權限。漢記公司有監工
      、工地主任、工地副理、工務部經理等由下而上之體制,
      工地主任不可能越權聽從伊指揮,伊並未直接或間接參與
      現場監工、監造或管理,行政事務核決均屬總經理楊錫彬
      之職權,並報請董事長核備,此期間伊未核決過何文件,
      只負責協調解決紛爭,根本不具決策權。
(二)被告地○○坦承其於81年3月4日進入漢記公司服務,歷任
      董事長特別助理、工務部副理、經理、副總經理等職務不
      諱,惟辯稱:中山國寶二期係於81年5月11日申報開工
      ,伊係於81年底或82年初始升任工務部經理,故該大樓興
      建主體結構時,其至多僅出任工務部副理之職,並無參與
      決議採購建材之資格。又該大樓於開工時,就該工程所須
      之材料或施工之承包商,即應預先與供料廠商或包商簽訂
      「規格約」,即決定所購各項材料之規格,並依該約定規
      格議定單價,俟開工後,再依每個包工進度需求,由工地
      依當時所須之數量叫早已約定規格之料進場施工,廠商再
      依實際出料數量計算,向公司請款,而其當時並非工務經
      理,上開「規格約」之決議及簽約事宜,已超過其當時職
      務之職權範圍,遑論有決定之權。中山國寶二期工程之
      混凝土等材料,係由時任該公司之副總經理M○○或總經
      理楊錫彬負責,並由劉太漢決策,且由M○○或工地副理
      及工地主任負責工地現場興建督導,並非伊之職責,無從
      參與決議或直接督導施工品質。另觀邸大樓興建是專案工
      程,由A○○負責,工務部只是配合A○○之需求與A○
      ○所指定之廠商簽署規格約而已。伊當時另專案負責漢記
      辦公大樓之興建,無權、無暇顧及觀邸大樓之興建事宜,
      A○○及工地監工人員未依圖面規格叫料進場施工興建,
      實非伊所能獲悉或管控;伊並不負責圖面規格審查作業,
      且工務部僅有二名成員,公司未遞補人員,無從審核。
(三)被告丁○○固對其為中山國寶二期大樓、觀邸大樓之設計
      建築師並監造人等事實供承不諱,惟辯稱:中山國寶二
      期大樓及觀邸大樓均係委託F○○結構技師作結構設計,
      並非委任崇業電腦公司為結構設計;再本件大樓倒塌主要
      原因在於結構設計錯誤,此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在
      案。而結構設計並非其權責範圍,依當時之建築法第13條
      規定,及內政部68年12月7日台內營字第0532186函所示,
      本件既已交由專業之技師即被告F○○負責處理,其並無
      再予核算結構有無錯誤之必要。又其係建築師,僅提供建
      築設計草圖予結構技師,再由結構技師確定柱、樑之斷面
      尺寸及牆、樓版之厚度,並應按實計算靜載重、地震力作
      結構分析,此為結構技師應獨自負責之範圍,其無須與之
      討論。本件大樓係於81、82年間建造,依當時建築師法
      ,建築師業務章則之規定,建築師所負監造責任並不包括
      施工方法及工作程序,僅為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
      而其於大樓施工期間,均有到現場逐層勘驗,並在建築工
      程勘驗報告單蓋章,此業經鋼筋綁紮包商即前審同案被告
      曾乾以在調查站供述「在其承包期間,曾見過丁○○建築
      師及數位非漢記建設集團人員至工地現場」等語明確,並
      經証人金卓毅、翁建安於原審証述在卷;又施工採樣送驗
      之混凝土抗壓試驗報告單伊都有看過,均符合混凝土設計
      規格。
(四)被告F○○辯稱:其非本案倒塌大樓之結構技師,亦未
      在相關之結構計算書結構圖上簽証。本案係由被告丁○○
      建築師委託崇業電腦公司作結構之電腦輸入及資料處理,
      其並非崇業電腦公司之負責人,亦非實際之負責人,僅為
      該公司之股東,依法並無審核之義務。本案靜載重不足
      之主因為丁○○建築師指示崇業電腦公司降低靜載重標準
      ,次因建築設計圖曾就高度及隔間等作多次變更,卻未要
      求崇業電腦公司配合修改。而本件三棟大樓之所以倒塌造
      成嚴重傷亡,主要係因混凝土強度及鋼筋數量嚴重不足等
      偷工減料行為所致,次因丁○○建築師未盡建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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