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 Pedro Hsieh » 2010 8月 25 (週三) 8:52 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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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4.1.24台內營字第8307455號函
按行政院六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台六十五政規秘字第○○○○○六號函釋規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稱「處理程序終結」,於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係指申請後發給建造執照或依法註銷其申請案件以前而言,於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係指申請後發給使用執照以前而言,於申請許可變更設計,係指申請後,另行發給建造執照或依法註銷其申請案件以前而言。是依前揭號函釋規定,人民申請建造執照,已由主管建築機關依法核發,則其處理程序已告終結,故起造人於領得建造執照後申請變更設計,應適用申請變更設計當時之法規。惟近年來隨著社會快速發展,建築許可相關法令更迭頻繁,本部屢接獲人民陳情及地方政府反映,人民申請建築行為,自申請發給建造執照以迄施工完成申請發給使用執照具有連續之特性,且常需歷時數年,期間申請變更設計,如遇有法規變更,強令一體適用申請變更設計當時之法規,則實務上確有困難,影響人民權益甚鉅。案經本部於八十四年元月五日邀請法務部(未派員)、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法規會、住都局、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都市發展局、法規會、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法規會、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及本部法規會等相關單位代表研商獲致結論,建請鈞院考量建築行為具有連續之特性,將大院六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台六十五政規秘字第○○○○○六號函釋停止適用,並重新釋示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稱「處理程序終結」,於申請建築許可,係指申請建造執照日起至發給使用執照或依法註銷其申請案件以前而言』,以利執行並維人民權益。
qui seminant in lacrimis in exultatione metent
那含淚播種的人,必含笑獲享收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