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技術規則 設計施工篇中 第271條 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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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技術規則 設計施工篇中 第271條 問題

文章xing0520 » 2011 2月 14 (週一) 1:04 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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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家人要買塊乙種工業用地,
基地面積:67坪
建蔽率:70%
容積率:210%
建築面積:46.9坪(約142㎡)
總樓地板面積:140.7坪(約464㎡)
但後來發現建築技術規則 設計施工篇中 第271條

99.05.19修正後
第二百七十一條 作業廠房單層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一百五十平方公尺。其面積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之範圍內,不得有固定隔間區劃隔離;面積超過一百五十平方公尺部分,得予適當隔間。

99.05.18修正前
第二百七十一條 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一百五十平方公尺。與其附屬空間應以防火牆或防火樓板及甲種防火門窗區劃用途,同時能個別通達避難層或地面或樓梯口。

修正後,單層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150平方公尺,但建築面積最高也才142平方公尺

請問要如何解決此問題?

感謝各位前輩的指導,可能有些事情沒交待清楚(我錯了,請見諒),
購買土地是打算蓋住宅使用(2f以上),部份空間作為倉庫使用(1f)
左右二側之土地為親戚友人的,均以開發為住宅使用,並無可合併之土地
小弟沒有工廠(會先申請"工業社"為名意),但可以興建工業住宅嗎?
還是一定有要工廠,才能興建員工宿舍使用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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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由 xing0520 於 2011 2月 15 (週二) 9:07 pm 編輯,總共編輯了 1 次。
xing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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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dou12543 » 2011 2月 14 (週一) 2:10 pm

不要用工廠類建築申請,用其他用途申請就好了。
頭像
dou125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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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orpheus » 2011 2月 14 (週一) 8:37 pm

空間名稱避開"作業廠房"四個字...以上建議
orpheu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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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L-archi » 2011 2月 14 (週一) 11:29 pm

工業區就是做相關工業設施用途之土地使用
印象中
解釋函令裡面有提到如果是實施管制前已經分割完成的土地
雖然因為太小無法滿足150平方
可以不適用單層150平方的限制
可以再翻翻

如果必須適用150平方的限制
建議你向鄰地購買土地申請建築執照
或是與鄰地合併申請建築執照

另未來如果要辦工廠登記
用途不是工廠,就無法辦理登記,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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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jison26 » 2011 2月 15 (週二) 9:04 am

L-archi 寫:工業區就是做相關工業設施用途之土地使用
印象中
解釋函令裡面有提到如果是實施管制前已經分割完成的土地
雖然因為太小無法滿足150平方
可以不適用單層150平方的限制
可以再翻翻
如果必須適用150平方的限制
建議你向鄰地購買土地申請建築執照
或是與鄰地合併申請建築執照
另未來如果要辦工廠登記
用途不是工廠,就無法辦理登記,慎之。


jison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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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orpheus » 2011 2月 15 (週二) 9:49 am

L-archi 寫:工業區就是做相關工業設施用途之土地使用
印象中
解釋函令裡面有提到如果是實施管制前已經分割完成的土地
雖然因為太小無法滿足150平方
可以不適用單層150平方的限制
可以再翻翻

如果必須適用150平方的限制
建議你向鄰地購買土地申請建築執照
或是與鄰地合併申請建築執照
另未來如果要辦工廠登記
用途不是工廠,就無法辦理登記,慎之。


敢問站長可是影射前面數人有任何鼓勵違規使用之意圖?因為這樣的連續看下來,讓參與回應的敝人看了渾身不對勁...:p 應該是回的不清不楚所致 。271條的解釋函裡的確有提到為了避免違規使用,故訂定最小開發規模。但這是針對作業廠房。不鼓勵違規使用,不應僅是站方立場,應是建築師的責任。
BUT, 乙工不是只能做作業廠房而已,我之前也有在乙工上頭送過工廠宿舍,甚至育成中心的建照,請明察,感謝!
orpheu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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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L-archi » 2011 2月 15 (週二) 10:43 am

L-archi 寫:工業區就是做相關工業設施用途之土地使用

小弟已有提到相關工業設施用途
另小弟假設xing0520兄用途要做「作業廠房」,才做出以上建議
認知如有不同得罪之處請見諒!歹勢拉!
L-arch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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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Pedro Hsieh » 2011 2月 15 (週二) 11:02 am

L-archi 寫:工業區就是做相關工業設施用途之土地使用
印象中
解釋函令裡面有提到如果是實施管制前已經分割完成的土地
雖然因為太小無法滿足150平方
可以不適用單層150平方的限制
可以再翻翻

請L大釋示:
內政部71.5.24台內營字第八三六○○號函
按都市計畫法第三十六條暨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八條及行政院五十六年十二月九日五十六台內字第九五四二號令規定,工業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以供工業使用為主,除工廠附設之學校、醫院、員工單身宿舍、福利社及康樂設備於建廠時,連同建廠計畫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之認可外,其他與工業無關之建築物應嚴加限制......。

內政部84.12.26台內營字第8483343號函
查本部75.5.21台內營字第三九八四二七、73.1.17台內營字第二○三五三七、74.3.4台內營字第二九○六二號函規定倉庫如為工廠之附屬建築,雖非作業廠房,唯直接供工廠使用者,其樓地板面積應予合併計算,係針對建築法第五條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一七條特定建築物之適用範圍中,有關工廠部分所為之規定。至本案非都市土地之甲種或乙種建築用地容許小型工業設施之作業廠房基層面積限制,涉及台灣省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之規定,宜請就其立法意旨,並本於職權妥為核處。
:D
qui seminant in lacrimis in exultatione metent
那含淚播種的人,必含笑獲享收成;
Pedro Hsieh
 
文章: 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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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自: 台灣中部草地

文章L-archi » 2011 2月 15 (週二) 11:21 am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文字號: 內授營建管 字第 092008801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7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臺南縣政府公報 92 年第 31 期 13 頁
相關法條: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 270、271 條 (92.07.07 版)
要  旨: 有關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百七十條第一款及第二百七十一條
疑義
主 旨:有關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百七十條第一款及第二百七十一條
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及隔間區劃之檢討執行疑義案
全文內容:有關工廠類建築物作業廠房之定義及面積規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二百七十條第一款及第二百七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作業廠房樓地
板面積不得少於一百五十平方公尺,應以單層面積檢討。但八十二年四月
十二日「工廠類建築物設施設備標準」發布施行前,已依法完成分割之單
一基地,且符合直轄市、縣市畸零地使用條例或規則規定,可建之建築面
積無法達到單層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一百五十平方公尺規定時,得以立體
垂直方式核計檢討,本部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台內營字第八二七二六九
二號函示其意旨在案
。工廠類建築物設施設備標準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廢止,同日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增訂第十四章工廠類建築物
有關條文予以規範,是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仍應依上開有關規定核計。至
作業廠房之隔間區劃,係以是否為固定隔間而認定,尚非以隔間材質作為
判斷依據。
L-archi
 
文章: 3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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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L-archi » 2011 2月 15 (週二) 11:34 am

名  稱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89.12.29 訂定)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02 月 01 日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 ... 12&FLNO=18
第 18 條

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
使用為主
,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但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
設施、一般商業設施,不在此限:
一、第十九條規定限制之建築及使用。
二、經營下列事業之工業:
(一)火藥類、雷管類、氯酸鹽類、過氯酸鹽類、亞氯酸鹽類、次氯酸鹽
類、硝酸鹽類、黃磷、赤磷、硫化磷、金屬鉀、金屬鈉、金屬鎂、
過氧化氫、過氧化鉀、過氧化鈉、過氧化鋇、過氧化丁酮、過氧化
二苯甲醯、二硫化碳、甲醇、乙醇、乙醚、苦味酸、苦味酸鹽類、
醋酸鹽類、過醋酸鹽類、硝化纖維、苯、甲苯、二甲苯、硝基苯、
三硝基苯、三硝基甲苯、松節油之製造者。
(二)火柴、賽璐珞及其他硝化纖維製品之製造者。
(三)使用溶劑製造橡膠物品或芳香油者。
(四)使用溶劑或乾燥油製造充皮紙布或防水紙布者。
(五)煤氣或炭製造者。
(六)壓縮瓦斯或液化石油氣之製造者。
(七)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者。但氧、氮、氬、氦、二氧化碳之製造與
高壓氣體之混合、分裝及倉儲行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
者,不在此限。
(八)氯、溴、碘、硫磺、氯化硫、氟氫酸、鹽酸、硝酸、硫酸、磷酸、
氫氧化鈉、氫氧化鉀、氨水、碳酸鉀、碳酸鈉、純、漂白粉、亞
硝酸鉍、亞硫酸鹽類、硫化硫酸鹽類、鉀化合物、汞化合物、鉛化
合物、銅化合物、鋇化合物、氰化合物、三氯甲甲烷、四氯化碳、
甲醛、丙酮、縮水乙 、魚骸脂磺、酸銨、石碳酸、安息香酸、鞣
酸、乙醯苯銨(胺)、合成防腐劑、農藥之調配加工分裝、農藥工
業級原體之合成殺菌劑、滅鼠劑、環境衛生用藥、醋硫酸鉀、磷甲
基酚、炭精棒及其他毒性化學物質之製造者。但生物農藥、生物製
劑及微生物製劑等以生物為主體之發酵產物之製造者,不在此限。
(九)油、脂或油脂之製造者。但食用油或脂之製造者及其他油、脂或油
脂以摻配、攪拌、混合等製程之製造者,不在此限。
(十)屠宰場。
(十一)硫化油膠或可塑劑之製造者。
(十二)製紙漿及造紙者。
(十三)製革、製膠、毛皮或骨之精製者。
(十四)瀝青之精煉者。
(十五)以液化瀝青、煤柏油、木焦油、石油蒸餾產物之殘渣為原料之物
品製造者。
(十六)電氣用炭素之製造者。
(十七)水泥、石膏、消石灰或電石之製造者。
(十八)石棉工業(僅石棉採礦或以石棉為主要原料之加工業)。
(十九)鎳、鎘、鉛汞電池製造工業。但鎳氫、鋰氫電池之製造工業,不
在此限。
(二十)銅、鐵類之煉製者。
(二十一)放射性工業(放射性元素分裝、製造、處理)、原子能工業。
(二十二)以原油為原料之煉製工業。
(二十三)石油化學基本原料之製造工業,包括乙烯、丙烯、丁烯、丁二
烯、芳香烴等基本原料之製造工業。
(二十四)以石油化學基本原料,產製中間原料或產品之工業。
(二十五)以煤為原料煉製焦炭之工業。
(二十六)經由聚合反應製造樹脂、塑膠、橡膠產品之工業。但無聚合反
應者,不在此限。
三、供前款第一目、第二目、第六目及第七目規定之物品、可燃性瓦斯或
電石處理者。
四、其他經縣(市)政府認有發生公害,並經公告限制之建築物及土地之
使用。
前項所稱工廠必要附屬設施、工業發展有關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
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指下列設施:
一、工廠必要附屬設施:
(一)研發、推廣、教育解說、實作體驗及服務辦公室(所)。
(二)倉庫、生產實驗室、訓練房舍及環境保護設施。
(三)員工單身宿舍及員工餐廳。
(四)其他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與從事製造、加工或修理業務工廠有
關產品或原料之買賣、進出口業務,或其他必要之附屬設施。
二、工業發展有關設施:
(一)有線、無線及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二)環境檢驗測定業。
(三)消毒服務業。
(四)樓地板總面積超過三百平方公尺之大型洗衣業。
(五)廢棄物回收、貯存、分類、轉運場及其附屬設施。
(六)營造業之施工機具及材料儲放設施。
(七)倉儲業相關設施。(賣場除外)
(八)冷凍空調工程業。
(九)機械設備租賃業。
(十)工業產品展示服務業。
(十一)剪接錄音工作室。
(十二)電影、電視設置及發行業。
(十三)公共危險物品、液化石油氣及其他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容器儲存設
施。
(十四)汽車運輸業停車場及其附屬設施。
(十五)機車、汽車及機械修理業。
(十六)提供產業創意、研究發展、設計、檢驗、測試、品質管理、流程
改善、製程改善、自動化、電子化、資源再利用、污染防治、環
境保護、清潔生產、能源管理、創業管理等專門技術服務之技術
服務業。
(十七)經核定之企業營運總部及其相關設施。
(十八)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之職業訓練、創業輔導、景觀維護及其
他工業發展有關設施。
三、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
(一)警察及消防機構。
(二)變電所、輸電線路鐵塔(連接站)及其管路。
(三)自來水或下水道抽水站。
(四)自來水處理場(廠)或配水設施。
(五)煤氣、天然氣加(整)壓站。
(六)加油站、液化石油氣汽車加氣站。
(七)電信機房。
(八)廢棄物及廢(污)水處理設施或焚化爐。
(九)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
(十)醫療保健設施:指下列醫療保健設施,且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
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五者:
1.醫療機構。
2.護理機構。
(十一)社會福利設施:
1.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托育機構、早期療育機構)。
2.老人長期照顧機構(長期照護型、養護型及失智照顧型)。
3.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十二)幼稚園。
(十三)郵局。
(十四)汽車駕駛訓練場。
(十五)客貨運站及其附屬設施。
(十六)宗教設施:其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五百平方公尺。
(十七)電業相關之維修及其服務處所。
(十八)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不含沼氣發電)。
(十九)其他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之必要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
四、一般商業設施:
(一)一般零售業、一般服務業及餐飲業: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該
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十。
(二)一般事務所及自由職業事務所: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工業
區總面積百分之十。
(三)運動設施: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十。
(四)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及保險公司等分支機構:其使
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十。
(五)大型展示中心或商務中心:使用土地面積超過一公頃以上,且其區
位、面積、設置內容及公共設施,經縣(市)政府審查通過者。
(六)倉儲批發業:使用土地面積在一公頃以上五公頃以下、並面臨十二
公尺以上道路,且其申請開發事業計畫、財務計畫、經營管理計畫
,經縣(市)政府審查通過者。
(七)旅館: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十,並以
使用整棟建築物為限。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設施,應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後,始得建築;
增建及變更使用時,亦同。第三款及第四款設施之申請,縣(市)政府於
辦理審查時,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對於各目之使用細目、使用面積、使
用條件及有關管理維護事項及開發義務作必要之規定。
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設施之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
百分之五十。
L-archi
 
文章: 3134
註冊時間: 2007 11月 10 (週六) 10:59 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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