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 L-archi » 2008 4月 11 (週五) 10:46 pm 
			
			內政部74. 1.25台內營字第2775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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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件業納入建築師法施行細則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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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文者: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等
副本收受者:經濟部考選部、本部法規會、營建署(三份)
主旨:釋復有關建築師法第七條所訂之經驗年資應如何認定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台灣省政府建設廳73.12. 8建四字三00四四四號函辦理。
  二、案經74. 1. 9邀集經濟部、考選部、台灣省政府建設廳、高雄市政
      府工務局、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師公會全聯會開會研商,獲致結
      論如次:
      (一)查建築師法業奉總統73.11.28華總  (一)義字六三四二號令修
          正公布實施在案,該法第七條所稱「領得建築師證書,具有二年
          以上建築工程經驗者」係參照技師法,明定建築師在開業前,應
          先具有二年以上建築工程經驗,以提高建築師之執業水準。
      (二)依建築師檢覈辦法申請檢覈及格者,其建築工程經驗及服務年資
          業經政府機關審核認可,得免附具經歷證明文件。
      (三)有關建築工程經驗年資之認定,在該法施行細則尚未擬訂完成,
          發布實施前,為期地方政府執行有據,茲參照技師法施行細則,
          規定如左:
          建築師法第七條所稱具有二年以上建築工程經驗者,指左列情形
          之一:
       (1)在政府機關,公(軍)營或登記有案之民營事業機構從事建築工程
          實際工作累計二年以上者。
       (2)任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講師講授建築學科二主科累計二年以
          上者。
      (四)建築師法第八條所稱「經歷證明文件」,在政府機關公(軍)營機
          構、學校服務者,應檢具該機關(構)學校組織有關法令及其出具
          之服務證明書。在登記有案之民營事業機構服務者,應檢具該機
          構之事業登記證及其出具之服務證明書,該服務證明書應經法院
          公證,惟從業人員巳依法報政府機關登記備案者,得免經由法院
          公證。
      (五)建築工程經驗年資應自取得建築師考試應考資格之日起算。
      (六)所謂從事建築工程實際工作係指實際從事於有關工程之設計、監
          造、施工、管理或教育而言,由地方政府審核其經歷證明文件後
          ,逕為認定。
建築師法施行細則
第五條 本法第七條所稱具有二年以上建築工程經驗者,係指左列情形之一
       而言:
       一、在開業建築師事務所從事建築工程實際工作累計二年以上者。
       二、在政府機關,公(軍)營或登記有案之民營事業機構從事建築工
           程實際工件累計二年以上者。
       三、任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講師講授建築學科二門主科累
           計各二年以上者。
第六條 本法第八條所稱經歷證明文件如左:
       一、在政府機關、公(軍)營機構服務者,應繳驗該機關(構)載明任
           職職系說明之服務證明書。
       二、在登記有案之開業建築師事務所或民營事業機構服務者,應繳
           驗該事務所或機構之登記證件及其出具載明任職工作性質之服
           務證明書。
       三、在專科以上學校服務者,應繳驗教育部審查合格之教授、副教
           授或講師之證書及由該校出具講授建築主要學科之證明書。前
           項第二款之服務證明書應經法院認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