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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法第34條:「...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
何者明指行政?何者指技術?並無立法解釋,法官裁量如何說不合法呢?
另同條中,「其餘項目」科以建築師、技師簽證負責(義務),又似有違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多少人力爭過?
法律,人訂的,寫的人與用的人、用的人之間,因為有時有不同見解,才需要裁判不是嗎?
至於裁判是否專業是另一個問題,個人覺得建築法給檢察官、法官有太多可解釋或自由心證的空間了!
建築法積極面無法預防紛爭,消極面又無法止訟,倒楣的不只是建管人員、建築師,全民也受害不是嗎?
建管人員、建築師,請您們多保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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